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美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吳政績如其附表編號1、2、5、7至11、14至1
5、17至19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二)胡美惠如其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9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三)原判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6至9、12「撤銷原審沒收」欄所載部分,均撤銷。
吳政績犯如附表編號1、4、6至9、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4、6至9、12、1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4、7、8、12「本院沒收」欄所示。
胡美惠犯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14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2「本院沒收」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吳政績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14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至其餘經撤銷改判,與前開第四項經上訴駁回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美惠上開第三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四項經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績明知其母親吳張阿闖於民國100年9月2日由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所載吳張阿闖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死亡後由吳政績(為吳張阿闖次子)及其兄吳俊毅(為吳張阿闖長子)各繼承1/2,已因其後吳張阿闖於107年7月31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涂建全,並於同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實際買賣價金分別於同年11月23日、11月29日透過臺灣銀行不動產信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832萬7979元、99萬3970元(起訴書誤載為993萬970元,應予更正),合計2932萬1949元,至吳張阿闖於107年8月3日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張阿闖合庫帳戶),前開代筆遺囑與遺囑相抵觸之行為,依法視為撤回。詎吳政績明知吳張阿闖並未將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贈與給自己,竟未得吳張阿闖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11月26日起,先後15次各別起意,於吳張阿闖因病住院而有無法正常溝通對話情形之期間(指附表編號1至9)、或吳張阿闖於同年12月23日死亡(此後吳張阿闖即不可能授權渠等使用吳張阿闖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或轉帳,且吳張阿闖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遺產之一部分,於遺產申報及分割前,吳張阿闖合庫帳戶內上開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或轉帳)後(指附表編號10至15),其中9次與胡美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1、6至10、12、14、15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7、8、12、14部分,係本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前開胡美惠就附表編號1、6至9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未據起訴),另6次則係吳政績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附表編號2至5、11、13部分;其中附表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於吳張阿闖生前未經其同意,或於吳張阿闖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吳俊毅、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上3人分別為吳張阿闖長女、次女及三女)等人同意,或由吳政績、胡美惠共同、或由吳政績單獨,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方式,在合庫商銀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吳張阿闖之真正開戶印鑑章(部分尚簽寫偽造吳張阿闖之署名),或冒用吳張阿闖名義,在該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下稱匯款傳票,計一式二聯,第1聯於辦理匯款後由合庫商銀留存,第2聯為複寫聯,由匯款人收執〈因胡美惠係受吳政績指示申辦匯款,故堪認係由吳政績收執〉)之匯款人欄中,擅自各簽署「吳張阿闖」之署名1枚(包含匯款傳票第1聯及複寫之匯款傳票第2聯,每份共計偽造「吳張阿闖」之署名2枚),而持以行使提領款項或轉帳,使合庫商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吳張阿闖本人或經其授權領款、辦理轉帳,乃同意提領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或將所提金額辦理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提領或轉帳(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欄所載),並將該等款項用於清償所欠債務、胡美惠投資失利之欠款、吳張阿闖生前之照護、醫療費用或吳張阿闖之喪葬費等用途,足以生損害於吳張阿闖(指生前)、吳俊毅、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之繼承權利及合庫商銀對於吳張阿闖帳戶提領、轉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俊毅、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政績、胡美惠被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使合庫商銀不知情之已成年行員陷於錯誤(非使吳張阿闖陷於錯誤),是此部分之被害人為合庫商銀(非吳張阿闖),乃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及被告吳政績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政績、胡美惠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未據吳張阿闖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等語,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及被告吳政績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及被告吳政績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固均坦認吳張阿闖死亡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指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行,然被告吳政績就吳張阿闖生前(指附表編號1至9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被告胡美惠就附表編號1、6至9共犯部分,尚未據起訴),被告吳政績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政績之母親吳張阿闖重男輕女,於100年9月2日立遺囑由吳政績、吳俊毅取得本案土地,吳張阿闖於107年間將本案土地出售,僅係遺贈由土地變現金,並非撤回其遺囑。吳政績之母親吳張阿闖自102、103年間起即居住在臺中,由吳政績、胡美惠照顧,吳張阿闖為彌補吳政績家用負擔及照顧的辛勞,故囑咐將本案土地出售款贈與吳政績1人,此為與吳政績同住之配偶胡美惠、女兒林怡吟所共知,且吳張阿闖於合庫商銀開戶時,亦曾告知該銀行之理財專員卓銘財該帳戶款項均給吳政績使用。吳政績係為保障母親吳張阿闖老有尊嚴(避免淪為家中依賴者),乃將售地款寄存於吳張阿闖合庫商銀帳戶,需用時再由吳政績領用,吳張阿闖係由吳政績、胡美惠親自奉養,現金支出為優先照顧吳張阿闖使用,且母親曾至合庫商銀領錢,吳政績於吳張阿闖生前領款,係取得吳張阿闖之同意及授權。吳政績於吳張阿闖於107年12月23日往生後,依吳張阿闖生前交代酌給兄長吳俊毅現金,於108年1月28日匯寄500萬元予吳俊毅,以免他計較,又雖吳張阿闖囑咐嫁出去的女兒不分產,但考量胞妹吳玫枝因遭人告訴,亟需現金,於108年1月30日匯寄40萬元為協助,所為均符合吳張阿闖生前之本意,吳政績未有被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吳政績、胡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1、221頁),且有證人吳俊毅、吳玫枝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5至31、33至39頁、他2563卷第139至141頁)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吳張阿闖之代筆遺囑(見警卷第55至59頁)、吳張阿闖於107年7月3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授權書(見警卷第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見他3796卷第9至13頁)、土地異動資料、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他3796卷第15至27頁)、吳張阿闖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影本(見他3796卷第31至33頁)、手機訊息截圖(通知土地買賣價金匯入,見他3796卷第35至37頁)、存證信函影本(見他3796卷第41頁)、吳張阿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3796卷第45頁)、臺中榮總醫院提供之吳張阿闖病歷資料(見他3796卷第87至97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見他3796卷第99至10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3796卷第107至11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3796卷第121至125頁)、不動產買賣價金支票影本(見他3796卷第131頁)、臺灣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指示書(見他3796卷第141頁)、仲介契約書(見他3796卷第143頁)、地政申請書(見他3796卷第14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吳張阿闖出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見他3796卷第157至271頁)、支用明細表(見他3796卷第273頁)、吳張阿闖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3796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胡美惠於107年11月26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收據(見他3796卷第279頁)、被告吳政績、胡美惠之存摺影本(見他3796卷第311至34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10月9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45901號函檢附之「被告吳政績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3796卷第367至373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年10月14日臺中字第1080001573號函檢附之「被告吳政績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3796卷第375至3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10月22日中管字第1081801755號函檢附之「被告胡美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3796卷第381至383頁)、合庫商銀新中分行108年10月22日合金新中字第1080003417號函檢附之「被告吳政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3796卷第385至390頁)、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108年10月16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80003312號函檢附之「被告胡美惠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張阿闖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3796卷第391至397頁)、100年間所申請土地謄本影本(見他2563卷第11至15頁)、地籍圖謄本影本(見他2563卷第17頁)、稅籍證明書影本(見他2563卷第19至21頁)、吳張阿闖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見他2563卷第23至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2563卷第29至33頁)、出售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2563卷第35至39頁)、吳張阿闖之除戶謄本(見他2563卷第4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3月22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12122017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政績於109年4月6日申報吳張阿闖遺產稅申報書(見偵27268卷第73至119頁)、被告吳政績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268卷第121至131頁)、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110年5月24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00001486號函所附取款、轉帳交易相關憑證影本(見交查字76卷第89至129頁)、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111年7月21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10001917號函覆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見原審卷第77至12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4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3547號函及檢附之「主治醫生說明關於吳張阿闖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期間護理紀錄之回覆摘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影卷〈下稱110重家繼訴8影卷〉第103至107頁)、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3286號函文(記載吳張阿闖之死亡時間為107年12月23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影卷〈下稱110重家繼訴18號影卷〉第16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取款憑條、匯款傳票影本(卷證頁碼詳見附表編號1至15所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吳政績上訴本院後,雖仍坦認上開吳張阿闖死亡後所為單獨或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就吳張阿闖生前部分,則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執前詞而為辯解(至被告胡美惠就如附表編號1、6至9共犯部分,未據起訴)。然查:
1、被告吳政績之母親吳張阿闖前於107年7月31日與涂建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土地以32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涂建全,上開土地價款於扣除規費、稅金等費用後,餘款2932萬1949元,先、後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2832萬7979元、99萬3970元至吳張阿闖前開合庫商銀帳戶中等情,為被告吳政績所不爭執,且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張阿闖之合庫商銀存摺影本及其內頁影本(見他3796卷第107至115、275、277頁)在卷可憑。而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是以,吳張阿闖前雖曾於100年9月2日書立遺囑,表示本案土地由其長子吳俊毅、次子即被告吳政績各分得1/2,惟嗣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本案土地,堪認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為遺囑後之行為與遺囑相抵觸,依法應視為遺囑撤回,被告吳政績辯稱:吳張阿闖於107年間將本案土地出售,僅係遺贈由土地變現金,並非撤回其遺囑云云,非為可採。
2、而吳張阿闖前於100年9月2日書立之遺囑(見警卷第55至59頁),明示本案土地由其長子吳俊毅、次子即被告吳政績各分得1/2,並叮囑其已給予長女吳玫蓉、次女吳玫枝、三女吳嬋娟每人至少150萬元,希望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將來勿與吳俊毅、被告吳政績爭產,以免貽笑鄰里之意旨,足見吳張阿闖深知若未於生前明確交代其遺產分配方式,其子女於其身後將有爭產之虞從而貽笑鄰里,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亦對此相當重視,始會於其過世前7年即預立遺囑,俾免其子女於其身後為爭奪遺產而紛爭不休,而如吳張阿闖確實有意將出賣土地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高額現金,全數贈與被告吳政績1人,為避免其他子女事後質疑,理應明確書立字據、遺囑等或至少廣知其餘子女此事並告誡不得與被告吳政績爭產,而被告吳政績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不可能不知吳張阿闖將此鉅款驟然全數贈與給自己,如無任何證據留存,吳張阿闖之其他子女即吳俊毅、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事後必定有異議,理應要求吳張阿闖書立字據為證,或至少由吳張阿闖親口述說贈與上開鉅款而予以錄音錄影,以免爭議,然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均無法提出客觀之書證或錄音等,以證明吳張阿闖曾經表示將本案土地出售鉅額價款全數贈與給自己1人之說詞,被告吳政績、胡美惠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被告吳政績之辯稱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固稱:吳張阿闖為彌補吳政績照顧支付家用負擔及照顧之辛勞,故表示要將本案土地之出售款全數贈與給吳政績1人,吳政績係為保障母親吳張阿闖老有尊嚴,乃將售地款寄存於吳張阿闖合庫商銀帳戶,需用時再由吳政績領用,且吳張阿闖曾至合庫商銀領錢云云。惟依被告胡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吳張阿闖係在000年0月間同意出售本案土地時,即在家中提及授權被告吳政績可以提領匯入吳張阿闖合庫商銀帳戶內之出賣土地所得款項,當時在場者有伊、吳張阿闖及外籍看護3人,後來吳張阿闖去合庫商銀開戶時,也有跟卓銘財講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且據被告吳政績辯稱:吳張阿闖是在胡美惠剛剛當庭所述2次場景時,表示授權伊提領其合庫商銀帳戶出售土地所得價款,除此之外,沒有在其他場合表示過同意其提領前開帳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而倘若吳張阿闖曾在家中表示同意授權被告吳政績提領帳戶款項,理應親自向被告吳政績表明及告知,但依被告胡美惠於本院審理所述,吳張阿闖卻係在關鍵授權對象即被告吳政績不在場時,表示要授權被告吳政績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已然有疑。又依證人即合庫商銀理財專員卓銘財於本院審理所述:我是在吳張阿闖開戶當天及其後某日,在合庫商銀遇見被告吳政績推著坐輪椅的吳張阿闖2次,開戶時吳張阿闖表示開戶用途是有賣土地的錢要匯進來,我有邀請吳張阿闖購買一些高收入債,且因吳張阿闖的年紀過高,故建議可轉到吳政績名下帳戶去買賣,後來另1次在土地價金匯入吳張阿闖帳戶後,我有再請吳張阿闖投資,當時是閒話家常,吳張阿闖就回稱,沒關係,我都轉給他或他們(臺語,我無法確認吳張阿闖當時用臺語講的是「他」(即「一」之發音)或「他們」(即「應」之發音),給「他」或「他們」來決定就好了,我想吳張阿闖應該是不好意思當面拒絕我,老人家、老一輩的人一般都會這樣客氣地講,後來吳張阿闖並沒有把錢拿出來做投資,我沒有和吳張阿闖談到她帳戶的錢有沒有要授權給何人來處理,吳張阿闖沒有講到要把帳戶的錢都授權給吳政績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7頁)。依證人卓銘財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假若被告吳政績上開所辯或被告胡美惠所述,吳張阿闖已曾在開戶前(出賣土地前),即先同意將前開出賣本案土地並匯入吳張阿闖合庫商銀帳戶之款項,全數贈與並歸由被告吳政績1人取得,則被告吳政績於卓銘財邀同吳張阿闖投資時,理應可當場直接向卓銘財表明匯入吳張阿闖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歸其所有,然被告吳政績卻未有此舉動,可見吳張阿闖在此之前,應未曾表示要將前開出賣土地後匯至其合庫商銀帳戶所取得之價款,贈與被告吳政績及授權其提款或轉帳。又證人卓銘財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憑其當時親身在場之經歷,證述吳張阿闖當時應係不好意思當面拒絕伊(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此由吳張阿闖實際上其後並未有任何與投資有關之舉措,亦可認屬真實),才會推稱都給他或他們決定等語,且證人卓銘財並無法確定吳張阿闖當時所指的決定者,究竟是臺語發音的「他」(指被告吳政績)或「他們」(指包含被告吳政績之兄長等人在內),證人卓銘財甚且明白證稱:吳張阿闖沒有講到要把帳戶的錢都授權給吳政績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05頁),足認證人卓銘財前揭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吳政績有利之事證,被告吳政績辯稱:吳張阿闖曾於000年0月間在家中及於同年8月3日開戶時,有表示要將出賣本案土地匯入其合庫商銀帳戶之款項,全數歸由伊1人取得,並在其前至合庫商銀申辦開戶時,於卓銘財在場時全權授權伊得以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均無可採。
4、參以吳張阿闖於107年8月3日前至合庫商銀開戶後,均未有款項進出,直到同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才分別有出售本案土地價款、扣除相關規費、稅金後之2832萬7979元、99萬3970元匯入,有前開吳張阿闖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見他3796卷第275至277頁)可參。而於前開本案土地出售價款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同月29日匯入吳張阿闖合庫商銀帳戶之前,依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4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3547號函附之吳張阿闖病情摘要(見110年度重家繼訴8影卷第103至107頁)、111年4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3286號函(110重家繼訴18影卷第161頁)所示,吳張阿闖於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因血壓及血糖欠穩使用升壓劑並曾使用短暫非侵襲性陽壓呼吸器,無法正常溝通及對話,同年月25日評估語言功能無法正常表達,雖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然同年12月13日再度入院,同年月14日至17日昏迷指數均在E3-4V3M3-4間,並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而被告吳政績並未曾主張吳張阿闖有在上開自107年11月19日就醫時起至其死亡之期間內,表示同意或授權其提款或轉帳,且衡以被告吳政績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或自行、或將吳張阿闖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胡美惠(被告胡美惠參與如附表編號1、6至9部分,均未據起訴)辦理提款、轉帳時,吳張阿闖之健康情形已處於極差之狀態,確無在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短短不到1個月之期間,指示被告吳政績、胡美惠陸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鉅額款項之可能,則證人卓銘財於本院審理提及其在吳張阿闖開戶(開戶時間為107年8月3日)後,曾有另1次看見被告吳政績推著坐輪椅之吳張阿闖前至合庫商銀等語,依據前開吳張阿闖合庫商銀帳戶於開戶後之第1次提款時間為107年11月26日,已屬在吳張阿闖因前揭重病住院之期間內,是縱證人卓銘財前開所述果真確有其事,其時點亦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之前,而與吳張阿闖合庫商銀之提款或轉帳行為無關。被告吳政績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胡美惠在吳張阿闖生前,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均有獲得吳張阿闖之同意、授權云云,非為可採。
5、至被告吳政績雖主張其曾於108年1月28日匯款500萬元予吳俊毅,及於108年1月30日匯款40萬元予吳玫枝,並提出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7頁)為證;然有關被告吳政績曾否於吳張阿闖於107年12月23日往生後,匯寄500萬元予吳俊毅,及匯款40萬元予吳玫枝,此部分核均與判斷被告吳政績、胡美惠提領、轉匯吳張阿闖合庫商銀帳戶之款項,有無事先徵得吳張阿闖之同意或授權之判斷無關,被告吳政績執前開事證,據以辯稱其所為均合於吳張阿闖生前之本意,未有被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並無可信,仍應以被告吳政績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採。
(三)被告胡美惠除參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0、12、14、1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14、17至20;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外,於本院亦供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已確定)附表二所載認定其另有參與提款等部分(指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9)均為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337頁、卷二第118頁),且與被告吳政績坦認之情,互核相符,並有合庫商銀提供之交易資料摘要說明(見110重家繼訴8影卷第119頁)可稽。是以被告吳政績除經起訴就被告胡美惠參與部分為共同正犯外,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9部分(被告胡美惠此部分,未經起訴),亦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漏未論以被告吳政績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
(四)被告吳政績就如附表編號1、4、7、8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就如附表編號12、14部分,因各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且分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原判決就此部分如其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8、9、附表編號14、15及附表編號17至19,各別論以一罪,並分論併罰,有所未合。
(五)有關:1、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載及被告胡美惠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之第2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均為同一日密接接續所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所未合;2、本判決附表編號1(指第1筆)、4、7(指第1筆)、8、9、12所示被告吳政績單獨或與被告胡美惠共同冒用吳張阿闖名義,偽造「取款憑條」部分(詳見前開各該編號所示),檢察官於其起訴書「附表」編號1、5、8、10、11、14、15中,漏未載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經起訴(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載明而起訴)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及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3、6、11、14(指第2、3筆)之提款部分,又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之附表編號3、4、7、13、18、19部分,將「提領現金」,誤載為「轉帳」,均應予更正。3、再合庫商銀之匯款傳票,每份均為一式二份,第1聯於辦理匯款後由合庫商銀留存,第2聯為複寫聯,由匯款人收執,此有合庫商銀112年10月3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20002808號函附之匯款傳票空白樣式(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吳政績單獨或與被告胡美惠共同冒用吳張阿闖名義匯款,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7、8、12所示匯款傳票第1聯匯款人欄中,分別簽寫吳張阿闖署名時,同時會產生第2聯之複寫偽造署名,原判決於其相對應之附表編號(參見本判決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欄所示),未敘及其等另有在匯款傳票第2聯上偽造吳張阿闖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漏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4、7、8、12「本院沒收」欄所示匯款傳票第2聯(因被告胡美惠堅稱其係受吳政績指示申辦匯款,故堪認係由被告吳政績收執而具管理處分權),對被告吳政績宣告沒收,另漏未就附表編號12部分,對被告胡美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有未合。
(六)依上所述,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又本院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前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吳政績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人胡美惠、林怡吟(為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之女。依據被告胡美惠於本院所述吳張阿闖曾在住處同意被告吳政績提領其合庫商銀帳戶內款項之際,林怡吟並未在場),本院均認無其必要(至被告吳政績及其辯護人原另聲請調查證人吳俊毅部分,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前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吳政績如附表編號1至15,及被告胡美惠就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0、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胡美惠如附表編號1、6至9部分,均未據起訴;又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前開經起訴之詐欺取財行為,已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僅起訴法條漏引,應予補充)。其2人各次盜用印章、偽造署名部分,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五)、1、3所示單獨或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然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等於同日所犯之單獨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接續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詳參本判決理由欄二、(五)、1、3所載】。
(三)被告吳政績就如附表編號1、4、7、8,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就如附表編號12、14部分,因各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且分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吳政績與同案被告胡美惠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0、12、14、15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政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單獨或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胡美惠所為10、12、14、15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單獨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吳政績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單獨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15罪間,及被告胡美惠就如附表編號10、12、14、15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如犯罪事欄一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行為手段及情節等,依通常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本院所維持之原審量刑或本院撤銷改判之科刑,均已併予斟酌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單獨或共同詐得之款項,除用於清償個人之債務、投資失利欠款外,亦有使用於吳張阿闖生前之照顧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用途,其2人為吳張阿闖死亡前數年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等情,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詳如後述),各予從輕量刑,而俱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前開單獨或共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本判決附表編號2、3、5、10、11、1
3、1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6、12、13、16、20〉所示罪刑,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維持原審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自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吳政績單獨或與被告胡美惠共同犯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5、10、11、13、1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6、12、13、16、20)所示之罪,乃審酌被告吳政績、胡美惠明知吳張阿闖合庫商銀帳戶內之金錢,於吳張阿闖在世時屬其個人財產,去世後則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於未獲得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偽造取款憑條以取款,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侵害吳張阿闖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於偵查中具狀及歷次開庭所說明之取款後用途,仍有部分款項係用於吳張阿闖之照顧、喪葬費用或給付予吳政績之兄弟姐妹,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於吳張阿闖在世時擔負照顧之責任,且其2人於原審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其他繼承權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吳政績、胡美惠上訴本院後,亦同樣未就民事部分,與吳張阿闖之其他繼承人吳俊毅、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或合庫商銀等達成和解),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前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2人於原審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吳政績(指本判決附表編號2、3、5、10、11、13、15部分)、胡美惠(指本判決編號10、15部分),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5、10、11、13、15「罪刑」欄所示原判決之科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6、12、13、16、20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維持原審沒收」欄部分,說明:1、被告吳政績就本判決附表1至15,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5所示犯罪所得,考量吳張阿闖之遺產,應由被告吳政績與吳張阿闖之其他子女(吳玫蓉、吳俊毅、吳玫枝、吳嬋娟)依法平均繼承,即被告吳政績仍有1/5之應繼分。是以,本案原先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關於本即屬被告吳政績應繼分部分,既然依法是被告吳政績可取得之財產,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就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均僅就其中4/5認定為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金額(未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下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吳政績單獨所犯部分,對被告吳政績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其中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共同所犯部分,斟酌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實際上如何分配款項,依卷內事證無從明確認定,爰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各自取得半數之款項,而各予宣告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吳政績如附表編號1、6至9、12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胡美惠亦為共同正犯部分,原判決對被告吳政績所為超逾本院維持金額以外之其餘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另由本院予以撤銷);2、被告吳政績單獨或與被告胡美惠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5、10、11、15所示之偽造吳張阿闖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各罪之量刑尚稱妥適,其沒收之宣告及裁量亦均無不合。
(三)被告吳政績就其此部分在吳張阿闖生前所犯(指本判決附表編號2、3、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6)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前開單獨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就此部分(指本判決附表編號2、3、5、10、11、13、1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6、12、13、16、20)各罪之刑,分別爭執過輕或過重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要係以原判決已審酌作為被告吳政績、胡美惠量刑事由之其等詐得款項金額,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均尚未與吳張阿闖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其等刑期易科罰金後之款項,與所詐取金額並不相當等為據,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則請求斟酌其等在吳張阿闖生前,均盡心照料其生活,且所詐得款項有部分係作為吳張阿闖醫療、殯葬使用,且已坦承並誠心悔過,及被告吳政績現罹癌中等情為由,分別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因前揭檢察官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所述內容,或已為原判決就此部分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之本旨,且刑法已設有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制度,足以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自尚無可以被告吳政績、胡美惠該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以其換算成易科罰金之數額,較之其犯罪所得為低,即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所未當,考量吳張阿闖於死亡前數年,主要係由被告吳政績、胡美惠照料生活起居,其2人因此所付出之心力等,故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各量處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得易科罰金之刑,尚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該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就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主張不宜扣除被告吳政績之應繼分比例而為上訴,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被告吳政績之辯護人,就本案之沒收部分,請求扣除:1、於107年8月21日交付吳俊毅之30萬元;2、107年11月26日匯款予黃海坪之165萬元;3、於108年1月28日匯寄吳俊毅500萬元;4、於108年1月30日匯交吳玫枝之40萬元;5、吳張阿闖繼承人於民事強制執行扣押之金額等部分。本院審酌原判決就有關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價額,已說明認為宜酌減被告吳政績應繼分之理由,且未有裁量上之顯然不公或未當;又吳張阿闖之繼承人吳俊毅、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固已對被告吳政績提起請求分割遺產及要求被告吳政績、胡美惠連帶返還等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但現正強制執行中,然因前開繼承人實際尚未取回任何遺產(此為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及其他繼承人所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於被告吳政績將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予分割之前,前開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認縱使被告吳政績先前曾給付部分款項予部分繼承人等人,於法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而無從為抵銷之主張;惟倘被告吳政績、胡美惠於本院宣判或確定後,已就前揭民事判決為履行或經強制執行而使吳張阿闖之其他繼承人取得全部或部分之遺產,被告吳政績、胡美惠自得於本案確定送執行時,檢附有關已給付數額之憑證,就此部分已等同達於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同一目的之金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應屬事理之當然,如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吳政績、胡美惠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或使吳張阿闖之其他繼承人取得超過其等應繼分之不當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為原判決就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該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及被告吳政績之辯護人前開就沒收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即原判決關於:(一)被告吳政績如其附表編號1、2、5、7至11、14至15、17至19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二)被告胡美惠如其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9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6至9、12「撤銷原審沒收」欄所載部分】改判(見本判決附表編號
1、4、6至9、12、14部分)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吳政績如其附表編號1、2、5、7至11、14至15、17至19,及被告胡美惠如其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9所示單獨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其事證均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三)、(四)、(五)所示【其中上開(五)部分,指其中1、3部分,至關於2之部分,則尚無礙於其認定事實之判決本旨,且經本院更正,爰不作為撤銷之理由】漏未就被告吳政績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吳政績、胡美惠未論以接續犯,及就如理由欄二、(五)、1、3所載有部分未予併為審理等情形,具有事實認定、適用法律或漏未併予審理之瑕疵(詳如前述),均有未合。又原判決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6至9、12「撤銷原審沒收」欄所載(即本院就被告吳政績改為認定屬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吳政績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經估算應各與同案被告胡美惠對半分擔,故本院就原判決超逾此部分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胡美惠如附表編號12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有所未洽;再原判決因疏未認定偽造行使之匯款傳票另有第2聯,乃未對具管理處分權之被告吳政績,就其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檢察官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就此部分各罪提起上訴,分別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部分,檢察官上訴另就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主張不宜扣除被告吳政績之應繼分比例部分,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被告吳政績之辯護人,請求就沒收扣除有關之金額等情,本院依前揭理由欄四、(三)所示說明(詳見前述,於此不再重覆贅述),認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吳政績如其附表編號1、2、5、7至11、14至15、17至19所示罪刑、被告胡美惠如其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9所示罪刑,及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6至9、12「撤銷原審沒收」欄所載部分,既有本段上揭認事、用法或沒收上之瑕疵存在,即均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之。至原判決對被告吳政績、胡美惠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均未曾有刑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素行均尚稱良好,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等單獨或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6至9、12、14所示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足生損害於吳張阿闖(指生前)、吳俊毅、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之繼承權利及合庫商銀對於吳張阿闖帳戶提領、轉帳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吳政績、胡美惠犯後曾於原審自白全部犯行,於本院固曾提出和解方案,然仍未能就民事部分與合庫商銀或吳張阿闖之繼承人吳俊毅、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吳政績、胡美惠所詐得之款項除用於清償個人之債務、投資失利欠款外,亦有使用於吳張阿闖生前之照顧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用途,且吳張阿闖於死亡前數年,主要係由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照料生活起居,其2人因此所付出之心力等之較有利於其2人之量刑事由。而因被告吳政績、胡美惠為夫妻關係而同財共居,爰認應以其等單獨或共同詐得款項之金額,作為量刑區別之重要標準,而非以是否為共同正犯或有無接續行為,作為科刑差別之依據;其中被告吳政績與被告胡美惠共犯而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指附表編號12),基於共犯罪責衡平原則,及參酌原判決經本院駁回上訴之科刑標準,對於被告吳政績及被告胡美惠2人量處相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14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合計高達5百多萬元、8百多萬元部分,則併為斟酌被告胡美惠於本院堅稱伊僅為家庭主婦,本案係依被告吳政績之指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且此情未為被告吳政績所否認,故就被告胡美惠如附表編號14所為,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至被告吳政績所為如附表編號1、14部分,則均宜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政績、胡美惠上開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6至9、12、14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吳政績(指附表編號4、6至9、12)、被告胡美惠(指附表編號12、14部分)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政績上開經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編號1、14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餘經撤銷改判與前揭經上訴駁回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胡美惠上開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經上訴駁回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酌以被告吳政績、胡美惠2人就與本案有關之民事部分,尚未與吳張阿闖之其餘繼承人為妥善之處理,故認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前開各所定之應執行刑,俱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均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1、如附表編號1、4、7、8、12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被告吳政績與被告胡美惠共犯部分,參酌被告胡美惠堅稱伊均係依被告吳政績之指示所為,堪認前開之物應由被告吳政績留存持有而為實質具管理處分權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吳政績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本院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前開經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吳張阿闖署名部分,不再另贅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如附表編號1、6至9、12部分,因被告吳政績經本院認定係與被告胡美惠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是被告吳政績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其應繼分後,再估算與被告胡美惠各取得1/2之金額後,均較之原判決宣告及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為低,爰就原判決對於被告吳政績超逾本院維持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之部分予以撤銷,而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胡美惠如附表編號12部分,依循同上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關於該編號其中第2筆提款金額20萬元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部分(計算式:20萬元×4/5÷2=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胡美惠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政績、胡美惠以吳張阿闖真正印鑑章在取款憑條蓋印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均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胡美惠另所涉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判決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提領或轉帳(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罪刑 本院維持原審沒收部分 本院撤銷原審沒收部分 本院沒收 1 1 107年11月26日10時2分許 165萬30元 由吳政績提供存摺、開戶印鑑章1枚(下稱印鑑章)予胡美惠(胡美惠此部分,未經起訴),行使冒用吳張阿闖名義,以其印鑑章在取款憑條2張(影本見原審卷第81、85頁)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吳張阿闖印文1枚,提領現金;又接續冒用吳張阿闖名義(胡美惠為代理人)辦理匯款,在匯款傳票1份(影本見原審卷第83頁)之第1聯匯款人欄,簽寫偽造吳張阿闖署名1枚(加計第2聯複寫聯,共偽造2枚)後持以行使,匯款165萬30元,及提領410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拾貳元、壹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本院附註:指左列匯款傳票第壹聯壹張上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1.原判決就吳政績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逾左列本院維持金額以外之其餘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2.原判決漏未對吳政績就右列「本院沒收」欄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 吳政績部分: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匯款傳票第2聯壹張,沒收之。 2 107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410萬元 2 3 107年11月27日 100萬元 吳政績以吳張阿闖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1張(影本見原審卷第87頁)之存戶章欄,盜蓋印文1枚,及簽寫偽造吳張阿闖之署名1枚後,持以行使,提領左列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轉帳),再存入吳政績帳戶,及以吳政績名義辦理匯款(見原審卷第89、91頁)。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本院附註:指左列取款憑條壹張上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無。 無。 3 4 107年11月29日 100萬元 吳政績以吳張阿闖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1張(影本見原審卷第93頁)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及簽寫偽造吳張阿闖之署名1枚後,持以行使,提領左列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轉帳),再存入吳政績帳戶(見原審卷第95頁)。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本院附註:指左列取款憑條壹張上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無。 無。 4 5 107年12月3日 117萬1400元 吳政績以吳張阿闖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1張(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吳張阿闖印文1枚後,持以行使,提領現金;復接續冒用吳張阿闖之名義(以吳政績為代理人)匯款2筆(97萬1400元、20萬元),而在匯款傳票計2份(影本見原審卷第101、103頁)之第1聯匯款人欄,簽寫偽造吳張阿闖署名各1枚(共2枚,加計第2聯複寫聯2張之偽造署名2枚,合計偽造署名4枚)後,持以行使匯款。 本院撤銷改判: 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貳枚(本院附註:指左列匯款傳票第壹聯貳張上之偽造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沒收。 原判決漏未對吳政績就右列「本院沒收」欄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 吳政績部分: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匯款傳票第2聯貳張,均沒收之。 5 6 107年12月10日 40萬元 吳政績以吳張阿闖之印鑑,在取款憑條1張(影本見原審卷第105頁)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及簽寫偽造吳張阿闖之署名1枚後,持以行使,提領現金。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本院附註:指左列取款憑條壹張上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無。 無。 6 7 107年12月12日 48萬7425元 由吳政績提供存摺、印鑑章予胡美惠(胡美惠此部分,未經起訴),冒用吳張阿闖名義,以印鑑章在取款憑條1張(影本見原審卷第107頁)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吳張阿闖印文1枚後,持以行使,提領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轉帳),再由胡美惠為匯款人匯款(見原審卷第109頁)。 本院撤銷改判: 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吳政績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逾左列本院維持金額以外之其餘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無。 7 8 107年12月17日9時48分11秒許 155萬2174 由吳政績、胡美惠(胡美惠此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前往,以吳張阿闖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2張(影本見原審卷第111、119頁)之存戶簽章欄,各盜蓋印文1枚,及在其中20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簽寫偽造吳張阿闖之署名1枚後,持以行使而提領;又接續冒用吳張阿闖名義申辦匯款,而在匯款傳票計2份(匯款金額各為50萬元,影本見原審卷第115、117頁)之第1聯匯款人欄,簽寫偽造吳張阿闖署名各1枚(共計2枚,加計第2聯複寫聯2張之偽造署名2枚,合計偽造署名4枚)後,持以行使匯款,及由胡美惠以自己名義匯款55萬2174元(見原審卷第113頁)。 本院撤銷改判: 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陸拾玖元、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貳枚(本院附註:指左列匯款傳票第壹聯貳張上之偽造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署押壹枚(本院註:指左列20萬元提款憑條壹張上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1.原判決就吳政績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逾左列本院維持金額以外之其餘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2.原判決漏未對吳政績就右列「本院沒收」欄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 吳政績部分: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匯款傳票第2聯共計貳張,均沒收之。 9 107年12月17日9時48分56秒許 20萬元 8 10 107年12月18日 48萬元 由吳政績、胡美惠(胡美惠此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前往,以吳張阿闖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1張(影本見原審卷第121頁)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持以行使而提領;又接續冒用吳張阿闖名義申辦匯款,而在匯款傳票計1份(匯款金額48萬元,影本見原審卷第123頁)之第1聯匯款人欄,簽寫偽造吳張阿闖署名1枚(加計第2聯複寫聯1張之偽造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2枚)後,持以行使匯款給胡美惠。 本院撤銷改判: 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本院附註:指左列匯款傳票第壹聯壹張上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1.原判決就吳政績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逾左列本院維持金額以外之其餘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2.原判決漏未對吳政績就右列「本院沒收」欄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 吳政績部分: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匯款傳票第2聯壹張,沒收之 9 11 107年12月20日 200萬元 由吳政績、胡美惠(胡美惠此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前往,以吳張阿闖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1張(影本見原審卷第125頁)之存戶章欄,盜蓋印文1枚,持以行使提領款項,並由吳政績、胡美惠分別各存入100萬元至自己帳戶(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本院撤銷改判: 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吳政績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逾左列本院維持金額以外之其餘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無。 00 00 000年12月24日 300萬元 因胡美惠投資老人會需用資金,由吳政績提供存摺、印鑑章,由胡美惠以吳張阿闖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1張(影本見交查卷第93頁)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及簽寫偽造吳張阿闖之署名1枚,持以行使而提領。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美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吳政績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胡美惠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吳政績、胡美惠2人: 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本院附註:指左列取款憑條壹張上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無。 無。 00 00 000年12月25日 50萬元 吳政績以吳張阿闖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1張(影本見交查卷第97頁)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後,持以行使,提領左列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為轉帳),再由胡美惠為匯款人匯款。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本院附註:指左列取款憑條壹張上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無。 無。 00 00 000年12月26日13時59分許 300萬元 由吳政績、胡美惠共同前往,以吳張阿闖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2張(影本見交查卷第103、107頁)之存戶簽章欄,各盜蓋印文1枚,並在其中300萬之取款憑條1張簽寫偽造吳張阿闖之署名1枚後,持以行使,並申請1張用途為貨款、受款人為胡美惠之支票(見交查卷第105頁),及接續冒用吳張阿闖名義,在辦理匯款,在匯款傳票1份(影本見交查卷第109頁)之第1聯匯款人欄,簽寫偽造吳張阿闖署名1枚(加計第2聯複寫聯,共偽造2枚)後持以行使而匯款。 本院撤銷改判: 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美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吳政績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胡美惠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吳政績、胡美惠2人: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貳枚(本院附註:指左列300萬元取款憑條壹張及匯款傳票第壹聯壹張上之偽造署名各壹枚,共貳枚)沒收。 1.原判決就吳政績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逾左列本院維持金額以外之其餘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2.原判決漏未對吳政績、胡美惠就右列「本院沒收」欄所示之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部分。 1.吳政績部分: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匯款傳票第2聯壹張,沒收之。 2.胡美惠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7年12月26日14時6分許 20萬元 00 00 000年12月28日 30萬元 吳政績以吳張阿闖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1張(影本見交查卷第113頁)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後,持以行使,提領左列款項。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 00 00 000年1月2日10時51分許 120萬元 由吳政績提供存摺、印鑑章予胡美惠,接續冒用吳張阿闖名義,以印鑑章在取款憑條3張(影本見交查卷第115、119、123頁)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吳張阿闖印文各1枚後,持以行使,提領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誤載為轉帳)。 本院撤銷改判: 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胡美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吳政績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貳佰肆拾萬元、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胡美惠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貳佰肆拾萬元、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 18 108年1月2日10時55分許 600萬元 19 108年1月2日10時56分許 100萬元 00 00 000年1月17日 8萬元 由吳政績、胡美惠共同前往,以吳張阿闖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1張(影本見交查卷第127頁)之存戶章欄,盜蓋印文1枚,及簽寫偽造吳張阿闖之署名1枚,持以行使提領款項。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美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吳政績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胡美惠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吳政績、胡美惠2人: 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本院註:指左列20萬元取款憑條壹張上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