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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然依我國民情,更改姓名並非小事一椿,涉及蔣○玄將來人生,應有相當程度之注重,實難想像告訴人甲○○於簽完名即獨自離開,而絲亳不關切所辦理之事是否順利完成」,以此推論,監護權變更之重要性不遜於更改姓名,告訴人焉有可能將證件投入被告信箱之表達方式,即認定告訴人同意監護權變更?另告訴人提出民國110年4月30日被告傳給告訴人及112年2月24日告訴人傳給前妻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0年4月30日被告提及「5月2日…針對…監護權及未來教養問題和你們當面溝通」證明被告明知「將證件投入被告信箱」,並非同意監護權變更,原判決為無罪諭知,稍嫌速斷。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LINE對話,認被告既事前有與告訴人討論蔣○玄監護事項登記之事,得到告訴人表示要考慮之回應,事後即110年4月25日在信箱內見到告訴人證件,以之推論告訴人係以此表示同意被告辦理蔣○玄監護事項登記事宜,並非悖於常情,被告認定其已得到辦理監護登記之授權,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出具委託監護書約、委託書,申請辦理梁○玄監護事項登記,亦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故意。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可言。且查:

㈠被告於同年4月27日,通知告訴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梁

○玄改名事宜,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9至150頁),依卷附其等相關LINE對話中,並未提及改名之事,可認被告於辦妥監護事項登記後,要求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就改名之事簽名,當係因其認為改名未獲授權使然,益證被告主觀認知在信箱內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僅在辦理監護事項登記一事。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5月2日…針對…監護權及未來教養問題和你們當面溝通」,認被告明知「將證件投入被告信箱」,並非同意監護權變更等語。然觀之該訊息全文「你和慧中已經離婚,完全沒有尊重或告訴作長輩的我們,我不想再談過去曾經如何的幫助過你,○玄從出生的第一天到現在已經要上國中了,一切教育、養育都是我在負責,12年來他都一直和我相依為命、住在一起,你們從來沒有盡過一天做父母的義務和責任,5月2日星期天晚上8點,你們來長安大街我們家,為了○玄能夠健康、正常的成長,我們想針對○玄監護權及未來教養問題和你們當面溝通」(見偵卷第28頁),其後對話,未見告訴人有反駁離婚早已公開之語,被告辯稱於110年4月28日發現告訴人與女兒蔣慧中離婚,於同月30日,以LINE通知告訴人及蔣慧中5月2日來家中,討論梁○玄監護權及教養而發送此訊息等語,以被告對蔣○玄照顧多年立場,知悉告訴人與蔣慧中離異之突發事故,要求告訴人與蔣慧中前來商討監護權及未來教養問題,尚屬合理。況且被告於同年4月26日係辦理受託行使監護事項,此與夫妻離婚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屬二事,尚難以此訊息推論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辦理委託行使監護事項。又告訴人與蔣慧中於112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問及「你爸有說辦監護權還是報名學校」後,蔣慧中固答以「報名阿」「不是早說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被告係於家中信箱中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告訴人亦不否認4月間確實有討論監護權之事,其未親自將證件交給被告表明同意辦理何事或寫下隻字片語表達,僅委託前妻將證件投入被告住處信箱,其目的究係為辦理監護事項登記或僅止於辦理蔣○玄入學事宜,顯非被告可知。告訴人與其前妻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110年4月26日前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

店偽刻「甲○○」之印章1顆部分,被告辯稱:印章是告訴人所有,107年間他拿給我用,說小孩學校家庭聯絡簿需要用等語。觀之上開委託監護書約、委託書上「甲○○」之印文,部分字體模糊不清晰情形(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93頁下半頁),顯係長期、多次沾用印泥所致,非新刻之印章,難認屬檢察官所指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造之印章,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印章之犯行,尚未達到認定其有罪之程度。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然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無撤銷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前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因被告後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所涉少年蔣○玄(民國9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110年4月27日改名為蔣○立,下仍均稱蔣○玄)於起訴書所載時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就其姓名予以遮蔽之。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前岳父,其明知甲○○未同意委託其行使關於甲○○之未成年子女蔣○玄之監護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1顆,再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並在「委託監護書約」之立書約人委託人(法定代理人)之欄位,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委託監護書約」,再持上開「委託書」及「委託監護書約」交付予臺中○○○○○○○○○之公務員以行使之,致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委託乙○行使蔣○玄之監護」等事項登載在戶政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110年8月9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調閱戶籍謄本,發覺上開登載事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委託書影本、委託監護書約影本、蔣○玄之戶籍謄本、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告訴人前配偶即蔣慧中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將由其簽立甲○○署名及蓋用甲○○印章之委託書及委託監護書約,交付臺中○○○○○○○○○公務員,以辦理「甲○○委託乙○行使蔣○玄之監護」等事項登載在戶政資料事宜等節,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蔣○玄出生至今都由伊扶養,伊向甲○○提及將蔣○玄監護權過戶給伊,甲○○起初不答應,伊就向甲○○說要告到家事法庭,甲○○就把印章等資料丟到伊信箱,要伊自己去辦理,伊主要答辯是甲○○有同意我辦理蔣○玄監護事項登記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告上開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91至9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下稱本院訴1434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37至151頁),並有委託書影本、委託監護書約、蔣○玄戶籍謄本、臺中○○○○○○○○○111年4月25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10001950號函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書約、委託書、111年7月2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10003757號函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改名申請書、蔣○玄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訴669卷第35至39頁,本院訴1434卷第61至6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蓋監護事項登記辦理,需檢附委託監護書約、委託書、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受監護人戶口名簿等文件,有臺中○○○○○○○○○111年4月25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10001950號函可參(見本院訴669卷第35至39頁),就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之原因及經過,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辦理監護事項登記,大約4月份,被告跟我說要報考國中,找好的學校,需要我的雙證件,因為我是監護人,我透過我前妻放到被告信箱,後來怎麼還的我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於審理時證稱:委託監護書約、委託書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委託被告辦理監護事項登記,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是事後調取戶籍謄本才知情,被告稱小孩要報考國中,所以需要雙證件,雙證件如何放在被告信箱,不太有印象了,不知道是否交給我前妻,然後我前妻將證件放到他信箱等語(見本院訴1434卷第139至150頁),甲○○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對被告本案犯行指證歷歷,然甲○○為告訴人,其提起告訴,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證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經查蔣○玄除於110年4月26日辦理監護事項登記外,尚於110年4月27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改名字之事宜,此有臺中○○○○○○○○○111年7月2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10003757號函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改名申請書可佐(本院訴1434卷第61至65頁),並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蔣○玄改名文件上簽名、蓋章為我簽,被告說小孩的名字不太好,叫我一起去說要改名字,我沒什麼意見,就跟他一起去改名字,並取回證件等語(見本院訴1434卷第139至150頁)之證述內容相符,而觀諸前述戶政事務所函文,辦理姓名變更須同時附繳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姓名變更完畢後,尚須申請新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辦理銀行帳戶、商業保險等相關姓名變更事宜,於110年4月27日之時點,蔣○玄之監護事項登記既已辦妥,即必定會顯示於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上(無論改名前或後),苟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甲○○授權即辦理蔣○玄之監護事項登記,其約邀告訴人甲○○辦理蔣○玄姓名變更事宜,豈非使告訴人甲○○有機會閱覽甚或取得已登載監護事項登記完畢之蔣○玄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而使自己之犯罪事證暴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清楚戶政事務所在蔣○玄改名後有沒有提供新的戶籍騰本,當時我簽完名我就先走了,後面誰處理的我不知道,110年4月27日時還不知道監護權已經被申請移轉到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訴1434卷第139至150頁),然依我國民情,更改姓名並非小事一樁,涉及蔣○玄將來人生,應有相當程度之注重,實難想像告訴人甲○○於僅簽完名即獨自離開,而絲毫不關切所辦理之事是否順利完成,苟告訴人甲○○未授權被告辦理監護事項登記,於110年4月27日即因閱覽甚或取得已登載監護事項登記完畢之蔣○玄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後,何以未就此事直接質問被告?其迄至110年8月間始提出告訴,是否確如被告所辯因事後被告向告訴人甲○○要求負擔蔣○玄扶養費用負擔,而以此茲為反制?實非無可疑之處。

(四)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有和被告談到蔣○玄之戶籍遷移和監護權事情,被告要求為小孩往後為讀書需要,我監護權給被告,讓被告辦東西方便,針對監護權,我說我考慮一下,然後說被告可以問一下他女兒,當天被告有告知必要時會比照我姐姐用法律來爭取監護權,我有沒有聯絡被告告知證件已放入信箱,這點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1434卷第139至150頁),是以被告觀點而言,其既事前有與告訴人甲○○討論蔣○玄監護事項登記之事,得到告訴人甲○○表示要考慮之回應,事後在信箱內見到告訴人甲○○證件,以之推論告訴人甲○○係以此表示同意被告辦理蔣○玄監護事項登記事宜,並非悖於常情,至告訴人甲○○當時委託前妻將證件投入被告住處信箱目的,究係為辦理監護事項登記,抑或僅止於辦理蔣○玄入學事宜,實情僅存於告訴人甲○○之內心真意,顯非被告所得而知。告訴人甲○○將證件投入被告信箱之表達方式,足以使被告認定其已得到辦理監護登記之授權,尚難認被告有偽造之故意,其主觀上既不認為自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又被告主觀上既不認為自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出具委託監護書約、委託書,申請辦理梁○玄監護事項登記,承辦公務員固然予以變更,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故意,尚未達到認定其有罪之程度,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明乙節,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即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判決之確信,本院本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為避免誤判造成冤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