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樺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加入綽號「獅子」、「小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重覆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涂際平於111年1月11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湘綾」承諾以不詳代價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供集團使用後,於同日從桃園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惠來門市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黑」、陳世樺見面。見面後,「小黑」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樺、涂際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飯店」,於同日近22時許入住807號房,期間涂際平並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陳世樺、「小黑」測試,其後陳世樺、「小黑」並陪同涂際平外出至統一超商購買飲料(起訴書將在807號房測試上開帳戶誤為在統一超商內測試,應予更正),涂際平因提供帳戶之代價、是否代為處理債務等事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達成共識,本不願返回807號房,但因陳世樺、「小黑」告知若其不返回807號房,陳世樺、「小黑」將會出事,使涂際平心生不忍,而陪同陳世樺、「小黑」返回807號房內,惟陳世樺、「小黑」恐涂際平不願繼續配合而離開現場,於途中即以電話告知在807號房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涂際平返回807號房時,於同年月12日凌晨0分40分許,陳世樺、「小黑」與在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名為防止涂際平逃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3人出手毆打涂際平,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鼻子鈍傷等傷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喝令涂際平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代碼及手機1隻予「小黑」先行取走離開現場,而使涂際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另推由陳世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4名共5名,在807號房內看管涂際平,致涂際平恐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傷害,復宥於陳世樺等5人在場看管,加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示偽造已代為處理債務之匯款紀錄取信涂際平,致涂際平無法離開807號房,而遭私行拘禁於807號房內,其間陳世樺及「小黑」並指示及駕車搭載涂際平外出辦理自然人憑證,而使涂際平行無義務之事。嗣至同日14時40分許,涂際平見看守人員僅剩陳世樺及另外1人而疏於看守之際,趁機離開807號房並委請「○○大飯店」櫃臺人員報案,經警據報抵達現場救出涂際平而循線查悉上情,看管人員四散,警方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陳世樺並扣得其所有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計涂際平自111年1月12日凌晨0分40分許迄同日14時40分許,其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約為14小時。
二、案經涂際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涂際平進入「○○大飯店」807號房前,被告已多次暗示告訴人應選擇離開,不要聽信「獅子」之說詞,趕快離去,以阻止告訴人回到807號房,被告已為降低風險之行為。詎料,告訴人仍選擇聽信「獅子」之說詞而執意回到807號房等待,始生後續情事。「獅子」等人在807號房毆打告訴人時,事出倉促,此暴力事件乃被告無從預見,客觀上更無參與,被告顯不可能與「獅子」等人有何傷害犯意聯絡。又「獅子」離開現場後,被告雖受指示監視告訴人,惟被告主觀上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反而立即關心告訴人傷勢、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報警等嘗試,惟因告訴人已遭「獅子」灌服不明藥物而意識不清無法回答,且被告亦擔心「獅子」等人仍逗留在房間外進行監視、避免背叛,且存在「獅子」等人重新進門將對被告及告訴人施暴,遂不敢立即對外聯繫,決定待隔日白天時分採取救助行為,嗣被告待告訴人意識恢復後,被告即開門令告訴人向飯店清潔工求助,並親自陪同告訴人向飯店櫃檯報案,令其獲救,此無疑為被告再度為降低風險行為。末被告於原審雖曾自白,惟被告坦承犯行原因或有多端,亦恐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認罪,或僅承認其在場之客觀事實之高度蓋然性。綜上,被告在犯罪行為發生前,有積極勸誘告訴人離開之情事,嗣後更積極介入告訴人處境,改善其遭到行動自由剝奪並有意使告訴人獲救,此構成法理上之降低風險行為,自屬無罪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就傷害罪部分,被告未與在場施暴之「獅子」等人存在傷害之犯意聯絡,本於共同正犯逾越之法理,被告自屬無罪。就私行拘禁部分,告訴人客觀上未受到人身自由拘束,且其係自願停留在○○飯店內,本於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亦屬無罪等語。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59、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有請○○飯店櫃台幫我報案,有人限制我自由並傷害毆打我及搶奪我的物品。我在○○飯店807號房内遭3至4人毆打我並搶走我的個人存摺(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國信託提款卡及手機1支。在111年1月12日0時40分許,對方在807號毆打我並逼迫我交出我的中國信託存摺等相關物品及手機後,及限制我的自由。當時807號房内人數約7至8人。我從桃園自己開車過來,在西屯區櫻花路129號前(新惠來全家便利商店)與對方約定碰面,並由對方開車載我到飯店說要測試網路銀行。我不知道房間誰租的。對方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在西屯區與我同車前往飯店車上包含我共有4人。有一人在半路又回到新惠來全家便利商店下車,之後剩下我與其他2人前往飯店,駕駛是「小黑」,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係被告,入住時間為111年01月11日晚上21時接近22時。我是經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接洽。對方臉書匿名為曾湘綾是男性。我在110年12月5日在網路看到偏門工作就與對方聯繫想了解什麼叫拚線,對方說要將自己的存摺提供給他們使用,所以我就當下拒絕了。因為近期經濟困難,所以在111年1月1日又與對方聯繫上了,並相約在櫻花路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到達時我先將車停在附近然後用步行過去與對方碰面。對方當初有承諾我,如果網路銀行測試沒問題會先借我一筆錢處理債務。後因現場人員跟我接洽的人員說詞不一,然後導致我想要離開現場,並不想跟他們配合,就被後來到807號房的幾名不明男子毆打我。並被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小黑」)逼迫交出自己的中國信託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提款卡、手機。我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從飯店離開步行前往附近的7-1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復智門市),我當時不想與他們配合,我想離開該處。「小黑」與被告皆一路隨同我到7-11。因為「小黑」跟被告向我表示,如果我沒有親自向我在Messenger接洽之人曾湘綾表明不再與他們配合,他們兩個人會很嚴重,於是我於111年1月12日00時40分許,就跟「小黑」與被告回到807房,進入房間的時候已經有5人在場,為3男2女,進入房間後就被曾湘綾與2名男子毆打,致右手手背、鼻樑及左眼受傷,印象中有聽到他們叫其他在場人綽號「獅子」、「小黑」、「阿忠」。1ll年1月12日2時許,「小黑」拿完我的物品就離開現場了。當時剩下被告及與我接洽之人曾湘綾等5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2、53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月11日是與對方先約在櫻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當時,被告就有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後被告就帶我去○○飯店807號房,後我就把我的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小黑」他們去測試帳號,測試帳戶之後,帳戶可以使用,因為一開始就是跟「曾湘綾」接洽,他說我假如測試沒問題的話,他們會先幫我解決債務,結果我一到現場,測試完了,也都沒有,都沒有履行到。所以我就出去去7-11便利商店要買飲料,出去的時候,是被告跟「小黑」跟我去,後來被告跟「小黑」說要我跟他們上去807號房,不然他們會出事,我就傻傻的自願的跟他們上去807號房,在樓下時,我強調我要走,被告與「小黑」就一直在通訊,被告並說如果我上去被打的話,被告會幫我擋,結果我上去807號房之後就被打了,被告也沒有把我擋,他們打完我之後,叫我把手機、提款卡、存摺等拿出來,我拿出來就交給「小黑」。打完之後,還是有人留在807號房內,我害怕走了會被打,而且被告還有其他4個人他們在那麼狹小的房間看住我,我沒有辦法也不敢離開,我整晚都不敢睡覺,一直到了快隔天接近中午,對方才慢慢走,後來只剩被告及另外一人,我就緊急逃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20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1 年1 月13日刑事案件呈報單(見偵卷第25頁)、員警111年1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世樺)(見偵卷第41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涂際平)(見偵卷第59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1 月12日扣押筆錄(陳世樺、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與大勇街口)(見偵卷第71至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涂際平)(見偵卷第83頁)、被害人涂際平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6頁)、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至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4至95頁)、手機內存照片與警政照片比對(曾渝閔)(見偵卷第96頁)、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V-9301)(見偵卷第10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RDG-5156)(見偵卷第103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在探究行為人行為與結果間有無存在
自然法則之關聯性,故應以條件理論作為判斷之基準,實務歷來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實係判斷上述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可歸責性。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之可歸責性,應視該行為是否對於行為客體創設(包括製造與提升)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之因果發生歷程中實現,並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行為人除非採取降低風險行為或其他可替代之合法行為,或該風險不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或所製造者乃法律所容許之危險,或其結果之發生無可避免,否則即應就其創造之風險負責。本件被告為防止告訴人外出7-11超商購買飲料而不願返回807號房時,除向告訴人佯稱如不返回807號房內,被告將會出事而動之以情外,並向告訴人詐稱如告訴人返回807號房內遭毆打其將會阻擋告訴人遭毆打之情事而誘之以利,復於告訴人自超商返回807號房途中,以電話告知在807號房內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執意離開之情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於告訴人返回807號房內即毆打告訴人並推由被告及另外4名人員看守告訴人,而共同傷害告訴人及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807號房內,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其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約為14小時之結果,被告前揭行為已對告訴人製造與提升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對此危險之發生,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最終導致告訴人遭受傷害及私行拘禁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被告行為自具有刑法上之可歸責性。而被告所辯之告訴人進入「○○大飯店」807號房前,被告已多次暗示告訴人應選擇離開,不要聽信「獅子」之說詞,趕快離去;告訴人遭毆打後,被告立即關心告訴人傷勢、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報警等嘗試,惟因告訴人已遭「獅子」灌服不明藥物而意識不清無法回答;被告待告訴人意識恢復後,被告即開門令告訴人向飯店清潔工求助等所謂降低風險之行為,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證述被告並無上開行為,其亦無遭灌服不明藥物而意識不清之情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是被告辯稱其有為前揭降低風險之行為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固證述:他們向我表示與我們配合,
一次就可以賺120萬,為何我不要等語,意圖安撫我,所以我才留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
被告有陪我去辦自然人憑證,辦理時,被告在車上等,因為他們有做一個假的網路匯款,才會取信於我,所以沒有求救或跑;因為被打之後,對方出示假的紀錄給我看,所以我才留下來,一直到隔天,對方把手機還我,我用手機查證,發現我欠朋友的錢並沒有被還,我發現被騙了,所以才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04頁),惟告訴人雖曾外出辦理自然人憑證,然均係在被告及「小黑」要求下前往,被告與「小黑」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而非任由告訴人自行開車前往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可見在告訴人外出辦理自然人憑證過程亦係在被告及「小黑」之控制下所為,尚難認告訴人於辦理自然人憑證過程中有何任意離去之自由可信。況告訴人係遭數人毆打及私行拘禁於○○大飯店807號房內,時間長達14小時,故告訴人於外出辦理自然人憑證時,處於被告及「小黑」陪同控制下,擔心遭到不利而隱忍未向戶政機關人員或員警求援,亦難認與常理有違,是執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本件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名毆打及被告等5人共同看守而遭私行拘禁於「○○大飯店」807號房內,時間長達14小時,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在遭數人毆打及長期間之看守之際,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抑壓其意思自由之程度,且長期間均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足認被告有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至為灼然。至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防止告訴人離開、報警及確保其等取得之告訴人帳戶得供詐騙他人使用,除以傷害及看守之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外,另以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暫不離開「○○大飯店」807號房,該詐欺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為鞏固其等妨害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縱上開詐欺手段不構成妨害自由罪,亦無礙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之認定,是告訴人未離開「○○大飯店」807號房之部分原因雖係遭詐騙,然告訴人無法自「○○大飯店」807號房離去之絕大原因係因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及私行拘禁,業如前述,故執此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自願停留在○○大飯店內,本於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應屬無罪等語,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另告訴人於報警時,確有告知被告不想害到被告並請被告先
行離開一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同時證稱:我當下以為被告是比較好的人,因為我真的對這件事情很無知,我不知道這個集團是同夥,是事後新聞一直報導,我看了很多新聞是會被打死的那一種,所以我當下以為他們不是,所以我認知上覺得我不想害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7、196頁),足認告訴人斯時主觀上認被告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心生善念,故於報警之際,要求被告先行離開,然此純係告訴人主觀上所認,而被告確有共同為本件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因告訴人主觀上之錯誤認知,即遽認本案非被告共同所為,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亦無法資為認定被告未為本案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可採信,
反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經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私行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目的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而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亦非因遭私行拘禁之行為中,施以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另一基於傷害意思之行為活動,應於私行拘禁罪之外,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代碼手機1隻及外出辦理自然人憑證,而行無義務之事,仍應只論以私行拘禁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湘綾」約定以不詳代價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小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惠來門市前,與告訴人會面後,並共同搭載告訴人至「○○大飯店」入住807號房,其間告訴人並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小黑」測試,其後被告、「小黑」並陪同告訴人外出至統一超商購買飲料,告訴人因提供帳戶之代價、是否代為處理債務等事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獅子」無法達成共識,本不願返回807號房,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如不返回807號房內,被告將會出事等語,並向告訴人詐稱如告訴人返回807號房內遭毆打其將會阻擋告訴人遭毆打之情事,復於告訴人自統一超商返回807號房途中,以電話告知在807號房內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執意離開之情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於告訴人返回807號房內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推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另外4名人員共同看守告訴人,而共同傷害告訴人及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807號房內,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其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約為14小時之結果,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認前揭傷害犯行,逾超被告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等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傷害及私行拘禁犯罪行
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而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其等均係出於一個犯意,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69頁),竟仍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指示管控簿主,以不正手段共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復參諸本案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況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法定最輕本刑均為罰金刑,尚無刑罰過苛之虞,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71號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傷害、私行拘禁罪之犯行罪證明
確,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已載明:「陳世樺於111年1月3日起,以每日3,600元之代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獅子」、「小黑」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嗣於同年月11日,涂際平與前開詐欺集團約定,以不詳代價,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給該集團使用,涂際平遂於同日22時許,自行駕車從桃園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新惠來門市),與該集團成員陳世樺、「小黑」見面,再由「小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樺、涂際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飯店」807號房,與該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談論帳戶使用事宜,陳世樺即與「獅子」、「小黑」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為防止涂際平逃跑,先由陳世樺、「小黑」陪同涂際平外出測試上開帳戶,隨後再返回上開房間,再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因涂際平不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出之條件,想要離開現場,即分由幾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涂際平,致涂際平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鼻子鈍傷等傷害,陳世樺並逼迫涂際平交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代碼、密碼及手機1隻等物,由「小黑」先行拿走離開現場,該集團某成員即意圖安撫涂際平,向涂際平聲稱配合1次即可賺得120萬元等語,暗示涂際平不可反抗,繼續配合,涂際平無法反對,只能繼續留在上址房間,並由陳世樺及該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涂際平,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涂際平之人身自由。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涂際平趁看守鬆懈時連絡櫃臺報案,經警據報到達上址救出涂際平循線查悉上情,看守人員四散,警方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陳世樺(其他共犯另案追查)及扣得其工作用手機1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後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更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如下:陳世樺於111年1月3日起,以每日3,600元之代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獅子」、「小黑」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542號、第11122號、第11770號、第1266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更正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如認須撤回部分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為之,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或補充理由書之方式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則縱認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應於理由內敘明因檢察官認被告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本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係數罪關係,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妨害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意旨,始能認為被告其餘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合法裁判。乃原審對被告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竟以括弧附註記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2、11122、11770、12660號提起公訴」之方式處理(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2至24行),而就被告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予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⒉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
拘禁罪,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理由欄三、㈡、㈣所載,原審不察,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容有誤會。
⒊扣案蘋果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係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5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上開手機1支非供被告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⒋綜上,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被告所犯之罪,本院已依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其所辯之詞,詳為論述,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依指示私行拘禁告訴人,時間長達約14小時,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私行拘禁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情節較單獨犯案者嚴重;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雖年僅20歲,年紀尚輕,然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僅在場助勢,並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6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
扣案蘋果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係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5頁)在卷可稽,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獅子」給付被告之報酬3,600元,為被告負責看管涂際平所收取之對價,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69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起,以每日3,600元之代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獅子」、「小黑」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因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私行拘禁或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私行拘禁或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私行拘禁或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上揭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542、11122、11770、1266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33號案件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8、249號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上開起訴書(見原審卷第79至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53頁)。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依照上開說明,自屬重覆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案係同一案件,係屬重複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陳明及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係數罪關係,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妨害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本件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