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添旺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被 告 陳文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添旺與陳文魁就相鄰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陳文魁之○陳李○○所有,下稱甲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國有之林業用地,下稱乙地)界址有爭執。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陳文魁因認陳添旺占用甲地種植之牛奶果樹1棵(實際種植位置應係位於乙地),遂將該牛奶果樹拔除(陳文魁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陳添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長柄刀攻擊陳文魁背部,陳文魁為防衛自身安全,轉身與陳添旺拉扯搶奪該長柄刀,陳文魁取下陳添旺手中之長柄刀後,陳添旺又抽出腰間鐮刀(俗稱香蕉刀)攻擊陳文魁,陳文魁為防衛自身安全,將陳添旺持鐮刀之手抓住,再將陳添旺左側身壓倒在地上,陳文魁因此雙膝跪地摩擦地面,隨後陳文魁取下陳添旺手中之鐮刀,致陳文魁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害。陳添旺則因陳文魁之防衛行為而受有左前額壓痛、左顴骨處血腫合併表淺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陳文魁被訴傷害部分詳無罪部分所述)。嗣陳文魁持上開長柄刀、鐮刀各1支(業已發還陳添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添旺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添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文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是認證人陳文魁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添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添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添旺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文魁就甲、乙地界址有爭執,陳文魁於111年5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將其種植在乙地之牛奶樹拔除,且其當日有攜帶長柄刀、鐮刀各1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陳文魁之犯行,辯稱:是陳文魁將我手上長柄刀取走,將我壓在地上,毆打我太陽穴,再將我腰間的鐮刀抽走,拿著說要去報案,我沒有傷害陳文魁云云。
惟查:
㈠被告陳添旺與陳文魁就上開甲、乙土地之界址有爭執,於111
年5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陳文魁因認被告陳添旺占用甲地種植之牛奶果樹1棵(實際種植位置應係位於乙地),遂將該牛奶果樹拔除(陳文魁涉嫌毀損部分經陳添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添旺供述明確(偵卷第28頁),並有毀損牛奶果樹照片(警卷第37頁)、111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乙地之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偵卷第43、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1-52頁)在卷可憑。
㈡證人陳文魁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的前一天,我母
親除草回來後說檳榔樹被砍了幾棵,又被種了一棵樹。我隔天早上看到陳添旺夫婦在田中工作,我便問,陳添旺帶著長刀跟短刀到現場,惱羞成怒,兩個人一言不合吵起來就攻擊我。陳添旺拿刀(審判長命提示警卷35頁),陳添旺拿警卷35頁黃色的長柄的刀子從背後砍我,我不清楚我背後被刀的哪個部位打到,我就轉身把刀搶下,搶下來後,陳添旺又從他的腰帶拿出短的香蕉刀要戳我,我抓住他的手腕,把他摔倒,我把他的手指逐一扳開,他後來放掉,之後我就跑了,我把他摔倒時,陳添旺是正面躺著,我膝蓋跪在地上把陳添旺壓在地上,地點在警卷33頁照片的地方(即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2頁)。
㈢陳文魁係案發當日上午8時43分前往醫院驗傷,並無時間上之
遲延,且所受之傷害為「胸壁及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嘴唇擦挫傷」,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4-35頁)、竹山秀傳醫院檢送陳文魁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73、83頁)在卷可稽,核陳文魁就其各處傷勢部位證述:嘴唇擦傷部分應該是搶奪被告陳添旺長柄刀時造成,胸部傷勢是我要搶被告陳添旺長柄刀時,轉身扭在一起造成,警卷第35頁腿傷應該是壓制被告陳添旺過程時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具體明確,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記載之傷勢相符,另其證述搶奪長柄刀、壓制被告陳添旺之過程亦與常人遭受如此攻擊時之反應相同,難認有刻意虛捏之情。
㈣復觀陳文魁背部傷勢部分,呈現長條紅腫(見警卷第34頁照
片),應係受長條狀物毆打所致,此與陳文魁上開證述遭被告陳添旺持長柄刀之棍子打到背部等語相符,辯護人質疑陳文魁當時係與被告陳添旺面對面搶奪長柄刀,如何自陳文魁背後對其行刺云云,惟陳文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陳添旺係持長柄刀攻擊其背部後,其才與被告陳添旺搶奪該長柄刀等語,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另陳文魁所受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部分,均集中在雙膝附近(見原審卷第83頁病歷資料),參以現場地上多為石頭、樹枝(見警卷第33頁),應係其雙膝跪地摩擦地面導致,核與陳文魁上開證稱:我將被告陳添旺摔倒時,我膝蓋跪在地上,把被告陳添旺壓在地上等語相符,由此均可見陳文魁就其所受傷害情節,並無刻意誇大,或誣陷被告陳添旺之情。
㈤再陳文魁與被告陳添旺間就甲、乙土地之界址有爭執,且陳
文魁有拔除被告陳添旺種植之牛奶果樹之情,均據被告陳添旺及陳文魁2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8、30頁),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可見當日被告陳添旺與陳文魁間有發生衝突,被告陳添旺自有攻擊陳文魁之動機,而案發後陳文魁攜帶被告陳添旺之長柄刀、鐮刀前往警局報案,有111年7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27頁)在卷可按,被告陳添旺亦坦承該長柄刀、鐮刀係其當日所攜帶,且鐮刀係放在其腰間,而該長柄刀、鐮刀業經被告陳添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亦可認陳文魁證述被告陳添旺自腰間取出鐮刀朝其攻擊等情,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又陳文魁因防衛而壓制被告陳添旺,致其膝蓋跪地摩擦地面所致之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與被告陳添旺持鐮刀朝其攻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見陳文魁此部分傷勢,係被告陳添旺傷害攻擊行為造成,亦可認定。
㈥被告陳添旺雖辯稱:陳文魁將我種植之牛奶果樹拔除,我剛
好手拿割香蕉之長柄刀,陳文魁馬上將長柄刀搶走,並徒手攬住我脖子,然後我們都重心不穩倒地,陳文魁將我像摔跤一樣翻身,再徒手揮拳攻擊我太陽穴,然後陳文魁就將我腰間鐮刀抽走,拿著說要去報案,我沒有拿長柄刀攻擊陳文魁,我是跟陳文魁面對面說話,怎麼打到陳文魁背部,當時陳文魁搶我長柄刀時,我們雙方重心不穩倒地,我沒有傷害陳文魁云云(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99頁)。然查,被告陳添旺初於警詢時供稱:陳文魁係先搶走其長柄刀後,攬住其脖子,2人才倒地云云(見警卷第3頁),嗣又於偵訊時供稱:係陳文魁搶奪其長柄刀時,2人重心不穩倒地云云(見偵卷第28頁),已有前後不一致;再若如被告陳添旺於偵訊時所述,係2人搶奪長柄刀時,2人重心不穩倒地云云,然稽之陳文魁背部傷勢係「長條狀」(見警卷第34頁),亦有不符之處。此外,被告陳添旺辯稱陳文魁攬住其脖子云云,然依此激烈情形,且被告陳添旺係於案發當日驗傷,但診斷證明書並未見被告陳添旺有任何頸部傷害之記載,有被告陳添旺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陳添旺此部分所辯,亦有可疑;又若如被告陳添旺所辯,陳文魁將其壓在地上時,有用手大力毆打其左、右側太陽穴7、8下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然何以其當日驗傷時僅有左前額壓痛、左顴骨處血腫合併表淺性傷口,未見其左、右側太陽穴周邊部位有傷勢?有竹山秀傳醫院檢送被告陳添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65頁)。另依被告陳添旺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其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左側、胸部左側,參以陳文魁上開證述:轉身搶長柄刀時,扭在一起;為避免遭被告陳添旺持鐮刀刺擊,其抓住被告陳添旺持鐮刀之手後,將其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審理筆錄第97、98頁),反而較可推論被告陳添旺該部分傷勢是因陳文魁防衛時,或於取下長柄刀期間雙方拉扯,或將被告陳添旺壓在地上,造成頭部左側、胸部左側(即均偏於一側)之傷勢較為合理,否則如依被告陳添旺所辯,陳文魁對其攻擊行為甚為猛烈,且陳文魁已將其摔倒在地上,取得優勢地位,被告陳添旺所受之傷勢應不僅止於上開左側這2處傷害,是被告陳添旺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反而,陳文魁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且陳文魁就其本身如何遭被告陳添旺攻擊、如何防衛自身安全、後續如何報警處理等情所證,時序上完整連貫,尚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
㈦被告陳添旺辯稱其右手殘障無力云云,並提出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診斷書(診斷障礙傷病名稱:右尺神經麻痺)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然被告陳添旺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在田裡割香蕉,手拿長柄刀等語,可認被告陳添旺辯稱其不能握刀云云,應不足採信,則上開書證尚難援以為有利於被告陳添旺之認定。另辯護人質疑倘若陳文魁係逐一將被告陳添旺之右手手指扳開,以雙方激烈搶奪之過程,或多或少應對被告陳添旺之右手造成一定之傷勢,惟觀諸被告陳文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告陳添旺之右手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故認陳文魁之指訴顯有不實云云。然陳文魁較被告陳添旺年輕7歲以上,體力理當較為強盛,且被告陳添旺雖可持刀割香蕉,然因罹患右尺神經麻痺,未必能使上全力,則陳文魁將其手上所持鐮刀奪下,即未必會造成被告陳添旺之右手受有刀器割傷或紅腫破皮等傷害,是尚難以被告陳添旺之右手未受有傷害,即遽認陳文魁之指訴不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可認當日陳文魁拔除被告陳添旺種植之牛奶果樹
後,被告陳添旺持長柄刀攻擊陳文魁背部,陳文魁轉身與被告陳添旺拉扯,並將長柄刀取下,被告陳添旺仍從腰間取出鐮刀攻擊陳文魁,陳文魁抓住被告陳添旺持鐮刀之手,將被告陳添旺壓在地上,再將被告陳添旺手中鐮刀取下,以防衛自身安全,是陳文魁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陳添旺攻擊、拉扯,及陳文魁壓制被告陳添旺時雙膝跪地,摩擦地面導致,被告陳添旺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陳文魁之詞,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陳添旺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添旺以長柄刀毆打陳文魁背部,又拉扯陳文魁,及持鐮刀刺向陳文魁時,致陳文魁為防衛而雙膝跪地摩擦地面受傷,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被告陳添旺及檢察官就被告陳添旺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陳添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陳添旺未能理性處理
其與陳文魁間之紛爭,竟以上開長柄刀、鐮刀攻擊告訴人陳文魁,致其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添旺曾於調解過程中向陳文魁道歉(見原審卷第40頁),兼衡被告陳添旺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陳添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上開長柄刀、鐮刀,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添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上訴意旨原指摘被告陳添旺前開所為,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被告陳添旺係犯殺人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陳添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就被告陳添旺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文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壓倒告訴人陳添旺,並徒手揮拳攻擊陳添旺之太陽穴、頭臉部,陳添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明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魁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陳添旺之指述、陳添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文魁固坦承其與陳添旺就甲、乙地界址有爭執,且其有於111年5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將陳添旺種植在乙地之牛奶樹拔除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陳添旺先持長柄刀毆打我背部,我轉身搶陳添旺之長柄刀後,陳添旺又抽出腰間鐮刀刺向我,我為防衛自己而搶奪陳添旺之鐮刀,將陳添旺壓在地上,並將陳添旺右手指扳開,取下鐮刀,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就現在不法侵害部分:被告陳文魁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相
符,可以採信,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之論述),可見被告陳文魁並未先主動攻擊陳添旺,反而是陳添旺先持長柄刀毆打被告陳文魁背部,經被告陳文魁取下長柄刀後,陳添旺再抽出腰間鐮刀刺向被告陳文魁,是陳添旺攻擊之時間密接連續,對被告陳文魁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侵害。
㈡就被告陳文魁防衛手段部分:被告陳文魁將陳添旺壓在地上
,並取下陳添旺手中鐮刀,乃被告陳文魁為防衛自己自身安全,避免遭陳添旺持用之鐮刀刺傷之防衛行為。
㈢就防衛手段必要且無過當部分:陳添旺所受左前額壓痛、左
顴骨處血腫合併表淺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均較被告陳文魁輕微許多,而對比如前雙方所述情節,無從排除係被告陳文魁奪取長柄刀期間,與陳添旺發生拉扯,及後續壓制陳添旺在地上過程中造成陳添旺此等傷害,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陳文魁採取防衛行為時必然造成陳添旺之傷勢,在所難免,且陳添旺指述遭被告陳文魁壓在地上時,被告陳文魁有主動毆打其太陽穴云云,尚難採信,亦如前述,是被告陳文魁除有上開壓制陳添旺,及取下陳添旺手中鐮刀之行為外,難認有何其他積極報復攻擊陳添旺之行為,否則陳添旺所受之傷勢,當不僅如此輕微。
㈣基上說明,被告陳文魁係採取有效且必要又無過當之防衛行
為排除侵害,應符合正當防衛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文魁應係正當防衛,且其防衛行為並無過當。原審以被告陳文魁係正當防衛,不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陳文魁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陳文魁應非正當防衛(上訴意旨原指摘被告陳文魁或有誤想防衛之情,而應論以過失傷害罪責,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被告陳文魁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05頁),仍認應就被告陳文魁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文魁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陳文魁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被告陳添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添旺均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