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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倫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81號、108年度偵字第13555號、108年度偵字第157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倫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均年逾八十歲,父親年前曾檢查出罹患癌症,現正治療中,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行為所生損害、侵害法益性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適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29日,104年5月4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本件檢察官有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答稱,被告應無構成累犯等語(原審卷三第66、67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折服判決,並未主張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可認原審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將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難認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前開前科既經原審評價且檢察官未上訴主張變動此部分之因子,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即難謂有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