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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德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07、4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德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德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任職於勇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陸公司),擔任銷售與維修客服高級專員,負責外出維修、設備組裝、現場人員管理等工作,而取得使用勇陸公司CCA應用軟體系統(下稱CCA系統)之案件管理、個人任務、交辦工作單等資訊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其明知自109年2月14日離職後,已不得再使用CCA系統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更無任何正當理由取得勇陸公司之電磁紀錄,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其所有之Samsung手機內、任職勇陸公司時所下載並登入尚未登出之APP(此部分進入CCA系統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於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CCA系統而將附表編號49「取得資料」欄所示、勇陸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以手機擷圖方式存取至手機,進而轉存至其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內,嗣因勇陸公司發現陳家德之帳號在其離職後仍有登入CCA系統之紀錄,遂於109年7月11日更新CCA系統並強制登出陳家德CCA系統帳號,陳家德竟仍持用上開手機,於如附表編號120至122、12

4、125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CCA系統帳號、密碼設定規則特性,隨機輸入勇陸公司員工黃○○之帳號、密碼,入侵CCA系統後,將附表編號121、124、125所示之電磁紀錄以手機擷圖方式存取至上開手機,進而轉存至其前揭筆記型電腦內,致生損害於勇陸公司。嗣於110年8月11日7時42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陳家德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勇陸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用以認定被告陳家德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其曾任職告訴人勇陸公司(下稱勇陸公司),且離職後未登出CCA系統,而於附表編號49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CCA系統後將編號49所示之電磁紀錄以手機擷圖方式存取至上開手機,進而轉存至前揭筆記型電腦內,且於如附表編號120至122、124、125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CCA系統帳號、密碼設定規則特性,隨機輸入黃○○帳號、密碼,入侵CCA系統後,將附表編號121、124、125所示之電磁紀錄以手機擷圖方式存取至上開手機,進而轉存至其前揭筆記型電腦內,並坦承附表編號120至1

22、124、125部分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下載檔案,沒有造成勇陸公司的損失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刑法第359條需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此為刑法第358條所無,參照刑法第35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衡量比例原則,認為因僅對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為加以處罰,故毋庸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限縮處罰範圍,是於解釋、適用刑法第359條之「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時,不可令其形同虛設,否則即有違反罪刑法定、比例原則之虞;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亦無意除去「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實質意義,而是指明所謂損害不限於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不包括僅單純破壞對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之獨有支配地位之情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取得勇陸公司之電磁紀錄,對勇陸公司造成如何之損害,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該電磁紀錄造成勇陸公司損害之行為,與刑法第359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自勇陸公司離職後,未經勇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49、120至122、124、12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登入CCA系統後,並將附表編號49、121、124、125所示之電磁紀錄存取、轉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黃○○、證人即弘捷智能有限公司(CCA系統設計公司)工程師陳○○、陳○○、證人即積耀科技有限公司(CCA系統權限設定)負責人高○○於調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交查字卷一第79至86、149至151、195至202頁、交查字卷二第115至121、399至412、415至416頁、原審卷第289至303頁)大致相符,並有勇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人事任命通知、履歷表及離職證明書、CCA系統之APP頁面資料、勇陸公司之電腦經緯度GPS衛星定位Google Maps顯示登錄所在位置地點表、入侵時程表等、CCA系統APP登入之經緯度紀錄、IP位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6月29日中資英字第1106054778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經緯度座標地理位置圖、CCA系統經緯度日誌檔節錄資料、被告之行車軌跡及經緯度彙整表、本案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電腦光碟資料、現場蒐證紀錄、如附表編號49、121、124、125「取得資料」欄所示之擷圖資料、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CCA系統登入登出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7至21、33至169頁、交查字卷一第31至74、91至121、191至308、325至3

31、349至363、367至393、423至433頁、交查字卷二第85至

113、123至515、419、429、435、441至579頁),及上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證,被告復坦承附表編號120至122、124、125部分登入CCA系統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及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先堪認定。

二、又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又刑法之前述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未經勇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CCA系統後,將附表編號49、121、124、125所示勇陸公司之電磁紀錄以手機擷圖方式存取、轉載而獲取與該等電磁紀錄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之電磁紀錄,已合於刑法第359條所示「取得」態樣之一,且其所為破壞勇陸公司對該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亦合於該條「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無疑,與被告有無利用該等電磁紀錄而實際上造成勇陸公司何等損失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係片面擷取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做對自己有利之解釋,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0至122、124、125所示擅自輸入黃○○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勇陸公司CCA系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取得如附表編號49、

121、124、125所示之電磁磁紀錄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多次登入CCA系統、取得勇陸公司之電磁紀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接續犯意

,未經勇陸公司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119、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入侵CCA系統,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9、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勇陸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勇陸公司人員王○○、李○○、高○○、黃○○、黃○○、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勇陸公司人事任命通知單、被告履歷表、離職證明書、勞保資料、CCA系統經緯度日誌檔、109年2月15日至109年8月3日登入登出紀錄檔、被告之行車紀錄及經緯度彙整表、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CCA系統程式碼、CCA系統經緯度日誌檔、公司車輛使用紀錄表、黃○○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下班打卡考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11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用手機進入CCA系統,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118部分是使用我在職時所登入之我的帳號、密碼,沒有登出而掛在CCA系統上去,而查看系統資料,並沒有另外「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附表編號119、123這2次以黃○○帳號密碼進入CCA系統的人不是我,因為經緯度紀錄顯示登入地點在公司,而當時我已經離職了等語;辯護人另辯護稱:附表編號1 至

118 號部分,被告係利用CCA系統內未登出之方式,以其離職前所留置在CCA系統內之帳號、密碼進入CCA系統,並非刑法第358條構成要件所指「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檢察官亦未舉證CCA系統有何漏洞,況該條亦不處罰不作為行為,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於離職後,有於附表編號1 至118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用手機之APP以其任職時取得之帳號、密碼進入CCA系統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勇陸公司之電腦經緯度GPS衛星定位GoogleMaps顯示登錄所在位置地點表、入侵時程表等、CCA系統APP登入之經緯度紀錄、IP位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6月29日中資英字第1106054778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經緯度座標地理位置圖、CCA系統經緯度日誌檔節錄資料、被告之行車軌跡及經緯度彙整表、109年2月15日至109年8月3日登入登出紀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169頁、交查字卷一第31至35、123至127、191至308、349至363、445至57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而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若不屬前揭行為,基於立法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以該罪論處。

⑶依①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積耀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勇陸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與勇陸公司間的業務往來是資訊委外關係,有幫勇陸公司網路架設防火牆這種資安的設備,我也會幫他做權限管理,CCA系統部分,我是處理後台帳號管理權限的設定跟代號的建立,109年2月15日即被告離職隔日,是弘捷智能有限公司教我們,如果員工離職,我可以從系統後台(該員工帳號)打上「離職」2字,他就沒辦法登入,被告離職隔天我記得我就是依照流程打「離職」,我也有去測試這個帳號能不能登入,確定不能,我以為完成了,後來勇陸公司的員工李○○發現怎麼會有打「離職」的人在系統內,如果有去瀏覽或是有去用這個CCA系統的人資料是會顯示出來,那時候我們也不清楚,才向弘捷智能有限公司反應,2 月就離職了為什麼7 月還有登入紀錄,之後才開始一直查,後來我想說是否程式判斷有問題,也曾將這個帳戶密碼設定為「0000」,可是改掉之後隔幾天又有(瀏覽)紀錄出來,後來弘捷智能有限公司查到問題,測試說如果不登出的話,註記離職是沒有用的,而被告的狀況就是他沒有登出,若沒有做登出的動作,即便員工離職後,在帳號註記「離職」,仍可以使用這個帳號存取CCA系統內資料,這個結論是後來檢查BUG時才發現,以本件來說,被告沒有做登出動作,當初我們重點放在讓他沒辦法登入,可是我們都忽略了他如果沒有登出,他根本不用登入,以我多年資安經驗,正常的系統是說,你這個權限已經沒辦法被認證了,你在Connect 端任何地方都不能用這個帳號、密碼進入這套系統,正常的系統是這樣子,但本案CCA系統有BUG,到109年7月時才趕快提出這方面BUG的修改,當時的軟體應該是你登入了之後,他不會某一段時間把你斷掉,或是永遠不會去認證你的帳號、密碼,所以我改了密碼也沒用,因為他不會去「認證」帳號、密碼,如果來驗證就會出現離職,驗證就不會通過,我不知道你們有沒有用過蝦皮,是不是登入了,好幾年也都不用再登入,可是如果你在其他地方改密碼,就會被登出,但當時的CCA 系統的版本不會強制將舊的部分跳出、重新再做一個登入,換言之,在當時系統有這個狀況下,即便在000 年0 月間在後台將被告的帳號密碼變更,因為他沒有登出,也沒有強迫他一定要更新軟體,他只要掛在那邊,我後來有實驗過,系統不會去做認證,後來CCA系統改了好幾次,就是把APP整個改掉才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02頁)。②證人即勇陸公司前職員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勇陸公司任職期間,會使用CCA系統,使用時要輸入帳號密碼,第1次一定要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之後就不用輸入,直接進去,第1次輸入帳號密碼後我就沒有登出過,之後點選CCA系統會自帶密碼,我再按登入直接進去,我離職後無聊還是有進去看一下,勇陸公司沒有叫我刪掉,我在勇陸公司任職期間,CCA系統沒有登出功能,輸入帳號、密碼,就會直接進入CCA系統頁面,109年8月前,我沒有看過CCA系統有登出功能選項,也沒有逾時登出即會自動將使用者登出的系統設計等語(見交查字卷二第391至393頁)。③證人即弘捷智能有限公司工程師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勇陸公司的CCA系統是我維護的,我是負責後台跟安卓,109年7月11日前CCA系統沒有逾時登出設計,不會自動將使用者登出,使用者使用CCA系統退出來之後,下次點選CCA系統回來時,就會在上一次瀏覽的畫面,(問:109年7月11日前,CCA系統是否安裝後,每次點選CCA系統是否需要輸入帳號、密碼?)不用,還是在登入狀態,(問:何時會用到帳號密碼登入畫面?)第1次,之後是關掉APP再進來就需要,(問:109年7月11日前,超過生命週期CCA系統帳號密碼是系統自動帶入?)系統會有記憶,登入過就會記憶帳號密碼,安卓系統沒有生命週期,一定要關掉才會登出,CCA系統沒有主動登出功能,一定要關閉APP才可以等語(見交查字卷二第399至412頁)。

⑷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勇陸公司之CCA系統使用者於第1

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若持用相同裝置進入CCA系統,無須再輸入任何密碼即可進入CCA系統,且是進入前次離開時所瀏覽之頁面,而於被告離職後,勇陸公司雖曾委請高○○自系統後台進行權限設定或變更帳號密碼,欲使被告原使用之帳號無法登入,然因該系統程式本身權限設定之故,只要使用者未曾登出系統,其根本無須輸入密碼,也因此即便高○○對該帳號註記離職或變更密碼,因被告未曾登出系統,該系統自無從對被告之帳號重新認證,則被告仍可以持原設定裝置以原帳號、密碼進入該系統,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離職後於附表編號1 至118 號所示時間、地點持用手機APP進入CCA系統,並無「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僅是不曾登出,故開啟APP後系統已記憶密碼,是直接進入CCA系統,應屬可採。則被告逕行開啟手機內APP即進入CCA系統,自與刑法第358條規定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要件不符;另被告雖於離職後仍藉其手機內CCA系統之應用程式原使用之帳號未登出情形下多次登入CCA系統,動機固不單純且行為可議,然被告係循一般正常操作手機應用程式之方式,開啟APP進入CCA系統,此係因該CCA系統權限設定之因素,並非被告有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該系統有何電腦系統漏洞遭被告利用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第358條之罪相繩。

⑸至於附表編號119、123部分,依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勇陸公司之CCA系統登入時沒有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只需輸入帳號密碼即可登入,CCA系統的APP一開始設定時,就是開始APP如果同意授權,就可以擷取GPS,是以手機的GPS做定位,手機端在開啟APP時,會自動呼叫手機的經緯度等語(見交查字卷一第81頁)。而觀之勇陸公司所提出關於附表編號119、123該2次以黃○○帳號、密碼登入CCA系統之經緯度日誌檔(見偵字第32507號卷第93、101頁),其登入地點經緯度對應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市○○區○○路0段00000號」,備註為「公司」,是被告辯稱此2次登入地點是在勇陸公司,斯時被告已離職,故非其所為之登入行為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為

被告有此部分所指之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取得附表編號49、121、124、125所示電磁紀錄,未據檢察官就勇陸公司因此受有何實際上損害為舉證亦無說明,復依函詢連乙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信鉉工業有限公司、沿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自勇陸公司離職後之109年8月4日成立之創本科技有限公司,有何勇陸公司指訴之「搶客」之行為,難認有致生何具體損害於勇陸公司,不能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罪名,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然有其依據,惟刑法第359條規定之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是被告取得附表編號49、121、124、125所示電磁紀錄,自合於刑法第359條「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俱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不能維持,又因此部分與原審判決經論罪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已自勇陸公司離職,竟以前揭方式無故入侵勇陸公司之CCA系統、擅自存取勇陸公司之電磁紀錄,動機不良、行為可議,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未與勇陸公司調解成立或和解、獲得勇陸公司原諒,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資料1本及光碟1張,為查獲被告後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下載之資料,僅屬證據之性質,扣案之客戶資料及帳務資料,則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另就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僅以原審經調查之證據重行說明被告利用離職前之登入狀態,於其離職後勇陸公司絕無容任被告繼續使用CCA系統之意,仍多次為如附表編號1至119、123所示之時間、方式開啟進入CCA系統,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等語,惟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足證明被告有該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業經詳敍如前,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者,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進入或入侵CCA系統方式 取得資料 1 109年2月15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安區 以離職前手機內已登入而尚未登出之APP,進入勇陸公司CCA系統 無 2 109年2月19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3 109年2月20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4 109年2月21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5 109年2月23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6 109年2月24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里區 同上 無 7 109年2月26日 臺中市大甲區 同上 無 8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9 109年2月29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10 109年3月2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11 109年3月3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12 109年3月4日 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13 109年3月5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14 109年3月6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15 109年3月8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16 109年3月9日 雲林縣斗六市、臺中市大甲區、外埔區 同上 無 17 109年3月11日 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18 109年3月12日 臺中市豐原區 同上 無 19 109年3月13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20 109年3月14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21 109年3月16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22 109年3月17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23 109年3月18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24 109年3月19日 臺中市大肚區 同上 無 25 109年3月23日 臺中市大甲區 同上 無 26 109年3月24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27 109年3月25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28 109年3月26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29 109年3月30日 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30 109年3月31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31 109年4月1日 臺中市大甲區、外埔區、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32 109年4月2日 雲林縣古坑鄉、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33 109年4月5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34 109年4月6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35 109年4月7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36 109年4月8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37 109年4月9日 臺中市清水區、外埔區 同上 無 38 109年4月10日 臺中市外埔區、清水區 同上 無 39 109年4月11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40 109年4月12日 臺中市大甲區、大安區、外埔區 同上 無 41 109年4月13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42 109年4月14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43 109年4月15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44 109年4月16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45 109年4月17日 臺中市外埔區、清水區 同上 無 46 109年4月18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47 109年4月19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48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49 109年4月21日 臺中市外埔區、后里區 同上 客戶連乙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燒結爐之校正結果 50 109年4月22日 臺中市外埔區、沙鹿區、大甲區、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51 109年4月23日 臺中市外埔區、神岡區 同上 無 52 109年4月24日 臺中市外埔區、清水區 同上 無 53 109年4月25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54 109年4月27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55 109年4月28日 臺中市外埔區、沙鹿區、大甲區 同上 無 56 109年4月29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沙鹿區、神岡區 同上 無 57 109年4月30日 臺中市外埔區、清水區、彰化縣鹿港鎮 同上 無 58 109年5月1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59 109年5月3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安區 同上 無 60 109年5月4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神岡區、豐原區、大里區 同上 無 61 109年5月5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62 109年5月6日 臺中市外埔區、梧棲區 同上 無 63 109年5月7日 臺中市外埔區、潭子區、大肚區、大甲區 同上 無 64 109年5月8日 臺中市外埔區、清水區、大肚區、豐原區、彰化縣和美鎮 同上 無 65 109年5月9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66 109年5月11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清水區 同上 無 67 109年5月12日 臺中市外埔區、清水區 同上 無 68 109年5月13日 臺中市外埔區、梧棲區 同上 無 69 109年5月14日 臺中市外埔區、東區、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70 109年5月15日 臺中市外埔區、豐原區、后里區 同上 無 71 109年5月16日 臺中市外埔區、神岡區 同上 無 72 109年5月17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73 109年5月18日 臺中市外埔區、清水區、大甲區、彰化縣鹿港鎮 同上 無 74 109年5月19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75 109年5月20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后里區、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76 109年5月21日 臺中市外埔區、后里區 同上 無 77 109年5月22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大肚區、沙鹿區、龍井區、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78 109年5月23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79 109年5月24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安區 同上 無 80 109年5月25日 臺中市外埔區、龍井區、清水區 同上 無 81 109年5月26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里區、后里區 同上 無 82 109年5月27日 臺中市外埔區、豐原區、神岡區 同上 無 83 109年5月28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84 109年5月29日 臺中市外埔區、后里區、大甲區、苗栗縣苑鎮、新竹縣湖口鄉 同上 無 85 109年5月30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86 109年5月31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87 109年6月1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豐原區 同上 無 88 109年6月2日 臺中市外埔區、烏日區、清水區、大甲區 同上 無 89 109年6月3日 臺中市外埔區、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縣斗六市 同上 無 90 109年6月4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91 109年6月5日 臺中市外埔區、后里區、大甲區 同上 無 92 109年6月6日 臺中市外埔區、龍井區 同上 無 93 109年6月7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94 109年6月8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95 109年6月9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梧棲區 同上 無 96 109年6月10日 臺中市外埔區、雲林縣古坑鄉 同上 無 97 109年6月11日 臺中市外埔區、南投縣南投市、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98 109年6月12日 臺中市外埔區、后里區、南投縣南投市、草屯鎮 同上 無 99 109年6月13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100 109年6月14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101 109年6月15日 臺中市外埔區、豐原區、神岡區 同上 無 102 109年6月16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里區、大甲區、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103 109年6月17日 臺中市外埔區、梧棲區 同上 無 104 109年6月18日 臺中市外埔區、梧棲區、后里區、龍井區、南投縣南投市 同上 無 105 109年6月19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106 109年6月20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107 109年6月22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108 109年6月23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109 109年6月24日 臺中市外埔區、后里區、烏日區 同上 無 110 109年6月25日 臺中市外埔區、南投縣草屯鎮、南投縣南投市 同上 無 111 109年6月26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112 109年6月27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113 109年6月28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114 109年6月29日 臺中市外埔區、沙鹿區 同上 無 115 109年6月30日 臺中市外埔區、苗栗縣苑裡鎮、雲林縣古坑鄉 同上 無 116 109年7月1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117 109年7月2日 臺中市外埔區、神岡區、大里區、北區、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118 109年7月3日 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 同上 無 119 109年7月6日 臺中市大甲區 利用勇陸公司CCA系統帳號、密碼設定規則特性,隨機輸入勇陸公司員工黃○○帳號及密碼,入侵勇陸公司CCA系統 無 120 109年7月13日 臺中市外埔區、彰化縣伸港鄉、苗栗縣苑裡鎮 同上 無 121 109年7月14日 臺中市后里區、彰化縣彰化市、南投縣南投市 同上 客戶信鉉之外出維修/出貨相關資料紀錄表 122 109年7月16日 臺中市外埔區 同上 無 123 109年7月17日 臺中市大甲區 同上 無 124 109年7月21日 不詳地點 同上 客戶沿鋒之差壓計照片 125 109年8月3日 不詳地點 同上 客戶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臥式圓筒型殺菌釜之安全閥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 客戶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臥式夾套型脫蠟鍋之安全閥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