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定祥輔 佐 人 林明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定祥部分撤銷。
林定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定祥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他經營的婷婷檳榔攤,因細故與相識多年的友人林志明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林志明心生不滿,夥同謝漢柏、謝官洳、謝宜文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帶著鋁棒1支來到婷婷檳榔攤與林定祥理論,先由謝漢柏、謝官洳相繼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的門柱,致該門柱凹陷損壞,再由謝宜文持上開鋁棒朝林定祥頭部、手部敲擊,致林定祥受有頭部創傷、左側前臂挫傷、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定祥不甘被打出手反擊,他主觀上雖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而客觀上能預見持尖形利刃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在上址拿著所有人不詳之尖形利刃1把,朝林志明背部用力猛刺1下,傷及林志明第10、11節胸椎脊髓,致林志明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造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定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手上根本沒有刀子,告訴人林志明(下稱告訴人)如何受傷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已經被打,怎麼有能力回擊等語。
二、本院對於被告上開辯詞,綜合判斷如下: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
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造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恭紀念醫院110年8月2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光碟等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169、271、273、277至279、321、323頁、原審卷二第5至84、85至99、101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光碟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勘驗筆錄)。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都證稱:上開傷勢已造成他下半身喪失功能,現在仍沒有辦法靠自己的力量站起來,無法行走,下半身癱瘓、沒有知覺,生活無法自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237、316、110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250頁),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稱之重傷程度。
㈡告訴人如何受傷致重傷呢?有下列證據:
⑴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偵訊中指述「(問:告訴事實?)109
年1月18日晚上我跟我老闆謝宜雄、謝宜文、謝官洳、謝漢柏一起在銅鑼灣吃尾牙,吃到一半林定祥就打電話給我…林定祥就一直在電話裡面罵,我因為喝了一點酒,又一直被林定祥罵,所以就跟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一起叫白牌計程車過去林定祥的檳榔攤。一到檳榔攤林定祥站在門口,我一下車就先去跟林定祥發生口角爭執,後來謝漢柏就拿著鋁棒從後面過來打林定祥檳榔攤的鐵門,我看到有制止謝漢柏。林定祥當天也有喝酒…站在我後面的林定祥就對著我背部刺了1刀,我可以確定是林定祥刺我這刀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只有林定祥1個人站在我後面。林定祥刺完我以後就自己跑回檳榔攤去,我就直接癱倒在地上…相信林定祥沒有殺害我的故意,只是沒想到1刀會這麼嚴重」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15至316頁);又於110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9年1月18日晚上發生什麼事?)剛開始被告林定祥打電話給我…說我電話幹嘛開擴音,那可能有講什麼事,…他就一直罵我三字經、五字經,打了2 、3通電話都一直罵」、「後來我們就去唱歌,唱完歌我打電話給林定祥說你真的無理取鬧,我真想打你兩下…我到檳榔攤找他,和謝宜文…、謝官洳、謝漢柏,因為我們4個在唱歌,要走了就順便一起過去」、「去那邊,那他還是一直罵,一直罵…我說這樣還是講不通,所以我就要走,後來謝坤宗他們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幾個怎麼會扭打在一起,我就去拉架…就拉到林定祥」、「(問:那時候是在哪裡?)他的檳榔攤外面那個空地,那燈光很暗,所以我把他拉開說不要打了,後來我轉身他就過來就1刀把我刺在後面,我當下就癱掉」、「(問:你怎麼肯定是他刺你的?)我拉人,拉到眼前看就是他,我就講不要打了,我一轉身他就1刀就把我刺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
⑵查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到
被告刺傷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雖然不夠詳盡,而且無法具體指述自己遭到何種兇器刺傷,但是本案事發突然,任何人突然遭遇他人自背後攻擊,驚悸之餘,很難期待被打的人記住發生在他背後的所有細節,告訴人無法描述自己遭到何種兇器刺傷,應為事理之常;又本案現場雖有多人在場,但告訴人與被告是相識多年的朋友,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9頁),告訴人應不致有誤認或誤指的情事。至於告訴人案發前喝了酒,但案發後於警詢、偵訊都能清楚描述如何前往上開檳榔攤及案發時如何被刺傷等有關案情重要事項,且受傷倒地後仍對到場的友人徐國禎描述案發時如何被打,此經證人徐國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去現場?)林志明有撥電話跟我說待會過去載他,然後林定祥也有跟我講說他們有起爭執,都是朋友所以我有過去」、「我到場雙方都有認識,所以去那邊要去勸架的」、「(問:後來謝坤宗是不是也有到現場?)對」、「(問:你們兩個人有起爭執嗎?)有 」、「他(謝坤宗)一到的時候,就有發生衝突,然後我們就有發生扭打…後來…有人說林志明受傷倒地了」、「他受傷了,然後我過去到那邊扶他上車,我說你怎麼了,他跟我說他被林定祥刺了1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353、354頁),可知告訴人案發時對自己與被告如何發生衝突、如何遭到被告刺傷的記憶,未因當日飲酒行為受到影響,可信告訴人關於他如何遭到被告刺傷的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下列在場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
述:①謝官洳證稱「(問:你有看到林定祥拿刀嗎?)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②謝宜文證稱「(問:謝漢柏在敲門柱的時候,被告林定祥在檳榔攤的裡面,手上拿1把刀,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當時我們下車到他的檳榔攤門口的時候,就已經看到他手上有拿1把刀了」、「(問:那個刀的形狀怎麼樣?)依我看的是尖的,一樣差不多10幾公分這麼長,應該算10幾公分,我看到的是尖的,刀子是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③謝漢柏證稱「從我家…去現場,然後我再從我家的車上拿出那支鋁棒,然後我下去是要做叫囂的行為,去敲打他的門柱,但是因為林定祥有喝酒,他站在檳榔攤的門口裡面沒有出來,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1把刀子」、「徐國禎是林定祥的朋友…後面謝坤宗自己就跑來,變成他跟徐國禎起爭執,起爭執的時候我們發現要去拉扯,林志明有看到在拉扯,然後去幫忙勸架,然後林定祥就在檳榔攤門口,他看到他的朋友被拉他就衝去」、「(問:你勸謝坤宗跟徐國禎,為什麼會被劃傷?)就是林定祥也有跑過來,然後他手上…有握刀子,然後在拉扯的時候…我就親眼看到他劃到我」、「(問:所以你確定你的手劃傷是因為林定祥拿了1把刀子劃到你?) 對,前面就只有他有拿刀子,我們當時在場就是沒有人拿東西 ,就只有他拿刀子,而且我這個手證明就是刀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並於偵訊中提出他左手背淺部撕裂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165頁);④謝坤宗證稱「到現場的時候我看到車行的老闆,我只知道他叫『土豆』(台語音譯)…,我當下就跟他爭吵」、「(問:那個『土豆』(台語音譯)是徐國禎嗎?)對。因為他的車行車子跟我朋友有一些糾紛,到現場我才會跟他爭吵」、「然後過一下子就是我有滑倒一下站起來,後面我就覺得被扎了1下」、「(問:為什麼你跟他爭吵了一下子就被扎了1下?)因為我是背向他檳榔攤,他那邊有1個停車場,林志明在更裡面,更靠近田地那邊,他在我的前面,徐國禎在這裡,我在這邊跟他爭吵,後來就覺得後面被扎了下,然後我當下看到就是檳榔攤的老闆後來有走過去,就是往林志明那邊捅了1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並於偵訊中提出他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167頁)。可知證人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不僅都有看到被告拿1把刀,而且謝漢柏遭被告拿的1把刀子「劃到」致受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坤宗遭被告拿的1把刀子「扎到」致受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的人,除告訴人外,尚有一同到場的證人謝漢柏及自行來到現場的證人謝坤宗,這個事證呈現告訴人這一方的人有3個人受刀傷,且證人謝坤宗及告訴人所受的傷勢非輕,都是持刀的人用力猛剌所致。雖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是被害人,不是加害人,他們自己帶來的人誤傷嫁禍被告,原審開庭時,所有證人都在大廳串證、指揮,進去法庭作證時都是串證後誣陷的結果等語;選任辯護人也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由告訴人率眾前來之人於衝突過程中誤傷告訴人等語。惟案發當時告訴人糾眾來到案發現場,依照常情判斷,告訴人這一方如果有人持刀,應該是刺擊對立的被告,豈可能用力刺擊自己一方的同夥?且告訴人這一方人多勢眾,並由證人謝漢柏、謝官洳相繼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衡情告訴人這一方不致發生慌亂而有同夥持刀用力誤傷自己一方的情事。被告空言否認,輔佐人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前詞,均不可採信。
⑷被告行為時雖有飲酒,且於警詢時,對員警詢問「有無反擊
」、「有無拿刀攻擊」對方等問題,一再聲稱「當時我很醉」等語,惟被告案發時的精神狀況如何呢?雖被告行為後,經警於109年1月19日2時2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161頁),但是行為人酒後行為能力如何,仍因個人體質不同而異,該酒精測試數值並非判斷是否影響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的唯一依據。本院考量被告於109年1月19日4時40分第1次警詢時已供稱「(問:現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詢問?)清醒」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3頁),並於同日10時5分第2次警詢時詳細供述案發時告訴人如何糾眾來到自己的檳榔攤尋釁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5至53頁),則被告於同日10時5分第2次警詢與案發時間相距約10個小時,被告仍能具體陳述案發當時之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遭傷害?當時情況為何?請詳述?)我於109年01月18日20時許,我在我所開的檳榔攤(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内喝酒。喝到18日23時許,突然接到1個熟悉的電話,『電話中:謝宜文和林志明問我在哪裡?他們告訴我,他們在我家樓下,叫我出來。準備修理我。我回他們:我沒有在家裡,還沒下班,我還在店裡』,過了10幾分鐘,有3台車到我店裡。然後,我就看到林志明、謝宜文、謝漢柏、謝漢柏的弟弟(名字我不知道),以及其他人下車…砸我的店以及毆打我,然後我用手腕擋,然後場面很亂」、「(問:你稱你遭毆打,你能認出是誰毆打你?)我能確定是林志明、謝宜文毆打我。謝漢柏、謝漢柏的弟弟(名字我不知道)毀損我的檳榔攤」、「(問:當時林志明、謝宜文等4人,為何要去找你,原因為何?)因為之前的糾紛的事情」、「(問:林志明當時有無持凶器攻擊你?)林志明是徒手毆打我,沒有持凶器」、「(問:謝宜文當時有無持凶器攻擊你?)有,他有拿鋁棒攻擊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9、41、43頁),可知被告對自己於案發時如何遭到告訴人夥同謝宜文、謝漢柏等人前來砸店及毆打的過程都能詳細描述,不僅能辨認對方打者的面貌,更能明確指認該4名男子中何者拿鋁棒、何者徒手,就對方打者的暴行也能「用手腕擋」,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的意識狀態及行為能力並未因當日飲酒行為受到影響。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的酒測值非常高,已經酒醉,如何可能奮起對抗等語,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⑸本案現場並未扣得刺傷告訴人的兇器,且經警搜查無著,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223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傅建維、白宇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
57、358頁、卷三第81頁),而本案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時,「謝宜文的車輛在馬路中間,謝宜文扶起告訴人到車上,謝宜文說告訴人傷的嚴重要送醫」,亦經證人傅建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73頁),可知告訴人遭到刺傷,告訴人這一方的謝宜文已將告訴人扶到車上後,警方才來到現場,顯然警方到場時,雙方的衝突已經結束,參與衝突的人已有移動,現場狀況已經破壞,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被告沒有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判定為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的兇器。惟依在場證人謝宜文上開陳述,他看到被告「手上有拿1把刀」、「刀子是尖的」等語,及告訴人「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脊髓截斷,證人謝漢柏遭被告「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坤宗遭被告「扎了1下」因而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勢觀之,被告應是拿著所有人不詳的尖形利刃刺擊告訴人背部1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相關跡證,不能判斷被告有持摺疊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當時在場人數眾多,警方到場時已控制現場,依刀械大小,並非肉眼甚難發現之物,被告實無從丟棄或藏匿摺疊刀,顯見其並未持任何武器傷害告訴人等語,應為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⑹被告是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一般人之普通常識,客
觀上能預見持尖形利刃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惟被告與告訴人是相識多年的朋友,已見前述,雙方素無怨隙,被告因告訴人糾眾登門尋釁,不甘被打,一時氣憤而下手刺擊告訴人,衡情被告主觀上應是普通傷害的犯意,並無致告訴人重傷的故意,惟被告基於普通傷害的犯意持尖形利刃刺擊告訴人背部1下,使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並因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造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可知被告的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⑺至選任辯護人請求調閱111年3月15日苗栗地方法院下午的錄
影畫面欲證明上開證人有無串證情事,及輔佐人請求勘驗案發現場警察的密錄器影像畫面、請求勘驗警詢錄音檔,惟本案待證事實已經明確,選任辯護人及輔佐人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適度量處。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來是相識多年的朋友,告訴人因故對被告心生不滿,夥同謝漢柏、謝官洳、謝宜文等人帶著鋁棒1支來到被告經營的婷婷檳榔攤砸店、打人,致被告受有頭部創傷、左側前臂挫傷、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不甘被打而出手反擊,詳如前述,則綜合案情全貌,告訴人挑釁在先,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一方恃眾對被告施加暴力,被告受傷非輕,乃持尖形利刃刺擊告訴人背部1下,告訴人因此不幸受了重傷,但他自己的行徑也難辭其咎,原審未詳加審酌此情,卻認「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多年,先前並無仇怨糾紛,對於彼此間之爭執、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僅因一時口角,未能克制衝動,手持短刀自後方朝告訴人背部突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其行為手段暴戾且使用兇器,危險性甚高,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甚為嚴重,足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誠值非難。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固不能否認其犯行具有衝動性,然無從正當化其持短刀攻擊告訴人之暴行,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第5至14列),顯然對被告的量刑未實質考量其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違平等原則而失之過重,難謂允當。
㈡本案現場並未扣到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的銳器,致無特定銳
器足供判定為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的兇器,而依全部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是持所有人不詳的尖形利刃刺擊告訴人背部1下,詳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卻遽指被告是持折疊刀而為上開行為,原審未詳細究明,逕認被告持短刀傷害告訴人,亦有未合。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案發後非但未嘗試撫平告訴人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造成之損害,且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等語,指摘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自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被告素行不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的前科紀錄主張作為量刑的參考。㈡被告是智慮成熟的成年人,只因細故與相識多年的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告訴人糾眾登門尋釁,卻不甘被打,一時氣憤下手刺擊告訴人,雖告訴人的行徑不對,但被告的所作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無法回復的損害,犯罪情節非輕。㈢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任何損害,這樣的犯後態度,應列為不利的科刑因素。㈣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須照顧高齡父母親的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的尖形利刃1把,已遭棄置於不詳地點,經司法警察搜尋仍未能查獲,詳如前述,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尖形利刃是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