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定祥輔 佐 人 林 明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定祥(下稱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希望選任非律師之「法務部司革會法官律師評鑑長」莊榮兆為辯護人,期能幫助法院查明真相創公道,及無誤之判決,爰依刑法第2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由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涉犯傷害致重傷案件,業已選任李秉哲律師為本院二審辯護人,而聲請人具狀稱其欲聲請選任「法務部司革會法官律師評鑑長」莊榮兆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莊榮兆未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莊榮兆」為條件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足認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既聲請人已有委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律師協助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益,自無另外選任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之必要。至莊榮兆縱在其他案件獲該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此乃法院依各該個案審酌之情形,不足以此拘束本院。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及落實聲請人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