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宏煜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宏煜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秉倫」(下稱「陳秉倫」)介紹,而參與「陳秉倫」、臉書暱稱「老新」(下稱「老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下稱「惠~」)暨該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並依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收取內含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約定每領取包裹1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對象施用詐術,致使該對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寄件時間及地點,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如附表所示取件地點後,鄒宏煜於接獲「老新」通知至上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對象詐得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置放在臺中火車站某投幣式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老新」收受;另鄒宏煜則尚未取得上述約定報酬。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取件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上訴人即被告鄒宏煜(下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除上開應予排除部分外,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7-11東平驛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第65至69頁)、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資料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核交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乙○○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再為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且被告自承係因缺錢想找工作,「陳秉倫」請他幫忙領取包裹,之後透過「陳秉倫」之介紹認識「老新」,由「老新」指示他前往領取包裹,「陳秉倫」與「老新」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7頁),足見該詐欺犯罪集團至少有「陳秉倫」、「老新」等成員,被告加入後至少已達三人以上無訛;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預見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詐騙方式包括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復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亦自承上情,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應有所瞭解,更堪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以網際網路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所領取的東西是什麼,只知道是保健食品云云,惟此已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所領取的東西是精品云云有所不符(見偵卷第64頁),已堪認其畏罪卸責之情。何況若貨品係保健食品、精品,包裹之體積應屬非小,與單純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應可明顯區別,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且觀諸卷附7-11東平驛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時穿著連帽外套、口罩,全身緊包而掩飾自身容貌,與周遭之店員、客人均僅穿著短袖上衣明顯不同,被告倘非知悉自己所為之事係不法,何需為此掩飾之舉?又被告自承領得包裹後係將之放在臺中火車站的投幣式置物櫃,倘若並無不法,直接將包裹交付「老新」即可,何需更進一步為此隱匿之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報別人的號碼領貨,領一次有300元報酬,當時覺得奇怪,覺得有可能是犯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均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㈠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述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取簿手轉交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散佈不實網路訊息、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08、117頁;本院卷第81頁),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規定,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對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造成社會治安相當程度影響;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秉倫」,之前是朋友關係,後來不常連絡,接著是因為「陳秉倫」請被告幫他領包裹,後續被告並沒有見到「陳秉倫」以及「老新」者,只有告知放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也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直到收到法院的消息才知情包裹內容物是存摺及金融卡。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在工地做板模,被告之父親在做勞動服務,因此家中經濟支柱是被告,妻子9月份要生產,孕期已經在中後期了,因身體狀況不方便長時間性的工作,要支出家裡的開銷及小孩出生的費用,被告本身對朋友的反詐意識微弱,並無心想傷害他人以及騙取他人財產的想法,也因年少時不懂事,所以才犯下這些錯誤,請法院再判輕一點等語。惟查,被告辯稱不知道所領取的東西是什麼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尚乏依據。基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時間:民國)被害人 寄交時間 寄交地點 詐騙經過 寄交物品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乙○○ 109年3月16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團「買賣大買場」上刊登求職廣告訊息,經乙○○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依網頁上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之帳號,「惠~」並向乙○○佯稱須提供身分證、存款簿及金融卡等物,以作為查詢個人信用紀錄之用,致乙○○陷於錯誤,而寄送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後述「取件地點」。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109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平驛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