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明輝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緣林幸原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前之某時,欲向○○○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被告,被告竟未經林幸原同意,明知林幸原並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幸原同意,擅自將林幸原交付之印章1枚及身分證、駕照,交由不知情之周幸德於105年9月12日,持上開林幸原之證件、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林幸原之簽名1枚,而偽造林幸原同意將本案機車登記其名下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向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本案機車過戶給林幸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幸原之權益。(二)被告復於105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宏博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及林幸原之同意,先偽刻「林宏博」之印章1枚,連同前所保管之林幸原之身分證件等交由不知情之蔡月花持告訴人及林幸原之上開證件及經林幸原授權代刻之印章,至臺中監理站辦理汽(機)車過戶,蔡月花因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告訴人、林幸原之簽名及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林幸原同意將甲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向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甲車自林幸原過戶給告訴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幸原、告訴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接獲未繳納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委由其母林慧華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幸原、潘月美、蔡月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代理人林慧華、證人周幸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監理站110年6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161717號函文及函附之甲車於105年12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監理站110年10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292274號函及函附之過戶登記資料及代辦人資料、甲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林幸原確實曾向我購買過甲車,是他自己忘記了;後來有一對夫妻拿著告訴人的證件說要購買甲車,我就交給代辦業者去辦理過戶,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證件有被冒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甲車係經由
被告委由代辦業者即證人周幸德於105年9月12日,持林幸原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將甲車自潘月美名下過戶至林幸原名下;再經由被告委由代辦業者即證人蔡月花於105年12月19日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將甲車自林幸原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6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161718號函檢送甲車105年12月19日於該站辦理過戶相關資料(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汽燃費罰鍰繳納款項收執聯)、車號查詢機車車籍(000-000、林宏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林宏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10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292274號函檢送甲車過戶予林幸原之過戶登記、代辦人等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偵卷第89至97、111至1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林幸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未曾向被告
購買甲車,亦未曾將證件交予被告用於甲車之過戶登記事宜等語,惟查,甲車係在105年9月12日自潘月美過戶登記至林幸原名下,衡以車輛過戶登記時,需提出新車主之身分證正本,顯見林幸原確曾於105年9月12日前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被告,此由林幸原於偵訊時證稱105年9月12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章確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足證。而林幸原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105年10月向被告購買新機車,繳定金時有將身分證、駕照放在被告的機車行,後來一直到106年1月才牽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為了購買新機車,曾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放在被告那邊約2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初向被告表示購買新機車到實際牽車,大約經過2、3個月,期間有將身分證、駕照、印章寄放在被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林幸原歷次均證稱其僅係為了購買新機車始將身分證放在被告處,惟就其寄放證件等物之時間究竟為2個月或2、3個月,前後所陳,已略有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若依林幸原前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係於105年10月將身分證等證件交予被告、證件放在被告那邊約2個月等節,核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情形顯不相符,蓋甲車於105年9月12日已登記過戶至林幸原名下,故林幸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僅有在000年00月間將證件交予被告,並未曾將證件交予被告用以購買甲車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實則,林幸原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何時認識被告,其竟先稱係在108年間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115頁),嗣又改稱其已認識被告10幾年(見原審卷第118頁),顯見其就認識被告多久此等無需刻意記憶之問題,其回答尚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林幸原確曾向其購買甲車,應該是林幸原年紀大、忘記了等語,尚非無據。再者,林幸原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確認是否曾有被告所稱,其有先向被告購買甲車,2、3個月後覺得很難騎,又要被告幫忙賣掉等情,其係答以「那麼久了沒有印象,應該沒有,…,不記得有買舊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實無法排除係因本案已歷時久遠,其記憶模糊所致。是本案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委由代辦業者將甲車自潘月美過戶登記至林幸原名下,其該時既能取得林幸原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物,而林幸原前開指述存有瑕疵,業如前述,則本案不能排除其當時確有得林幸原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處理過戶事宜,嗣被告又再委由代辦業者蔡月花於105年12月19日將甲車過戶予告訴人等節,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未得有林幸原之同意或授權,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固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甲車、未曾將證件交予被告
用於甲車之過戶登記事宜等語,惟查,告訴人曾因遺失等原因,而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6年1月1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臺北○○○○○○○○○111年7月19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6147號函檢送告訴人歷次國民身分證掛失、補發紀錄資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而本案於105年12月19日,將甲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所檢具之告訴人身分證乃102年12月18日該次補發之證件,有該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89、93頁),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證件遺失,應該是隔了很長一段時間才發現、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堪認本案應係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而冒用其名義經由被告取得甲車之過戶登記。又被告經營機車行,為客戶代為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乃稀鬆平常之事,則縱使有人冒用他人身分證件,將之交予被告代為辦理,而衡以機車為動產,登記名義人與使用人不同,所在多有,被告當下固未確實核對,而有疏忽,然尚無從逕以推斷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持告訴人證件之人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尚難以曾有人冒用告訴人身分證,向被告購買甲車並委由其辦理過戶登記,即逕認被告當時對於該證件係冒用而來乙事知情,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委由代辦業者將甲車自林幸原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惟本案不能排除當時係他人冒用告訴人身分證件所為,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告訴人身分證遭冒用乙事知情,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林幸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均證稱雖然有向被告購買另一臺重型機車,但並無購買本案之甲車,且不知悉甲車從潘月美過戶至其名下,再從其名下過戶林宏博,歷次證述均無不一之情形,且證人林幸原證述在購買車牌號瑪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名下還有一臺機車比甲車年份還要新的要報廢,亦與原審調取林幸原為機車車主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相符,確實林幸原於106年1月3日為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106年2月3日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報廢,000-0000號機車年份確實比本案甲車之年份新,有000-0000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原審未審酌上開證述與本案所調取之客觀資料相符,逕以林幸原證述有關交付身分證件及認識被告之時間前後不一,逕認證人林幸原全部之證詞均不可採信,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又雖證人林幸原稱甲車從潘月美過戶到其名下之過戶登記書上的印章是其所有,然無法依此即遽認林幸原曾有購買甲車,甚至同意甲車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且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林幸原曾購買甲車之書面資料,無法排除被告即利用林幸原將印章放在機車行之便,而未經同意即將本案車輛過戶給林幸原之情,原審逕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情,顯有違誤。㈡另就甲車從林幸原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之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身分證曾經遺失,與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沒有任何關聯,也沒有將身分證借給他人使用,也沒有將他的身分證借給一對夫妻,讓這對夫妻持他的證件去跟被告買本案甲車等語,是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從未將證件交付他人,對本案甲車過戶至其名下之情亦不知悉,原審逕以被告經營機車行,為客戶代為辦理過戶事宜稀鬆平常,被告就本案甲車過戶給告訴人之情恐有疏失,然並無主觀犯意,原審未審酌依機車、汽車過戶之經驗,即使被告為機車行老闆,常有需代辦過戶之情形,仍須核對買車、賣車之車主身分證件,若有非本人辦理過戶,亦須提供代理人之身分證件,被告在經手甲車自林幸原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時,顯然可查證告訴人非親自買車之人,況被告雖稱當時係一對夫妻持告訴人證件來買車,然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予以佐證,原審逕採信被告之幽靈抗辯而認定確實有一對夫妻持告訴人之證件來買本案車輛,而忽略被告明知告訴人非買車之人,仍委由蔡月花辦理甲車之過戶事宜,已有偽造文書之實,原審逕認被告無罪,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敘明證人林幸原就其歷次所述寄放證
件等物之時間,前後所陳,如何不符,及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情形亦不相符,且就認識被告多久此等無需刻意記憶之問題,其回答尚有明顯錯誤之情形,認證人林幸原歷次之證述,本身即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經營機車行,為客戶代為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乃稀鬆平常之事,則縱使有人冒用他人身分證件,將之交予被告代為辦理,而衡以機車為動產,登記名義人與使用人不同,所在多有,被告當下固未確實核對,而有疏忽,然尚無從逕以推斷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持告訴人證件之人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尚難以曾有人冒用告訴人身分證,向被告購買甲車並委由其辦理過戶登記,即逕認被告當時對於該證件係冒用而來乙事知情,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