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中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李冠呈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就被告劉俊中、李冠呈及同案被告洪俊材、陳嘉祥及宋承祐均判處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劉俊中、李冠呈部分提起上訴,就同案被告洪俊材、陳嘉祥及宋承祐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故就同案被告洪俊材、陳嘉祥及宋承祐部分均已確定,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劉俊中、李冠呈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俊中經營「紅中工程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
000號),被告李冠呈係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8分之2)。被告李冠呈因打算在上址回填土方,復不願耗費資金,竟與被告劉俊中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劉俊中所提供之土方夾雜有大量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混合物(鋼筋、塑膠管及垃圾等,下稱含廢棄物土方),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委託被告劉俊中將含有上揭廢棄物之土方載運至上址回填。嗣被告劉俊中再雇用同案被告陳嘉祥、洪俊材、宋承祐(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由同案被告陳嘉祥擔任現場指揮者,負責指揮載運至上址之砂石車司機傾倒土方;同案被告洪俊材則受僱擔任司機,載運土方至上址傾倒;同案被告宋承祐則受僱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將傾倒、回填之土方輾平、整地。
㈡嗣同案被告洪俊材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車號00-00),自不詳地點載運含廢棄物土方,於同日15時許載運至上址傾倒,同案被告陳嘉祥在現場指揮,同案被告宋承祐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時,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員警遂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18時20分許至上址稽查,當場查獲上揭傾倒、回填之土方含有大量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混合物,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俊中及李冠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嗣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劉俊中、李冠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李冠呈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俊中、李冠呈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俊中及李冠呈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俊中及李冠呈與同案被告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之供述、證人即億華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巫俊華警詢陳述、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沈建堯、邱聰祥偵查證述、員警於億華砂石有限公司砂石場拍攝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員警拍攝稽查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供照片、陳嘉祥手寫收貨明細、力榮砂石行出貨單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劉俊中、李冠呈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㈠被告劉俊中辯稱:當初李冠呈跟我說他的土地很低會積水需要土方,李冠呈要求先回填到路面,上方還要乾淨30至50公分的土方,他要種植芭樂用,當時我們還在議價中,因為李冠呈還沒有看到乾淨的土方,所以我們還沒有談到價錢。剛開始車輛是沒有辦法進去案發土地,是我用怪手把案發土地現有的擋土牆差不多50米長挖掉,把擋土牆的碎塊鋪成坡道,砂石車才有辦法下去,我先在案發土地整地2天,因為前2天整地太累,案發當日我人不舒服沒去現場,麻煩陳嘉祥去現場幫我收單,洪俊材是司機去幫我載億華的管砂土到現場,那是樣本,是我要給李冠呈看的乾淨土方。起訴書記載在案發土地上發現的廢棄物,都是我在案發前把擋土牆的碎塊所鋪成的坡道,目的是要讓車輛可以行走,案發當日我請司機載來的土方都是億華砂石場的乾淨土方;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指案發土地現場之大量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混合物,係該土地原有擋土牆之一部,是劉俊中為便利車輛進出乃就擋土牆之一部鏟整出入口並將擋土牆土方用作墊整路面之用,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並非劉俊中僱工載運至上址之土方,客觀上劉俊中亦無傾倒廢棄物之情事。㈡被告李冠呈辯稱:我在種植芭樂,因為案發土地地勢較低會積水,不易種植芭樂,所以我委託劉俊中幫我回填土方,我有跟劉俊中說回填土方後要來種植芭樂,並跟劉俊中簽約不能回填垃圾跟廢棄物,也寫委任書給劉俊中說要向相關機關申請許可才能回填,案發前我最後一次查看案發土地,是案發前一星期,當時案發土地上都沒有起訴書所指之廢棄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李冠呈購買案發土地規劃種植芭樂,因此李冠呈和劉俊中簽約約定不得回填垃圾及有害之廢棄物,且向劉俊中表示必須要向主管相關機關先申請許可回填事宜,事後即交由劉俊中在案發土地進行回填,李冠呈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七、經查:㈠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張坤守於108年11月27日下
午4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旋前往案發土地現場處理,警員張坤守到場時,依序見到同案被告陳嘉祥在出入口處指揮交通,同案被告宋承祐坐在挖土機上沒有動作,同案被告洪俊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車號00-00)已是空車狀態,在現場沒有動作,及堆置在案發土地表面上(經緯度座標:120.0000000,23.0000000)的廢棄物(見警卷第103頁下方照片),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被告劉俊中及李冠呈到場會勘,經環保局人員認定上開堆置在現場表層之廢棄物(大量砂土、磚,混和鋼筋、塑膠、垃圾),屬於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再於翌日上午10時許,經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被告劉俊中及李冠呈至案發土地進行開挖,開挖後均未發現有回填廢棄物之情形,另針對案發土地表面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進行測量,結果為100公尺×19.5公尺×0.4公尺=780立方公尺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坤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93、98、101至103、106頁),並有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108年11月27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108年11月28日現場照片14張等件(見警卷第51至53、55、89至101、109至109頁)附卷可憑,前情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案發土地表面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係同案被告
洪俊材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上開曳引車,自不詳地點所載運,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載運至案發土地傾倒,而同案被告陳嘉祥則負責在現場指揮,同案被告宋承祐則負責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等語。然查,警員張坤守抵達現場時,僅見到同案被告陳嘉祥在出入口處指揮交通,同案被告宋承祐坐在挖土機上沒有動作,同案被告洪俊材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已是空車狀態,在現場也沒有動作,而案發土地表面上的廢棄物,距離前開挖土機、曳引車均有一段距離,業據證人張坤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3、98、10
0、101、103頁),參酌在警員查獲之第一時間,同案被告洪俊材即表示其所傾倒者為一般砂石,案發土地上之廢棄物在其到達前已存在,並非其所傾倒(見警卷第53頁之108年11月27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之記載),且檢警均未在前開挖土機、曳引車上查扣或取得與案發土地表面上廢棄物相關連之證據,則同案被告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陳稱在其等到達現場前,案發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經存在一情,並非不可能。
㈢又查,被告劉俊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案發土地
表面上的廢棄物,是案發前2天即108年11月25日、26日,我開挖土機把案發土地(原為砂石場)的擋土牆、碼頭打下來,作成車子的便道使用;我整理2天後,就向億華砂石場付訂金預購砂土,案發當日由16台砂石車從億華砂石場載運砂土前往案發土地傾倒砂土,員警及環保局人員案發當日僅拍攝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其他有傾倒乾淨砂土的部分都沒有拍攝到(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19、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俊材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其載運至案發現場之砂土,係來自於億華砂石場的乾淨土方,案發土地上的廢棄物並非其所載運傾倒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309頁),更可認同案被告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均陳稱在其等到達現場前,案發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經存在等情,並非無據。
㈣且據證人即億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億華公司)負責人巫俊
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劉俊中提出之億華公司出貨證明書是由億華公司所出具,當時劉俊中向億華公司預購總金額3萬元之500米土方,劉俊中有先預付15,000元,之後劉俊中派車來億華砂石場載運土方,車輛來載運土方時會開單給億華公司會計,依據公司內部資料顯示,當時劉俊中共派出1台載運16米、6台載運18米、1台載運19米、4台載運20米、2台載運22米、2台載運23米,共16台車輛來億華砂石場載運土方。億華公司賣給劉俊中的土方都是乾淨的砂土,沒有摻雜任何廢棄物,偵卷第67頁下方之案發土地現場照片中的土方,比較像是億華公司所出貨的土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6、128至129、130至133頁)。並有億華公司出貨證明書、億華公司收取劉俊中15,000元款項之簽收單及億華公司111年10月19日億字第11110190001號函文暨所附請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83、185頁、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等件存卷足考。參以案發當日,警方在同案被告陳嘉祥身上扣得力榮砂石行出貨單4張及其手寫記載進入案發土地之車輛載運量、車次之統計明細表1張,經本院函詢力榮砂石行此4張出貨單之來源,力榮砂石行函覆以:當天由劉俊中雇用司機游正當駕駛FM-576號砂石車到臺中億華公司載運土方至彰化縣溪州鄉,每趟運費為1,500元,共載4趟,司機游正當共收取現金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及觀諸億華公司內部留存之請款明細表上記載出貨之砂石車載運量與車次為:16米×1台、18米×6台、19米×1台、20米×4台、22米×2台、23米×2台之內容,經核與同案被告陳嘉祥手寫之統計明細表:
700-1台、800-6台、1000-1台、1200-4台、1500-2台、2000-2台之依照載運量、車次所記載之內容相同(總數均為16台,依車輛載運量大小所進出之車輛數亦相同),且證人巫俊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偵卷第67頁下方之案發土地現場照片中的土方,比較像是億華公司所出貨的土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堪認被告劉俊中辯稱案發當日其請司機載來的土方都是億華砂石場的乾淨土方,及同案被告洪俊材辯稱其載運至案發現場之砂土,係來自於億華砂石場的乾淨土方等語,並非無據,尚可採信。
㈤再查,被告李冠呈在警員及環保局人員查獲之第一時間,即
表示「其為進行農作土壤改良委託劉俊中進行土方回填事宜」,並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而環保局人員在現場發現之疑似堆肥異味,則係其植栽堆肥,此有上開108年11月27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警卷第51至53頁)存卷可考,參以被告劉俊中與被告李冠呈於108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農地土質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記載:劉俊中受李冠呈委託,就案發土地承攬土方改良事宜,施工期間若有回填土方需符合環保及法令規定,劉俊中得承諾不得回填垃圾及有害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73頁),及證人鄭維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李冠呈要回填這塊土地,我便介紹劉俊中給李冠呈認識,他們簽約時我有在場,我有跟李冠呈說回填的土方可供耕作使用,並由劉俊中跟李冠呈簽契約保證不能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足見被告李冠呈辯稱其委託劉俊中回填土方,有說明是要種植芭樂,並跟劉俊中簽約不能回填垃圾跟廢棄物,伊對現場為何有廢棄物並不知情,尚非空言,應屬可採。
㈥而被告劉俊中在警員及環保局人員查獲之第一時間,亦馬上
表示「其是向億華砂石場購買砂石回填該地,並將現場磚土等以怪手填平以利貨車通行」、「該地道路旁堆置物挖取回填作為出入道用」,此有上開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51至53、55頁)存卷可考,則被告劉俊中辯稱其受託後即在案發前1、2天,使用怪手把案發土地之擋土牆打掉,將擋土牆的碎塊鋪成坡道,作成車輛行走的便道等語,顯非臨訟事後杜撰之詞。復經證人鄭維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案發土地原來是砂石場,96、97年時因經營不善而廢棄,廢棄後砂石場股東為了要恢復農用委託我去申請,我去會勘時現場仍有一些原本砂石場留下來的廢棄物建築。劉俊中與李冠呈簽約後沒幾天,我就帶劉俊中到案發土地去看現場,當時地上本來就有拆房子下來的營建物廢棄物,因為該處本來的辦公室拆掉,拆下來的就丟在那邊(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3頁),且據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邱聰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施工的過程中,為避免遇到下雨天時土堆比較容易下陷或引起空污,施工的單位會在車道上鋪混凝土或磚塊為正常的現象(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從而,被告劉俊中辯稱係將案發土地現場原有建物打碎而鋪設成車道使用一情,並非不可採信。又案發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549平方公尺(見警卷第61、75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上之記載),面積廣闊,而堆置在案發土地表面上(經緯度座標:120.0000000,23.0000000)的廢棄物,經環保局人員測量結果為100公尺×19.5公尺×0.4公尺=780立方公尺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佔該土地面積尚小;且經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在案發土地進行開挖後,均未發現內部有任何回填廢棄物之情形,此有108年11月2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43張(見警卷第55頁)附卷足憑,可見本案僅有案發土地表面上有上開廢棄物,該土地下方或內部均無遭回填任何廢棄物,此與一般常見將廢棄物掩埋後,再覆蓋乾淨之土方予以掩飾之回填廢棄物犯罪情形顯然有異;再觀諸上開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03頁下方照片、偵卷第127至131、133至139頁之現場照片),大多為砂土、磚塊、水泥塊,僅夾雜少許之鋼筋、塑膠、垃圾等,被告劉俊中辯稱案發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其將案發土地現場原有建物打碎要鋪設成車道使用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劉俊中所承攬者為案發土地之土方改良及回填,並非以代他人清運廢棄物為其業務,被告劉俊中因履行契約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自應認為係為自己處理,則被告劉俊中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規範之對象,已非無疑。且就被告劉俊中而言,其拆除、打碎原有建物所生之磚塊、水泥塊等物鋪設成車道,係為供砂石車載運砂土進入案發土地,從事回填改良土方工程,依其呈現之狀態並非永久或終局施設,待目的完成後顯須予以移除,被告劉俊中主觀上並無處理廢棄物之意思,尚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俊中及李冠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即就被告劉俊中及李冠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俊中及李冠呈犯罪,原審法院對被告劉俊中及李冠呈為無罪諭知,尚屬妥適。
九、檢察官上訴則以:㈠原審雖認定被告劉俊中辯稱載運至現場之土方係其向億華公司購入之土方乙情可採,然查:
⒈原審判決先以億華公司出貨證明書認定砂石係自億華公司
載運至現場,復以同案被告即司機陳嘉祥身上扣得力榮砂石行出貨單4張,認定力榮砂石行之回函可採。然力榮砂石行之回函係記載:「當天由劉俊中雇用司機游正當駕駛FM-576號砂石車到臺中億華公司載運土方至彰化縣溪州鄉,每趟運費為1,500元,共載4趟,司機游正當共收取現金6,000元」等語,顯見力榮砂石行並未出貨予被告劉俊中。則砂石既係自億華公司出貨,為何司機身上攜帶的竟是力榮砂石行之出貨單,足見被告劉俊中所辯實不足採,其顯係利用力榮砂石行出貨單,藉以魚目混珠。
⒉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曾要求被告劉俊中說明究向力榮砂石行
哪位負責人或業務接洽購買砂石、如何聯絡等節,被告劉俊中均無法回答,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前往力榮砂石行營業登記所在地,發現力榮砂石行早已沒在營業,是原審判決據以判決劉俊中無罪之力榮砂石行回函,其真實性及憑信性實為可疑。自難以該函遽認被告劉俊中所辯可採。
⒊復查,同案被告李冠呈於偵查陳稱,劉俊中跟我說用來填土之土
方是地下室的土,不用錢等語。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劉俊中有向億華公司預購總金額3萬元,卻無法解釋被告李冠呈為何不需要給付回填土方之價金予劉俊中。衡諸常情,劉俊中雖然辯稱價錢還沒談好,然被告李冠呈已向劉俊中表示不想付錢,劉俊中怎麼可能先行購買乾淨土方送予李冠呈,被告劉俊中又豈可能在不確定李冠呈會負擔費用情形下,先行向億華公司購買乾淨土方至現場回填。況縱認被告劉俊中有向億華公司購買乾淨土方,證人巫俊華亦不能證明億華公司之土方確實用以回填至本案現場,且可由被告劉俊中案發後所提供已無營業的力榮砂石行出貨單觀之,更可得知被告劉俊中乃係將向億華公司購入之乾淨土方另作他用,而持該虛假之力榮砂石行出貨單藉以掩飾本案犯行。
㈡原審雖以被告劉俊中及李冠呈曾簽訂內容載有承諾不得回填垃
圾及有害廢棄物之「農地土質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證人鄭維儒曾證稱有見證被告劉俊中跟李冠呈簽契約保證不能有廢棄物等情,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然查:
⒈提供土地回填之地主,與從中居間媒介廢棄土方來源業者,
或違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間,先行訂立所謂之免責契約,甚或於遭查獲後補行簽立免責契約,藉以脫免地主之責任者,於偵查實務上,屢見不鮮。且被告李冠呈僅是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未簽立分管契約,案發當天並未到現場指示土方倒在哪裡,土方是否符合自己需求,顯與常情不符,豈能僅憑該紙真偽不明之承攬契約書即認定被告李冠呈之辯解可採。
⒉被告李冠呈於偵查中坦認被告劉俊中載運至現場之土方是地
下室的土,不用錢等語,足見李冠呈明知劉俊中載運填土之土方乃開挖地下室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經合法處理,實難遽認被告李冠呈毫不知情。而被告李冠呈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目前市面上經過合格土資場處理過後之乾淨土方,價格不斐。被告劉俊中豈會平白無故為他人做嫁,自己忍受虧損購買乾淨土方送予被告李冠呈填土。綜上可見被告李冠呈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鄭維儒之證述,則完全係配合被告李冠呈辯解,足見證人所述亦難以輕採。
㈢此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稽查,查獲現場傾倒、回填之土方夾雜有大量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混合物(鋼筋、塑膠管及垃圾等),現場絕非係來自億華公司之乾淨土方加以回填,亦非如被告劉俊中所辯,乃案發土地現場原有建物打碎後之物品,足認被告劉俊中、李冠呈辯解均不可採。
㈣綜上,原審未慮及上情,諭知被告2人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十、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有關檢察官上訴質疑力榮砂石行是否確有經營及被告劉俊中
雖辯稱曾向億華公司購入砂石委請司機載運至案發土地,然於當天案發現場負責指揮之陳嘉祥身上卻係扣得無法證明確有正常營業之力榮砂石行出貨單部分:
⒈檢察官雖稱曾指揮司法警察前往力榮砂石行營業登記所在
地查訪,發現力榮砂石行早已沒在營業等情,然查,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張廷嘉曾於109年12月22日前往旭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訪查,經現場員工鄭臻瑋表示,力榮砂石行於109年曾2次向該旭順砂石行購買土方,而力榮砂石行是專門代運砂石從中賺取利潤等情,有110年1月15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1頁),足認力榮砂石行於109年間仍有從事代運砂石之業,故以本案案發時間係108年11月27日觀之,力榮砂石行當應仍正常營運。檢察官以其嗣後指揮司法警察前往力榮砂石行查訪,未能發現力榮砂石行仍在營業,質疑前揭力榮砂石行出貨單及函覆內容可信度,尚難認有據。
⒉另關於檢察官依照力榮砂石行回函,質疑砂石既係億華公
司出貨,為何司機身上所攜竟係力榮砂石行出貨單,而非億華公司出貨單部分,經查,依照前揭理由㈣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劉俊中確曾向億華公司購買乾淨沙土,並曾派出16台車輛前往億華公司載運砂土;而被告劉俊中於偵查時曾稱:我跟億華公司出貨沒有出貨單,因為我跟億華砂石場是做信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而證人巫俊華於原審時亦證稱:本案出貨的是洗選下來剩餘比較沒有價值的土,俗稱砂土,是粉土,通常是賣給那些種花、種樹的廠商,因為是比較不值錢的產物,所以就沒有用地磅出貨,都是由司機開單給我們,我們再依司機手開單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俊材於偵訊時證稱:查獲當天在案發土地所傾倒的砂石,是從烏日億華砂石場載的,當天沒有磅單,但有出貨單,有把出貨單給陳嘉祥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被告劉俊中向億華公司購買砂土後,被告劉俊中所雇用之司機前往億華公司載運砂土時,億華公司並未過磅給予出貨單,而係由司機手開單予億華公司供請款;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祥於偵訊時證稱:查獲當天洪俊材有載1車過來,那車的砂石是從臺中烏日那邊載來的,在現場查獲的收貨單記載力榮砂石行,是因為力榮砂石行只是派車而已(見偵卷第166頁),此情亦與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張廷嘉曾於109年12月22日前往旭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訪查,經現場員工鄭臻瑋表示,力榮砂石行是專門代運砂石從中賺取利潤等情,有110年1月15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1頁)相符,從而,本案查獲後於同案被告陳嘉祥身上扣得力榮砂石行出貨單,乃係因當日前往億華公司載運砂土之砂石車係由力榮砂石行派車所致,此情亦可由檢察官所憑前揭力榮砂石行回函可知,從而,當日載運砂石之司機身上攜帶力榮砂石行之出貨單,並於將砂石載往案發現場卸載後,將力榮砂石行出貨單交予當日於現場指揮之同案被告陳嘉祥作為憑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魚目混珠之情。
㈡有關檢察官所指被告李冠呈所提出之「農地土質改良工程承
攬契約書」,無法排除係欲脫免責任所欲簽之免責契約;且被告李冠呈僅係共有人之一,並未簽立分管契約,案發當天亦未於現場指示應將土方傾倒何處,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劉俊中於尚未與被告李冠呈談妥相關載土價格下,即購買乾淨土方送予被告李冠呈,亦顯與常情不合部分,經查:
⒈被告李冠呈雖陳稱其讓被告劉俊中載運土方至現場不需付
費,然此情為被告劉俊中所否認,並陳稱當時雙方就費用仍在洽談中,被告李冠呈要種植乾淨土方一定是要購買的,我才會先去用低於行情的價格向億華公司購買少量樣土要給被告李冠呈看過,可以的話再來談價錢,如果沒有談成,這些材料樣品的成本李冠呈要還我,我當時想大地土應該不會跟我計較,所以契約上沒有寫明,且雖然為了拿樣品給地主看,需要先花現場人員、砂石車工資跟砂石樣品的錢,但因為現在時機很競爭,都算是成本之一,如果有談成一個工程,別人可能要做好幾個月等語(見偵卷第
218、224頁,本院卷第120頁),且據證人巫俊華於原審時證稱:本案關於億華公司所出具的出貨單,是購買人先預購說要給對方地主看,如果可以的話就會出貨等語(原審卷二第124頁),足認被告劉俊中辯稱係欲先載運少量樣土供被告李冠呈查看等情,尚非空穴來風。從而,雖依被告李冠呈與劉俊中所述,其等於本案查獲前,確實仍未就被告劉俊中載運砂土至案發土地可獲多少報酬完成約定,然被告劉俊中所述其係先載運少量樣土供被告李冠呈查看,此部分乃其洽談成本等語,尚難認有明顯違反商業常規,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劉俊中辯稱其委託被告洪俊材載運至本案現場之土方,即係其向億華公司購入之乾淨砂土等情,不可採信。
⒉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李冠呈僅係共有人之一,並未簽立分管
契約,案發當天亦未至現場指示應將土方傾倒何處,其所提出之「農地土質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書」應係欲卸免責任始簽訂之契約等情,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㈤之說明,本院依照被告李冠呈平日即有種植芭樂之情,且環保局人員在現場亦確實發現有堆肥異味,證人鄭維儒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再佐以前揭「農地土質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始認定被告李冠呈辯稱其欲利用案發土地種植芭樂,尚非全然無憑。從而,於實務上雖無法排除確有行為人以預先簽訂免責契約作為臨訟卸責之憑據,然亦難憑此逕對被告李冠呈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李冠呈縱未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然被告李冠呈確係案發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未見有何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李冠呈使用該土地表示異議之處,被告李冠呈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如何協調,乃屬其等間民事關係,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李冠呈辯稱其係欲利用該土地種植芭樂全然不可採信;而被告劉俊中既僅係欲先載運部分樣土放置於案發土地欲供被告李冠呈確認,則被告劉俊中委託司機載運樣土進入案發土地時,被告李冠呈未在現場指示應堆置於何處,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㈢另就檢察官所指現場所傾倒、回填之土方夾雜有大量廢磚、
土木及廢棄混合物,該些物品不可能係來自億華公司之乾淨土方乙情,經查,依前揭理由㈡㈢所載,本院並未認定該些夾雜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混合物之廢棄物土方,係被告劉俊中向億華公司購入之乾淨土方;且依照前揭理由㈥所述之案發土地原為棄置砂土場、前揭廢棄物土方之鋪設面積、堆置位置均係在案發土地表面、案發土地開挖後均無任何回填廢棄物、再佐以環保局人員證述一般施工單位確會在車道上鋪磚塊以避免下陷或引起空污等常情,認被告劉俊中辯稱前揭廢棄物土方乃其將案發土地現場建物打碎鋪設欲於施工期間作為車道使用,並非永久或終局鋪設等情,尚非無憑,進而認定被告劉俊中並無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定被告劉俊中辯稱案發現場所存在之廢棄物土方,不可能係案發土地現場原有建物打碎後之物品,尚難認有據。
㈣綜前,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均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