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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張焜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亞琳傷害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焜傑律師(下稱聲請人)為告訴人林O德(下稱告訴人)一審之告訴代理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部分,現已改分案於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庭承辦,為盡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職責,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3目、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以書面形式並檢附委任狀影本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訂定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之規定,固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下稱卷證),然必須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始得向該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此乃法院僅就具訴訟繫屬關係之人為審判(包括處分)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訴訟代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原審民事委任狀可憑,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刑事庭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稱該案現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繫屬於原審民事庭,由上可知告訴人係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向本院提起,而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原審民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檢閱卷宗,於法自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規定

,係在說明同一法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檢閱刑事案件卷證,而非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分別繫屬不同審級時,得向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之刑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是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尚難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