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士榤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明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3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4233、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士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明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士榤、簡明修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蔡士榤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楊儒溪(已殁)議定以每桶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清除廢溶劑31桶(經檢測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有害廢棄溶劑),由簡明修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地主王林秋英所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草屯光華段土地)之一部分供蔡士榤堆置上開溶劑,蔡士榤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委託不詳貨車司機將上開溶劑載運至草屯○○段土地堆置,渠等即以此方式為本案有害廢棄溶劑之清除。嗣因簡明修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王林秋英聯絡未果,前往草屯○○段土地查看,發現遭堆置不明50加侖桶裝溶劑,報警處理,經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9月14日至現場稽查,再於111年3月14日至現場隨機採集2件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判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因而查獲上情。另經警於111年6月9日8時2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分別在蔡士榤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簡明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
二、蔡士榤與簡明修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士榤於110年10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委託處理內裝土地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木板屑、紙屑、水電廢塑膠等)太空包19包(每個太空包處理費2,000元),於110年10月2日上午10時聯絡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明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之營業用曳引車,一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某處載運內裝前揭內容物之太空包共19包,由林明通載運至國道三號竹山交流道,與蔡士榤會合後,由蔡士榤駕車引路欲前往竹山地區某處土地卸載,然因遭地主拒絕,蔡士榤遂再於同日19時許聯絡簡明修代尋堆置地點,簡明修即與蔡士榤、林明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簡明修向白宗瑋詢問其宗族共有之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閒置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草屯保安段土地),並訛以欲堆置木材廢料云云,然白宗瑋未置可否,詎簡明修即聯絡蔡士榤、林明通駕駛前開車輛載運上開太空包19包,於110年10月5日上午8時,在南投縣○○鎮○00號公路出口與碧興路口處會合後,由簡明修騎乘機車引路,一同至前揭土地上堆置上開太空包19包(下稱本案建築混合廢棄物),蔡士榤、簡明修即以此方式共同清除廢棄物。嗣白宗瑋發現前揭土地遭堆置太空包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及簡明修於110年10月27日至現場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㈡蔡士榤、簡明修共同承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
由蔡士榤於110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委託,以每一太空包(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漆廢料)2,000元之代價處理,蔡士榤再委由簡明修代尋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簡明修遂於110年10月1日14時復委託周明昌居間仲介租用土地,周明昌即向不知情之廖俊賢(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並與簡明修於同日17時許至上揭土地查看後,簡明修認進入上揭土地之路幅過小,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無法進入,遂與蔡士榤商議後,再由周明昌向不知情之曾如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第00之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欲暫置上開太空包。蔡士榤遂於110年10月1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之車輛,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載運前揭太空包共22包(下稱本案廢棄漆料),並於同日19時許先行堆置於乙地,嗣於同年月3日11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蔡士榤再僱請林明德(林明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駕駛堆高機將前揭太空包中之2包移置至甲地。蔡士榤、簡明修即以此方式共同清除廢棄物。嗣因附近民眾報警檢舉,經警會同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0月3日至甲地、乙地稽查,在甲地查獲廢棄漆料2包,在乙地查獲廢棄漆料20包,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士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上訴645號卷第105至107、113至119、253頁;上訴1069號卷第45、77至81、95至96、117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蔡士榤、簡明修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
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蔡士榤刑事上訴狀記載:「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雖坦認犯罪,並無意見,然認為原判決之刑度過重,因此提起上訴。…倘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一年有期徒刑,顯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未依刑法59條減刑,量處1年3月有期徒刑,尚屬過重。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至為感禱。」、「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雖坦認犯罪,並無意見,然認為原判決之刑度過重,因此提起上訴。…。而上訴人目前正設法以合法方式處理本案廢棄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判決,予上訴人合法處置本案廢棄物之機會,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至為感禱。」(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7至9頁;上訴1069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蔡士榤是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尚有未明,因被告蔡士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被告蔡士榤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其原審判決之全部(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簡明修並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㈢另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屬集合
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就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理由詳後敘述。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簡明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簡明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40頁);被告蔡士榤於原審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訴245號卷第210至216頁;原審訴376號卷第58至67頁;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04至2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非法清除廢棄溶劑及非法提供草屯光華段土地堆置
廢棄溶劑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士榤、簡明修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渠等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草屯光華段土地地主兒子王俊翔證述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簡明修指認被告蔡士榤)、被告簡明修與蔡士榤110年8月29日簽立之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被告簡明修、出租人:王林秋英、租賃期間:107年9月1日至112年7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環保局111年2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3217號函、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3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6829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廢油位置圖、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南投縣環保局111年7月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4967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暨檢附楊儒溪戶役政資料、現場照片(見警4691號卷第30至34、44至57、59至65、74至122頁);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見他581號卷第4至5頁);扣押手機照片4張(見偵4864卷第14至1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可證,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㈠㈡非法清除本案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棄漆料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士榤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被告簡
明修於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渠等所供互核相符,如事實欄二㈠部分並經證人即共犯林明通、證人白宗瑋證述綦詳,復有南投縣環保局110年11月5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3876號函暨檢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0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相關資料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牌照號碼KLC-68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1635號卷第16至30頁);如事實欄二㈡部分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德(下逕稱其名)、證人廖俊賢、曾如羗、周明昌(下逕稱其名)證述綦詳,復有南投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15至225頁),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惟被告簡明修上訴後,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載之
時、地受被告蔡士榤委託尋覓堆置建築廢棄物之土地,並提供草屯光華段土地、覓得草屯保安段土地、甲地、乙地,嗣被告蔡士榤分別將本案有害廢棄溶劑、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棄漆料堆置在草屯光華段土地、草屯保安段土地、甲地、乙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蔡士榤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辯稱:我並無圖謀個人利益,亦未實際參與貯存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搬運、堆放等行為,僅領被告簡明修等人抵達地點後即離去,僅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參與前揭貯存、處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謀議犯罪或行為分擔,應為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19至21、239頁)。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簡明修雖辯稱:蔡士榤跟我說他有工程行,但我沒有注
意到蔡士榤有沒有廢棄物的處理許可證等語(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165頁),惟開設工程行是否取得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實屬二事,被告簡明修自難諉為不知,再稽之被告簡明修自承:我知道我介紹蔡士榤放廢棄物是不應該的等語(見原審訴245號卷第56頁),足見被告簡明修確實知悉被告蔡士榤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又被告簡明修自承知悉被告蔡士榤所欲堆置者為廢棄物(見警4691號卷第10頁;警1635號卷第11頁;本院上訴645號卷第133、140頁),其仍受被告蔡士榤所託,提供草屯光華段土地予被告蔡士榤堆置本案有害廢棄溶劑,復參諸被告蔡士榤迭供稱:簡明修提供土地讓我寄放有害溶劑,有收紅包5,000元等語(見警4691號卷第9頁;原審訴376號卷第53頁),被告簡明修亦自承確實收受被告蔡士榤5,000元(見原審訴376號卷第53頁),惟辯稱係賣給被告蔡士榤冷凍櫃之款項云云(見原審訴376號卷第53頁),本院衡酌被告蔡士榤與簡明修並無怨隙,實無虛捏給付被告簡明修報酬之合理動機存在,又被告簡明修確實收受被告蔡士榤所交付之5,000元款項,且就冷凍櫃買賣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蔡士榤所述應較為可採,足見被告簡明修係為自己可獲得之報酬,提供草屯光華段土地予被告蔡士榤堆置廢棄物。另被告簡明修受被告蔡士榤委託尋覓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嗣分別覓得草屯保安段土地、甲地、乙地,供被告蔡士榤堆置本案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棄漆料,其於覓得草屯○○段土地後,尚騎乘機車引導被告蔡士榤、林明通載運本案建築混合廢棄物至草屯○○段土地堆置,迨卸貨完始離開(見警1635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簡明修不僅尋覓草屯保安段土地供被告蔡士榤堆置廢棄物而已,尚有引導卸貨,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再者,被告簡明修自承其透過周明昌覓得甲地、乙地後,尚代墊仲介費用3,000元、租金定金5,000元及載運廢棄物之清運費用4,000元一情屬實(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133頁);再佐以,被告簡明修自承:蔡士榤當時跟我說要貯存營建廢棄物,等到那塊地承租後,開始正常運作,他每個月會給我零用錢,但是沒有說明白確切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134頁),足見被告簡明修係為自己將來可獲得之報酬,尋覓甲地、乙地供被告蔡士榤堆置廢棄物。甚且,被告蔡士榤目的係欲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土地,提供土地或尋覓土地堆置廢棄物自係清除廢棄物極為重要之環節,為清除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蔡士榤、簡明修二人顯然係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清除廢棄物之犯罪目的,被告簡明修提供土地、尋覓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部分犯行,自係在渠等清除廢棄物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範圍內,縱被告簡明修未駕駛車輛載運、搬運廢棄物,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其他共犯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簡明修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士榤、簡明修二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明修向不知情之王林秋英承租草屯光華段土地後,將其中部分土地提供予被告蔡士榤堆置本案有害廢棄溶劑,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蔡士榤、簡明修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共同將本案有害廢棄溶劑、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棄漆料載運至草屯光華段土地、草屯保安段土地、甲地、乙地堆置,然皆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棄物之處理,應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是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二人與林明通彼此間,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行;被告二人與周明昌彼此間,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林明德被訴與被告二人共同犯事實欄二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認被告二人與之共犯,且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明德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漆料2包由乙地移置至甲地堆置,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漆料至乙地堆置,另被告蔡士榤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車輛載運本案有害廢棄溶劑至草屯光華段土地堆置,皆屬間接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蔡士榤係於110年10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受「阿偉」之男子委託,於110年10月2日聯絡林明通前往載運本案建築混合廢棄物,欲前往竹山地區某處土地卸載,然因遭地主拒絕,被告蔡士榤遂再於同日聯絡被告簡明修代尋堆置地點,被告簡明修覓得草屯保安段土地,於110年10月5日將本案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在草屯保安段土地;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蔡士榤係於110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受某蔡姓男子委託,於110年10月1日聯絡被告簡明修尋覓土地,被告簡明修隨即覓得甲地、乙地,先於110年10月1日將本案廢棄漆料22包先堆置在乙地,復於110年10月3日再將其中2包移置至甲地,足見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委託被告蔡士榤清除廢棄物之對象、清除之廢棄物種類、載運地點(即來源)及堆置地點均有別,然被告二人清理廢棄物之時間上已有重合,渠等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被告蔡士榤如事實欄二㈠㈡,與事實欄一所示之清除廢棄物犯行,清除之廢棄物種類、來源、堆置地點均有差異,況二者犯行已相距約2個月,並無重疊,亦非密接,是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基於單一或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非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行為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
㈤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查,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50號案件就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二㈠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向南投地院提起公訴,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案件就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二㈡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向南投地院提起公訴,上揭2案件於111年5月31日15時38分同時繫屬南投地院,故無繫屬先後之別,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5號為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審理中(本股),另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為第一審判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7、298號案件審理中(惕股),皆尚未確定,此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1069號卷第60至61、66至67頁)、南投地檢署111年5月30日投檢云信111偵2250字第1119011437號(見原審訴字第245號卷第5頁)、111偵2631字第1119011440號函(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13頁)上所蓋南投地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而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屬集合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就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併予審理,且本院亦已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40至241、246至248頁),被告簡明修亦為實質之答辯(見同上卷第238頁),並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二㈠部分(即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檢
察官於起訴書(即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號案件)已記載被告蔡士榤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原審訴245號卷第7至9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蔡士榤此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且原審審理期日提示被告蔡士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及被告蔡士榤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245號卷第214頁),顯然當事人對被告蔡士榤前案紀錄等派生證據均無爭執,並承認屬實,而原審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堪認檢察官就被告蔡士榤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蔡士榤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惟就被告蔡士榤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訴245號卷第9頁),原審審理期日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僅陳明:「請酌情衡判」等語(見原審訴245號卷第215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蔡士榤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蔡士榤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蔡士榤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蔡士榤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蔡士榤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固有未洽,惟檢察官就被告蔡士榤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既難認已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要無不同,故原判決就此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論斷於法未洽部分尚屬無害瑕疵,且原審已將被告蔡士榤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頁),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蔡士榤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⑶事實欄一部分(即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檢
察官於起訴書(即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4864號案件)並未記載被告蔡士榤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審訴376號卷第7至9頁),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見原審訴376號卷第65至66頁),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且於量刑載敘「併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見原判決第6頁),堪認已將被告蔡士榤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蔡士榤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⑷從而,雖被告蔡士榤上訴後,就被告蔡士榤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50至251頁),又被告蔡士榤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蔡士榤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既原判決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對被告蔡士榤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故本院僅說明被告蔡士榤應論以累犯,於後述量刑予以審酌,然尚無撤銷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52頁),於法尚有未合。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蔡士榤貪圖報酬,被告簡明修貪圖現實報酬及將來可預期之報酬,由被告簡明修提供草屯光華段土地,另覓得草屯保安段土地、甲地、乙地,共同堆置及清除本案有害廢棄溶劑、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棄漆料,被告二人所為危害環境非微,甚且如事實欄一所堆置溶劑,經檢測結果判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固僅將之以貯存桶裝置後,堆置在土地上,然係堆置於戶外,僅以簡易帆布遮蓋,貯存桶均已鏽蝕,此有卷附稽查照片可參(見警4691號卷第111至112頁),一旦貯存桶破損,有害廢棄溶劑即可能揮發飄散或逸漏,對於環境具有潛在之高度危害存在;衡諸被告二人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之旨(見原審訴245號判決第3頁),經核並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認被告二人所清除之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考量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且其等係將本案廢棄物以貯存桶裝置後,堆置在其等具管領力之本案土地上,尚未達危害環境之程度,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原審訴376號判決第6頁),與該案被告二人所堆置溶劑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未合,自有違誤。另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9、21頁),難認有據,均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固非無見。惟:㈠本院認被告二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有違誤;㈡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屬集合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敘,原審未就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併予審理,於法未合;雖被告簡明修上訴否認犯行,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另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及被告二人請求就如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再予以從輕量刑,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告簡明修提供草屯光華段土地、尋覓草屯保安段土地、甲地、乙地供被告蔡士榤堆置本案有害廢棄溶劑、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棄漆料,而共同清除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被告蔡士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反之,被告簡明修態度反覆不定,另被告二人犯後均未共同清理堆置之廢棄物,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本案建築混合廢棄物係由林明通清理完畢,此有南投縣環保局111年7月12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4888號函、林明通原審審理時庭呈之茂鴻環保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收款單、廢棄物委託通運合約書、林明通111年7月28日明通廢字第1110728號函、南投縣環保局111年8月3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7196號函及草屯草溪案場(草屯保安段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相關資料、南投地院111年8月25日電話紀錄表、南投縣環保局111年8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9428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相關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訴245號卷第49至51、61至8
3、101至119頁),兼衡被告簡明修於原審時分攤部分清理費用3萬5,000元(清理費用共計27萬4,050元,見原審訴245號卷第61、20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支付清理費用1萬2,000元(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43頁);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包括被告蔡士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被告二人上述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另衡酌蔡士榤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且係最大獲利者,參與情節較被告簡明修稍重;被告蔡士榤於原審(見原審訴245號卷第214頁;訴376號卷第65頁)及被告簡明修於本院(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52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此外,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二人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詳參被告二人上述前案紀錄表),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二人所犯本案2罪,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審酌要否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二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學理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因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第一審判決相較結果並無二致,甚至較有利於被告時,禁止其為較重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以避免影響被告上訴權之行使及落實「雙重危險禁止」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但如係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第二審認定事實之結果應適用較第一審不利之法條(例如,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較重之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或雖應適用相同之法條,但罪質或犯罪情節明顯較重(例如,第一審認定被告接續竊盜3次,第二審則認定被告接續竊盜5次;或第一審認定被告於竊盜時把風,第二審則認定被告實際下手竊盜)者,則皆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符合實質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權之行使雖可能因上揭但書規定情形而受影響,惟此係第二審因調查而發現較第一審不利之新事實,或第一審因相同之事實而評價錯誤,為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庶符罪刑相當原則,而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因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致量刑評價不足之情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二人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更重之刑,不受上述條文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士榤供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每桶3,000元之代價處理廢棄物,共計收取93,000元,而其將5,000元交付予被告簡明修作為報酬等語甚明(見警4691號卷第9頁;原審訴376號卷第53頁),則被告蔡士榤所獲取之報酬88,000元(93,000-5,000=88,000元),而被告簡明修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分別於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清除
廢棄物犯行聯繫使用,且分屬被告二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原審訴376號卷第59至60頁),是前揭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曾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清除廢棄物犯行聯繫使用,自無從於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士榤自陳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每包2,000元之
代價處理廢棄物,共計收取3萬8,000 元(見警1635號卷第3頁);另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係以每包2,000元之代價處理廢棄物,共計收取4萬4,000 元(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180頁),故被告蔡士榤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2,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於被告蔡士榤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士榤雖供稱:簡明修仲介土地存放本案廢棄漆料,我包6,000元紅包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180頁),惟被告簡明修自始至終否認收受此部分款項,並稱尚代墊仲介費用、租金及清運費用等語(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133頁),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簡明修因如事實欄二㈡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簡明修亦否認因事實欄二㈠犯行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警1635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明修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11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蔡士榤 2 OPPO牌A74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簡明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