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9、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嘉倫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張嘉
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
8、122、16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張嘉倫於民國111年7月前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宏
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臺中服務站擔任工程師,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其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單一、整體犯
意,接續於106年12月18日至111年5月23日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日上午8時,先將其所有之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1張)連接行動電源共1組,以雙面膠黏貼在宏偉公司臺中服務站1樓男女共用之廁所內置物架之底板下方,鏡頭對著如廁者之方向,以此方式進行遮掩。迨不知情之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進入如廁後,張嘉倫即透過該鏡頭,無故竊錄A如廁時寬衣解帶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張嘉倫於各該日之下午5時下班後,再至廁所取回該組微型錄影器及行動電源(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此段期間有竊錄A以外之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2月12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4日之犯行已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其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
5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再度將其所有之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1張)連接行動電源共1組,以雙面膠黏貼在宏偉公司臺中服務站1樓男女共用之廁所內置物架之底板下方,鏡頭對著如廁者之方向,以此方式進行遮掩。迨不知情之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D(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進入如廁後,張嘉倫即透過該鏡頭,無故竊錄B、C、D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D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如廁完畢,發現廁所置物架下似有異狀,遂上前查看,進而發現置物架下裝有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1張),遂加以檢視其錄影內容,發覺該錄影器係張嘉倫所架設,即偕B、C共同持上揭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1張)及行動電源,報警處理。張嘉倫經警詢問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主動交付存放前開㈠竊錄影像之WD廠牌、型號WD14T、3.5吋之硬碟1個,進而查悉上情。
⒉案經A、B、C、D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至111年5月23日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各該日,竊錄A如廁時寬衣解帶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253次);及於111年5月27日,竊錄B、C、D如廁時寬衣解帶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各1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整體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至111年5月23日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日對A為竊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接續犯。
⒊又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以一竊錄行為,竊錄B、C、D如廁時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乃一行為觸犯多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A女所為之竊錄部分犯行,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論斷: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5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經警詢問後帶同警方至住處,主動交付存放偷拍影像之硬碟,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他5042卷第7 頁),足見其有悔意。惟考量其以微型錄影器配合行動電源1組,對告訴人B、C、D為竊錄之行為;告訴人B、C、D心靈受創,均拒絕與被告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衝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危險性有限,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8 、
242、282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B之意見(原審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張嘉倫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均坦承本件犯行,自本件為警查獲後,即全力配合警方辦案,已無保留任何偷拍影片,並已徹底悔悟,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真誠希望獲得告訴人B、C、D原諒,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實有過重,請考量上情對於被告此部分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㈢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張嘉倫所犯此部分犯行,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張嘉倫上訴所指過重之情形;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B、C、D成立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屬從低度量刑,而無過重之虞,是被告張嘉倫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嘉倫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本案經核原審針對被告張嘉倫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嘉倫上訴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
所犯,雖有不該,惟被告嗣於112年10月23日已與告訴人A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A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A同意不再對被告為其他請求,又被告現已覓得正當之工作,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對本件所犯復已深感悔悟,懇請鈞院斟酌雙方已和解,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3
日止,竊錄告訴人A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長達4年半,依次數高達253次,從犯案時間與竊錄次數,對於告訴人A身心受創,造成廣泛且深遠影響,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告訴人A長期受害所感深刻痛苦,並未兼衡刑罰之ㄧ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僅判處法定刑之中度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㈢本院查: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A以180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全數清償完畢賠償告訴人A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A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與告訴人A有調解或和解機會,並已和解成立等情,則非全然無憑。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難認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義務之量刑應予減輕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經警詢問後帶同警方至住處,主動交付存放偷拍影像之硬碟,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他5042卷第7頁),其因本案復曾遭羈押2月之期間。惟考量其以微型錄影器配合行動電源1組,對告訴人A為竊錄之行為,期間長達4年半;告訴人A 知悉遭竊錄後,心靈受創,然於本院判決前終已與告訴人A成立和解,賠償全部之和解金額,已如前所述,兼衝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A隱私權之侵害、使用手段危險性有限,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覓得正當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A之意見(本院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原審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149頁),惟本件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A成立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B、C、D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取得其等諒解,且其犯行致告訴人A、B、C、D均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本件自宜使受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自省,徹底去惡向善,是被告所受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為當情形,自不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關於A 部分 張嘉倫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壹張)及行動電源壹組,暨WD廠牌、型號WD14T、3.5吋之硬碟壹個及附著物即電磁紀錄,均沒收。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關於B 、C 、D 部分 張嘉倫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壹張)及行動電源壹組,均沒收。附表二:告訴人A 遭竊錄之時間 民國 月份 日期 次數 檔案形態 106 年 12 18、20、25、26、27、28、29 7 均為影片檔 107 年 1 2、3、5、11、12、15、16、17、 18、19、24、25、26 13 2 5、6、7、8、9、21、22、23、26 9 3 1、2、5、7、9、12、13、15、16 、19、22、23、26、27、28、29、30 17 4 2、16、26、30 4 5 2、3、4、10、28、30、31 7 6 1、12、13、21、22、25、26 7 7 2、5、6、9、11、20 6 8 10、13、14、15、28、29 6 9 11、12、13、14、25、27 6 10 7、16、23 3 11 5、12、16、22 4 12 11、13 2 108 年 1 11、16 2 2 11 1 3 21 1 4 17 1 6 11、24、25 3 7 16 1 8 5、8、9、12、13、15、27 7 9 3、30 2 10 1、3、30 3 12 13、23、26、27 4 109 年 1 10 1 2 6、19、20、21、24 5 3 17、27 2 6 10、19、20、22、23 5 7 6、8、9、10、15、27、30 7 8 7、14、21 3 9 11、18 2 10 8 1 11 2、3、4 3 12 3、8、28、29、31 5 110 年 1 4、12、13 3 2 1、4、26 3 3 2、12、15、29 4 4 7、9、27 3 5 18、19、27 3 6 4 1 7 2、15、19 3 8 3、9、13、17、19、30 6 9 3、6、8、24 4 10 7、8、20、25 4 11 3、10、18、24 4 12 15、16、22 3 111 年 1 12、20、28 3 2 12、14、17、23、24 5 3 8、16、20、31 4 4 1、8、9、21、26 5 5 3、10、12、13、16、23 6 共214 次附表三:告訴人A 遭竊錄之時間(未在起訴書附表之列) 民國 月份 日期 次數 檔案形態 107 年 5 22 1 均為影像檔 110 年 8 5 1 9 2 1 111 年 4 29 1 5 5、17 2 109 年 2 10 1 均為圖片檔 3 10 1 6 1 1 6 9 1 7 22、31 2 9 15 1 10 7、29 2 110 年 1 8 1 2 20 1 3 18 1 4 1 1 5 6 1 6 9 1 7 7、14 2 8 4 (圖片2 張)、18 2 9 9、23、30 3 10 5、15、18、21 4 11 4、23 2 12 14 1 111 年 1 5 1 3 7、18 2 5 11 1 共39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