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前妻阮○銨與告訴人乙○○係姊妹,阮○銨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指控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即與其子廖○瑝(0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搬離2人同居住處至告訴人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與告訴人乙○○及其夫甲○○、其子李○霖(00年0月生)、李○龍(00年0月生)同住。嗣原審法院判決被告、阮○銨婚姻無效,宣告廖○瑝由被告及阮○銨共同監護,並由阮○銨擔任主要照顧者。不料被告為與阮○銨爭奪廖○瑝之親權行使,明知:
㈠廖○瑝於109年7月11日某時,在告訴人乙○○住處客廳,因自行跌倒,頭部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枕部撕裂傷口之傷勢。㈡被告於109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帶同廖○瑝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係由社工王○婷指示阮○銨將廖○瑝帶回,其於當日請求警員協助調閱先前曾目擊廖○瑝遭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調閱109年9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未拍攝到廖○瑝被打畫面,而未提告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9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宏龍派出所;於109年12月25日10時許,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110年2月19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以下列不實之事實:㈠告訴人甲○○與李○霖、李○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甲○○任由告訴人李○霖、李○龍於109年7月11日8時34分前某時,在告訴人乙○○住處,毆打廖○瑝,再將廖○瑝推往牆壁撞,致廖○瑝受有上開傷勢。㈡告訴人甲○○與李○霖、李○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告訴人甲○○、李○霖、李○龍其中之人(詳細實施傷害之人不明),於109年7月25日前某時,在告訴人乙○○住處,毆打廖○瑝,再將廖○瑝推往牆壁撞,致廖○瑝受有後腦之傷勢。㈢告訴人甲○○與李○霖、李○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甲○○任由告訴人李○霖、李○龍於109年9月27日18時許,在住處外巷道內,由告訴人李○霖徒手毆打廖○瑝背部、後腦,由李○龍毆打廖○瑝背部、肚子,致廖○瑝受有背部、四肢瘀青之傷勢等內容,對告訴人甲○○及李○霖提出傷害之告訴,誣指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甲○○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李○霖涉犯傷害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62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霖、證人阮○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高翊烜、證人王○如、廖○筌與王○婷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02號、第635號民事判決、證人阮○銨與告訴人乙○○於109年7月11日之通聯紀錄、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證人阮○銨與被告於109年7月11日之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廖○瑝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4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0040065號函暨檢附被告與阮○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及暫時處分事件訪視報告、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份、證人阮○銨手機錄影畫面照片1張、證人即警員高翊烜製作之職報務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於前案提供其於109年9月13日錄製廖○瑝與其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稱廖○瑝在告訴人乙○○住處,遭告訴人甲○○、李○霖或李○龍毆打,並對告訴人甲○○、李○霖及李○龍提起傷害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廖○瑝確實有受傷,並非無證據就隨便指控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係依廖○瑝所述,向醫師說明廖○瑝傷勢由來,事後廖○瑝回到住所,表示曾經遭到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毆打,始提出傷害告訴,且非爭奪廖○瑝親權行使而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09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10月12日22時許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對告訴人甲○○、李○霖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廖○瑝於109年7月11日某時,遭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施暴,且遭告訴人李○霖與李○龍毆打腹部並推往牆壁等語,復於109年12月25日10時許,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陳稱廖○瑝於109年7月11日某時及同年9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受傷,且於109年9月27日某時,目睹告訴人李○霖與李○龍毆打廖○瑝等語,復於110年2月19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言詞表示對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廖○瑝於109年7月11日某時,遭告訴人李○霖與李○龍毆打並推往牆壁,復於109年7月25日某時,遭人毆打並推往牆壁,又於109年9月27日該次報警後,遭告訴人李○霖與李○龍毆打腹部、後腦及背部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對告訴人李○霖以109年少調字第1621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6、111、11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霖、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證人阮○銨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即警員高翊烜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人李○龍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霖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7至149頁、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621號卷宗《下稱少調卷》第77至82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34號卷宗《下稱家護卷》第211、212頁;甲○○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3至15、204、205頁、偵卷第353頁、家護卷第211-212頁;阮○銨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1至34、202至204、217、277、350至353頁、家護卷第51、52頁、少調卷第80至82頁;高翊烜部分:見偵卷第215至217、275至278頁;李○龍部分:見少連偵卷第21至23頁、家護卷第211、212頁),且有通話記錄截圖照片(阮○銨、乙○○)2紙、通話錄音譯文(阮○銨、乙○○)、通話錄音譯文(阮○銨、被告)各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9年12月25日10時開庭通知1紙、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621號裁定、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4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0040065號函暨檢附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社工訪視報告節本、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GOOGLE地圖街景圖(告訴人住處)各1份、職務報告(109年10月4日)1紙、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6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12月22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1090053914號函暨檢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各1份、職務報告(109年10月4日)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69、71、103至108、111、113至116、117、119至122、123至127、133至136、293、299至204、295至297頁、少連偵卷第11、41至44頁、家護卷第75至78、86至88、
89、90頁、少調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本案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又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其等因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等情為斷。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告與廖○瑝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被告陳稱:「這是撞到什麼東西?這裡還一個疤,這裡有一個疤,這是撞到什麼東西?」等語,廖○瑝答稱:「撞到牆壁」等語,被告陳稱:「這個也是撞到牆壁啊?這是誰…是用打的還是撞…你怎麼撞到牆壁的?這個啊,這裡這個啊,這是怎麼撞到牆壁的?」、「是怎樣?是怎麼撞到牆壁的?這裡呀,這裡有一個洞,有沒有看到?圓圓的,這裡受傷這個啊,還會痛痛,這個是誰?這是怎麼發生的?怎麼發生的?頭啊,你的頭耶,這你的頭耶,有一個洞。有一個洞耶。你看,爸爸拍給你看喔,爸爸重新再拍給你看。為什麼,為什麼會…那一個受傷那麼…你不要動喔,爸爸拍給你看,你的這裡,這裡有一個洞,你看喔,爸爸拍給你看」等語(拍照快門聲),廖○瑝表示:「拍洞…洞咧?」等語,被告接續表示:「沒有,等一下,爸爸重新弄一次,給你看。你不要…頭不要動,爸爸拍給你看你這裡受傷,你一個傷痕,不要動喔」、「你看,你這裡有個疤,你看,這裡有一個疤,爸爸弄給你看」等語,廖○瑝發出嘆氣聲,被告再為表示:「不是這一個。爸爸拿以前的給你看,你就知道了,爸爸拿以前的照片給你看你就知道,為什麼你那裡會受傷,你就知道為什麼你那裡會受傷,等一下,爸爸找給你看」、「你看,這裡啊,這個受傷是怎麼發生的?這裡啊,這個」、「這是怎麼發生的?撞到牆壁還是人家打你?」等語,廖○瑝答稱:「撞到牆壁…撞到牆壁」等語,被告陳稱:「怎麼撞到牆壁的?」等語,廖○瑝答稱:「給你看」等語,被告再為表示:「對啊,這裡啊,在這裡啊,這裡、這裡,不是這個喔,是這個,這個是怎麼發生的?」等語,廖○瑝此時語意不明,被告接續陳稱:「…又更嚴重。頭啊,你看撞傷了,也沒人看你的頭,這麼大,你看。記不記得?你撞到什麼東西?他們推你撞到什麼東西?」等語,廖○瑝回稱:「撞到牆壁」等語,被告表示:「他打你喔?」等語,廖○瑝回覆稱:「對啊」等語,被告再為表示:「他有打你嗎?為什麼你會撞到牆壁?」等語,廖○瑝答稱:「打一打,打一打,然後推我」等語,被告陳稱:「這個啊,這個是為什麼會受傷?會有疤痕?這個為什麼這樣?」、「你看,爸爸這裡有喔,你看,你上次啊,你看,這裡啦,你看,你後面這裡,受傷有沒有?受傷,好大一個受傷。有沒有看到你啊。為什麼受傷?這個為什麼會受傷這麼大?是撞到什麼東西?是怎麼發生的?他們推你嗎?還是打你?」等語,廖○瑝表示:「推我」等語,被告接著詢問:「誰?」等語,廖○瑝答稱:「哥哥」等語,被告陳稱:「你是撞到什麼東西?你撞到什麼東西?這是撞到機器、還是撞到牆壁還是桌椅還是什麼東西?」等語,廖○瑝表示:「撞到牆壁」等語,被告接著詢問:「撞到牆壁喔?牆壁有什麼東西?怎麼會裂這麼大一個洞?牆壁上是機器喔?還是牆壁有什麼東西?機器?還是放什麼東西你去撞到那個東西?」、「那時候一定很痛啊。好大一個洞,你看。你受傷好大一個洞。啊他們,哥哥推你,你撞到牆壁,哥哥有沒有打你?」、「他是推打你?把你打一打推去牆壁嗎?」等語,廖○瑝答稱:「對呀。撞到牆壁」等語,被告再為詢問:「這是怎麼發生的?怎麼會痛痛這麼嚴重?這是你撞到什麼?還是人家踢你?怎麼都黑的?你看你的腳啊,痛痛這個啊,為什麼?」、「這誰用的?」等語,廖○瑝答稱:「阿伯(臺語)、阿伯(臺語)」等語,被告稱:「你說的那個阿伯(臺語)是姨丈嗎?」、「這個啊,痛痛這個啊,你說那個阿伯(臺語)是姨丈嗎?」、「怎麼會黑成這樣子?很痛耶」、「是誰?誰把你弄的?誰把你弄的?怎麼會這樣?瘀青,很痛耶,這誰把你弄的?」等語,廖○瑝答稱:「阿伯(臺語)和哥哥」等語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由上客觀情狀,可知被告曾經廖○瑝轉述其頭部傷勢係遭「哥哥」毆打並推向牆壁碰撞所造成,且針對廖○瑝腳部瘀青之成因,廖○瑝確曾表示係「阿伯(臺語)」所為等情甚詳。參以廖○瑝確有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枕部撕裂傷口等傷害,復於同年10月10日某時,再度前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認其受有肢體多處瘀傷之傷害,且於同日21時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認其受有後枕部挫傷、紅腫、雙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廖○瑝傷勢照片(109年10月10日)3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21日)1份、廖○瑝傷勢照片(109年7月11日)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9年10月10日)1份、廖○瑝傷勢照片(109年7月25日)3張、廖○瑝傷勢照片(109年9月26日)3張、廖○瑝傷勢照片(109年7月11日)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129、130頁、少連偵卷第45、
51、153至155、51、171、173、173頁);另被告前於109年10月10日帶同廖○瑝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當時,猶執詞向診療醫師主訴表示廖○瑝這一年來,在母親家遭打傷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稿)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廖○瑝與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同住期間,曾遭其等施暴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㈢稽之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在宏龍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指訴
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傷害罪嫌之內容,陳稱:伊兒子廖○瑝遭告訴人即前妻姐夫甲○○與其2個兒子傷害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廖○瑝因伊與前妻離婚,法院判決前妻有扶養權,伊有探視權,這一年來,廖○瑝都住在前妻家,伊探視過程中,多次發現廖○瑝受傷,當時廖○瑝年紀小,還不太會表達,伊詢問前妻,前妻表示廖○瑝自己撞到東西或弄傷,沒有人傷害廖○瑝,最近,廖○瑝表示表達能力比較好,伊拿出時廖○瑝受傷照片再次詢問廖○瑝如何受傷並錄音,廖○瑝表示有些受傷照片係2位哥哥推其撞牆,有些照片係其姨丈即告訴人甲○○踢腳受傷,另外廖○瑝還有模擬用拳頭打肚子並表示哥哥傷害,廖○瑝沒有表示哪位哥哥施加傷害;廖○瑝多次受傷,前於109年7月11日頭部受傷,在國軍臺中醫院就醫,當日曾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伊有10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作為證明,伊要對告訴人甲○○及李○霖提出傷害告訴,對告訴人甲○○、李○霖及李○龍附帶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陳稱:依伊所提供照片,伊不清楚是何人造成之傷害,廖○瑝沒有說所以伊沒辦法說明,廖○瑝只表示遭告訴人甲○○踢,但沒有說時間、情況及原因,廖○瑝向伊表示109年7月11日遭告訴人李○霖及李○龍毆打(用手模仿打肚子動作),然後打到去撞牆,該2人一起動手,廖○瑝親口向伊講述4次,該2人打廖○瑝,但之前廖○瑝說話不清楚,所以伊沒錄到,只有錄到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復於109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要為廖○瑝聲請保護令,告訴人甲○○為廖○瑝姨丈,告訴人李○霖、李○龍為廖○瑝表哥,其等目前同住一起,依警詢筆錄所載,109年7月11日廖○瑝遭告訴人李○霖與李○龍推到牆壁,撞到後腦勺受傷曾至醫院縫針。伊報案後,又發現廖○瑝身上受傷傷痕,伊離婚後,約定每個月有2次探視權,伊接廖○瑝返家時,發現廖○瑝肢體瘀青,伊帶廖○瑝去報案,但因為廖○瑝太小無法描述,無法確定何時發生,000年0月間,曾經有一次伊帶廖○瑝回告訴人甲○○住所,伊車輛還在迴轉時,曾經看到廖○瑝遭告訴人李○霖與李○龍打出來,但因為伊仍在開車無法錄等語(見家護卷第51、52頁),又於109年12月25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伊係依照廖○瑝口述,及報案後曾看到告訴人李○霖與李○龍歐打廖○瑝證明廖○瑝遭傷害,廖○瑝係於109年9月27日受傷,伊指訴告訴人李○霖傷害廖○瑝時間係109年7月11日及109年9月27日兩天,109年7月11日當天,前妻曾撥打電話給伊,由於任職醫院另一藥師請假,伊代班工作包藥,沒有陪同廖○瑝前往醫院;因為廖○瑝於109年10月10日受傷,當天係伊帶廖○瑝去驗傷,伊不知道傷如何產生等語(見少調卷第79至82頁),而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與廖○瑝係父子關係,廖○瑝1歲11個月時,伊與前妻、母親及胞兄一起住,之後,伊與前妻離婚,前妻即於109年6月16日帶同廖○瑝返回其胞姊住處居住,本件伊要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因為離婚時,法院將廖○瑝扶養權判給前妻,伊只有探視權,每個月只有第二周及第四週由伊將廖○瑝帶回,剛開始還好,頭上有撞到傷痕,之後有撞傷、瘀青等問題,廖○瑝每次回來都表示玩積木時,「他們」毆打廖○瑝,只有最後一次曾答稱玩玩具時遭「他們」毆打,廖○瑝表示遭告訴人甲○○毆打1次,並沒有說明傷害時間,於109年11月23日廖○瑝表示姨丈(即告訴人甲○○)踢廖○瑝,兩個表哥(即告訴人李○霖與李○龍)過來踢廖○瑝,伊於109年9月27日至警局案時表示要對告訴人甲○○提告,並提出相關照片;伊曾詢問廖○瑝於109年7月11日頭部如何受傷,廖○瑝表示遭兩位表哥(即告訴人李○霖與李○龍)毆打,並推廖○瑝去撞牆,因為廖○瑝表達能力有問題,沒辦法說出很明顯到底多少人打廖○瑝,因為其等全家住在一起,不可能不曉得,大人如果有管理一定能夠制止;109年7月25日受傷照片顯示廖○瑝後腦受傷,廖○瑝表示遭毆打受傷,推去撞牆,但沒有表示誰讓廖○瑝受傷,伊等報案後,伊就過去看一下,剛好看到廖○瑝兩位表哥(即告訴人李○霖與李○龍)從家裡至外面打廖○瑝背部,一直打到馬路,之後李○龍又打廖○瑝肚子,告訴人李○霖打廖○瑝後腦和背部,當時伊愣住,忘記要拍照,伊於109年9月26日曾提供廖○瑝受傷照片,廖○瑝係手肘受傷,廖○瑝沒有表示是何人造成,當時伊幫廖○瑝洗澡,廖○瑝表示:「我可以講話嗎」等語,伊答稱:「為何你不能講話呢」等語,當時廖○瑝就會比較放得開與伊聊天,伊知道廖○瑝存在語言障礙與自閉問題,如果對方不喜歡廖○瑝,請還給伊,不要出氣在小孩身上,錄音係於109年9月13日,在伊住所錄得,廖○瑝當時3歲向伊講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5至148頁),均見被告陳述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如何對廖○瑝施加傷害之經過,全然以廖○瑝向其陳述內容作為提告依據,並無刻意另行設詞加以指訴之情形,核與前開勘驗所聽聞廖○瑝轉述其頭部傷勢係遭「哥哥」毆打並推向牆壁碰撞所造成,且就何人造成廖○瑝腳部瘀青乙節,廖○瑝確曾表示係「阿伯(臺語)」所為等情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衡情被告自然可能產生廖○瑝遭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施加暴行之主觀上懷疑。況乎,被告過去曾將廖○瑝疑似遭告訴人甲○○、李○霖及李○龍傷害乙事求助陳瑾瑜律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錄音長度達9分34秒之錄音檔案傳送陳瑾瑜律師,該律師曾自該錄音聽聞廖○瑝表示遭「哥哥們」推、撞到牆壁,且其身上瘀青為「阿伯跟哥哥」所造成等經過,陳瑾瑜律師原先建議被告以申請保護令方式處理,然因被告無法明確辨別申請保護令及傷害告訴等係相異程序,經陳瑾瑜律師數次詢問被告究係循何種程序進行乙節,被告均僅能依照警察說法覆知該律師等情,此有上智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111陳律字第111410060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亦徵被告經廖○瑝轉述其身上傷勢成因後,指訴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對廖○瑝施加暴行,涉犯傷害罪嫌之告訴,確有所本,顯非全然憑空捏造,自不得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是告訴人甲○○、李○霖被訴傷害案件,雖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前於109年9月27日向宏龍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
,除提起本案傷害告訴及申請保護令外,曾於前開報案前後,請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協助調閱告訴人甲○○、李○霖及李○龍共同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568巷巷口所架設路口監視器,曾攝錄被告帶同廖○瑝返回,惟因拍攝過遠,無法看到被告所述廖○瑝遭傷害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高翊烜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5至217、275至278頁),且有職務報告(111年3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5、30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始終認定廖○瑝曾遭告訴人甲○○、李○霖及李○龍施加傷害,所指訴告訴人甲○○、李○霖及李○龍傷害犯罪嫌疑之情節為真,實無可能貿然聲請調查對己不利之證據以自陷於罪。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明確攝錄被告另案指訴案發經過為何,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對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所為指訴均屬虛捏,而對其為不利認定。
㈤此外,依被告與陳瑾瑜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自109
年8月24日10時53分許起,陸續轉述廖○瑝告知:「…哥哥們(阿姨的孩子,一個國中、一個國小)會打他,胸腹有瘀(按誤載為「淤」)青,推打造成撞到機器縫(按誤繕「逢」)4針…」、「就小孩子說他被哥哥姨丈打」等語,並傳送廖○瑝受傷照片多張,於同年9月27日13時51分許,被告傳送錄音長度達9分34秒之錄音檔案,陳瑾瑜律師答稱:「有照片嗎?」、「可以將受傷的地方錄影下來嗎?」等語,被告傳送廖○瑝受傷照片多張,陳稱:「這是,7月11發生的」、「小孩是8月15日跟我講哥哥姨丈打他,我才錄的」等語,陳瑾瑜律師接著表示:「你現在就帶孩子去警察局申請保護令吧」、「要直接帶孩子去」、「讓孩子跟警察說清楚、做筆錄」、「要不然也是可以再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等語,告知被告得循申請保護令方式避免廖○瑝再度遭受家庭暴力,被告因而陳稱:「警察說這個要我提出告訴」等語,於同年9月30日10時24分許,陳瑾瑜律師起稱:「我們約時間好好的討論一下吧」、「倘若真要爭取,我必須清楚知道現有的證據,以及你們之前進行的情形」、「所以你們後來有申請保護令?」、「還是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因為兒少法跟改定監護屬於不一樣的案件」、「但可以當成有利的證據」等語,於同年10月8日13時42分許,雙方曾就法律諮詢所在事務所位置進行確認,其後數日,被告因應陳瑾瑜律師要求,持續傳送廖○瑝驗傷照片多張,於同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被告陳稱:「警察說法院已經傷害除罪化,現在只剩要求民事賠償,那要如何請求孩子監護」等語並傳送廖○瑝受傷照片1張,陳瑾瑜律師答稱:「傷害哪有除罪?」、「通姦才除罪」、「你們之前進行了哪些程序?我實在看不太懂?」等語,被告回覆:「警察是這樣告訴我,明天去改告訴」、「只剩民事求償」、「…只是南屯警察叫我去太平報案」等語,陳瑾瑜律師接續表示:「你為何現在才講?」、「一接到孩子,有看見傷勢就要帶著孩子立刻去報警」、「不能這樣拖」、「會出事的」、「不然就直接打113」等語,被告答稱:「但太平只是兒少法送也不知道依什麼,可能是對他姐夫及兒子提傷害吧!」等語,表示無從得知警察移送案由及經過細節,陳瑾瑜律師從而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資料,由其代為申請緊急保護令,於同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被告曾就警察已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案由移送偵查乙事告知陳瑾瑜律師,其後數月,被告與陳瑾瑜律師接續就緊急保護令核發後執行狀況進行溝通,而於110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被告陳稱:「告訴我們他被打都是孩子主動說的…」等語,直至110年1月25日8時51分許、同年3月21日11時14分許、同年4月12日16時42分許、同年4月26日17時18分許、同年5月24日10時8分許及同年6月9日12時30分許,仍持續可見被告傳送廖○瑝傷勢照片數張,照片分別標記「SUGAR2021.01.23」、「SUGAR2021.02.27」、「SUGAR2021.02.13」、「SUGAR2021.04.10」、「SUGAR2021.04.25」、「SUGAR2021.05.22」等字樣,並將廖○瑝一再受傷乙事告知陳瑾瑜律師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85至289頁),依被告與陳瑾瑜律師間對話內容所揭,被告對於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申請保護令之區別尚猶混淆不明,未能正確理解,固然被告並未依該律師建議,先循申請保護令方式防免廖○瑝持續遭受傷害,然審酌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前揭廖○瑝疑似被害乙事究應循何種訴訟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對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事屬常見之情,而被告前案所持事實,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出於誤信或誤解,遽然提出前案傷害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入罪之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使其等受刑事訴追之真意,自難認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實而有誣指之意圖,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李○霖與李○龍提起傷害告訴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或誣告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