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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玟棋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玟棋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60、94、1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案發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下簡稱霧

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報被害人張直彬緊急協尋案件,經霧峰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定位被害人手機發號位址,係被告上開住所附近後,員警遂前往該址附近搜尋,並調閱週遭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害人於111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全家便利超商停車購物,接著即徒步往被告住處方向前進;迭經霧峰分局防治組通報、被害人家屬即張直彬之伴侶陳家宏提供被告之資料後,員警遂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查訪被告上揭住處,然因當時無人在家而未獲回應。員警復於同

(21)日下午3時30分許再次查訪被告住處,遇案外人即被告之母張湄、被告之父張泗銘及被告,員警隨即表明係因被害人緊急協尋案件方進行該次查訪,然在場之被告、案外人張湄及張泗銘均支吾其詞,並稱被害人並未在前揭住處,拒絕員警入內,且該時被告眼神呆滯、精神萎靡,疑似施用毒品。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自行前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報案,被告於報案時(即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6分止之警詢)向員警稱被害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在其住處死亡多時,且其有與被害人進行情趣肢體接觸等事項,員警遂於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以被告涉犯遺棄、過失致死等罪嫌之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同(21)日下午6時30分許告知被告有關提審之權利,另通報119救護人員及偵查隊鑑識小組,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採證及救護,鑑識小組則係於同(21)日晚間7時前往現場勘察,在現場發現被害人倒臥在2樓廁所地板且已全身發黑、留有捆綁塑膠繩、棉繩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警方表示我朋友張直彬(即被害人)因故死亡,所以通知我到所製作筆錄。(問:你朋友張直彬於何時、何地遭發現死亡?)我於111年9月15日下午6時7分許,接獲張直彬的手機電話,他在電話中說他到了,我就從我的住家出門去接他,當天晚上8時許,張直彬就上去2樓浴室洗澡,因為浴室很大,我就在他旁邊上廁所,張直彬洗到一半就昏倒在地上,我怕他沒有呼吸心跳就先幫他作心肺復甦術,但後來沒有救起來,我就不知道怎麼處理。(問:現場是否有留遺書?現場有無打鬥或破壞痕跡?)我不知道。我於9月15日晚上8點時,我和他在浴室有發生一點口角,口角的內容大概是在說『誰要幫誰洗澡』並伴隨情趣的肢體接觸」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亦可與證人張湄、張泗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為參照(見偵字卷第443至445、447至449、513至515頁),並有員警陳柏廷111年9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9至20頁)、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內容顯示員警將「逮捕時間」記載為「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見相字卷第111頁)、提審通知(內容顯示員警係於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告知被告提審相關權利事項,見相字卷第10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為:員警第2次查訪被告住處時與被告、案外人張湄及張泗銘間之對話,見偵卷第368之1至373頁)、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含現場照片、黃色膠帶及麻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見偵字卷第401至442頁)在卷可徵。復輔以證人即員警陳柏廷於偵訊時證稱:「(問:在張玟棋來報案之前,你們是否知道張玟棋可能是對死者有過失致人於死或遺棄致死的犯罪嫌疑?)去到他家之前我們不能確定死者是否在他家,他拒絕我們去訪視,也說死者不在他家,在此之前我們無法確認張玟棋有無犯罪嫌疑」等語(見相字卷第238頁),可證員警原係基於協尋被害人之目的始查訪被告住處,惟在被告主動報案,並告知員警其有與被害人從事「情趣肢體接觸」而後受員警逮捕前,員警尚不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亦不知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此情觀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6分止警詢時,員警係將其列為「關係人」,且未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而係於同(21)日下午6時30分許逮捕被告後,於111年9月22日之第2、3次警詢時,員警方將之列為「嫌疑人」等節(見相字卷第21至25、27至30、31至32頁警詢筆錄之「案由」欄、「應告知事項」欄)也可知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在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坦承其對被害人行類似綑綁等作為,應為主動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前開所稱「張直彬洗到一半就昏倒在地上」等語,核屬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已透過報案、配合員警查訪以發現被害人遺體等舉措而生自首之效力。另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犯行,質諸證人陳家宏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疑有提供毒品予被害人施用,或有與被害人一同施用毒品等語(見相字卷第33至38頁),及員警陳柏廷前揭職務報告中所稱,其查訪後發現被告疑有施用毒品之神情等節,併觀諸檢警後續之諸多偵查作為,可知被告該等犯行顯係在檢警知其犯罪嫌疑後始循線查悉,自不該當前揭自首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⒊惟參諸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日施行,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審之:

⑴被告雖構成自首,然其係被害人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後,遲

至111年9月21日才為報案。而被告於報案前,自111年9月21日上午1時34分起,至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到其住處查訪後之同日下午5時16分止,有陸續搜尋「發現屍體」「發現屍體 罪責」「發現屍體 多久要報案」「屍體報警 幾天」「屍體幾天 報警 無罪」「屍體 報警 無罪」「易容

報警」等關鍵字乙節,有被告手機網頁搜尋紀錄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數採字第145號卷【下稱數採字卷】第9至11頁)。併考諸被告之母張湄於111年9月20日21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在名稱為「愛之家」的群組內,表示「明天回家」時,被告竟回以「現在在哪」「明天先不要回來」「幾點回來先跟我確認好」等文字,有通訊軟體LINE「愛之家」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5號),顯見被告於報案前原有畏罪並隱匿其犯罪嫌疑之思維。

⑵再參以證人張曉莉、陳秀幸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相字卷第33至38、39至45、47至48、139至155、165至1

73、225頁;偵字卷第451至453、501至502頁),暨被告與證人張曉莉、陳秀幸間的通話紀錄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卷第199至200、375至376、384至391頁),及證人張曉莉、陳秀幸及陳家宏彼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相字卷第105頁;偵字卷第171至174、377至383頁),可知證人張曉莉、陳秀幸及陳家宏於發現被害人行蹤不明時,即以多方管道試圖與被告或被害人取得聯繫,或要求被告指明被害人下落;然被告非但曾持續未接聽電話或掛斷電話外,甚至對證人陳秀幸表達「我可以是他,他可以是我」等迂迴而未吐露被害人所在及其已死亡等實情,而置告訴人及其餘親友之擔心於不顧,且此情更徵被告原乃不願本案為他人所察悉,方以如是行動掩飾被害人已因其行為而死亡之情。

⑶再者,依前開說明可知,員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

查訪被告住處時,被告及其父母均未向員警揭露被害人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事實。證人張湄於111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下午回家(按:即被告上開住處)後,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向我透露被害人死亡的消息,也沒有告知被害人在我家的事,不超過10分鐘的時間,警方就來我家並詢問我被害人是否有在我家,我回答「我不知道,我沒看到他,因為我剛回來」,我同時就近問被告:「警察為什麼要這樣子問我,被害人有在我們家嗎?」被告稱他會跟警察講,他會自己去報警,我又問被告:「難道被害人在我們家嗎?」被告回答:「這件事我會完整地跟警方說」然後我先生就很緊張地在家裡找,然後看到屍體,但是屍體已經辨認不太出來,我先生就很緊張地叫被告去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448至449頁)。顯見被告係自知法網難逃,方被動配合其母張湄之要求而向警方自首。

⑷被告於受逮捕前之警詢時僅向員警供稱被害人係洗澡洗到一

半昏倒在地上,且其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伴隨情趣的肢體接觸等語,此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然其就其轉讓毒品供被害人施用及對其綑綁等事實不是未予提及,就是避重就輕,顯見其無於報案時即積極配合員警查緝的真摯意思。

⑸稽之上開事證,難認被告自首係本於真誠悔悟,被告之所以

自首,毋寧係出於「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若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證人張湄於111年11月7日偵訊時改稱:我應該是晚上鄰居有打電話告訴我家裡出了什麼事,說我們家有一個男的死掉,我那時候才知道被害人的屍體在家中等語(見偵字卷第512頁);然證人張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較能完整回想其等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或因其他有形、無形壓力而有畏懼生事或有迴護心態,且察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翔實且連貫,應認證人張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至其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應認屬事後基於親情維護被告始然,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轉讓禁藥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長期服用後會造成依賴

性及成癮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任意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已有不該。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於此所為亦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就此二罪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受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認其仍未脫離易於接觸毒品之環境,且仍持續更為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顯然不佳。

㈡被告復於轉讓毒品後,以麻繩綁縛被害人身體及憑膠帶貼其

口、目等方式,與被害人從事繩縛、綑綁式性愛活動,卻又未隨時注意被害人之生理狀況,致被害人於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及身體經束縛、口眼遭封閉之共同作用下,產生缺氧性腦病,並因呼吸衰竭而發生死亡結果,其手段非輕,違反義務程度嚴峻,且被告雖有依其專業知識為被害人實行心肺復甦術,但其於自行判定被害人死亡後,不思再請求其他專業醫護人員協助再為確認,即放任屍體留置浴室多日致腐敗發黑,此等舉措亦屬不當。㈢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

但因與告訴人無達成和解之共識,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被告於案發後,除未向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人告知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外,更是虛應故事、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人之痛苦,犯後態度顯非良好。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通訊行

販售手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及告訴人張曉莉於書狀中表明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5頁)。

㈤末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所生危害、動機、犯罪時

所受刺激、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懇請父母協助為被害人辦理法會超渡迴向予被害人(見原審卷第243頁之大湖法雲禪寺樂捐收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基準。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其中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近乎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苛之虞,而就過失致死部分,亦兼顧被害人親人感受及處境,且符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而出面報警自首,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事後不斷作功德迴向被害人等,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轉讓禁藥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