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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上淵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沈上淵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並在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F15B廠PVD-02薄膜部門工作,其因下屬林虹均(於民國111年11月4 日自台積電公司離職)向台積電公司請病假,檢附至診所看診之收據進行簽核事宜,並經由告訴人告知,因而知悉林虹均患有帶狀皰疹乙事。詎料沈上淵明知林虹均患有帶狀皰疹之醫療個人資料,屬特種個人資料,若無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林虹均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F15B廠辦公室,使用該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之語音功能與其下屬宋桓宇、蔡學文、鄒宗育、楊之涵及其他同事開會時,當場提及林虹均患有帶狀皰疹一事,使斯時與會之宋桓宇等人因而獲悉林虹均之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虹均。

二、案經林虹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上淵(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使用台積電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之語音功能將告訴人林虹均患有帶狀皰疹一事告知與會者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林虹均於110年7月27日值班,因為沒有助理工程師,會變成1個人要做2個人的工作,我有跟同事提到林虹均的病名,讓大家知道林虹均生病,但我的目的是要有人能幫忙林虹均,並沒有損害林虹均的意圖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病名應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病歷,且帶狀皰疹係普通免疫疾病,被告對該病並無負面、排斥觀感,被告係告訴人之主管,於110年7月26日得知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善意提醒告訴人如持續不舒服,可協助調班,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晨會,指派楊之涵與告訴人一同值班,解釋告訴人因罹患「帶狀皰疹」尚未痊癒,為避免告訴人負擔過大,並無惡意,告訴人事後,曾就本案為公司內部申訴,經公司內部調查結果,認被告雖非刻意,但此行為仍有不當,難認被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任職於台積電公司,並在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F15B廠PVD-02薄膜部門工作,其為告訴人之主管,因告訴人請病假,檢附至診所看診之收據以進行簽核事宜,並經由告訴人告知,因而知悉告訴人患有帶狀皰疹乙事,並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F15B廠辦公室,使用該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之語音功能與證人即其下屬宋桓宇、蔡學文、鄒宗育、楊之涵及其他同事開會時,當場將告訴人患有帶狀皰疹一事告知證人宋桓宇等人,使斯時與會之證人宋桓宇等人知悉告訴人患有帶狀皰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20、103至109 頁,原審卷第65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均、證人洪慕屏、蔡羽鎔、林郁蓉、李嘉惠、王泓智、宋桓宇、蔡學文、鄒宗育、楊之涵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0、51至52、53至58、103至109頁),並有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宋桓宇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案外人即台積電公司人資龍國平之譯文、告訴人至診所看診之收據、台積電公司員工請假紀錄、告訴人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及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0 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59、61、63、65、67、69、71、121 至124、129 、13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病名為醫師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之個人資料,先予敘明。

三、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參酌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又同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為: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訊之利用應依本條規定為之,明定不得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應受目的明確化原則之限制;並說明: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是同法第6條與第16條保護之個人資料,因其私密性程度不同,受到保護之高度與密度有異,因此在構成要件上對於可合法蒐集、利用之主體、合法蒐集後應為合目的性利用之要求、例外排除非法使用之範圍等等,自有嚴緊不同之差別規定。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查,本件被告經由簽核告訴人請假程序及告訴人之告知,得知告訴人之病名,病名屬特種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即不得利用上揭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觀諸被告提及有關告訴人特種個人資料時,是透過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之語音功能,使參與線上會議者均得知悉告訴人病名,被告所為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自足生損害於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此亦可由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之會議過後,就被告找證人楊之涵支援之事表達感謝之意,並緊接陳述「希望以後可以不要講出我的病情」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47、49、51頁),告訴人完備請假手續,並不代表同意被告將其罹患帶狀皰疹此事公諸於眾,而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在線上會議中所述之內容,將會把告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散布,甚而無法控制對外繼續傳播,對告訴人帶來一定程度之損害,自無從推諉不知,況且被告如考量告訴人身體不適而需他人支援,當可以身體不適一語帶過,實無必要將病名說出,被告所為,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並無意將其病名讓他人得知,被告為人力調度、支援,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被告應可認知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之利益至明,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所為存有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隱私權之實際可能性,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該罪,至於行為是否已實際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尚非所問。再者,依被告所陳台積電公司已進行內部調查,然該公司調查人員及程序並無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程序相同之嚴格規定及保障,是該公司之調查結果自不拘束本院經嚴格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決結果,自難憑公司內部調查報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靖雍,欲證明被告係無意說出告訴人病名,無損及告訴人利益乙事,惟上開證人均已證述當日 線上會議之見聞之經過,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被告利用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係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有關利用敏感性資料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不予宣告緩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12至30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以被告曾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在F15B廠辦公室,寄送內容略為「登楞!!! 下週是虹均小夜……你知我知大家知……請各位一定要打起精神!!…她表示身體虛不太能熬夜 我有跟她說:事實上工程師小夜的存在是給夜班ET

E 安心…若是她老人家在01:00 之前想要離開…我有請她務必跟妳們於當下協調過,確定不需要她,再放她走 一切還是以各位當下需求判斷為主 但是為了公平起見,請不要在00:00 之前放她走」等語之電子郵件予其下屬李嘉惠、洪慕屏、林郁蓉、王泓智、蔡羽鎔,認此明顯帶有嘲諷之意味,對告訴人以健康因素請求提早下班感到不悅,在指派、管領下屬時有困擾,故知悉告訴人又以身體不適請假時,乃於110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TEAMS 開會時,特意透露告訴人患有帶狀皰疹一事。然該電子郵件係於3月間發出,而本案係於7月27日發生,其間已距4月餘,是否具關連性,本有可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原判決所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就告訴人以健康因素請求提早下班一事感到不悅、面臨遭其他下屬抱怨、日後難以管領下屬之難處、困擾等情,尚難以被告曾發出此電子郵件,認與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有關,惟此於本案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至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