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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仁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仁正(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上訴狀載上訴意旨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有證據未調查,依偽證2男1女(含證人陳怡儒、蕭富元)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所辯不可採信,業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論證,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二㈠至㈣。被告雖指摘原審採認之證人陳怡儒、蕭富元偽證,惟參依證人即臺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業務經理黃○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2年間當時原辦理本案貸款事宜之經理陳○福已經過世,本案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銀行拒絕不是本人之被告調閱借款相關資料,經被告多方陳情後,才協調說如果被告有取得蕭富元授權書就給被告看資料,被告才提供本案委任書,嗣經蕭富元查悉後有表示沒有簽立本案委任書,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聲明書(聲明要旨為不提供本人以外之任何人查詢辦理帳戶及貸款交易往來等相關事宜,詳見原審卷第97頁)等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164至176頁),核與證人陳怡儒證述被告出具本案委任書緣由、證人蕭富元證述並未授權簽立本案委任書等情相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認定其等證述係屬虛偽,空言係屬偽證,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原審雖主張92年間其起稿本案委任書拿給當時核貸辦理之陳○福經理,蕭富元也知道等情,惟被告自陳陳○福經理已經過世多年(見原審卷第54、148頁),此部分證人陳○福自屬無從傳喚調查;另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吳○英待證本案貸款全部都是由被告辦理,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事實,惟被告自陳吳○英並沒有看到蕭富元同意其填寫本案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所犯罪行,至於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房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是否得向告訴人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循民事訴訟法律途徑解決,並無礙於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原審就此亦併予敘明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審判決理由二㈤),於法核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云云,尚屬無據。此外,被告上訴未再能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憑認而為改判無罪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