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林群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冠瑋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被 告 林柏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7號、112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13、34918、35433、361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982、4672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己○○(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係朋友;丁○○曾係己○○經營之元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之員工。己○○與「阮妍希(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組成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集團係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戊○○、丁○○則參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戊○○、丁○○明知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佯依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兌換越南盾需求之在臺越南人,聯繫「阮妍希」或該集團內通曉越南語之人兌換越南盾;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時,即以數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付之部分新臺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幣真鈔,再交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鈔。適越南籍移工甲○○(越南名NGUYEN VAN TAN,下稱甲○○)於同年5月16日前某時,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前開優惠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與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越南籍人員聯繫,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甲○○任職之馥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民公司)路旁換鈔。
二、己○○、戊○○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聯繫丁○○、丙○○、莊子萱(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阮氏紅燕(越南名NGUYEN THI HONG EN,下稱阮氏紅燕,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陳緣明(越南名TRAN DUYEN MINH,下稱陳緣明,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戊○○、丁○○與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與戊○○、丁○○、己○○、莊子萱、阮氏紅燕、陳緣明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明知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㈠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戊○○準備新臺幣偽
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共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號丁○○住處,由己○○在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未扣案),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700張鈔票票號均為○○000000○○〕交予丁○○,以供後續與甲○○換鈔詐騙使用。
㈡另由己○○與陳緣明購買作案使用之交通工具,己○○即於同日委請丙○○,協同陳緣明委請之阮氏紅燕前往指定之處購車。
丙○○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聯絡亨記汽車商行老闆羅世記,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氏紅燕,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亨記汽車商行洽購二手車。經洽購,阮氏紅燕以其居留證登記為購車人,並與丙○○以己○○事先交付之現金9萬元,向不知情之羅世記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嗣阮氏紅燕搭乘莊子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則承己○○指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會合,再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丁○○與該男子使用。嗣丙○○取得己○○交付之報酬5000元。
㈢丁○○與該男子取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旋依己○○之指示,共
同駕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相約之馥民公司前碰面。待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雙方會面後,甲○○坐入車內後座,將其所準備兌換之新臺幣共210萬元(即每10萬仟元紙鈔綁1疊,共21疊,再將每7疊以橡皮筋綁成1捆,共3 捆),交予副駕駛座之該男子點數,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丁○○與甲○○攀談以轉移甲○○之注意力,該男子則乘機取走甲○○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捆中之1捆(即7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迅速替換為丁○○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疊(每1疊偽鈔上有真鈔1張,惟其中1疊為偽鈔101張、另一疊為偽鈔97張,亦即,遭替換成偽鈔698張及真鈔7張),再混入甲○○交付之數疊仟元真鈔中;丁○○並自混同之新臺幣鈔票中取出點鈔,藉此點鈔動作,取信甲○○。丁○○又以電話聯繫集團成員後,對甲○○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甲○○聯繫換鈔事宜云云,旋將混入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甲○○,而與該男子共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並詐得69萬3000元。
㈣甲○○下車後,丁○○又與該男子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共同將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一江橋旁之產業道路棄置,並將23萬元之真鈔交予該男子層轉所屬詐欺集團,自己則保留前揭詐欺所得之20%即14萬元之仟元真鈔,作為報酬。嗣丁○○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攔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騎乘事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己○○搭乘集團中某成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丁○○住處上址,由丁○○將剩餘之現鈔32萬3000元,自車窗外遞入車內交予己○○;己○○旋乘車離去。
㈤嗣甲○○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宿舍點數鈔票,察覺其自丁
○○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700張遭混充仟元偽鈔698張,即遭詐欺69萬3000元之情事,遂持新臺幣仟元偽鈔698張報警;經警以該新臺幣仟元偽鈔進行指紋鑑定,查得偽鈔上留有丁○○之指紋,進而查悉前情,並①於同年6 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其所有,持與己○○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②於同年8月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戊○○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③於同年8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羅世記購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被告(下稱被告)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266至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否認之部分及辯解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在事前並未參
與本案詐欺行為之謀議,亦未參與詐術行為之實行,事後更沒有分得贓款,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扣案之偽鈔與實際之真
鈔有明顯之差異,且其上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一望即知非我國通行之紙幣,難認係偽鈔;本案除同案被告丁○○單一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戊○○有本案犯行;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均稱被告戊○○所駕駛之車係黑色BMW,惟該車係深灰色;本案尚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戊○○涉有加重詐欺犯行等語。⒊被告丁○○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括⑴犯罪事實㈠之拿取同案
被告己○○交付之工作機及新臺幣偽鈔700張、⑵犯罪事實㈡之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領取同案被告丙○○交付之自用小客車、⑶犯罪事實㈢之協同該男子共同以新臺幣偽鈔抽換告訴人甲○○欲兌換之真鈔、⑷犯罪事實㈣之棄置前揭二手自用小客車、保留14萬元之仟元真鈔作為報酬、將23萬元之真鈔交予該男子層轉所屬詐欺集團、同日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交付乘車前來之同案被告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本案之假鈔,應非是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偽造紙幣等語。⒋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假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
,鑑定結果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且正面及背面印有魔術印製廠及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一般人都看得出來,以實務見解,認為被告丁○○行為就法律上適用不符合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紙幣罪等 語。
⒌被告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依同案被告己○○指示,
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羅世記洽購二手車,並將購入之二手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揭二手車交予同案被告丁○○與該男子使用,因此取得報酬5000元,而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惟辯稱:我應只成立幫助犯,不應是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
⒍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坦認客觀之犯罪事
實,但被告丙○○僅有聽從同案被告己○○指示至亨記汽車商行購買二手車並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同案被告丁○○之行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事前謀議、事後分贓之情況,應僅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㈡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FACEBOOK
廣告而與集團成員聯絡,約定優惠兌換越南盾、犯罪事實㈢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在馥民公司前兌換越南盾,及犯罪事實㈤所示告訴人甲○○察覺其自被告丁○○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700張遭混充仟元偽鈔698張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中結證明確(見偵27813卷一第37至39、49至51、207至211、587至590頁;偵46721卷第525至527、537至541、625至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37至71頁),復有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7813卷一第45至46頁)。
⒉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在住處前,接收同
案被告己○○交付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42至43、69至70頁),復有扣案之仟元偽鈔698張及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1份存卷可證(見偵27813卷一第71至82頁)。
⒊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丙○○承同案被告己○○指示,偕同案被告
阮氏紅燕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證人羅世記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揭購入之二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丁○○乙節,業據證人羅世記、證人即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紅燕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軌跡地圖附卷可稽(見偵27813卷一第97至135、407、412頁;偵36123卷第89至102頁;偵46721卷第397至441頁)。
⒋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告丁○○於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自車窗
外遞入乘車前來之同案被告己○○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65頁)。
⒌本案告訴人甲○○自被告丁○○收受之新臺幣仟元698張,經原審
依辯護人聲請送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均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乙節,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407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訴2187卷一第281、283頁)。
⒍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被告丁○○
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5793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7813卷一第71至82、89至95頁)。
㈢扣案之698張紙幣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
⒈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新臺
幣係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中央銀行所發行真正之仟元紙幣屬刑法所指通用紙幣。(本院勘驗本案紙幣,可見)本案紙幣之顏色、文字、印文、圖樣等版型均係仿真正之仟元紙幣製版,僅係本案紙幣之尺寸略小、質地粗糙及缺乏高品質之變色安全線、油墨、水印等防偽辨識設計,且本案紙幣雖將真正之仟元紙幣上字體甚小之「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等文字調整改為「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魔術鈔票」等印文,然仍保留新臺幣上均有用以表彰此係中央銀行所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字體較大之文字,業經本院勘驗並有上開扣案紙幣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二第19至20頁;111他字第4656卷第119頁),足認本案紙幣實即係摹擬真正之仟元紙幣以為製造,且已與真正之仟元紙幣類同,外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仟元紙幣,是扣案之698張紙幣屬偽造之通用紙幣。
⒉被告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扣案之仟元偽鈔,背
面下緣雖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紙質非鈔券紙,且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難認係偽鈔等語。惟就扣案之偽鈔整體觀之,我國國民如施以一般、普通之注意,客觀上亦難立即區辨此與真鈔之差異,有如前述,且「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體極小,並印於鈔票背面下緣,一般人實難輕易發現。又扣案之偽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既採「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及「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意在完全仿造通用紙幣之真形;雖不能謂「超高度仿真」,惟仍具一定之印製效果,而使偽鈔具相當之仿真程度,一般人對本案偽鈔,無法一望即能辨別真假,已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更何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兌換仟元紙幣之處是在馥民公司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理中供承明確。衡諸常情,告訴人甲○○是越南人,當時車內燈光未足,以其是外籍人士之身分,在當時情境下自無從一望即可區別鈔票真假,是本案扣案紙鈔確屬偽造之通用紙鈔。而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己○○係共同持之向告訴人甲○○行使,自屬行使偽造通用紙鈔無訛。從而,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所主張「本案紙鈔非偽造之通用紙鈔」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憑採。
㈣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⒈被告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被告丁○○住處,交付偽鈔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太平長億的這一件,你在案發當天有跟戊○○見到面?)有啊,他開車載己○○來我家;(問:你如何確定開車的是戊○○?)見過那麼多次了;(問:你有看到他本人?)有啊,我有上車,我在後座,己○○也在後座,然後他在駕駛座;(問:那你上車之後戊○○有說什麼話?)他都沒講話,都是我跟己○○在說;(問:那天作案用的假鈔是誰交給你的?)己○○;(問:是在車內交給你的?)對,車子的後座;(問:車子的駕駛是誰?)戊○○等語(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49、55至56頁)。又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拿了紙袋是哪裡來的?)這紙袋就是己○○拿給我的,己○○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就是5月16日當天,他開車到我家門口,當時是戊○○開車,跟己○○一起來我家;戊○○的車輛是黑色BMW,但車號我沒有記等語(見偵27813卷一第478頁)。觀之被告丁○○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戊○○;該自用
小客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12秒之行經道路位置為「太平路、永成北路口>永成北路往中平九街」,該處接近臺中市○○區○○00街00號被告丁○○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錄及車行軌跡圖各1份隨卷可參(見偵27813卷一第425、583頁),堪認被告戊○○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確曾行經被告丁○○住處。又本院依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查明被告丁○○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6日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11時22分許是在臺中市○○區○○段00號,於同日19時23分許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9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5208號函及檢送之被告丁○○手機基地位置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97至401頁),而基地臺即臺中市○○區○○路00號與被告丁○○上開住處相近,可知該通電話應是在其住處或附近撥打,足認被告丁○○於當日確實出現在臺中市太平區,亦可佐證被告丁○○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上開手機通訊之時間雖與被告戊○○行經被告丁○○住處之時間不盡相符,此係因基地臺必須要有通訊聯絡才會顯示,如於雙方見面前未有通訊,即無法顯示基地臺位置,是該基地臺位置可確認被告丁○○當時之出現地點與其之供述相當,但不能以此通訊時間與被告戊○○行經時間不同,即以此推論被告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綜上,相互勾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戊○○確於當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被告丁○○住處交付詐欺所用之偽鈔。而衡諸一般事理,同案被告己○○在車上後座交付偽鈔並與被告丁○○交談,同在駕駛座之被告戊○○自知悉其談話內容。再者,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前的是戊○○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見原審訴2187卷第二第45頁);足見被告戊○○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與前情互核,則被告戊○○於本案更不可能推諉不知同案被告己○○交付偽鈔之目的及當日作案之內容。⒊至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深灰
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27813卷一第427頁),然此深灰色與「黑」色均屬深色,而被告丁○○對此無法精準描述而對車身顏色證稱係「黑」色,仍未與常情相悖,且此乃屬細微枝節上之差異,亦無從因此即可逕認被告丁○○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戊○○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護內容,皆不足採信。
⒋本院依被告戊○○之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案件之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以證明被告丁○○是否曾有誣指被告戊○○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11頁)。然被告丁○○於該次偵訊時雖具結證稱:
其先前關於112年2月20日之(另案)詐欺犯行,戊○○有一同參與之陳述,應該是因時間久遠,加上有好幾次,我忘記了,以為那次他也有,該次戊○○未與其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43、345頁),是因其之供述可知,被告丁○○並非刻意說謊,僅係因時隔較久而記憶淡忘,且經與其釐清後,其仍能清楚陳述。再者,依其上開陳述,依然表示被告戊○○曾有參與犯罪之情形,僅是112年2月20日該次未參與而已,是依被告丁○○上開另案偵查中證言,難認其有說謊之情形,反而仍如其在本案偵查、審理中所述,對被告邱育銜曾有參與犯罪之情形並未否認。
⒌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己○○、丁○○(見本院上
訴字第1358卷一第437至438頁);惟證人己○○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辯護人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捨棄此部分調查之聲請(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二第125、147至150、169頁)。而證人丁○○則因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且經本院依法傳喚及拘提,其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0896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二第105、209至210、227至233頁),是本院已盡查證之能事,尚無從依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對證人己○○、丁○○再於本院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另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調閱刑事準備書狀所附上證8所載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12、319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因已逾3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7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28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35頁),是此部分已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丙○○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以同案被告己○○提供之現金9萬元,向證人羅世記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丙○○嗣於警方調查時,係依同案被告己○○指示,向警方表示是「阿偉」叫其牽車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問:那個過程當中你拿到多少錢?)過程當中總數就是9萬元加我賺這台車子的差價5000元,就是9萬5000元;(問:所以己○○是給你9萬5000元?)是;(問:那你在跟羅世記接觸的過程,你怎麼跟他講說要買這台?)我只是電話通過去的時候,我用LINE打給羅大哥,我問他說你現場有沒有可以買的權利車,然後我說價錢要在10萬元內,他跟我說你等我一下,過了大概15分鐘他回電跟我說有,現場有一台黑色的福特9萬元;(問:可是你是用你自己的名義跟羅世記聯絡?)是,當下我是用自己的名義;(問:那你為何在羈押庭訊問時會跟羈押庭的法官說,你是跟那個人說我跟他說「阿偉」叫我來牽車,他就把汽車開到門口,就把車子開走了?)因為在我8月15日警察來家裡找我做筆錄的時候,在前三到四天己○○有打給我說,因為他請我去買車,因為他們買車的過程當中,使用車子過程中有出問題,叫我把事情說是己○○牽走的,這樣才不會影響到我,所以我就聽從己○○的話,然後把筆錄講成是這個「阿偉」,那始終我跟這個「阿偉」是沒有碰過面也沒有跟他見過面,而且他連是誰我也沒有看過他;(問:當時你有無開車到現場?)有;(問:是何人請你去?)己○○;(問:只有己○○請你去?)對;(問:他請你去那邊做何事?)他當天中午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當下有沒有辦法幫他買一台二手車,有的話馬上跟他講,我下午找到馬上回報給他,己○○說可以,金錢、顏色、車款他都可以,當下幫他牽車牽到長億全家等語(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34至35、123至124頁)。顯見被告丙○○確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以自己之名義向證人羅世記洽購二手車,再交車予被告丁○○,因此賺得5000元;且係聽從同案被告己○○之指示,誤導警方朝「阿偉」要求購車之方向偵辦。衡情被告丙○○係高職畢業,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洽購二手車並交車予指定之人即可獲5000元」乃不尋常之事而通常事涉詐騙情事乙節,應有所知悉,其主觀認知已難謂止於「幫助」之程度,而應評價為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實行。又其客觀上配合隱瞞同案被告己○○指示購車之情節而誤導警方偵辦,更可認定被告丙○○早已知悉詐欺情事而仍參與之;其與同案被告己○○就詐欺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難認為僅止於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綜上,被告丙○○於本案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為被告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丙○○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所為,均另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依告訴人甲○○之指訴,雖係以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引誘告訴人甲○○瀏覽而與集團成員聯絡兌換越南盾,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丙○○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丁○○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去交付作案之偽鈔予被告丁○○;被告丁○○依同案被告己○○指示偕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持偽鈔向告訴人甲○○兌換仟元真鈔;被告丙○○則依同案被告己○○指示洽購作案用之二手車(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騙計劃係使用偽造之通用紙鈔),其等雖非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也非數人間有犯意之直接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核:
⒈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己○○、「阮妍希」間,就行使偽
造通用紙鈔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丁○○、丙○○與同案被告己○○、莊子萱、陳緣明、
阮氏紅燕、年籍姓名不詳之該成年男子間,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戊○○、丁○○應予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循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參與本案以仟元偽鈔詐騙越南籍人士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丁○○除爭執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法律適用外,承認大部分犯行,及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彌補告訴人甲○○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收入、整體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甲○○「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年、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於就此部分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戊○○、丁○○上訴理由有如理由欄二、㈠所載,其2人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另檢察官另就被告戊○○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應予加重量刑等語;又被告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戊○○、丁○○之量刑審酌,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戊○○、丁○○行為惡性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戊○○、丁○○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
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該沒收之規定為對於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之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仟元偽鈔69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187卷一第283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依被告丁○○供承本案供詐欺使用之偽造紙鈔共700張,是本案尚有仟元偽鈔2張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聯絡同案被告己○○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61、131頁),是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同日抽取14萬元以為報酬
等語,是此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丙○○所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甲○○20萬元,迄今已給付8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滙款交易明細8紙、告訴人之陳述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5
1、365頁;同卷二第29、181、307至308、327、329、331、36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且其已賠償給付之金額超過原審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如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本院認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此部分亦應撤銷。
從而,被告丙○○上訴雖主張其為幫助犯而為無理由,有如前述,以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丙○○從重量刑,惟因未慮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犯後態度,亦為無理由外,然被告丙○○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參與本案以仟
元偽鈔詐騙越南籍人士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丙○○除爭執其為幫助犯外,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8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人甲○○之財產上損害已受部分之彌補;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收入、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甲○○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字第1358卷二第307、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法院審理供承不諱,又該手機係供被告丙○○聯絡證人羅世記購買二手車以遂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羅世記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27頁),是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審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供承其因洽購權利車而自同案被告己○○取得5000元(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34頁),雖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但被告丙○○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已賠償7萬元,有如前述,如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認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被告丙○○購入、被告丁○○於本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雖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自用小客車尚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並無升高犯罪之特殊風險,若仍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於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㈡被告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丙○○不知道整個犯罪計劃會有行使偽造紙幣,且本案扣案紙鈔應與偽造通用紙幣之要件不符等語。㈢經查,本案扣案紙鈔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所述。被告
丙○○雖依同案被告己○○指示洽購二手車,並將車交付同案被告丁○○使用,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所以是搭UBER的這個男生他先到,後面你工作機那個「小吳」才開車到?)對;(問:到的時候有跟你們說話?)沒有,「小吳」沒有,他有跟另一個人講話,他沒有跟我講話;(問:最後你們有上這一台車?)只有我跟另外一個人上車,他(指被告丙○○)沒有;(問:到你上車前你們都沒有交談?)沒有,都只有電話連絡等語(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丙○○僅知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部分情節,尚不知同案被告丁○○後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計劃。此外,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或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自不能遽令被告丙○○擔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責。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堅詞否
認與同案被告己○○等共犯本案,直至原審審理時,見已無法推卸刑責,始於具結後,指證證述係同案被告己○○指示其夥同越南籍女子阮氏紅燕前往車行購買權利車後,再由被告丙○○自己駕駛該權利車輛(事後縱使警方查知車輛號牌亦難循線追查),交付同案被告丁○○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足證被告丙○○直接受命同案被告己○○為犯罪分工,無論共同主觀犯意與客觀上行為分擔,顯已該當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假鈔紙幣,故意持之冒充真幣鈔而行使為構成要件,自應論以行使偽造貨幣罪名,原判決就告丙○○未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紙幣罪部分,自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言,
僅能證明被告丙○○知悉有關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情節,但無從證明其已知悉同案被告丁○○後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計劃,縱依檢、警逐步查證過程,仍無從證明此部分之關聯性。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被告丙○○供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被告林柏宏無罪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宏知悉同案被告戊○○、己○○、
丁○○等人,組成3人以上犯罪集團,利用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廣告,使在臺灣境內且擁有大量來路不明新臺幣,欲兌換越南幣需求之越南人,依循廣告而與其等配合之懂越南文之不詳成員聯繫,其等基於詐欺意圖為自己與第3人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2月19日中午、晚上,及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等時間,陸續在新竹縣、嘉義縣、彰化縣及臺南市等處行騙,均藉口點數對方欲兌換之新臺幣現鈔,再利用上廁所、另一人藉口聊天或協助數鈔等轉移對方注意力方式,以假鈔掉包對方之新臺幣真鈔,詐騙對方錢財,再藉口稱無足夠越南幣可供兌換,隨即返還以假鈔調包之金錢予對方(以上詐欺部分均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等經驗,竟與同案被告丙○○、戊○○、己○○、丁○○、陳緣明等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己及第3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以相同手法行騙。於111年5月16日上午,先由同案被告戊○○與某懂越南語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人係未成年人),以電話、車輛機動上網誘騙有意兌換越幣之人,並準備假鈔供集團成員行使之用;同案被告己○○集結眾人以智慧型手機裝載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用以指揮眾人分工,並於111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後數分鐘,由同案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後座附載同案被告己○○,前往同案被告丁○○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住家前,通知同案被告丁○○進入前開車輛後座,再由同案被告己○○將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700張千元偽造新臺幣計70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以為詐騙兌換越南幣之不特定人所用;另由同案被告陳緣明託請同案被告阮氏紅燕以其名義,與同案被告丙○○、陳緣明一同購買作案用二手車;同案被告阮氏紅燕明知同案被告陳緣明為逃逸外勞,且與同案被告陳緣明無親無故,僅為同國籍人民,其與臺灣人一同,大可使用臺灣人名義購買車輛,且不知同案被告陳緣明購買車輛用途,借用同案被告阮氏紅燕名義購車極可能為犯罪所用,以為逃避追緝之方法,且其結果並不違背同案被告阮氏紅燕之本意,而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陳緣明及其他臺灣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其證件,與同案被告陳緣明、丙○○前往購買二手車。同日下午4時許前數小時,同案被告丙○○撥打電話至證人羅世記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開設之亨記汽車商行,開價10萬元為上限,徵詢購買二手車輛,證人羅世記介紹以該金額僅能購得無法過戶登記即俗稱「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丙○○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同案被告陳緣明、阮氏紅燕,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旋即在同日下午4時許,以現金交付方式,由同案被告丙○○交付9萬元予證人羅世記,並持同案被告阮氏紅燕之居留證登記為購車人,以躲避將來遭查緝。交易後旋由同案被告陳緣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同案被告阮氏紅燕離去;同案被告丙○○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事先預備偽造通用新臺幣70萬元、騎乘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同案被告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會合。同案被告丙○○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後,將車輛交予同案被告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2人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由同案被告丁○○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被告林柏宏與同案被告戊○○、己○○、丁○○、丙○○、莊子萱、逃逸外籍移工陳緣明、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犯罪成員或其他不詳成員,繼續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上述優惠匯兌越南幣之廣告,使越南籍移工即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越南籍人員聯繫後,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路000號前處即告訴人甲○○工作地點前路旁,持每10萬元千元鈔為1捆、再將7捆以橡皮筋綁為1疊、共3疊計210萬元,欲持之兌換為越南幣。待同案被告丁○○駕車附載年籍姓名之不詳成年男子到達上開指定地點後,要求告訴人甲○○上車乘坐在後座,並以點鈔理由,使告訴人甲○○將210萬元交付予車內前座左側之不詳成年男子。同案被告丁○○趁右前座不詳成年男子點鈔時,轉移告訴人甲○○之注意力,使該不詳成年男子持同案被告丁○○事前自備之千元假鈔70萬元混入真鈔中,並將告訴人甲○○所交付真鈔中之69萬3000元抽換藏匿於身旁,同案被告丁○○並假意自混入真鈔之假鈔取出數鈔,再將假鈔混回真鈔中,使告訴人甲○○誤認為同案被告丁○○經手數鈔之現鈔為真鈔。旋偽裝以電話聯繫後,對告訴人甲○○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幣現鈔,需再等幾小時湊足越南幣後,再返回與告訴人甲○○聯繫當面換鈔,並將調包過之假鈔,冒充真鈔70萬元,連同真鈔140萬7000元返還予告訴人甲○○,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同案被告丁○○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待告訴人甲○○下車後,立即將車輛開往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棄置,並將鑰匙交予該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隨之交付約23萬元或24萬元不等之現鈔予該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與同案被告丙○○朋分,隨手攔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太平區長憶六街與太平三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00街00號住家,並自所剩款項中,抽取14萬元以為報酬。而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己○○至同案被告丁○○住處,由同案被告己○○降下右前車窗,同案被告丁○○直接將未經任何包裝裝載之現鈔約32至33萬元不等所餘詐騙款項,自窗戶交予同案被告己○○後,被告林柏宏隨即驅車離去,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同案被告己○○住處,當日自此未再出行。因認被告林柏宏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宏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
於警、偵中之供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行動軌跡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柏宏固坦承於同年5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同案被告己○○住處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林柏宏辯稱:當天同案被告己○○說他在顧小孩,被告林柏宏就回家;被告林柏宏於同日白天都在均牧公司上班,到晚上7時多才下班,約晚上9點前回到住處,並未如追加起訴書所述載同案被告己○○去拿錢;被告林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為灰色,並非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稱之白色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檢察官問
你己○○如何前往你家,你說他讓人載來,是一台白色特斯拉,那個人你不認識,你的意思是,是你看了但是你不認識這個人,還是你沒有注意看他是誰?)我記得那個人是我不認識的;(問:所以你有看,但是你認為是你不認識的?)我那時候有看到,因為他戴口罩,但當時我認為這個人我是不認識的;〔問:(提示丁○○111年9月5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問林柏宏說你知道是誰嗎?你說你知道,是否當時集團中的人,你說不是,如何認識,你說是朋友的朋友,特斯拉的駕駛有可能是他嗎,你說你不確定,這段陳述中,你當時說他不是集團中的人,你是憑什麼印象或者是說己○○有曾經告訴你集團是什麼人,所以你得到了這樣一個確信,他不是集團中的人?〕就是我們都是這幾個人;(問:包括你們前面那三個案子到本案,就是你們三個人,從來沒有出現林柏宏這個人?)對,沒有;(問:你說林柏宏是朋友的朋友,能否將這朋友關係再解釋清楚一點?)應該說我也是透過己○○認識林柏宏;(問:你跟他之間有何往來互動?)幾乎沒有;(問:但這個人你看到就會認識他是林柏宏?)會;(問:依你跟他認識的程度,會為他戴口罩你就認不出來?)應該是不會等語(見原審訴2187卷二第66至67頁)。衡以,證人丁○○與被告林柏宏並無情誼,且坦承部分犯行,倘被告林柏宏確有為本案追加起訴犯行,則證人丁○○應無迴護被告林柏宏之理由及必要;況當日倘係被告林柏宏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去向同案被告丁○○取款,同案被告丁○○不至於認不出被告林柏宏,則本案此部分,是否為被告林柏宏駕車,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行動軌跡圖各1份,亦尚不足為被告林柏宏有罪之積極證明。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然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柏宏有罪之心證。
⒉本院調取被告林柏宏之指紋卡,再依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將
扣案之偽鈔,一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鑑定在該上開扣案偽鈔上,是否有被告林柏宏之指紋等情,經鑑定之結果:一、送鑑扣案偽鈔699張,經檢視結果,其中14張,前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採證人員化驗處理,其採獲可資比對指紋2枚(編號5、6)之鑑定結果,詳如本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57938號鑑定書(即如上開理由欄二、㈡、6所載),本局不再重複化驗。二、其餘685張偽鈔,經化驗後,採獲可資比對指(掌)紋2枚(編號3-1、4-1),比對結果如下:㈠編號4-1掌紋,與本局檔存丁○○指(掌)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㈡編號3-1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林柏宏指紋及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有該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361卷第103至120頁)。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柏宏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照被告林柏宏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再
核對被告林柏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電動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16日之行車紀錄與車行軌跡圖,可證被告林柏宏所駕駛特斯拉電動車於同案被告丁○○所證述將剩餘贓款交付給同案被告己○○之時間點,確實在同案被告丁○○住處附近,而被告林柏宏與同案被告己○○LINE聯絡內容,倘無不可告人之內容,又何需盡數刪除?又被告林柏宏於111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斷然拒絕就其於案發當日行蹤接受測謊鑑識,而提出上班打卡或配偶間LINE通話擷圖等資料,均與同案被告丁○○所指證同案被告己○○搭乘特斯拉車至同案被告丁○○收取犯罪所得贓款時點與行蹤無涉,益足證被告林柏宏確有與同案被告己○○等共犯本案無疑。
⒉被告林柏宏駕駛特斯拉電動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
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同案被告丁○○住處附近,由副駕駛座之同案被告己○○按下車窗,讓同案被告丁○○將大部分犯罪所得贓款及犯罪用手機交付同案被告己○○,雖因當時天色黑暗且有雨,致同案被告丁○○無法辨識確認駕駛者被告林柏宏,然被告林柏宏自檢、警偵辦之初,即極力撇清否認有搭載同案被告己○○或曾搭載同案被告己○○至同案被告丁○○處,然警方經到案已遭法院裁定羈押之同案被告丁○○供述,按圖索驥清查附近路口該時段之「白色」特斯拉車輛蹤跡無著,以被告林柏宏所駕駛特斯拉車牌號碼再度清查比對,始發現被告林柏宏確實有駕駛特斯拉電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至同案被告丁○○住處收取贓款及犯罪用手機乙節,且同案被告丁○○與被告林柏宏相識,且當下值疫情階段,被告林柏宏戴口罩,又逢下雨天色昏暗時段,同案被告丁○○不敢肯定被告林柏宏駕駛特斯拉電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無悖於常情;況衡諸同案被告己○○、戊○○、丁○○、丙○○等於本案之起意合謀犯罪計畫、分工、提供犯罪工具手機、偽鈔及做案用車輛、作案地點環境勘查佈置、做案時相互間分工、犯罪得手後之贓款交付及犯罪工具與共犯相互間手機聯絡資料隨即刪除避免被警查獲追查之湮滅罪跡、犯罪所得之贓款取交等犯罪細節,與事後東窗事發如何相互掩護卸責等,均極其縝密,焉有讓不知情者涉入其中,徒留破綻讓檢警突破查獲之理,而被告林柏宏卻自始閃避推卸,甚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倘若被告林柏宏不知情而被利用,自可供出由警釐清;足證,被告林柏宏縱未親自參與共犯詐欺之行為,亦屬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有參與犯罪所得贓款之交收洗錢行為無訛。倘被告林柏宏非屬犯罪集團成員,同案被告己○○豈有搭乘被告林柏宏之特斯拉電動車,前往取贓,而自曝犯罪痕跡之風險。故被告林柏宏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且無法提出任何有利於事證,甚拒絕接受測謊,其畏罪情虛之情,溢於言表,則被告林柏宏應為共犯之ㄧ,已無疑義。
⒊被告林柏宏既知同案被告丁○○為同案被告己○○前員工,復與
同案被告己○○間,有密切業務往來,又曾聚餐飲酒作樂,交往過程,豈有不知同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曾共同做案之訊息,而於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向同案被告丁○○收取贓款及做案手機之際,加之同案被告丁○○供稱同案被告己○○拿取犯罪所得贓款後不久,曾以手機向其詢問贓款是否有落差等情,則被告林柏宏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向同案被告丁○○收取犯罪所得贓款,自知之甚捻。被告林柏宏早已認識同案被告己○○、丁○○等,且相互間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倘若被告林柏宏非屬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衡情豈有刻意刪除本案犯罪時間,與同案被告己○○間之通訊聯絡紀錄資料之理,再再彰顯被告林柏宏與同案被告己○○、戊○○、丁○○、丙○○等間,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林柏宏共同行使偽造貨幣、加重詐欺、組織犯罪之犯嫌,洵堪認定。原審判決就上開事項,何以不足採為被告林柏宏不利之認定,或未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或未予調查,不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㈦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林柏宏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被告林柏宏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之可信性,及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情況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況且,本案除同案被告丁○○尚有可疑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柏宏確實有駕駛特斯拉電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至同案被告丁○○住處收取贓款及犯罪用手機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推論方式或被告林柏宏拒絕測謊等情,擬制推測被告林柏宏與同案被告己○○、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林柏宏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林柏宏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柏宏被訴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林柏宏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林柏宏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