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洋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英倫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結識乙○○,而乙○○因前職務緣故,知悉羅結之火葬遺灰之骨灰罈安葬在彰化縣彰化市第七公墓內之家族墳墓(位置詳卷,下稱系爭墳墓)。乙○○、丙○○因缺錢花用,2人竟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墓園,並輪流持油壓剪破壞系爭墳墓鐵窗,並以拔釘器撬開鐵窗後,自窗口攀爬進入系爭墳墓內自內打開鐵門進入,找出羅結之骨灰罈放置位置後,2人再輪流使用拔釘器破壞隔絕骨灰罈與外界之水泥牆面,以此方式發掘羅結之墳墓,共同盜取含有羅結火葬遺灰之骨灰罈。
二、丙○○、乙○○2人得手後將竊得之骨灰罈交由乙○○保管,並由乙○○提供丁○○及其配偶甲○○電話及資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丙○○購買手機2支(廠牌為OPPO、SONY)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作為向丁○○、甲○○恐嚇取財之用。而丙○○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租屋處後,因友人林弘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來訪,聊天之際林弘益知悉丙○○欲向丁○○及其配偶甲○○勒贖財物後,惟並不知悉丙○○與乙○○先前發掘墳墓盜取骨灰之犯行,林弘益因缺錢花用,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乙○○、丙○○之勒贖計畫,嗣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及傳送文字訊息,與丙○○討論向丁○○、甲○○電話勒贖之內容後,丙○○即指示林弘益於112年2月9日、10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甲○○,並於電話中對甲○○恫稱:「我有你爸的東西,我要向你求財3,000萬,不然我就毀掉你爸爸的東西或向報社公開」等語,且丙○○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現在都是不說就對了,那沒關係我就毀了他.你爸的東西報社公開」訊息與甲○○。嗣林弘益發現丙○○係以骨灰為恐嚇取財,即於2月10日離開丙○○。
三、丙○○復於112年2月13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骨灰罈照片及「我們只求財這個東西一定歸還只要我們拿到我們要的保證歸還你們最好不要報警你們的一切我們都很了解只要報警馬上公開各大媒體準備六千萬三點之前準備好你們也可以去山上看一下記住我們只求財不求事的好了回訊息不要打電話我會打給你」、「如果不理我就丟蓂池」、「那我會傳毀掉的影片給你們看又會傳上各大媒體」等文字簡訊與甲○○,及於112年2月14日16時37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不處理壞掉拍影片放開世界國際網站最好是不要再拖了」、「那就把現金準備好我們拿到你就可以要回你老爸了好了再跟我說」等文字簡訊與甲○○,再於112年2月15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天中午之前準備好」、「我說保證完整歸還不要再說那些」、「不然就公開」、「?剩下一個小時12點一到自己看著辦」等文字簡訊與甲○○,乙○○、丙○○、林弘益以此方式向丁○○及甲○○恐嚇取財,嗣經甲○○、丁○○報警,經警方於112年2月15日拘提乙○○、丙○○,同年2月17日拘提林弘益到案而未遂。
四、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等犯行,並辯稱:前揭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單純盜取他人火葬之遺灰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被告2人所侵入之建築物係告訴人丁○○家族私人用以存放先人骨灰之處所,其外觀既無墓碑、墓門,並有鐵門供人出入,則被告2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中之「墳墓」定義,即非無疑,其等破壞門窗行為,亦與「發掘」有別,故被告2人雖於原審程序為有罪陳述,惟其2人應僅對於盜取骨灰行為坦承不諱,其等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單純盜取他人火葬之遺灰罪,原審逕對被告2人論以刑度較重之刑法第249條第2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同案被告林弘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檔檔案及譯文、恐嚇電話來電紀錄及簡訊擷圖照片、同案被告林弘益行動電話內簡訊及與被告丙○○Messenger語音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乙○○LINE對話擷圖、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於原審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按刑法上發掘墳墓罪,為對於內葬有遺骸等之墳墓,以不法之目的、手段,開發挖掘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刻木主點血埋葬之墳。所有人雖歷代認為祖墳祭掃。惟既未藏有屍體、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即非(舊法)刑法第263條所謂墳墓(司法院院字第10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反面解釋,祖墳內藏有屍體、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即為刑法第249條所謂之墳墓。查:系爭墳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第七公墓內,且內藏有羅結火葬遺灰之骨灰罈,自屬刑法所謂之墳墓無訛。復按墓門及其上之安全設備如墓窗等均為組成墳墓之一部,且被告因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門、墓窗之行為,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本件被告2人發掘羅結之墳墓時,先持油壓剪、拔釘器毀損屬系爭墳墓一部之鐵窗,再持拔釘器破壞隔絕骨灰罈與外界之水泥牆面,以此方式開發挖掘羅結之墳墓,共同盜取含有羅結火葬遺灰之骨灰罈,其2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49條第2項所規定之「發掘」構成要件相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僅構成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單純盜取他人火葬之遺灰罪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人於原審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按墓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被告因發掘墳墓而有毀損
墓碑、墓門之行為,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發掘墳墓時,並盜取火葬之遺灰者,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火葬遺灰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竊盜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248條第1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損壞、盜取殮物等情狀者,亦不過1個行為所包含之多種態樣,祇應構成1罪。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他人火葬遺灰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丙○○、林弘益於本案中所為數次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丙○○、乙○○就上開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被告丙○
○、乙○○與同案被告林弘益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乙○○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恐嚇取財犯行
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發掘墳墓盜取骨灰、恐嚇取財等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掘墳墓而盜取他人火葬遺灰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丙○○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108年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丙○○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丙○○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因而認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係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經驗之人,對亡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俗衡情均應瞭解並予尊重,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竟為恐嚇告訴人丁○○、甲○○以獲得鉅額款項,即發掘亡者之墳墓,盜取骨灰,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另考量被告乙○○原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長達18年,因其違反員工忠實義務及工作規則,並有不法行為情節重大,經廠商檢舉遭公司發現後而自請離職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13日函暨所附法律意見書、辭職申請書、109年度薪資列表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23頁),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係因疫情關係,薪資較少而自願離職乙節不符(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乙○○為獲取金錢以填補其自身債務,而與被告丙○○共同謀畫本件犯行,可謂惡行重大;又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舊怨仇恨,為貪圖錢財即與被告乙○○共謀施行本案犯行,並招募同案被告林弘益共同加入一同為恐嚇取財犯行;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心,並參酌被告丙○○、乙○○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最終恐嚇取財未遂,並衡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亦有經營染整廠、鸚鵡養殖,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同居人同住,須撫養父母、小孩,無貸款、負債;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攤,已婚,與母親、配偶同住,育有1名子女,須撫養母親、配偶及小孩,尚約有270萬元債務未清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係被告
丙○○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聯絡告訴人所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與被告乙○○犯意聯絡之工具;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與被告丙○○犯意聯絡之工具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被告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林弘益所有,且為其與被告丙○○犯意聯絡之工具,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原審在同案被告林弘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⑵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乙○○於審理中雖稱該行動
電話僅為平常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08頁),惟查扣之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內,有被告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樂黃金屋-英倫」之人,討論恐嚇簡訊內之對話紀錄,有該訊息擷圖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2788卷】第351頁),另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即為「快樂黃金屋-英倫」,亦有該行動電話內LINE頁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41、355頁),顯見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乙○○與被告丙○○犯意聯絡之工具,亦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乙○○罪刑下宣告沒收。
⑶至於供被告丙○○、乙○○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拔釘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乙○○出資由被告丙○○單獨或與乙○○共同購買,然上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丙○○丟棄而未扣案,為被告丙○○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上開物品所在不明,且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⒉被告丙○○、乙○○本案所盜取之骨灰罈,為其犯罪所得,業經
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788卷第157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梁閔源所有,非本案被告3人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及沒明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2人所執各情,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不同,況被告丙○○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代替刑罰,終與自由刑有本質上之差異,自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乙○○係因一時衝動方為本案犯行,現已深感悔悟,並坦承犯行,深自警惕,迄今未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家中尚有已屆72歲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母親於112年5月7日入院急救並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是被告乙○○若入監服刑,不僅其無法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且家庭經濟重擔僅能由其配偶承擔,無異家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是被告乙○○現已歸復社會,悔過向善,努力從事小吃攤正當職業,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狀,雖因被告乙○○以前任職告訴人公司因過往糾紛之激憤情緒加之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與被告丙○○共同盜取羅結之遺灰並恐嚇取財,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2人較輕之刑責等語。
㈣本院查:
⒈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審酌個案犯罪情節,如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始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丙○○及辯護人認被告丙○○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委無足採。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查被告2人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捨此不為,從事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又其等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為向亡者家屬恐嚇取財,即發掘亡者之墳墓,盜取火葬之遺灰,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而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乙○○家中有已屆72歲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入院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被告丙○○經濟困難等情況,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較為特殊之情況,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衡諸本件被告2人犯罪情況,及其等作案時設備、工具齊全,顯見其等犯案前有縝密之計畫,在客觀上尚難認其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無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准許。
⒊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處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2人雖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明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227頁),且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無意願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2人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2人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2人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237號編號1 2 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237號編號2 3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237號編號3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12年度院保字第237號編號4 5 SAMSUNG Galaxy A9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237號編號5 6 SAMSUNG Note20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237號編號6 7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237號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