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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詺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04、46363、50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丙○○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不服判決決定,覺得太重,為求減刑上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13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丙○○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藉由介紹他人出國、並代為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安排住宿或送機,並約定丙○○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丙○○即與系爭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加入系爭集團後至同年7月11日之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亞當」向代號K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暱稱「YU」)佯稱:前往泰國申辦貸款並幫忙買佛牌,嗣於回國後,即可獲取150萬元之報酬云云,甲女接獲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應允之,丙○○旋即替甲女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再於同年月13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陪同甲女辦理登機及出國之事宜,丙○○並因此自系爭集團處獲得共計46,000元之報酬。嗣甲女抵達泰國後,即由系爭集團某成員,以辦理手續為由,代為保管甲女之護照,並將甲女帶至某水岸,以坐桶子之方式,漂流至緬甸乙乙園區,斯時甲女身無護照、隻身在緬甸國外、語言不通,身陷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且無從選擇其他工作,僅能接受系爭集團成員之安排,在該園區內共同操作電信設備,佯以投資黃金為由,向不特定之外國人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然尚未得逞(尚無證據證明甲女業已詐欺既遂),系爭集團成員復以甲女業績不佳為由,使甲女從事電信詐欺後,始終未能取得報酬,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迄於111年8月間某日,系爭集團之某成員始將護照歸還予甲女,甲女方於111年8月23日返抵臺灣。

㈡甲女(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並無可藉由前往泰國辦理貸款據

以獲利之事,竟仍與丙○○及系爭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女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向代號甲090102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誆稱:可前往泰國辦理貸款150萬元,僅需支付20萬元,實拿130萬元,且在泰國停留7日等待銀行審核通過後,即可返國云云,乙男接獲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應允之,經甲女將乙男有意前往泰國乙事告知丙○○後,即由丙○○為乙男辦理護照,並由系爭集團不詳成員訂購機票及於同年月21日前往桃園機場,陪同乙男辦理登機及出國之事宜,丙○○並因此自系爭集團處獲得共計60,000元之報酬。嗣乙男抵達泰國後,即由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之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接應乙男,並取走乙男之護照、手機,且控制乙男之行動自由,先將乙男帶至某水岸邊,以搭船方式漂流至緬甸乙乙園區,再由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對乙男予以監控並拘禁於園區內,強迫乙男以電信設備,向不特定之外國人以假愛情、假投資之方式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惟尚未得逞(尚無證據證明乙男業已詐欺既遂);而乙男於工作期間若有睡意,即會遭系爭集團不詳成員體罰伏地挺身50下至100下,乙男不堪受此對待,遂於同年8月2日21時許,乘隙沿該園區地下道逃出,進而輾轉向泰國警方求助,嗣經臺灣駐泰國辦事處協助於同年9月2日返回臺灣。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罪(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中審酌)。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也坦承犯行,也提供資訊供警方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本件原審之量刑,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系爭集團,且與集團之境外成員聯手,施用詐術先後使甲女、乙男出境至泰國、緬甸,使甲女、乙男均陷於語言不通、人身自由受限、對外聯繫不易之處境,而僅能依系爭集團之要求為電信詐欺行為,所為至屬可議;其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直播、魔術師、家庭經濟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甲女、乙男成立調解,然至今仍未給付等情,有甲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331、339、341頁),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量刑因子未實質變更,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又原審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計為10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作為本案各次犯行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沒收之宣告妥適,亦無違誤。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