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凱翔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翁嘉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凱翔為房仲業者,其知悉陳○○有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及乙○○有意承租本案房屋後,竟為圖以轉租房屋方式牟利,先透過本案社區之管理室向陳○○表達其欲承租本案房屋,然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中聚地產公司,以其自己(即游凱翔)名義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出租本案房屋予乙○○,之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中下旬某日,在本案房屋之社區管理室前,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冒用乙○○之名義與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簽「乙○○」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乙○○本人以每月租金9000元向陳○○租用本案房屋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向陳○○表示乙○○係其女友,及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陳○○。嗣因游凱翔未依約給付租金給陳○○,陳○○透過本案房屋之社區管理室通知乙○○,經乙○○聯繫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游凱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21至24、31至34頁;原審卷第156至174、184至185頁)、證人陳○○(見偵卷第35至38、39至40頁;原審卷第175至184、186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57至頁63頁)、告訴人的室友與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5至73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簽立之協調書影本(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單純是租屋的民事糾紛,被告身為仲介,先拉到告訴人這個案件之後,再回頭來尋找適合的物件,符合一般租屋的過程,被告雖然沒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但是在契約書上都有記載留下被告個人真實姓名以及相關聯絡電話,房東陳○○或告訴人事後要聯絡被告之時,被告也都有詳細的回覆,甚至有提供仲介應有的租屋服務,包括購買洗衣機、清潔、清掃租屋處以及維修紗窗等等,皆足以證明被告從頭至尾都是以仲介的心態、心理認知來促成、媒合這件租屋的交易,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陳○○簽約前,確實沒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5至19、101至102頁;原審卷第77、99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65至169頁)相符。酌以被告乃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於承租本案房屋前,並不認識被告,更無男女朋友關係可言,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56至161、174頁),然依證人陳○○所述,被告簽約時,並未對證人陳○○告知其係房屋仲介人員,反而佯稱其係告訴人之男友,其係代告訴人簽約,而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證人陳○○簽訂每月租金為9000元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176至179頁),堪認被告確係明知自己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賺取轉租牟利,隱瞞自己是仲介人員,佯稱自己是告訴人的男友,而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與證人陳○○簽訂每月租金為9000元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是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實屬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略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雖無理由,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以轉租房屋方式牟利,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約,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繳交之押金、已到期租金差額及預繳之尚未到期租金返還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簽立之協調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見其已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務、家庭經濟正常、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3年確定,係於緩刑期間內犯本案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其冒用告訴人名義與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陳○○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所偽造之「乙○○」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