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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璧茹自訴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被 告 林麗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雲為陳大德之配偶,自訴人陳璧茹則為陳大德之女,緣陳大德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因肝癌末期等病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醫療,於106年7月29日去世。詎自訴人於陳大德死亡後,整理陳大德之遺產時,竟發現陳大德曾於106年7月14日書立同意書,內容為不向案外人陳穎川(即被告之子)追償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86萬4980元,用以表示贈與陳穎川1786萬4980元,嗣由張梅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持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然陳大德於106年7月14日病症趨於嚴重,已無法書寫自己的名字,更因時常昏睡而幾無意識能力,是上開同意書實係遭人偽造簽名而製作;又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陳穎川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陳大德病重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擅自將陳大德證券帳戶內之錸德、農林、合作金庫等股票售出,再自陳大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取款憑證背面之註記」欄所載註記之取款憑證,表示「陳大德」因註記所載理由提領存款46萬元、47萬6000元、48萬元、38萬9000元之意思,而辦理取款手續,且未將所提領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入己,及於106年7月28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取款憑證、請求轉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之取款憑證背面註記「夫要還朋友錢,朋友要求開立多張本支」等語,而由該行承辦人員依被告所請辦理取款手續,並將上開款項轉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收執,後被告未將所提領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自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或以不正方法得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者,不在允許之列,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2、3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如被害人死亡時,其他得為自訴之人提起自訴時,亦同受限制,此乃因自訴本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其死亡者得由直系血親提起者,僅為繼受或代理性質,自應同受「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

三、經查,自訴人為陳大德與案外人陳林麻之女,陳林麻於99年11月9日死亡,陳大德與被告於101年1月11日結婚,而於106年7月29日死亡等情,有自訴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陳大德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陳大德書立同意書、侵占陳大德銀行存款之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5至28日間,均係在陳大德生前所為,則此時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陳大德本人,而非自訴人,然陳大德既為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本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於陳大德死亡後,自訴人雖為陳大德之女即直系血親,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僅為繼受或代理性質,仍應同受陳大德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之限制,是自訴人亦無從提起本案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不得提起本案自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據此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事爭執,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金額 簽名 印文 取款憑證背面之註記 1 106年7月25日 46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要買本行保險 2 106年7月26日 47萬6000元 無 「陳大德」1枚 醫療費用(住院) 3 106年7月27日 48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家庭緊急預備金,因近期住院動手術(電療治療)所需開銷較大 4 106年7月28日 38萬9000元 無 「陳大德」1枚 未註記 5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均記載「領取人 林麗雲」,另於轉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之取款憑證背面註記「夫要還朋友錢,朋友要求開立多張本支」 6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7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8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9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附表二】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承兌人 1 EZ0000000 000萬元 蘇玉 2 EZ0000000 000萬元 蘇玉 3 EZ0000000 000萬元 蘇玉 4 EZ0000000 000萬元 蘇玉 5 EZ0000000 000萬元 羅元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