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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文雄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戊○○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己○○(所涉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結)則係戊○○之同居男友。乙○○因機車修復費用、保護令事宜等因素,對戊○○積怨已深,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月31日10時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又發生爭執,乙○○氣憤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原放置在該住處廚房冰箱旁桌上之菜刀,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向戊○○之左前胸壁(有一處魚口狀的銳器剌傷,傷口合攏長為4.5公分,傷口右側為窄帶狀挫傷性創緣,創底斜面在傷口左側),切斷左側第三肋軟骨,刺入戊○○之左胸腔內,但未刺抵左胸腔後壁內面。己○○聽聞雙方爭執前來查看,發現戊○○不支倒地,遂先將戊○○扶到屋內床上止血,並幫戊○○脫下血衣換上外套,此際,乙○○又持上開菜刀衝入房內要再次砍殺戊○○,然為己○○制止,己○○搶下乙○○手中之菜刀並將乙○○推出門外,乙○○遭己○○推出門外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即乙○○)逃離現場。

己○○見乙○○逃離現場,乃將戊○○扶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即戊○○)之後座,然後騎乘該機車欲載戊○○就醫。惟於同日時45分行經臺中市○○區○○○街○○路旁時,戊○○因失去意識自該機車後座跌落在地,己○○試圖將之扶起時,適庚○○夫妻駕車行經該處,庚○○乃下車詢問狀況,己○○表示戊○○遭到弟弟打傷,伊要載戊○○就醫,庚○○遂表示要報警處理,己○○因其係通緝犯身分,乃央求庚○○夫妻不要報警,然庚○○之夫仍於同日時47分報警處理。己○○遂將戊○○棄置於現場,逕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其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車於同日時59分到達,旋即將戊○○載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救,然戊○○仍因傷勢過重(因前開刀傷造成前縱膈軟組織出血、左側血胸約1250毫升血水血塊積存和左肺扁塌)於同日11時21分不治死亡。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25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緝獲己○○,於同日16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戊○○所有之黑色長褲1件、黑色外套1件、內衣1件、藍色羽絨衣1件、安全帽1頂、白色鞋子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認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戊○○發生爭執,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持本案扣案之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胸前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11時21分許,經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拿菜刀是要嚇唬被害人,我當時只是要割被害人的左手,被害人的左手由下往上撥,刀子才會刺入她的左胸,我沒有殺人的故意。我後來拿菜刀進去房間是要去看被害人的傷口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須置其死地之情事,即使如起訴書所述「乙○○機車損壞,乙○○心生不滿」抑或「向別人借錢要吃飯,結果被她花」,一般姐弟情深,尚不致有殺人之犯意。且被告若有殺人之犯意,又持菜刀直接刺入胸部,應可一刀深及心臟,不會僅有「刺入深度不深(深度約2公分,僅菜刀刀尖没入)」,也不會只有刺一刀即止。又本案假若撥打「119」由救護車送醫,平均反應時間也不過7.96分鐘至8.58分鐘即可完成送醫,應不致於「送醫過程時程較久」而不治,是戊○○之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乙○○持菜刀之刺入行為,或是應歸究於己○○之遺棄行為,非無研求之處等語。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雙方爭執過程中,

被告持扣案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胸前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11時21分許,經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後經鑑定有大量左側血胸、左肺扁塌之情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73、311-312、315-316頁,相驗卷第23-27、153-154、163-16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本案相關刑案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2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08084號函及檢附被害人DNA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1、35、37-104、109-118、170-2

32、241-319頁)、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本案相關刑案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路線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烏日林新醫院病歷資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59、79-152、153-165、175-207、319-32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菜刀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即被告與被害人之胞弟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

是大姊,乙○○是我二哥。我沒有跟他們住一起,本來戊○○是和我住,然後她有一個吸毒的男朋友把她拐走,我姊姊跟人家走,他們跑去我哥哥那裡住,我哥哥他本來就是住在那間祖厝,本來就住在我們很久以前的家,就是我阿公的房子那裡,我姊姊硬要住進去,去住沒有關係,又帶一個吸毒的男朋友進去。我姊姊她有很嚴重的精神疾病,她的病如果沒有發作的時候我會把她帶回家裡住,如果發作的時候她就去各大醫院住。我們兄弟姊妹感情都算不錯,不過他們都有吸毒,都吸毒吸到頭腦都壞掉了,連戊○○那個男朋友也吸毒,所以我很排斥跟他們一起生活。我姊姊有很嚴重的精神疾病,她不是只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她是對所有的人都聲請過,甚至連我一個願意接納她,她一直做壞事我還一直接納她,她也對我聲請過保護令,據我所知,在之前有一次就是我姊姊都把被告的機車拿給她那個無所事事的男朋友借他使用,就是因為在那個使用的過程中把被告的機車弄壞了,可是被告他沒有錢,被告講難聽點是一個做粗工的,今天有做就有錢,沒有做就沒有錢,被害人把被告的機車弄壞害被告沒辦法去上班,然後還跟被告爭辯還嘴,就是說一些比較難聽的話,說機車本來就會壞了,那是怎麼樣,不過被告就沒有錢可以修理當然就是會生氣,然後在這個過程中有爭執,好像我有聽說過被告有打被害人,我是看那個狀子才知道的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因為機車修復費用、保護令事宜等因素,而對被害人有所不滿。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主觀上

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被告持扣案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認被害人損壞其出借給被害人之

機車,心生不滿,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胸部等部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見偵卷第333-334頁),依被告上開前案,已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已曾因機車損壞事宜發生爭執。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案發當天,你為了什麼事,與死者起爭執?)因為她告我家暴,聲請保護令,要求我離她五百公尺,戊○○原本住在外面,但她又跑回來跟我住,這樣變成說我要離開,我生氣就與她吵起來,我就拿刀在她面前劃兩下,她有撥開,才刺到她的胸口,我就拔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17頁);「(事情發生的經過?)戊○○下班回家,我們要離50公尺,我就跟她口角,我去向別人借錢要吃飯,結果被她花掉,我就從家裡廚房冰箱旁,拿平常切菜菜刀,我作勢揮向她本來要嚇她,之後她就用雙手撥往上要撥開我的手,之後刀頭刺進她的左胸口,刀子我就抽回來,她的血就從胸口噴出來,之後戊○○的男友己○○就從房間跑出來,就在門口摩托車旁邊扶她到房間內急救,急救之後我就出門要跟朋友借錢給姊姊看醫生,己○○說要先載她去看醫生,等我借錢回家就沒有看到他們二個人,之後我就在家裡等。」等語(見相驗卷第159-160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先後供稱:「(案發當日你是因為何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因為被害人向我借機車,把我的機車用壞,我再自己拿去機車行修理又自己付錢,所以才會被害人發生爭執。」;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因為借機車的事情發生爭執,被害人把我的機車弄壞等語(見原審卷1第154頁),先後供稱本案是因為保護令、金錢、機車修理等事而生爭執。佐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反對被害人住在那邊,叫被害人搬走,因為住的事情,他們曾經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1第26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已有恩怨糾紛,本案復因為機車費用或保護令等因素發生爭執,積怨已深,是可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會爭執是因為毒癮而已,只有拿毒品而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胸部為心臟等人體重要臟器依存之處,極為脆弱,屬人體

之要害,持利器行刺,即有剝奪人生命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係40多歲之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明。且被告所持用之菜刀,其材質為金屬製且刀鋒尖銳,此有卷附該菜刀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持該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壁,深度約2公分,刀尖沒入(見相驗卷第318頁),導致切斷被害人左側第三肋軟骨,且刺入胸腔內,可見被告係以相當之力道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壁。且被告於行兇後,又持菜刀進入房間,欲再以菜刀砍殺被害人,口中亦說出要給被害人死等語(此部分詳如下述③),足見被告殺意之堅,益徵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③佐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當時我在房

間睡覺,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但吵什麼不清楚,我就衝出房去,就看到戊○○已經倒在房子旁邊的巷子,當時戊○○已經快暈過去了,胸口有流血,我趕快把她扶進去房間,拿衛生紙替她止血,拿外套給她披,要送她去醫院,但是乙○○拿刀子衝進來,我就阻止他,把他推開,…」等語(見偵卷第315-3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爭吵的內容,好像是被告要拿刀子砍被害人,聽到慘叫聲,摩托車倒的聲音,碰很大聲,然後我就跑出來,後來我把被害人扶到房間,趕快幫被害人止血,我就趕快要把她送去醫院,我要送被害人出去的時候,被告又拿著刀子要過來砍,他拿刀子衝進來,被告作勢要再砍被害人,我把被害人放下,衝到前面把被告的刀子搶過來,被告當時拿的是菜刀,印象中被告進來說要給被害人死,我把被害人扶進房間止血,被告有再跑進房間,當時我跟被告幾乎要發生扭打,我衝過去把被告的刀子搶過來,去制止被告,我有把被告推出去說這是你姐姐,不要這樣子。被告進到房間的時候,沒有說要看被害人的傷口,被告也沒有說要趕快把被害人送醫等語(見原審卷1第266-279頁)明確,足見證人己○○將被害人扶進房間後,被告又持刀衝進來,作勢要再砍被害人,口中說要給被害人死,被告更因此與證人己○○發生扭打衝突。衡諸情理,倘若被告進去房間真係為了關心、並查看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其又何需要持刀進去,甚至與證人己○○發生爭執,足見被告辯稱:我拿菜刀進去房間是要去看被害人的傷口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④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只是要割被害人的左手,被害人的左

手由下往上撥,刀子才會刺入她的左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原本作勢要刺被害人的腹部,她往上撥起來才刺到胸口云云(見偵卷第2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原本要割被害人的左手,被害人的左手由下往上撥,刀子才刺入被害人的左胸云云(見原審卷1第154頁),被告對於其所持菜刀為何會刺入被害人左胸乙節,辯解前後不一,顯然刻意隱瞞事實,所言已難採信。又本件經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最顯著之致死外傷係在左前胸壁,創底斜面在傷口左側,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切斷左側第三肋軟骨,刺入左胸腔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318頁),另鑑定證人辛○○法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辯稱他當時拿菜刀是作勢要揮向死者,最後是因為死者用雙手撥往上要撥開他的手,之後刀頭才刺進死者的左胸口,依照鑑定人所做的刀子刺入死者心臟的方向有提到創角的兩點是在11點鐘方向跟5點鐘方向,而且創進的方向是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經過前胸壁肌肉軟組織切斷左側第三肋軟骨刺入左胸腔內。依照你看到的外傷證據內容對照被告的辯稱他說是他要嚇被害人的時候,因為被害人雙手往上撥,把他手上的菜刀往上撥起之後才導致刀刺入她的左胸口,以被告辯稱的客觀事實有可能導致你看到的外傷證據的情況嗎?)首先想請問庭上兇嫌的身高是幾公分?」、「(審判長稱:170)如果是170那跟死者差不多高,如果他說死者往上撥的時候他不小心刺進去,往上撥刺進去應該是由下往上刺入,我解剖的時候看到死者左前胸創進是由上往下,可能比較不相符合。」等語(見原審卷2第34頁),是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要割被害人的左手,被害人的左手由下往上撥,刀子才會刺入她的左胸云云,與被害人傷口之客觀情狀不符,顯不足採。則被告係故意持菜刀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壁乙節,應可認定。

⑤綜上所陳,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存在,堪以認

定。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案發後騎乘機車要向朋友(丁○○)借錢給被害人就醫云云,然本院基於以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如其確實有意使被害人獲得醫治,應係第一時間呼叫救護車(免費)前來或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其竟捨此不為,反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有違常情,且與其於案發當時有無殺人犯意亦屬二事,是仍無礙其主觀殺人犯意之認定。

⒉被告持菜刀刺向被害人之左前胸壁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

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經解剖及鑑定,結果略以:「七、死亡經過研判:…㈢

解剖結果:⒈最顯著的致死外傷在左前胸壁,有一處魚口狀的銳器剌傷,傷口合攏長為4.5公分,傷口右側為窄帶狀挫傷性創緣,創底斜面在傷口左側,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切斷左側第三肋軟骨,刺入左胸腔內,但未刺抵左胸腔後壁內面,造成前縱膈軟組織出血、左側血胸約1250毫升血水血塊積存和左肺扁塌,但未傷及心臟、左肺和主要大血管(暗示似乎刺入深度不深)。⒉據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附菜刀和水果刀,均屬銳器,均有可能造成死者左前胸壁的傷口。然而(1)右側為窄帶狀挫傷性創緣,研判該銳器刀面較大不鋒利。(2)菜刀寬度4.5公分處約在距刀尖2公分處,而水果刀刀刃最寬處約2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形成死者左胸壁傷口合攏長4.5公分,對菜刀而言,僅需沒入刀尖部位即可造成上述傷口(深度約2公分);對水果刀而言,整個刀刃全部沒入左胸腔內,尚需上下晃動以加大創口方可達到4.5公分的創口長度。(3)鑑識人員採證發現,菜刀刀刃有彎曲情形且血跡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水果刀刀刃以血跡試劑檢測呈陰性反應。綜合上述,因死者左胸部傷勢未傷及心臟和左肺,僅切斷肋軟骨,刺入創徑較淺且菜刀刀尖處刀面較大可造成帶挫傷性創緣,配合血跡採證檢測結果,研判菜刀為凶器的可能性較大。⒊死者左前胸銳器傷既然刺入深度不深(深度約2公分,僅菜刀刀尖没入),亦未傷及重要臟器(心臟和左肺)與主要大血管,但最後死者左胸腔內仍積滿約1250毫升血水血塊積存且還壓扁左肺,致使失血較多且左肺失能無法有效進行呼吸作用,鑑定人個人看法為該部位銳器傷仍有傷及小血管而滲血出血,但可能送醫過程時程較久致使發生上述情形而終至死亡。⒋死者另有心臟輕微肥大、重360公克、左心室壁略增厚,以及僧帽辦脫垂,研判應非直接致死原因。⒌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他人以銳器致傷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銳器刺傷左前胸壁,引起大量左側血胸和左肺扁塌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大量左側血胸,左肺扁塌。乙、遭他人以銳器刺傷左前胸壁。八、鑑定結果死者戊○○(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遭他人以銳器刺傷左前胸壁,引起大量左側血胸和左肺扁塌而死亡。研判該刺傷銳器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附菜刀可能性較大。死者生前有使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但最終之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見相驗卷第318-320頁)。

③鑑定證人辛○○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刺入

這件事情有沒有殺意是法官去判斷,但是被告有刺入這件事情是確定的事情,刺進去然後流超過1250cc這樣的血一直到送醫去急救,他刺進去的原因造成後面死亡結果,這中間的因果關係的原因有一直持續,最後造成死亡結果,這中間的因果關係與否法醫是否可以判斷?)解剖主要外傷是左胸這是明顯的外傷,再來法醫解剖會看她身體的病變或身體裡面有無檢出藥物或毒物是否足以致死,她身體裡面的病變,其實死者身體的臟器看起來大致上還算正常,沒有重大到足以致死的病變,唯一在她的體液裡面經過解剖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的存在,她血中的濃度是0.398微克/每毫升,我在(二)⒈有做解釋她的濃度不算小,但是就我所查到的資料是還沒有到致死的濃度範圍內,但老實說她的濃度沒有說很少,不是微量或少量。」、「(還沒有到致死的濃度?)對,還沒有到之前我們所解剖過或我們查閱的相關文件一吃那個量大到直接致死這樣的程度,所以目前相比於她胸部的傷口而言,會認為她胸部的傷口的嚴重程度造成失血情形會比她身體裡面檢出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還要來的嚴重,所以後面才會做出她的死亡原因是左胸的銳器傷造成的失血跟肺部的塌陷而導致的死亡。」、「(所以法醫的判斷是因為銳器傷導致失血然後死亡,這個因果關係是存在的?)是。」、「(死者血量到4200cc到4800cc?)粗估是這樣。」、「(如果以這個個案失血量多少才會達到休克的程度?)一般而言醫學上總血量失去15%的話大概就會有症狀出現,可能會心跳加快、血壓慢慢偏低,但總失血量到達身體總血量的30%到40%以上就會有生命危險,可能會造成休克那些情況出現。」、「(昏迷大概要到多少失血量?)大概到總血量的30%到40%以上就會失血性休克風險存在。」等語(見原審卷2第35-36、37-38頁)。

④依據本件被害人經解剖及鑑定結果,輔以鑑定證人辛○○法

醫師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因遭他人以銳器刺傷左前胸壁,造成失血、大量左側血胸、左肺扁塌而死亡。承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係故意持菜刀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壁;再依解剖及鑑定結果所示,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壁,切斷左側第三肋軟骨,刺入左胸腔內,但未刺抵左胸腔後壁內面,造成前縱膈軟組織出血、左側血胸約1250毫升血水血塊積存和左肺扁塌,可見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壁之行為,確實已經造成被害人大量左側血胸、大量失血,亦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血液中存有毒品成分而致死,堪認依通常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壁之行為,客觀上確足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自與該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壁,即已對被害人可能因血胸、失血而死亡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因大量左側血胸、左肺扁塌致死,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壁之行為顯然具有常態關連性,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確可歸責於被告。至於,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雖係由證人己○○騎乘機車欲載被害人就醫,非由救護車前往救護,然如前所述,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壁之行為已經本院評價認為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應不生影響,證人己○○於案發後騎乘機車欲載送被害人就醫之行為,亦非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而足以中斷最初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壁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壁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而係具有「常態關連性」,故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壁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乙○○,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我的祖厝在他家的後面,騎機車繞個彎就到了,不用一分鐘吧,我沒有睡在那邊,我每天都會過去澆花、澆樹、整理環境,還有養狗。乙○○有跟我借過好幾次錢,110年12月31日他有到我祖厝跟我借1千元,當天是休假日(按:經確認110年12月31日確為補假日),我9點半以後會在那裡,他說要帶他姊姊去看醫生,他是騎摩托車到我家門口跟我借錢,他有跟我說他跟姊姊吵架。他有拿刀,刺到他姊姊,流血流很多,叫我趕快錢借給他,他要帶她去看醫生,借錢的前後過程約5分鐘以內吧,我跟乙○○沒有很熟,但因為他就住在我家的後面而已,他常常會來幫我弄東西,所以我才會借他1千元,我不能確定乙○○真的有載他姊姊去看醫生等語,惟被告果有救護被害人之意,其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應撥打119電話尋求救護人員及救護車到場,復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則其所辯之作法顯與要救護被害人之目的與應有作為有違。且其向證人丁○○僅借貸1千元,是否足夠支應被害人所受刀傷之醫療費用?如均屬健保給付範圍之費用,是否尚有向他人告貸之必要?均屬有疑,況倘真無法支付應自行負擔之掛號費等費用,亦當於將被害人送醫後再想方設法或尋求救助即可,是被告向證人丁○○借得1千元是否確係打算支付將被害人送醫之費用?顯屬有疑。況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證人己○○將被害人扶進房間後,被告又持刀衝進來,作勢要再砍被害人,口中說要給被害人死,被告更因此與證人己○○發生扭打衝突,顯見被告並無將被害人送醫之意思,則證人丁○○上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6頁),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因為施用毒品,致其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安排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

其結果略如下:「六、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周員(即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周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強力膠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強力膠引發之精神病、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其主要臨床表現主要為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經常性的使用,明知其可能造成身體或精神健康危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仍然無法停止使用。周員過去曾因強力膠使用下,發生情緒激躁、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並出現攻擊和破壞行為至需要住院治療之程度,出院後,因病識感不佳,未持續接受治療,且視其經濟狀況持續使用安非他命或強力膠,長此以往,認知功能出現退化現象,大致維持在輕度障礙之程度(有可能是低估)。除此以外,周員在國中時期即出現較多的違規、打架及與幫派份子過從甚密的狀況,人格特質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周員較難拒絕他人要求,也期待被認同,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經濟不好所以不結婚、使用毒品來讓放鬆情緒,或以口頭或肢體的攻擊來維護自身權益。即便如此,周員仍可建立自身的人際網絡,尋求他人協助,像是借錢、解讀保護令等,平時也可以打零工維持生活。關於犯行部分,周員否認殺人意圖,表示因保護令規定二人需保持距離50公尺,所以才急切的希望姊姊及其男友離開,出現拿刀企圖恐嚇對方,錯手導致對方死亡的結果,對於雙方過去因機車使用而生的爭執坦承不諱。周員雖常有強力膠或安非他命使用障礙,且有時會出現知覺扭曲及妄想性思考,認知功能亦呈現退化的狀況,但仍能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知道保護令規定的內容後,也企圖嘗試避免讓自己陷入違法的情境,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完整,或即便有所減損,亦未及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2000103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2第113-115頁),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完整,或即便有所減損,亦未及顯著降低之程度。

⒉又依據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5-57

、285-287頁),其皆可明確陳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其持刀攻擊被害人之過程,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行部分,亦有所辯解,足見其記憶力、意識認知能力並無缺損。被告為本案殺人行為之當下,既係因與被害人間先有紛爭後憤而決意傷害及殺害被害人,其有完整之動機、目的,所採行之行為手段亦可達成其目的,行為邏輯一致,整體殺人事件之發展並無何等逸脫或反於現實情狀等處,難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不法及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達顯著下降或完全欠缺之程度。

⒊基上說明,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具有完整之責任能力乙節應堪認定,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餘地。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被告為被害人之胞弟,本應與被害人和睦相處,僅因機車損壞、保護令等因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持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壁,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的嚴重後果,且被告於案發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辯解前後不一,避重就輕,飾詞卸責,對於精神鑑定結果,更辯稱:我犯案時精神就有問題,111年10月18日才鑑定,當然鑑定不出來我當時的精神狀況云云(見原審卷2第144頁),可見其心中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係持扣案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壁1次之犯罪手段,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至2000元,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2第149頁),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菜刀,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兇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第156頁、卷2第138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之衣物,為被告平日之穿著,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則僅屬本案證物,上開物品均無宣告沒收之依據與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故意,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丙○○之和解書及丙○○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83至85頁),欲證明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惟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和解書是我提出的,請求賠償只是形式上,形式上要求2百萬元和解,但實際上我是不會跟我哥哥拿。我姊姊的死跟我哥哥應該是沒有任何關係,所以也沒有什麼原諒或不原諒,因為始終就是不可能的事情。我從來沒有告被告,我撤回告訴只是要表達我的意見而已。我形式上要求被告賠償2百萬元,是因為我學歷不高,我從電腦螢幕拉下來,我看人家這麼寫,我依樣畫葫蘆這樣書寫。我從頭到尾就不相信我哥會殺死我姊,就是這麼簡單,我從頭到尾沒有想要去追究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會寫這個和解書。我要幫我哥哥打這個殺人的官司,人不是他殺的,他有動那個手沒錯,但人不是因為他而死的,我要替我哥哥辯解,我當然要寫和解書,不然我怎麼辯解。我實際上沒有要被告賠償2百萬元的意思,如果將來被告有能力賠我2百萬元,我不會收等語,顯見證人丙○○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及提出撤回告訴狀,僅係形式上書寫該等文件,以求該等資料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質上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故無從據上開文件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自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從憑以為量刑減輕之事由,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1 橘色短袖上衣 1件 2 星星格子上衣 1件 3 水果刀(含蓋) 1支 4 背心 1件 5 菜刀 1支 6 紅色布片 1片 7 手機 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