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1、3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BEN YOSEF LIOR YOSEF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 實
一、緣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LIOR)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路口時,因疑似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行駛市政北二路返家之吳成傑搖下駕駛座車窗告誡其應遵守交通規則,而遭LIOR輕蔑回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方向行駛,吳成傑見狀心生不滿,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惠民路上迴轉與LIOR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在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旁近人行道處,攔停LIOR騎乘之上開機車,開啟副駕駛座之車窗,欲與LIOR理論(吳成傑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LIOR對於吳成傑攔停之舉止,心生不滿,乃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後下車,走近吳成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而與吳成傑發生口角之際,見吳成傑所有之LV廠牌背包1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7時53分許,無端將手伸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內,徒手強行拿取該LV廠牌背包1只,吳成傑為避免背包遭拿走,而與LIOR拉扯該背包,因LIOR力氣甚大,吳成傑因該拉扯力道而身體移往副駕駛座,LIOR見吳成傑仍堅不放手,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吳成傑之臉部3拳,致吳成傑所配戴之眼鏡左眼鏡片破損,鏡架扭曲變形,因而受有左手小指遠節指骨螺旋骨折、右手中指遠節指骨基部骨折、骨碎片移位、左眼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併視能減損等傷害。嗣因斯時為下班時間,路旁圍觀之群眾頗多,LIOR見狀乃鬆開上開背包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成傑委由盧明軒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成傑、證人賴○○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LIOR(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證人吳成傑、賴○○於偵查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然查,證人吳成傑、賴○○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此部分詰問權之欠缺已獲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訊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
0、10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告訴人吳成傑(下稱告訴人)駕車迴車攔阻而停下其機車,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開車要撞我,但沒撞到,他停下車後,他抓我的手,當時車門呈現半開的情形,他踢車門撞我,我用左手要打他,但沒有打到,他用不明物品刺我的手,我覺得很痛,就隨手抓了東西反擊,我不確定是抓到什麼物品;我沒有拿取他的包包,他當時握住我的手,後來我掙脫他之後,看到我的手在流血,所以就騎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140頁)。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行駛市政北二路返家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方向行駛,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惠民路上迴轉與被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其後在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旁近人行道處,攔停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開啟副駕駛座之車窗,欲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將機車停放人行道後下車走近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鬆開上開背包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後述),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銳豐四季花園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20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1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061卷第44至47、6
1、63、231至233頁、偵38896卷第73至75、77至91頁、原審卷一第135、137、373至417頁)。且經原審勘驗銳豐四季花園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⑴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1/10/12『06:15:26』」(即播放器時間00:25:27時),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並朝畫面上方路口前進。⑵於畫面時間「06:15:29」時(即播放器時間00:25:30),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駛在路面邊線上,告訴人之車速明顯快於被告,雙方距離旋即拉近,於畫面時間「06:15:30」時(即播放器時間00:2
5:32),小客車之煞車燈亮,減緩車速並向左切至車道内,於接近路口時,小客車已追上機車,2車呈並行狀態,機車在右、小客車在左,均在路口右轉,並均於畫面時間「06:1
5:36」時(即播放器時間00:25:37)停車,機車於畫面時間「06:15:38」時(即播放器時間00:25:40)前後移動調整位置,後2車均呈停止狀態未再移動。】及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經與G00GLE MAP對照,該監視器畫面之縱向道路為市政北二路,橫向道路為河南路三段,畫面左方為北方)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0/12「17:53:31」時,畫面上方即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三段方向,有一機車、一小客車,即被告、告訴人各自所駕駛之車輛,機車在前、小客車在後,均朝路口方向行駛(此時市○○○路○○○號為綠燈)。於「17:53:34」時,小客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自機車左側追上機車,小客車並右偏往機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進而右轉河南路三段並停放在路口(此時機車為小客車遮蔽),迄至「17:53:42」,均未見2車移動。⑵於「17:53:43」時,小客車右前方人行道之地面有燈光移動,被告隨即自小客車右前方出現(故可推知該燈光係被告騎乘機車頭燈之燈光)並於「17:53:47」時將機車停放後(此時機車頭燈之光線定點於小客車右前方之人行道地面),被告隨即朝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而被告於「17:53:49」走至為小客車遮蔽處後,畫面即未見被告及其機車、告訴人及其小客車有何移動情形(被告嗣於「17:54:28」時始騎車離去,詳下⑷部分)。⑶於「17:54:02」時,市○○○路○○號自綠燈轉為紅燈,並有一①機車沿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三段方向行駛並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此之前,該待轉區未見任何機車停等於該處。於「17:54:07」時,河南路三段之燈號轉為綠燈,該路之車輛開始前進,於「17:54:19」、「17:54:22」、「17:5
4:30」時,另有②、③、④機車先後自河南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均駛至上開待轉區停等,上開①、②、③、④機車均停等於待轉區。⑷同時於「17:54:26」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出現並前去牽機車,於「17:54:28」時移動機車並騎車離去(此時可見人行道地面之機車頭燈光線轉向人行道内側後消失)⑸於「17:54:45」時,③機車稍微退後並靠右側人行道方向駛進小客車遮蔽處。於「17:55:01」市○○○路○○號轉為綠燈時,上開①、②、④機車均起步朝河南路三段方向前行而離開畫面,並未見③機車離去。其後小客車呈停止狀態。】有原審111年2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15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就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部分:
㊀、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西屯區河南
路與市政北二路口的前一個路口,我在惠民路往北二路方向,綠燈我要左轉北二路回家,突然有1輛機車闖紅燈急煞,他騎在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方向,我要左轉,他急煞時我嚇一跳,我車慢下來到他前面,他停在惠民路跟北二路口斑馬線再超過一點,等於是我對向車道正中央,我開窗查看雙方車輛還有距離,沒有撞到,我看到他是外國人,我只講了2句話 ,第一句是紅燈要停車,第二句是要停在線後面,突然間對方朝我的臉吐口水,他直接闖紅燈繞過我車後面,往河南路方向騎去,我覺得我被公然侮辱,心裡覺得不舒服,我就直接右轉往河南路方向跟著他,當時我想要抄他的車號,我就開車越過他,在河南路路口轉角停下,當時我不知道他在哪,後來發現他在我右側車窗1.5到2公尺的人行道,機車與我的車身呈90度。我開窗,被告下車走過來,我說你「吐我口水侮辱我,我要報警」,他走到我副駕駛座車窗,他沒講話,拿了我的包就要走,我從駕駛座伸出右手拉住我的包包,對方用力拉扯,所以我解開安全帶,用2手拉住我的包包,被告用力把包包扯出窗外,我整個人掛在中央扶手副駕駛座間,被告要我放開包包,我說「你會把這件事提升到搶劫」,他一直叫我放手給他包包,我因為跟被告拉扯的反作用力,整個人被拉到副駕駛座,我一直說不行,被告至少講了5次給他包包,他本來用右手拉我的包,後來他就用左手環抱包包,我則是拉著包包的帶子,被告放開右手,就開始揮拳打我的臉,當時因為車窗隔著包包,我只看的到他的臉,包包已經被拉出車窗外,他放開右手打我的臉,我有戴眼鏡,眼鏡先打到我的臉,他打第2拳,眼鏡就掉下去,他又再打1拳,都是打在我左眼部位,我不記得總共幾拳,最少3拳,我感覺到我臉上有黏黏的液體整片在流,我看到很多人圍過來,被告看了我一眼,左右看一下,就把包包往我車窗裡塞,掉頭就走,他跳上車,我看到他的機車車牌就把車牌背下來,他騎了就跑。被告走開後,有1位UBER送貨員跟1位阿姨靠過來,阿姨說我一臉都是血,問我要不要擦一下,我請UBER小哥將車牌號碼記下來。被告是先與我拉扯包包,後來才出手毆打我的,打完後他發現附近人變多,就馬上離去。拉扯包包以後,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交談,我的手因為我拉扯包包帶子,只靠5隻手指頭,但對方是用手臂及體重的力道拉扯,我的手指頭被包包的帶子用力拉扯太久,所以左手小指及右手中指都有骨折,左眼的傷勢是被告打我造成的,我的眼鏡左眼鏡片也有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6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開車追至被告停車後,是告訴人主動打開車窗告知被告要報警,被告即自車窗拿取告訴人包包,雙方進而拉扯該包包,過程中告訴人告知被告之行為可能為「搶劫」,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打到告訴人的左眼,告訴人配戴的眼鏡因而毀損,嗣因案發地點人數變多,被告放棄拉扯該背包而離去,告訴人因而手指、左眼受傷。
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將汽車暫停在惠民路及市政北
二路路口處,綠燈時我發現左邊有一輛車衝出來,我當下煞車,我那時候看到摩托車不知道是臺灣籍或外國籍,我緩下來因為我左轉,惠民路上沒有車子,只有我一臺要左轉,我左轉時是慢慢轉,我看到對方是一位外國人,我也是外國人馬來西亞籍,衝出來到斑馬線,我就說「stop on the redbehind the line」,突然間摩托車衝向我,他朝著我臉上吐口水,當下是1秒、2秒的事情,他吐完口水時,當下我還是綠燈,他是紅燈,他摩托車繞過我的車後面,闖紅燈往河南路走。被告朝我吐口水後,我覺得被公然侮辱,當下我是驚嚇,因為臺灣不可能有人會在你臉上吐口水,他跑了我在想怎麼辦,後來我決定抄車號,所以就將車迴轉跟上去,我的目的是看他的車號要報警。我快速追上去,我車切出來時他在我的右邊,當時我們兩個眼睛有對到了一下,他覺得我是上來追他,他靠右我也靠右,就這樣兩個人就停那裡,我迴轉追上他時,我就開始煞車,我沒有到他旁邊故意煞車然後切他,是煞車了我才切出來外面,因為我知道路口右邊有停車,那個寬度是可以有一臺車在後面,要不然就會撞到機車,所以我還是回歸到内線,可是那時候他看到我追上來,他想對付我,就在前面我右轉,但我在想如果摩托車來的時候還要再直行,所以我就盡量靠右停在轉角,我沒有右轉,就靠右停下來。那時候我看到他的車牌,要打電話報警,被告突然出現在我的窗前,是被告走過來,我才知道被告在我的右邊,我以為被告逃跑了。因為我沒有開窗,被告先講一句話我聽不見,我就開窗下來跟他講「you spit my face,這是公然侮辱罪我要報警,你在這邊等」(又稱:一開窗之後我叫他在這裡「stay here」,我說「you spit of me Iwant to call the police。」《見原審卷二第49頁》),我講完這句話後,我還不知道我手機放在哪裡,他就伸手進來就拿包了,當時我還坐在駕駛座。他一拿包,我想保住我的包,他力氣那麼大,他那時比現在壯很多,全身刺青又像軍人,我兩手拉那個包拉到手指頭都斷了,我沒有還手,我兩手一直到他離開,都還拉著包,我不知道被告的傷口在哪裡,他打我時我的鏡片破掉,如果他真的有受傷,就是被鏡片割到,很符合打破我鏡片被鏡片割,因為他打我眼鏡,他打了很多下,鏡片破掉,所以他自己被割到。眼鏡沒辦法戴已經壞掉了。我知道我流很多血的時候,我還跟他講說你把我打到整臉都血,他停下來看,我發現他慌了,就掉頭把包退回給我離開。救護車來的時候,我一直在找眼鏡,我發現它掉在我這邊,我拿起來時眼鏡是歪到沒辦法戴上去,我把它丟在副駕駛座上。拉扯包包的過程中,他一直罵一直叫我把包給他,講了5、6次,一直噴口水。被告是走過來的,我才看到他怎麼在我窗前出現,是被告主動走向我的車輛,那時我還沒有打開車窗,他對著我講一句話我聽不到,我以為他想跟我道歉我才開窗。開窗後沒有對話,他就伸手進來,看到那個包就拿了拉出去,他沒有說什麼,我拉著我包的時候,他才說「I want your bag」,這幾十秒都是在拉那個包,沒有做別的事,也沒有談到交通問題,什麼都沒有,他就是一直拉那個包,被告是拉住提把的部分。他一開始是拎包的提把,包包的背面有兩條帶子,被告伸手拉包包出去時,我第一時間用右手去拉著其中一條揹帶,我那時候有跟他說「你會把這件事情升級成為強盜」,我用escalate這個字。
被告聽到之後,就說「I want your bag」,他那時候就是告訴我他要我的包,我一看到他拉出去,我就說你會把這件事情變強盜案,我以為我告訴他,他或許會警示一下就會放掉,但沒有,他把包拉出窗外,一直往外拉還回我說「我就是要你的包」。被告持續把包往外拉,他太壯了,他一拉我包就往窗外,我另一隻手過來又拉著,我是雙手都拉著揹帶,手指頭才會斷掉。整個過程幾十秒都是在拉扯背包。被告用英文說他要我的包包,直覺是講了5次以上,在這過程中,我跟他說「no」,他就再重複一次,我跟他說「no way」,他一直重複那句話。我英文跟中文一樣地溜,跟被告用英語溝通,完全沒有誤會,也完全不可能誤解他的意思。後來因為被告打到我滿臉血,我那時候不知道是眼睛流血,他看到我滿臉血的時候,旁邊人也圍過來了,我餘光看到有人,他突然間把包塞還給我,然後就跑掉了。拉扯到一半時,被告突然用右手毆打我,依我們的距離,他也只能打我頭的部位,他打到我眼睛,第一拳是打到我的眼鏡,印象中是第二拳眼鏡才斜掉的,過後才掉下來,我不確定被告打我幾拳,但我記得最少有3拳以上。後來被告沒有說什麼,他看到我滿臉血就離開了;他把包包拉出去的時候,我一隻手先拉著,可是我被安全帶卡到,我用左手把安全帶放掉,我兩手拉著包包,他一扯我整個人就掛在中央扶手上,因為拉扯的力道,我的身體就一直往副駕駛座慢慢移過去,我想說他怎麼力氣那麼大,可以讓我的包在窗外進不來,我不管多用力拉包,包就一直在窗外,我的身體借那個反作用力我整個人就過去,我唯一的方法要把包再拉回來,我這樣吊著根本沒有力氣,我要用腳蹬施力才有辦法往回拉,我那時候是這樣想,我身體又吊一半我就整個移過去拉,從他拉包到他離開,我的雙手沒有離開過我背包。過程中我沒有試圖要打開車門,我怕我一放手就全部都被他拿走,我當下腦筋一片空白,其實我包可以給他,我經濟能力是有的,可是我裡面有5個國外銀行的授權的小精靈,如果沒有,我要飛回美國去辦,公司會停擺,那時候我想說這個包不管怎麼樣不能讓他拿走,我那時候整個内心就是拉著這個包。被告攻擊我時,我人已經在副駕駛座臉貼到車窗處了,而且被告把包拉出去,我的手幾乎頂到門,我的臉距離被告約大概30公分左右,包包被他抱在他胸口。被告當時會出拳攻擊我,應該是看能不能打到我放手,我死都沒有放過,他打我時還是一直講那句話「我就是要你的包包」,我不知道他的目的,但他就是要了5次,而且一直打我,我沒有辦法反抗,我兩隻手就拉著包包的揹帶,我只能這樣反抗,就是不要給他搶走。他走後我的車門也還是關著,他把包塞還給我,我那時候整個臉都是血,我第一個看到的是uber小哥的頭,他說你有什麼需要幫助,我說有一組號碼你先幫我寫下來,因為我說我待會就會忘記,我一直坐在副駕駛座,我連臺灣的報案號碼也不知道,還要問他們,當下我坐在位置上,包塞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4、31、37、39至41、43至52頁)。依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其開車追至被告停車後,被告主動走至告訴人車邊說話,告訴人以為被告要道歉,才開啟車窗,被告即伸手至車內拿取告訴人包包,告訴人見狀與被告拉扯該包包,過程中被告數度向告訴人表示「I want your bag」,告訴人表示「no way」,且告知被告之行為可能升級為「強盜」,拉扯背包過程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打到告訴人的左眼,告訴人配戴的眼鏡因而毀損,被告因見告訴人滿臉是血,其後放棄拉扯該背包,將包包塞還告訴人而離去。
㊂、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警員所配戴之
密錄器錄影內容,告訴人與警方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五第252、253頁所附之勘驗譯文):
員警1:對方也是開車嘛對不對?告訴人:沒有,騎摩托車,騎摩托車他才會停下來,我開窗他就搶包啊。
員警1:喔他、他就是想要揍你嘛對不對?告訴人:沒有,他要拿我的包就跑掉,他是什麼,他是認為說你挑釁我,那我整你。
員警1:喔,我整你這樣子。
告訴人:可是我因為講英文,我跟他說,This will become
a robbery,這會變成搶劫,那搶劫他就會被請出境,所以他很生氣把包丟給我,我們搶很久哦。
員警1:他就、他就、他就這樣子丟給你?告訴人:對啊,我們在窗口拉,沒有我沒有放,我從頭到尾死
不放,他一直、後來他覺得,啊對喔搶劫,他把它丟回去的時候,他一拳就揍我了,沒有喔,他不是揍一拳,他揍很多拳,這裡沒有監視器啦,沒有嗎?員警2:這個路口就沒有。告訴人:哎呀,倒楣。
員警1:看起來是、看起來是沒有。
告訴人:唉,最好是有。
員警2:那邊、啊那邊有一個啦。
員警1:那邊可能有一個啦。
告訴人:啊看起來是我攔啦,對我吐口水啊,我就攔他嘛,因
為我原本,我是想說,我跟他講說你吐我口水,你現在停著我要報警,其實我讓他走我報警就好,可能報警也不受理吧,吐口水。欸,可以嗎?喔,什麼意思?證人賴○○:停車場沒有管理員喔,所以…告訴人:喔,可能要停到明天喔,沒關係,有上鎖。
證人賴○○:好,沒事。
告訴人:欸,謝謝你。
證人賴○○:沒事。
則依告訴人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係向警員表示,案發當時其駕車攔下騎乘機車之被告,被告認告訴人對其挑釁,被告為了整告訴人,而自告訴人車窗拿取告訴人包包,告訴人與被告就該包包為拉扯之動作,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該行為恐涉及搶劫,被告即對該包包鬆手,將該包包丟還告訴人,再毆打告訴人等語。
㊃、互核告訴人歷次指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因發生行車問題,
告訴人認遭被告侮辱,乃駕車追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告訴人停車後,被告行至告訴人副駕駛座旁,告訴人打開車窗,被告伸手至車窗內拿取告訴人包包,告訴人與被告間拉扯包包,過程中,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眼鏡掉落,告訴人因該肢體衝突而受有手部、眼部之傷害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
㈢、證人賴○○證述部分:㊀、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外送員,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待轉區要
去老虎城取餐,我看到白色保時捷車主(即告訴人)跟被告在拉扯。我沒有看到車輛動向,看到時他們就在拉扯,當時白色保時捷是停在路口過斑馬線處要右轉的地方,被告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告訴人當時已經被拉到副駕駛座,被告在車門外面,用腳踩著副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窗是打開的,當時我看到被告用雙手伸入副駕駛座拉扯告訴人的包包,當時包包還在車内,被告的手也在車内,至於告訴人的情形,我是等到被告騎機車離開後才上前查看,告訴人的眼睛有流血,已經到達無法張眼的程度。當時我只看的到告訴人的手,看不到臉,看得出來告訴人在拉扯包包,我看不出來他們有沒有在對話。拉扯情形持續不到30秒,差不多就是待轉的時間,被告就很生氣騎機車離開,他的肢體語言看起來氣沖沖、很激動,沒有說什麼,就騎很快的離開,看不出來被告有沒有受傷。當時有很多人跟我在待轉,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注意到被告他們2人間的衝突。告訴人當時叫一個婆婆打110,我發現有問題上前查看,我有打119,警車跟救護車差不多時間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是在衝突結束後上前查看,才看到告訴人眼睛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53分許,我因為
送外送要去拿東西,經過河南路3段及市政北二路路口,當時算下班時段,是交通擁擠的時候,已經天黑了,我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河南路往北到市政北二路要待轉前去老虎城取餐,停在河南路3段的待轉區,準備直行市政北二路,白色保時捷休旅車沒有停到人行道裡面去,被告的機車是停在人行道上面;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時間持續不到30秒,只有看到雙方在做拉扯的動作,但不知道為何發生拉扯,被告先離開現場,被告離開現場時有說話,但我聽不懂;我有上前查看白色保時捷休旅車,因為一個騎車就走,另外一個完全不動,所以我就下去看。告訴人說他被打,我看到他眼睛在流血,他整個人癱坐在副駕駛座的椅背上,可以清楚看到他在流血,因為路旁有路燈,可以清楚看到車內狀況,才知道告訴人有流血。我看到時是被告踹著車門(證人起立比動作),我忘了被告是用哪一隻腳的鞋底頂著車門,兩隻手拉著一個黑色的包包,兩隻手在車窗裡面,被告的頭是在外面,車門是屬於一點微開的狀態;我車停在待轉區時有看到他們在拉扯包包,但看不到車子裡面,也看不到告訴人的手,聽不清楚雙方對談內容,是被告做比較氣憤的動作生氣離開之後,我才過去保時捷車子那邊跟告訴人對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63頁)。
㊂、依證人賴○○上開證述內容,於案發當時,其見到被告在車外
與車內之告訴人2人隔著車窗拉扯包包,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惟其俟告訴人騎車離開現場後,上前查看告訴人之情形,斯時告訴人癱坐在駕駛座,眼部流血,無法張開眼睛。互核告訴人前開指證述之主要情節部分,案發當時,身在車外之被告確與人在車內之告訴人發生用力拉扯包包之情形,且嗣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後,經證人上前查看告訴人時,告訴人眼部有流血、受傷,無法睜開眼睛之情形。
㈣、就被告歷次供述部分: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也承認毁損
告訴人的眼鏡,但我沒有要強盜告訴人財物的意思,我的經濟狀況不會讓我有要強奪告訴人財物的動機,當天我是要去上班的途中,案發地點就在我工作地點附近,當天是下班的尖峰時間,往來人車很多,在這樣的情況下我不可能為強盜的行為,也沒有理由要搶奪告訴人的財物。我是外國人,又在我工作地點附近,大家都認識我;上次開庭時距離案發已經2個月,我的記憶不是非常清楚,而且我有失眠症,又沒有適當的藥物可以服用,所以應該是以我在警察局及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比較實在,因為比較接近案發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㊁、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要從北屯的家去老虎城百貨上班,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口,在等待紅燈時,我的機車有超越停止線,有臺Porsche自小客車要左轉市政北二路,對方停在我機車旁邊,指著並對我吼說你這外國人,應該是指責我不能超越這麼多,我沒想這麼多,就向對方罵「FUCK Y0U」,再向對方吐口水,之後我就往老虎城方向行駛,就聽到他迴轉向我開來,我聽到很大引擎聲朝我而來,我往後看發現他離我很近,已經快到我車身了,我當時很害怕,我覺得他想要輾過我,所以我停到市政北二路上的人行道,我走向他的副駕駛座,他的窗戶當時是打開的,我把頭伸進他的車,然後向他說「你是想殺了我嗎?」,我當時很生氣,就朝他的臉揍了他一拳(後改稱:我不記得揮了幾拳),在準備向他揍第二拳時,他抓住我的右手臂,用尖銳的東西刺我的右手指,同時用他的雙腳想要踹他的副駕駛座車門,我為了停止他的行為,我就用左手隨手抓起他的包包,他放開我的手,我就把包包丟還給他,我只是想讓他不要再跟著我。然後我就騎車回家了,因為我的手和衣服上都是血,我很害怕。我當時是想要讓他把我的右手鬆開,因為他當時抓住我的右手,而且用尖銳物品刺我的右手指,我情急之下想要讓他鬆手,才隨手抓他的包包,並不是刻意的。我不確定我右手上的傷是因為我揍他,或是對方拿尖銳物品刺我造成的,就傷口來說,有3個方向的切口。我攻擊對方時,他抓住我的右手,用尖銳物品刺我,還有用他的腳想要踹我。我沒有向他說,我就是要你的包包,只有說拿回你的包包,我不要你的包包。我離開的時候他拿著手機用英文說「因為我受傷了,所以我會報警」等語(見偵33061卷第15至19頁)。
㊂、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要去老虎城上班,在路上等紅燈
,我是直行車,有1輛小客車從右方跨越到左側,他沒有轉完,就停車在前面,搖下車窗說你不可以停這樣,這是臺灣,因為他不是警察,我罵對方髒話後,就直接騎車去上班,沒多久我就聽到車旁有引擎聲,對方很靠近我,我將機車靠右閃避,我很緊張,把機車停旁邊,就去面對汽車駕駛。對方把車停在路中間,副駕駛的車窗是開著的,我跟他說「你差點殺了我」,我右手握拳瞄準他的臉打,我不記得打了幾拳,當我注意到他受傷後,我就離開,在肢體拉扯過程中,因為對方坐在駕駛座,而我是在副駕駛座窗戶,我不記得有沒有將上半身探入車窗中。我打他的過程,他抓住我的手,不讓我走,我就拉對方的袋子,袋子本來放在他的身邊,但我不記得放在哪個座位上。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抓到什麼東西,有時候會拉到他的衣服,有時候會拉到別的東西。我不是故意要抓這個袋子。對方也跟我拉扯袋子,對方似乎很緊張認為我要搶袋子,我看他眼睛腫起來,我就跟對方說「冷靜一下,袋子拿去」,他說「因為你打我的眼睛,我必須報警」,對方在報警途中,我就騎機車離開,我發現身上都是血,所以想離開,我本來也想報警,但我覺得我是外國人,警察可能不相信我,我不想惹麻煩,我回家後就打電話給女朋友,女朋友幫我處理傷口。我不清楚自己是怎麼受傷的,我不確定對方是不是拿鑰匙刺我。我很害怕,我也受傷了,我在流血,且很多人圍觀,當下我很害怕,我沒想到會打到他的眼睛或導致他受嚴重傷害,我當下沒有使他受重傷的意圖,我是因為對方先前逼車行為,讓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才打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當時是不是想要傷害我。我當下無意要拿走包包,我希望抓他的袋子能夠讓他遠離我,拿他東西是要吸引他注意力。我之前有受過3年軍事訓練,所以在有人嘗試傷害我時會做出回應等語(見偵33061卷第78至80頁)。
㊃、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案發當時被告因告訴人指責其不遵
守交通規則,而出口罵告訴人、向告訴人吐口水後,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其後駕車追上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因遭被告吐口水而感受到被公然侮辱,而駕車追隨被告機車駛至河南路與市政北二路口等語相符,則上情為本案發生之緣由。再被告雖稱,係因聽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很大之引擎聲朝其逼近,感受到恐懼,才將自己的機車停放在市政北二路之人行道上,惟若斯時被告確因此感到恐懼,理應不敢趨前靠近告訴人之車輛,而是靜待告訴人下一步舉動,然被告反而走向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向告訴人提出質疑「你是想殺了我嗎?」,此舉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恐懼之情狀。再被告自承,其繼而朝告訴人的臉部揍了一拳,益徵被告斯時並非因恐懼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係因告訴人追車之行為,出於憤怒、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而出言質疑告訴人、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拿取告訴人之背包,與告訴人拉扯該背包,被告所辯因害怕、恐懼告訴人之逼車行為始為後續行為,尚無足採認。惟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案發當時其追上被告之機車後,被告停下機車後走向其車輛,被告隔著車窗出手毆打其、拿取其背包,進而拉扯該包包等語相符。
㊄、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曾遭告訴人抓
住手而以不明銳器刺其手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當時你有無辦法抓住被告的手臂?)沒有可能,我兩隻手都抓住揹帶,我唯一想只能這樣反抗就是不要給他搶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參諸證人賴○○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斯時,其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隔著車窗相互猛力拉扯該包包。復參以被告、告訴人卷附之年籍資料觀之,案發當時被告年為30餘歲,且自承曾受有軍事訓練,相較於告訴人為50餘歲,從商資歷之體能狀況,告訴人於與被告間互相用力拉扯包包之際,告訴人應無餘裕單手抓包包、單手抓被告手臂,而仍得以阻止被告取得該包包。況被告曾陳稱:我不確定我右手上的傷是因為我揍他而造成,或是對方拿尖銳物品刺我、我不清楚自己是怎麼受傷的等語,已如前述,雖被告之右手食指確受有開放性撕裂傷,有被告提出其手部受傷照片及前往嬌點美學診所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手部傷勢照片及收據、嬌點美學診所陳報狀暨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33061卷第49、51、169至170頁、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39、341至371),倘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而有出手反擊或拉住被告右手臂之舉動,依告訴人當時遭遇被告突如其來之出拳傷害,在此急迫之情況下,猶能及時反應抓住被告之右手臂,並以尖銳物品刺中被告之右手食指,而非目標較大之右手臂,實與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之情狀,告訴人斯時係坐在駕駛座上,被告如何能自副駕駛座之車窗處向告訴人出拳,而告訴人竟未有任何閃躲行為致自己之左眼遭被告毆擊,亦與常情有違;再觀諸被告右手食指之受傷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其受傷位置適與右手握拳時向前擊出,首當其衝撞擊對向物體之位置相符,是被告所述「我不確定我右手上的傷是因為我揍他而造成」等語,暨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那時候我聽說他有受傷,我第一個回想一定是手指頭,因為他打我眼鏡,他打了很多下鏡片破掉,所以自己被割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較合於常情而堪採認。
㈤、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衝突,而受有左手小指遠節指骨螺旋骨折、右手中指遠節指骨基部骨折、骨碎片移位、左眼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告訴人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左眼鏡片破損,鏡架亦因而扭曲變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詳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眼鏡,且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之背包等語,暨證人賴○○上開證稱,其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包包之動作,及其於被告離開後,上前察看告訴人時,告訴人當時眼睛受傷,無法張開眼睛等語,及卷附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背包、眼鏡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17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061卷第39、41至43、177、193至219頁、偵38896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135、137、373至417頁)。
㈥、本件被告是否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部分:㊀、承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對於告訴人追車之危險行為
感到憤怒,而為出手毆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包包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於警方於案發後到場處理時,亦向警方告知,被告當時拿取告訴人包包之原因係認告訴人追車行為是在挑釁被告,被告以拿取告訴人包包之方式惡整告訴人,在告訴人告知被告,被告拿取包包之行為恐涉及搶劫時,被告隨即將包包丟還給告訴人等情,則被告斯時拿取告訴人包包是否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意,已非無疑。
㊁、於本件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為被告及告訴人
所是認,被告顯不知告訴人之經濟狀況為何,依本案發生經過以觀,為突發之衝突事件,被告雖身為外國人士,但其當時有正常之工作、收入,有被告提出其所經營之蘇薇安娜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專櫃現場照片、專櫃銷售對帳單、專櫃營業讓渡契約書及自己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之工作、資力證明相關文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47頁),經濟能力尚佳,且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傍晚下班車潮眾多之時段,案發地點為車水馬龍之大馬路上,衡情被告若果有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豈可能選在強奪財物隨時遭人發現、逮捕之時間、地點為之,核與常情有違。則本件被告應係對於告訴人追車之危險行為感到憤怒、不滿,因而走至告訴人車旁,出言質疑告訴人所為,且為發洩不滿,惡整告訴人而出手拿取告訴人之包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出手毆打告訴人。況就被告是否係基於強盜之意而強取告訴人背包部分,除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則尚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遽認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為前揭行為。
㊂、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拿取、拉扯告訴人包包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包包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確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自己所有物品之權利,其主觀上顯具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無足採。
㈦、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分:㊀、按「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明文為立法解釋,其第1款
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視能係藉由眼睛觀察外界物體輪廓之能力,是則當被害人完全無法或幾乎無法辨識物體輪廓與種類時,應屬視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又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擊左眼部,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3061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35頁),惟告訴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當時傷口仍在復原中,後續仍有再次手術之可能,該院無法評估其恢復狀況,告訴人因個人因素已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追蹤治療,後續之恢復狀況需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179號函說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3頁)。
2、另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2月23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02366號函覆稱:「病人吳○傑於110年12月2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自述於110年10月12日因左眼角鞏膜裂傷至臺中榮總接受手術修復,嗣經檢查發現:角膜三點鐘方向4毫米裂傷已有缝合痕跡、鞏膜5毫米裂傷已有縫合痕跡且病人水晶體亦已移除。111年1月10日至本院接受手術,植入人工水晶體,並拆除部分缝線。於111年1月18日門診複診,經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六。病人因左眼視力受損,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中。預估傷口復原後,視力會有部分進步,但已經難完全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再於111年4月26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05244號函覆稱:「經查病人吳○傑於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3日及111年3月17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缝線拆除(因眼球的張力和壓力無法一次拆完)。病人角、鞏膜裂傷及水晶體受損,依臨床評估應為外力重擊導致視力受損之主因;雖經積極修補,但因角、鞏膜疤痕造成高度散光及不穩定之度數,以目前醫療無法完全復原。倘若使用眼鏡或隱形眼鏡,可矯正部分視力,惟無法完全正常。111年4月7日複診時,左眼遠視750度、散光625度(高度數,判斷為受傷造成)最佳矯正視力為0.5」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頁);嗣於111年10月11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13910號函回覆稱:「經查病人吳○傑於111年8月2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複診,經檢查左眼為遠視肆佰伍拾度,散光參佰柒拾伍度,裸視零點參,最佳矯正視力零點柒。目前以藥物治療,減緩病人不適感(如:眼睛異物感及充血)。病人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但仍有高度遠視及散光、度數無法穩定之情形,評估病人眼睛處於如此高度數,致使雙眼不平衡,故對視力有相當的永久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經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定期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已由0.06進步至0.5,再進步至0.7,且遠視由750度進步至450度,散光由625度進步至375度。雖告訴人左眼「仍有高度遠視及散光、度數無法穩定之情形,評估病人眼睛處於如此高度數,致使雙眼不平衡,故對視力有相當的永久損害」,惟依目前卷內所附資料顯示,其最佳矯正視力已達0.7,故其藉由眼睛觀察外界物體輪廓之視能雖有減損,但尚未至「嚴重減損」之程度,顯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尚有未合,是被告雖有本件傷害犯行,然並未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
㊁、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意即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案發緣由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偶發之行車問題,告訴人對被告為追車之行為,致被告心生不滿,因而以徒手之方式,毆擊當時身處車內之告訴人臉部,依案發之情況及緣由,難認被告有預謀傷害告訴人之意。另參以當時發生本件肢體衝突時,被告與告訴人身處車內外之相對位置,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為臉部,尚屬正常,而非被告明明可以選擇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為傷害之舉,但仍特意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再依上揭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內容,被告斯時毆打告訴人臉部3下後,見告訴人眼部受傷,被告即將背包返還告訴人而逕行離去,並未有被告見告訴人眼部受傷後,仍一再續予對告訴人之臉部毆打之情形,則本件被告應僅係一時氣憤,為教訓告訴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行為。
㈧、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施強暴之毆打行為,致告訴人之眼鏡左眼鏡片破損、鏡架扭曲變形,而使該眼鏡之物理形體因而受有損壞而減損其效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於損壞上開眼鏡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經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告訴人就醫時之救護人員身上密錄器、告訴人歷年來之醫療紀錄,然本案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傷害、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強盜使人受重傷罪嫌,惟此部分應論以傷害、強制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係強盜未遂犯行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所為係該當強制、傷害及毀損罪,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與告訴人間因偶發之行車問題,告訴人因而駕車追逐被告機車,被告見狀不思理性解決,僅因一時氣憤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強行拿取告訴人之包包,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