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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棋榮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郡淳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育田代 理 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5號),提起上訴,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育田聲請訴訟參與,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2日4時許,與友人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酒癮酒吧」飲酒作樂,疑因酒醉而與店內女公關發生口角糾紛,乙○○因與該店之業績幹部冷政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舊識,即打電話邀約冷政諭來店裡,適冷政諭與朋友戊○○在另一間卡拉OK酒吧喝酒,2人遂一同回到「酒癮酒吧」,冷政諭看見友人丙○○在店內,亦邀丙○○留下飲酒。冷政諭走至櫃臺內置放私人物品時,戊○○經人告知即前往質問乙○○為何與店內女公關發生糾紛,丙○○則在旁聽聞。戊○○、丙○○主觀上雖無致乙○○重傷害之故意,且不期待乙○○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其等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眼睛為人體重要部位及器官,內有掌管視覺功能之視神經,如以玻璃酒瓶等質地堅硬之物,用力、持續毆擊乙○○之頭臉部位,或抓乙○○之頭臉部撞擊材質堅硬之桌邊,極可能傷及眼骨及頭顱內之視神經,造成乙○○眼睛視力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均疏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戊○○在與乙○○一言不合之下,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持酒瓶敲擊乙○○之頭部共10餘下,導致6、7支酒瓶因彈落地面而破掉,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以腳踢踹乙○○之身體、持麥克風敲打乙○○之頭部1下,冷政諭及其他店內人員見狀即出面勸阻,經勸阻後,冷政諭及乙○○即往外走出;惟雙方在店門口交談後,丙○○基於與戊○○之默示犯意聯絡,由戊○○以手拉、丙○○以手推之方式一起將乙○○帶回店內,繼續談論應如何賠償女公關之事,戊○○並持續徒手毆打乙○○臉部、以腳踢踹乙○○,欲再拿櫃臺上的酒瓶、活動招牌立架毆打乙○○,惟遭冷政諭阻止,嗣再拿垃圾桶砸向乙○○臉部,復因乙○○於過程中,疑似有辱罵丙○○之言語,丙○○明知乙○○已遭戊○○以上開方式毆擊頭臉部而受有傷害,丙○○主觀上亦疏未預見,徒手毆打乙○○頭部,接續將乙○○撞向木桌,且以雙手抓著乙○○頭部去撞擊桌邊,致乙○○右臉右眼撞擊桌邊,後跌倒在地,店內人員見狀即將丙○○推離該處,冷政諭則攙扶乙○○前去附近澄清醫院急診。乙○○因遭受前開攻擊,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癲癇、唇表淺損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就醫後,發現「右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併視神經病變」,持續一年以上之治療後,因右眼視神經持續萎縮無法復原,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動10公分,而達右眼失明,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傷害致重傷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被害人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乙○○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屬同條項1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本件被害人係被告犯罪行為導致重傷,依據本案訴訟的進行程度,認為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合乎規定,本院已審理中裁定准予被害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68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第375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戊○○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重傷(乙○○一眼失明之結果

),辯稱:監視器裡白衣服背後4個箭頭的人是我,高高瘦瘦的人是丙○○,乙○○眼睛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有敲他的頭,過程到後面都沒有流血,在場的公關還有店長可以證明,如果現場很危險,他朋友3-4個可以報警處理,但他們都沒有。

當天我是在隔壁喝酒喝多了,後來接到電話說有人恐嚇,問他他口氣不好,我不是酒吧的圍事,乙○○嗆聲說要開槍,這都有錄音,我跟店長、冷政諭都是朋友。我沒有打到乙○○的眼睛,是後半段丙○○打他、抓他去撞桌角,跌倒起來才開始流血的。我確實有拿酒瓶砸他的頭,我敲他頭的時候酒瓶沒有破掉,我有控制力量。現場破碎酒瓶照片可能是飛出去砸破的。我真的沒有打到他的眼睛,我的腳是踹他肚子,我沒有攻擊他的眼睛,我也沒有把他按在桌子上教訓他(本院卷第115、118頁)。

㈡被告丙○○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重傷(乙○○一眼失明之結果

),辯稱:監視畫面裡面高瘦的人是我,我跟女店長還有冷政諭是好朋友,我原本是酒客,我是幫忙阻止的,我會動手是因為乙○○出口不遜問候我媽媽,我才打他,我打他左半邊的臉,沒有打他右眼,為何右眼有開放性傷口這我不清楚,我徒手打他,我人重心不穩撞到他,我沒有推他去撞桌角,當下的桌子不是實心的,也不是固定的,是一推就會動的那種,且旁邊沒有人抵住桌子,怎麼可能造成失明,醫院報告說外力重傷也有可能造成,但他失明的是右眼,我是打他左邊,我是重心失衡跌在地上,不是抓他頭撞桌角(本院卷第

115、118頁)。

二、辯護意旨:㈠黃文皇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卷內資料沒有辦法證明乙○○達

到一眼失明之重傷害,被害人眼睛的傷勢也不是戊○○造成的。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沒有仇恨,沒有殺人的犯意,客觀傷勢沒有致死疑慮,檢察官起訴、上訴殺人未遂應不成立。傷害致重傷部分,戊○○、丙○○並不認識,兩人對於傷害行為沒有犯意聯絡,丙○○陳稱出手打是因為被害人出言侮辱他,這是另外一個獨立的行為,與店長潘嘉凌的證詞相符,他們兩個行為各自獨立無犯意聯絡。戊○○只有拿酒瓶敲頭部,參照診斷證明書是腦水腫、蜘蛛膜出血,偵卷29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回函腦水腫、蜘蛛膜出血不會影響視力,視力受損顯然不是戊○○造成,原審認定傷害致重傷,認事用法顯有疑問,被告只構成傷害罪,犯罪動機請斟酌被害人有恐嚇女公關,請作為被告犯罪動機的考量,量處適當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李國豪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害人視力是否有可能診治後

恢復,是否一定達到嚴重減損的程度,慈濟醫院沒有答覆,希望向醫院函詢,或請被害人治療穩定後去鑑定是否達到重傷的程度。丙○○是徒手打人,丙○○從頭都沒有拿酒瓶,怎麼可能乙○○眼睛受傷是丙○○造成的,酒瓶都是戊○○砸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二人事先沒有謀議,無法證明被告殺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判決認為是重傷,但漏未審酌乙○○原審證述他跌倒前右眼已經流血,女店長潘嘉凌剛剛證述在跌倒前頭部已經腫起來,可見跌倒前被玻璃酒瓶敲了之後,眼睛可能就有受傷,玻璃對眼睛的傷害確實比手大,戊○○自己也說拿衛生紙給乙○○擦血,顯然知道被害人流血的情事,潘嘉凌也說桌角不是鋒利的桌角,乙○○原審所述是手腳一起碰到桌子不是單純頭碰到桌子,可能是被害人倒地的時候桌子或地上有碎酒瓶被割到劃傷傷口,而不是丙○○打耳光造成。丙○○只是普通傷害,丙○○對於普通傷害也坦承不諱,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本案有監視錄影光碟可還原過程,過程如下:原審勘驗摘要、影像內容 勘驗筆錄、截圖出處 (監視器時間04:04:40) 女店長抱著女公關,安慰女公關。 偵字第40805號卷第153頁截圖。 (監視器時間04:13:51至04:14:22) 戊○○質問乙○○,丙○○則在旁聽聞 原審卷一第122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55頁截圖。 (監視器時間04:14:23至04:14:45) 戊○○拿酒瓶砸乙○○頭部第1下,酒瓶彈落地上 原審卷一第123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57頁截圖。 (監視器時間04:14:46至04:14:53) 戊○○拿酒瓶砸乙○○頭部第2、3、4下。 原審卷一第123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7-8頁 (監視器時間04:14:54至04:15:03) 戊○○拿酒瓶砸乙○○頭部第5、6下。乙○○則以手臂遮擋。 原審卷一第123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59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1-19頁 (監視器時間04:15:04至04:15:24) 戊○○以腳踹乙○○,並拿酒瓶砸乙○○頭部第7、8、9下。 女店長潘嘉凌勸阻丙○○。 原審卷一第123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6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1-25頁。 (監視器時間04:15:49至04:16:03) 戊○○拿酒瓶砸乙○○頭部第10下。乙○○以左手撫著左額頭。丙○○站在乙○○旁邊。 原審卷一第123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7-29頁。 (監視器時間04:16:04至04:16:23) 戊○○高舉酒瓶往乙○○頭部打下去,第11下。丙○○站在乙○○旁邊。 原審卷一第124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6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頁。 (監視器時間04:16:46至04:17:37) 戊○○以腳踹乙○○,並持酒瓶打向乙○○頭部第12下。 原審卷一第124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3頁 (監視器時間04:20:56至04:21:17) 戊○○舉起酒瓶打向乙○○頭部第13下。 原審卷一第125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7-43頁 (監視器時間04:21:18至04:21:37) 戊○○舉起酒瓶打向乙○○頭部第14、15 下。丙○○站在戊○○旁邊。戊○○以酒瓶戳向乙○○身體後,以酒瓶甩向乙○○頭部一下,即第16下,乙○○以手護住頭部。 原審卷一第125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63-165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45-61頁 (監視器時間04:21:38至04:22:02) 乙○○以手擋在前面,又以左手扶著左側頭部。 原審卷一第125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63頁 (監視器時間04:22:03至04:23:00) 乙○○以左手壓著頭頂。 原審卷一第125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65頁 (監視器時間04:24:08至04:24:29) 戊○○舉起麥克風敲打乙○○頭部一下,丙○○以左手將乙○○推向沙發坐下。乙○○雙手抱著頭部。乙○○起立,雙手合十向戊○○道歉。乙○○被打之後雙手抱著頭。 原審卷一第126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67-75頁 (監視器時間04:25:40至04:27:28) 丙○○拍著女公關(身穿黑色洋裝)背部及肩膀,安慰女公關。 原審卷一第126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65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77頁。 (監視器時間04:28:21至04:29:28) 戊○○把紙巾丟在乙○○坐的沙發上。 原審卷一第127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79頁 (監視器時間04:29:35) 乙○○站起來,要走出去,冷政諭站在旁邊。戊○○、女店長、女公關、丙○○站在旁邊。 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81頁 (監視器時間04:30:46至04:31:47) 場景轉到店門口外,畫面中有戊○○、丙○○、冷政諭、乙○○等人。 原審卷一第127頁筆錄、 (監視器時間04:31:48至04:32:01) 場景店門口外,戊○○以手拉、丙○○以手推之方式一起將乙○○帶回店內 原審卷一第127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83-87頁、 (監視器時間04:32:15至04:32:25) 戊○○突然甩乙○○左臉頰一巴掌。戊○○突然再打乙○○右臉及左臉各一巴掌。乙○○身後的沙發滑動開,乙○○跌落在地上。 原審卷一第128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69-17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91-109頁 (監視器時間04:32:26至04:33:02) 乙○○左手借著旁邊的桌子及右手撐著沙發使力站起身來,雙手合十朝著戊○○。 原審卷一第128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11-113頁 (監視器時間04:33:04至04:33:10) 戊○○突然甩乙○○左臉頰一巴掌。戊○○突然再打乙○○右臉及左臉各一巴掌。 原審卷一第128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3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17-123頁。 (監視器時間04:33:11至04:33:16) 戊○○拿面紙盒砸向乙○○頭部,乙○○以左手護住頭部。面紙散落在地。 原審卷一第129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3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25-29頁。 (監視器時間04:33:16至04:33:46) 戊○○抬起右腳踹向乙○○上半身。 丙○○右手拉著乙○○左手,使乙○○起身坐回沙發上。 戊○○再以右腳踹乙○○上半身二次。 原審卷一第129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5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31-145頁 (監視器時間04:33:47至04:34:10) 戊○○從吧台上拿起酒瓶,欲打乙○○。丙○○先搶走戊○○手上的酒瓶。 戊○○以右手拳頭打向乙○○頭部一下。 原審卷一第129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7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47-159頁。 (監視器時間04:34:11至04:34:38) 戊○○舉起招牌立架欲打乙○○,惟遭冷政諭阻止。 原審卷一第129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9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61-67頁 (監視器時間04:34:43) 戊○○欲再拿櫃臺上的酒瓶、惟遭丙○○與一女子阻止。 原審卷一第129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69頁 (監視器時間04:34:56至04:35:32) 戊○○以右腳踹踢乙○○一次。戊○○再以右腳踹踢乙○○一次。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75-179頁。 (監視器時間04:35:33至04:35:50) 丙○○手指著乙○○。戊○○拿垃圾桶,從乙○○右邊砸來,砸中乙○○右臉、右肩,乙○○被垃圾桶砸中後,向左倒向沙發,左手抱住後腦,右手放在右側頭部。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3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81-207頁 (監視器時間04:35:51至04:35:58) 丙○○右手毆打乙○○頭部三次。乙○○坐在沙發上,抱著頭。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3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07-237頁。 (監視器時間04:35:59至04:36:07) 丙○○右手打乙○○頭部一次。再以右手推向乙○○一下。乙○○被打、被推,瞬間頭部及右肩,向右靠向桌邊。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7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37-251頁。 (監視器時間04:36:08至04:36:36) 丙○○將乙○○壓倒撞向桌子、以右手將乙○○頭部按壓一下、再以雙手抓著乙○○的頭與脖子壓向桌邊。乙○○的頭也被壓到桌子底下。04:36:15乙○○的頭抬起來,臉靠在桌邊。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7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53-297頁。 (監視器時間04:36:37至04:37:29) 04:36:41乙○○靠在桌邊,04:36:42右手撐地,想要爬起來。04:36:52冷政諭拿取面紙幫乙○○擦拭臉部,乙○○拿著面紙摀著右臉。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99-307頁。 (監視器時間04:37:30至04:37:52) 冷政諭攙扶乙○○坐在沙發上,乙○○以面紙摀著右臉。 原審卷一第131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09頁。 (監視器時間04:42:10) 乙○○獨坐在沙發上,臉低朝地面,以面紙摀著右臉。 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1頁 (監視器時間04:42:56至04:43:07) 乙○○坐在沙發上,04:42:52戊○○從店外走進來,坐在原凳上,拿面紙給乙○○。 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3-315頁 (監視器時間04:48:38) 戊○○要離開走往店外。 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7頁。 (監視器時間04:49:50至04:49:59) 冷政諭與男店員將乙○○攙扶起來,朝向店外走出去。 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9-321頁

四、乙○○由冷政諭陪同到附近的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經轉入眼科神經外科,從110年12月12日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癲癇、唇表淺損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就醫後,發現右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併視神經病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冷政諭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81、382至395頁)、證人即「酒癮酒吧」店長丁○○、證人即被告友人戴孟皇、林明鴻、高天佑、證人張琇媚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第29至32、223至225、37至41、239至241、47至50、245至246、51至53、235至236、55至61、229至231頁)均證述明確、澄清醫院病歷(原審卷一第79頁)、慈濟醫院111年1月10日、28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6張(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299至309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已達重傷之結果: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因前揭傷勢,110年12月12日05:11到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原審卷一第107頁),10:05轉入住院(原審卷一第95頁)。110年12月12日10:05入院護理紀錄記載「右眉撕裂傷、右眼下多處淺性斯裂傷、右眼底有出血、左臉頰挫傷、左眉挫傷,故入急診..右眉撕裂傷傷口縫6針。..目前病人清楚、右眼腫無法張開、左眼3.0mm,對光有反射。」(見本院卷第259頁護理紀錄)。當時進入澄清醫院急診時,在手術前有拍攝彩色照片,乙○○右眉位置一條長且深的撕裂傷,應該是銳器劃過所致,同時右下眼瞼瘀腫,顯現鈍器有撞擊到下眼瞼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99頁)。110年12月12日06:10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fracture of the right inferior

orbital wall , with intraorbital hemorrhage , extraocular muscle entrapment, proptosis , intraorbital

soft tissue downward herniation , in favor of orbital blowout」(右眼眶下壁骨折,伴有眶內出血,眼外肌壓迫,眼球突出,眶內軟組織向下,傾向於眼眶爆裂)(見本院卷第275頁電腦斷層報告單)。110年12月12日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唇表淺損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偵字第40805號卷第279頁)當時尚未確定其一眼失明,乙○○於110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24日在澄清醫院一共住院12天(原審卷一第79頁)。110年12月14日護理紀錄記載「現右眼眶腫脹」、110年12月16至23日每日之護理紀錄均有寫「右側眼窩處腫脹疼痛」(原審卷一第96頁以下)。出院病歷上有記載「right orbital blowout fracture(右眼眶爆裂性骨折)、traumatic optic neuropathy od(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顴骨、眼窩骨*骨折」(見本院卷第227、231頁出院病歷摘要),確定眼骨骨折。

㈡乙○○出院後110年12月30日轉到慈濟醫院眼科求診。110年12

月31日乙○○在慈濟醫院求診時主訴「右眼被酒瓶打到、原本輕度近視、裸視0.7/0.7不須戴眼鏡、撞擊後目前右眼視野缺損」(原審卷一第162頁病歷)。但乙○○有時亦回去澄清醫院求診,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20日回診澄清醫院,其病歷記載「S02.8XXA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277-278頁、原審卷一第113-114頁)。111年1月3日慈濟醫院病歷記載確定為「(S02.3XXA)Fracture of orbital floor, initial encounte

r for closed fracture(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S04.019A) Injury of optic nerve, unspecifi

ed eye, initial encounter( 未明示側性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原審卷一第157頁)。111年1月10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原審卷一第80頁)。111年1月11日慈濟門診記載「病患目前無實認有效療法,故『難治』二字應屬合理」(原審卷一第151頁病歷),同日並施以高壓氧治療(原審卷一第163頁病歷),乙○○持續接受治療中,111年1月19日接受神經外科治療(原審卷一第168頁)。111年1月20日澄清醫院診斷書證明「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併視神經病變」(原審卷一第79頁)。確定乙○○因眼骨骨折,併發視神經受損,影響視力,其視神經之傷害難以治療。

㈢111年1月27日起訴後,乙○○繼續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

0日、111年3月21日、111年6月27日在慈濟醫院眼科及神經外科求診;並於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3日、111年7月6日到澄清中港醫院眼科及神經外科求診;111年3月4日、111年4月1日、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1月25日到台中榮總神經外科求診;也於111年6月30日到台中市北屯區姚眼科求診(見本院卷第189頁健保紀錄)。澄清醫院111年2月17日澄高字第1110056號函覆原審,乙○○「截至111年2月10日回診,右眼視神經損傷,右眼視力缺損持續,可能無法復原,可能屬難治之疾」(原審卷一第81頁)。澄清綜合醫院111年2月17日澄高字第1110056號函覆說明乙○○之病情「右眼斷層掃描發現有右側眼窩骨折,造成視神經損傷。宜門診觀察一年,視神經是否已無法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47頁)。111年2月4日台中慈濟醫院安排單人艙高壓氧治療、111年3月21日、111年6月27日慈濟醫院病歷記載「(S02.3XXA)Fracture of orbital floor,initial encounter

for closed fracture(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S04.019A)Injury of optic nerve,unspecifiedeye,initial encounter(未明示側性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318、320、323頁台中慈濟醫院病歷)。111年6月30日台中市姚眼科病歷記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見本院卷第215頁)。經原審函詢治療醫院之意見,慈濟醫院醫師000年0月00日出具病情說明書,證明「右眼受傷位置,易造成右眼視神經損傷」「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動40公分」「右眼視神經萎縮無法復原」(見原審卷二第

67、69頁)。㈣112年1月13日上訴移審於本院後,乙○○112年2月24日有回診

台中慈濟醫院,經該院對乙○○進行眼底檢查,檢查後開立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手動10公分」(見本院卷第197頁診斷書、第324頁病歷)。

從案發至112年2月24日已經超過一年三個月治療,確定視神經無法回復,而且視神經萎縮趨勢是不可逆的,越來越嚴重,目前狀態是右眼眼前手動10公分,即只能看右眼眼前十公分有手在揮動而已。

㈤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立法解釋「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又按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1目或2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視力失能」項下明定「失能

審核基準」,其中「二、『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即僅能辨明一公尺以內有人手揮動之程度,如果可以看到一公尺以外有人手揮動,自然不屬於此定義之失明。反之,如果只能看到10公分內有人手揮動,自屬於此處「失明」之定義。而乙○○自110年12月12日案發至今將近一年多的治療,求診過幾家大醫院,因視神經持續萎縮,依照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依據台中慈濟醫院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手動10公分」(見本院卷第197頁)。右眼只能看到十公分內以手揮動的影像,符合上述給付標準附表中失明的定義。此僅10公分的視力,已經無法應付一般人日常生活需求,符合刑法定義「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程度,為重傷害。

六、戊○○與重傷害之因果關係:㈠戊○○多次以酒瓶敲乙○○腦袋(頭殼),此與乙○○視神經損傷

之關係,經原審先函詢澄清醫院,該院「其當時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害,有可能造成右視神經受損之結果。」,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11年5月17日澄高字第111000017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然再經函詢臺中慈濟醫院,該醫院表示「腦水腫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並不會影響他的視力。」,此有臺中慈濟醫院111年5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755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此部分專業意見有所出入,故不宜認為戊○○酒瓶敲腦袋與失明有直接因果關係。㈡但是戊○○拿酒瓶敲乙○○時,乙○○坐在沙發上,閃來閃去,戊○○將酒瓶揮下時,當然有可能打中乙○○的眼睛。

在監視器前段錄影中,錄影畫面較小,乙○○的臉也經常被眾人背影擋住。❶乙○○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戊○○這段時間用酒瓶打你頭部的時候,你頭部是否有受傷?)有。(這個時候,你的右邊眼睛是否已經受傷?)是。(右眼窩裡面是碎掉的?)是。」「(第一階段打的時候,右眼的部分是有外傷?還是沒有外傷?)第一階段那個時候我這裡就已經有外傷了。我記得第一階段,因為我這已就已經開始在痛..因為他們兩當下都還在攻擊我,我不可能跟他說你等我一下,我去廁所照鏡子。(有無流血,你自己有無感覺?)我右眼眉毛處有撕裂傷,然後這裡(手指右眼眉骨處)就已經在痛了。」(原審卷一第358、364頁)。❷證人冷政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可否陳述你看到的過程?)戊○○他當時就是拿酒瓶往臉部打。大概是這邊(證人手指右眼上、右額頭處)(你是指在右眼上、右側額頭處,是否是你那時候看到的部位?)是。(乙○○有被打,有推擋掉嗎?)有用手去擋,這是正常的反應。(你當時前階段毆打已經結束時,你觀看乙○○的臉部有無外傷腫起來,有何異狀?)就是有紅腫右額頭這裡、眼睛上面。那時候還沒有流血。右眼上方紅腫。(你帶著乙○○外出的時候,乙○○的右眼眼眶是否流血?)那時候還沒流血。是到後面第二次進去的時後,才明確在流血。」(原審卷一第388-394頁)。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後面妳講說他倒地受傷造成流血,那是誰造成的?是丙○○還是戊○○?)我不太確定,但是我知道因為後面是丙○○動手比較多,前面是戊○○。(就是前面打人的是戊○○,後面打人的是丙○○?)對。(那我再問妳一點,戊○○打他的時候,乙○○眼睛有流血嗎?)沒有,但是他頭有腫起來。(頭腫起來就對了?)對,因為他有用手一直擋,所以他可能有打到。」(本院卷第397頁)。以上證人證詞均證明戊○○以酒瓶毆打乙○○頭部的時候,也有揮打到右眼、右額頭等處,酒瓶底打中右眼,與上述病歷中記載乙○○受有「框底閉鎖性骨折」是吻合的。

㈢臺中慈濟醫院表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患者因外傷造

成右眼眼骨骨折(內及下壁)極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傷。受傷初期,右眼視神經檢查仍是粉紅色,在3月21日回診時就明顯變白(視神經損傷通常也是3-4個月後才表現出萎縮)」,此有臺中慈濟醫院111年5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755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且告訴人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外力造成眼部骨折,碎骨傷及眼部神經,造成乙○○右眼失明。在上述前半段監視錄影,主要是拍到戊○○的背影,被告戊○○十餘次以酒瓶敲擊乙○○,而乙○○也會閃來閃去稍微移動,所以用酒瓶連打十餘次之下,偶有落在乙○○眼部、臉部上,均不違反經驗法則。且酒瓶底有相當重量,也屬於鈍器,重量足以造成眼部骨折,故戊○○多次揮打酒瓶之行為,與乙○○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七、丙○○與重傷害之因果關係:㈠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前階段持玻璃酒瓶敲擊乙○○頭部時,被告丙○○係站在被告戊○○旁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7、31、33、45頁),被告丙○○前半段過程確實有在場目睹。待乙○○走出店門口想要離開時,被告丙○○又將乙○○強行推進來店裡面,又以右手指著乙○○(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85-91頁)。被告丙○○在店外將乙○○強行推進來,已經有肢體暴力行為,至少此時已經與戊○○形成默示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第二頁第15行記載是「從徒手毆打時形成犯意聯絡」與本院認定稍有出入,但不影響於判決全旨,故由本院逕為更正事實欄此部分細節。

㈡凌晨4時31、32分許,丙○○將乙○○推回來店裡,意在教訓乙○○

。戊○○左右手揮巴掌、打頭、腳踹乙○○時,丙○○在旁邊沒有阻止。待戊○○從吧檯上拿酒瓶要打人時,以及戊○○拿垃圾桶砸向乙○○臉部時,被告丙○○確實有上前稍微阻擋,但是乙○○躲在沙發上抱著頭時,被告丙○○上前揮巴掌又出拳。被告丙○○於偵訊時坦稱:我就情緒失控,掌摑他兩巴掌,並揮了一拳等語(見偵卷第350頁),然依照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丙○○出拳、揮巴掌時,乙○○被打而向右靠去桌子邊,左手抱著頭(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41-243頁)。丙○○尚有以雙手抓著、壓著乙○○頭部臉靠向旁邊桌邊,桌子被撞擊而移動,乙○○的頭甚至被壓到桌子底下(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53-261頁)。乙○○從桌底下欲抬起頭來,丙○○的手還壓在乙○○頭上,乙○○右眼位置剛好壓在桌邊上(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65-271頁)。監視器時間04:36:17起乙○○倒在桌邊,無力爬起,直到04:36:52冷政諭送上面紙給乙○○止血(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75-303頁)。即使是戊○○先以酒瓶底打擊到乙○○右眼,但是丙○○將乙○○頭部壓去撞擊桌邊,導致傷勢加重,也是難脫因果關係。被告丙○○、戊○○離開店內後,隔幾分鐘後,於04:42:56走進來到乙○○面前,戊○○遞上面紙給乙○○止血(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3-315頁)。被告丙○○、戊○○顯現在外之積極行為,同進同出,04:31至04:

32一起將乙○○推回店內,施以教訓,已足認其2人傷害乙○○行為之心意一致,被告2人除有徒手掌摑乙○○臉部之行為外,被告戊○○尚有持酒瓶、麥克風等物品敲擊乙○○頭部,被告丙○○亦有抓乙○○頭部撞擊桌邊,此等傷害乙○○之行為,係在其等相互間默示合致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均應就彼此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重傷害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重傷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本案乙○○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經過一年多的治療,視神經持續萎縮,病情惡化不可逆,確定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動10公分,而達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

㈣被告丙○○知悉被告戊○○質問乙○○有無恐嚇店內女公關之事,

並在場見聞,目睹被告戊○○先前已接續持玻璃酒瓶敲擊乙○○頭部、臉部,被告丙○○仍再抓告訴人頭部撞擊木製材質之桌邊,其於主觀上雖無致乙○○一眼失明之故意,且不期待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其係84年生,於案發當時為2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且距離頭部甚近,內有掌管視覺功能之視神經,如以玻璃酒瓶等質地堅硬之物,用力、持續毆擊告訴人之頭臉部位,或推乙○○之頭臉部撞擊材質堅硬之桌邊,均極可能傷及頭部內之視神經,造成乙○○眼睛視力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㈤關於抓頭、壓頭去撞桌邊與視神經萎縮之因果關係,經原審

函詢長期治療之澄清醫院意見,確認「乙○○其所受之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外力創傷造成。患者之傷勢酒瓶敲打或自椅子上跌倒撞到桌角都有可能。」,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11年5月17日澄高字第111000017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即便在衝突前階段,只有戊○○以酒瓶打中乙○○右眼,但是丙○○加入後,丙○○確有壓著乙○○的頭去撞擊桌邊,撞擊位置在右臉位置,外力壓迫下,碎骨傷及視神經,當然加重乙○○右眼骨閉鎖性骨折的傷害。被告丙○○加入之初,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其客觀上既已有預見乙○○傷勢有失明之可能性存在,而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為上開傷害行為,終致乙○○右眼失明,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仍應對乙○○受重傷之結果,與被告戊○○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八、不構成殺人未遂之理由:㈠起訴書雖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

官,持續以器物攻擊恐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數十下,並敲破約6、7支酒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送醫急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檢察官上訴書認為「至少均為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被告2人是否僅為傷害之犯意,即有在斟酌之餘地」。然查:

⒈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者,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⒉被告戊○○自陳與乙○○並不相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而被告戊○○之所以出現在案發現場,是因為告訴人打電話給友人冷政諭一起喝酒,適逢被告戊○○在旁,冷政諭遂找被告戊○○一起下去店內,亦經證人冷政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2至383、392頁)。又本案乃因被告戊○○質問乙○○是否有欺負或恐嚇店內女公關,雙方一言不合,後續因與乙○○就女公關之賠償金談論不攏而接續為毆打行為等節,業經證人冷政諭於原審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392頁)、證人(女店長)丁○○於偵訊時(見他卷第223至224頁)、證人戴孟皇於偵訊時(見他卷第239至341頁)、證人林明鴻於偵訊時(見他卷第245至246頁)、證人高天佑於偵訊時(見他卷第235至236頁)證述明確。由此可知,被告戊○○單純是與證人冷政諭一同回去「酒癮酒吧」,其與乙○○本不相識,彼此間應無仇隙存在,案發時純粹是因知悉店內女公關可能遭乙○○恐嚇,為處理此事而前往質問乙○○,是在處理他人之糾紛,並非是因自己與乙○○間有糾紛存在,雙方因一言不合而起衝突之偶發狀況,即便被告戊○○有持酒瓶敲擊乙○○頭部、以垃圾桶砸向乙○○臉部之行為,亦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⒊觀之上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與截圖,被告戊○○於110年12月

12日4時13分許與冷政諭一同出現在「酒癮酒吧」,且於同日4時14分23秒起至4時29分56秒乙○○第一次離開店內期間,雖有多次持酒瓶或麥克風等硬物敲擊乙○○頭部之行為,然被告戊○○並非持續不間斷的猛烈敲擊,而是15分鐘內敲打十餘下;復於其他人勸阻或酒瓶彈落時,均有停手,業經證人乙○○、冷政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7、371、389、393頁),再者,此段期間被告戊○○不斷與乙○○對話,過程中乙○○友人及店內其他人員皆在場見聞,被告丙○○亦有帶著女公關到被告戊○○旁邊,可見被告戊○○確實向乙○○質問有無恐嚇店內女公關之事,此亦與證人丁○○、戴孟皇、林明鴻、高天佑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與店內女公關發生糾紛及辱罵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373頁),然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倘若被告戊○○當時毆打行為有致人於死之意,則在場者除證人冷政諭之外,尚有與乙○○同行之友人3名及店內人員數名,若真有殺人行為,為何無人報警?顯見現場氛圍亦讓人以為是圍事在處理店內秩序,圍事在教訓鬧事酒客,並非殺人之攻擊行為。從而,被告戊○○與乙○○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則被告戊○○縱不滿乙○○當時之態度或舉止,有加以教訓之動機,然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而驟下殺機,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理。

⒋綜上可知,被告戊○○應係不滿乙○○所為,基於教訓之意思,

始有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戊○○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具體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告戊○○持酒瓶敲擊頭部之傷害部位,推斷或擬制被告戊○○為傷害行為當時,即有縱致告訴人受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公訴人未考量被告戊○○有無殺人動機及上開情事,逕認被告戊○○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容有誤會。

九、兩位辯護人律師均請求再鑑定乙○○一眼是否真的失明、達重傷之程度(本院卷第372頁)。但是從案發至今已經一年餘,經過一年餘的治療,乙○○的右眼視神經持續萎縮,於本院審理期間,乙○○於112年2月24日回診台中慈濟醫院,經該院對乙○○進行眼底檢查,檢查後開立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手動10公分」(見本院卷第197頁診斷書、第324頁病歷),確定視神經無法回復,而且視神經萎縮趨勢是不可逆的,越來越嚴重,目前狀態是右眼眼前手動10公分,即只能看到右眼眼前十公分有手在揮動而已。慈濟醫院的專業意見已經很明確,應該尊重慈濟醫院專業意見,沒有必要再送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當庭將對丙○○之追訴罪名變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而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114頁、第370頁),對於被告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戊○○、丙○○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裁判參照)。從丙○○在店外出手將乙○○推回來店內之時起,丙○○以有形之肢體暴力參與,已經顯現犯意聯絡。且被告戊○○前半段、後半段之毆打行為,與丙○○後半段之毆打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丙○○自應對戊○○前半段行為負責,只是量刑上可以區分輕重。被告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原審103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拘役20日,104年9月18日入監,於10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8頁)可證。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丙○○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意旨與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審量刑過輕,戊○○拿酒瓶猛打乙○○頭部與臉部,丙○○以雙手抓住乙○○的頭去撞擊桌邊,兩人至少有殺人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33-34頁檢察官上訴書)。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乙○○失明係因丙○○壓他的頭去撞桌邊所致,與我沒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9頁上訴書)。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乙○○所受傷害係因戊○○持續拿酒瓶毆打十餘下所致,與我無關(本院卷第20-21頁上訴書)。

四、經本院詳細比對乙○○的歷次病歷表得知,乙○○的表皮外傷雖然恢復,但是右眼骨骨折、視神經萎縮,無法以外科手術治療,且視神經持續萎縮,視力逐漸惡化。在案發當天到澄清醫院急診室所拍攝外傷照片,確定右眼瘀腫,應係受到鈍器重力撞擊所致,當日就是戊○○以酒瓶接續揮打乙○○頭部十餘下,其中一下或幾下敲到右眼,這是符合經驗法則的認定。乙○○、冷政諭、潘嘉凌也證述在前階段(即第一次走出店門以前)衝突時,乙○○的右眼右額頭已經有紅腫,乙○○右眼已經被打中了,待乙○○走到店門口後,又遭到被告二人推拉進來店裡面,再度被毆打,被告兩人的客觀行為與乙○○右眼失明,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已詳述如前,被告二人互相推卸責任,推說乙○○右眼失明與自己無關云云,均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係出於殺人犯意,應構成殺人未遂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詳述駁斥之理由如前,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認定被告二人共犯傷害致重傷罪,除有小瑕疵更正外,其餘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均屬正確。

五、關於量刑方面,原審已經敘述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戊○○、丙○○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法秩序對於人之身體完整性、不可侵害性、生理機能健全設有保護規範,其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明知頭部眼睛為人體重要部位及器官,外力重擊可能傷及視神經,導致視力嚴重減損,竟僅因為處理他人糾紛,一言不合而為本案犯行,由被告戊○○持玻璃酒瓶、麥克風等硬物敲擊乙○○頭部臉部共10餘下,被告丙○○雙手抓乙○○頭部去撞擊桌邊,對乙○○身體施加暴力,主觀惡性非輕,對乙○○身體所生損害甚鉅,復參諸被告戊○○為主要傷害者、傷害時間較長、手段較嚴重,兩人參與程度仍有高低,及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致重傷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彌補其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戊○○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諭知丙○○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原審就事實認定之過程,已詳述理由,就量刑部分也區分下手輕重,參酌被告丙○○為累犯,為適當差別之量刑,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故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69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00、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