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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清忠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清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清忠為洪張魚之子,洪張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3時10分許過世,洪清忠雖知洪張魚原存放於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洪張魚生前係屬洪張魚之個人財產,於洪張魚死亡後則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洪張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其為處理洪張魚喪葬之支付費用便利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隱匿洪張魚已死亡之事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洪張魚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洪張魚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洪張魚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洪清忠,足生損害於洪張魚全體繼承人權益及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張魚之子即洪清忠之兄洪千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木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清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母洪張魚死亡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銀行,提領洪張魚名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矢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母親長期都是由我照顧,提領的款項係作為醫療及喪葬費使用,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平時洪張魚之財產由我管理,提領款項有獲得她授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洪張魚死亡後,去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兩個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在傳統實務見解,會構成偽造文書與詐欺,但這類案件在實務上有越來越多判決無罪的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台上3566號做了明確闡釋,從民法550條但書委任關係消滅去做解釋,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就有委任的情況下,被授權人去領出來,不是偽造;從證人即被告之妹洪麗香所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洪張魚在晚年過世前就是與被告生活,平常都是被告在照顧,這種情況下,被繼承人洪張魚的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來保管處理,符合常情。況洪張魚於106年間因輕度失智症,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為輔助人,因此洪張魚晚年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個人財務管理包含存摺、印章都是被告負責處理。洪張魚既然在生前已有授權可以領錢,而領出來的錢是用在被繼承人洪張魚的喪葬費與醫療費,沒有一分一毫落入被告口袋,被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也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洪張魚之子,洪張魚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3時10分許死亡後,被告即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洪張魚生前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洪張魚之印文,再持取款憑條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行員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45頁、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54、55、116、117頁),核與告訴人洪千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至48頁),並有洪張魚死亡證明書(110年110月15日3時10分死亡)、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0年10月15日10時許監視錄影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5926號函暨附件:洪張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5日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35頁、第4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者,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已知其母洪張魚死亡後,無論動產、不動產或存款,均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論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均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不得再以死者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卻隱匿洪張魚死亡之事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又逕以洪張魚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使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洪張魚仍生存,而陷於錯誤依存款契約履行,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相對於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而言,被告之取得該等款項,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並不因被告是否將該等款項用以支付洪張魚之喪葬費用而有所不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引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所指:「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與死者生前交代處理「身後事」,乃完全不同之事務,尚不能因死者曾交代處理身後事之方式等,即遽認受交代之人,已獲有受委任處分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權限,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2次盜用洪張魚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詐領2帳戶內款項,時間緊密相接,地點同一,對象相同,觀念上難以區分為不同犯罪,應評價為接續犯。又其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取財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法院未詳予釐清洪張魚死亡後,遺產即歸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以生前委任被告處分或行使權利之餘地,且相對於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確有因被告隱匿洪張魚已死亡之事實,仍以洪張魚名義提款,造成該銀行誤以為洪張魚尚生存,而支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即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動機,在於處理洪張魚喪葬事宜所需費用等,尚無貪圖個人非分,僅因一時失慮,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一致同意,即貿然以洪張魚名義提領款項,衍生無謂爭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其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前曾擔任國小特教班約聘司機,也在修車,月薪約26000元,已婚,所育兩個孩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爾後當知所警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本件被告盜用洪張魚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作成

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起訴書請求沒收此部分印文,尚屬無據,先予敍明。

㈡至起訴書另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9萬9,340元,

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妹洪麗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母親110年10月15日凌晨3點10分過世,被告在3點10分左右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開夜車回來,洪千萬與姐妹第一時間到場,被告當下沒有講母親過世有費用需要處理,也沒有討論到,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母親過世那天早上有去銀行領錢出來,當天喪葬禮儀來之後,他才提出他有去領錢,剛好都是要付喪葬費用。禮儀公司預付款是被告先支付的,多少不記得,……喪葬費用粗算大概20、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佐以被告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收據、臺中市私立金田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大甲禮儀服務社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關於長照機構收據及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確係以被告為繳款人;再依上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收據、大甲禮儀服務社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可知洪張魚過世後,至少需支付費用26萬5100元(計算式:1900+234700+28500=265100),顯高於被告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9萬9340元,足證被告所稱提領之款項係作為醫療及喪葬費使用乙節,應屬實情。則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縱予沒收發還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還原為原存款狀態,仍歸屬洪張魚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用以支付前揭喪葬等費用尚有不足。因此,本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將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領款方式 1 110年10月15日 上午10時56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蓋用洪張魚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提領洪張魚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7萬1170元 2 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蓋用洪張魚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提領洪張魚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2萬817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