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碧雲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碧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碧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亦同。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碧雲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為整地之便即任意僱工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資產,並使用車輛載運,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林木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7,525元,有告訴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兼衡被告陳碧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小畢業、目前務農、已婚、小孩都成年了、家裡經濟狀況還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為適當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61562元,及點交返還占有林地,有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函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61、62、95至101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且為使其能知法守法,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20萬元,與接受法治教育2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