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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富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無二手車可供販售,無販賣二手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一週內某時,在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華偉商務飯店」房間內,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買賣二手車社團,以「陳文謙 」之名義,刊登販賣二手車之不實訊息,嗣:

㈠、於111年3月21日10時許,甲○○上網瀏覽臉書,於上開買賣二手車社團,發現丁○○刊登販賣二手「Yaris」車款之貼文,因而以臉書私訊與化名「陳文謙」之丁○○聯繫,期間丁○○並傳送車輛內裝、行車執照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以取得甲○○信任,使其誤認丁○○確實有前開二手車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與丁○○達成買賣合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甲○○並依丁○○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先行匯款訂金3萬元至丁○○向不知情之施○德借用其女友何○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末四碼3751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㈡、又於同日12時許,丙○○於住家上網瀏覽臉書,並於Yaris台灣暴力鴨社團網站頁面,發現丁○○刊登販賣「2007年式Yaris」二手車之貼文,隨即以臉書私訊與化名「陳文謙」之丁○○聯繫,誤認丁○○確實有前開二手車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與丁○○達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7萬8000元,丙○○並依丁○○指示,於同日20時9分許,先行匯款訂金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二、丁○○於甲○○匯款後,隨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與不知情之施○德一同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指示施○德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交給丁○○;又於同日20時19分許,於丙○○匯款後,與施○德一同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先指示施○德將前開郵局帳戶內3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指示施○德將帳戶內6900元提領出交給丁○○。嗣因甲○○、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犯罪時地,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車訊息,惟辯稱:網際網路我本來就有在交易,我是被誤會了,我之前就長租在華偉汽車旅館好幾年,不是專門去租賃汽車旅館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二手車輛訊息,我是要賺差價,雖然我沒有表示清楚,但我刊登賣車訊息有說這是代購多年,之前在網路二手車買賣,有成功販售,也有失敗退款的,本案是退款遲延的買賣糾紛,我已經全部退款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前一週內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華偉商務飯店」承租房間內,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買賣二手車社團,以「陳文謙」之名義,張貼販賣二手車之訊息,嗣告訴人甲○○、丙○○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及12時許,因上網瀏覽而發現被告刊登販賣二手車之貼文,因而以臉書私訊與化名「陳文謙」之被告聯繫,其後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各以8萬元、7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刊登販售之二手車,且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及20時9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元之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前開郵局帳戶,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與施○德同至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21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由施○德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交付予被告,復於同日20時19分許,又與施○德一同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施○德依被告指示將前開郵局帳戶內3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69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9至61、75至76頁、原審卷二第24至30、31至38頁)、證人施○德、何○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警卷第85至91、101至112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18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行車執照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回函(見警卷第35至43、47至54、63至73、79至83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68、399頁、原審卷二第53至11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①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在住家上臉書APP發現一則貼文,貼文上面表示在賣一台二手車,2007年Yaris,我因為心動,所以私訊賣家陳文謙,並以7萬8千元價格向陳文謙購買那台2007年的Yaris,並先匯款1萬元定金給陳文謙所指定的帳戶,並約好3月25日中午要看車,但是從3月24日就找不到陳文謙等語(見警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復證稱被告有傳他要賣的二手車照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並有丙○○與化名「陳文謙」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至69頁)。②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於臉書二手車社團看到販賣二手車訊息,向賣家聯絡以8萬元販賣該部車輛,先付訂金3萬元後,我要求對方出示完整的行照,對方推託不願提供,我覺得有異向對方表示要退訂,對方承諾於22日20時30分退還訂金,逾時未退還,我覺得遭詐騙」、「有留給我一支電話0000000000,還有傳給我一個不完整的行照」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以還有其他人要看車為理由,我聽到這句話就想說我需要買車,我可以先付訂金再約時間去找他牽車,我匯完訂金傳給他交易明細,請他拍完整行照給我,他就推託剛下班,隔天會補拍給我(原傳遮掩不完整之行照,見原審卷二第59頁),匯款後有約後天看車,結果到隔天或後天就開始音訊全無,請他傳行照給我的目的,主要是要確認車子來源是否正常,我已經付訂金,所以要求出示完整行照內容,方便我去查詢車輛來源,我會這樣詢問是因這台車在臉書上販賣價格低於行情,這台車賣8萬元,但市價要15、16萬,我是因為這樣被吸引到,他傳行照照片時,我問他來源,他說幫朋友代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7頁),且有告訴人甲○○與化名「陳文謙」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至83頁、原審卷二第53至111頁)。按一般二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代性,而由告訴人丙○○、甲○○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因被告於臉書社群平台上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我手上沒有車子來源,我有看到其他賣家要賣車,我就與其他賣家接洽並且殺價,我跟被害人說我有車子要賣,把賣家的車子截圖傳給告訴人看,說我有這台車要賣,我名下也有一些車子這樣買賣過去,我傳給告訴人的行照是賣家提供給我的(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則被告顯然無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已議價完成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被告112年3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歷史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21頁),確實有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供販售。復參酌告訴人甲○○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張貼出售之二手車價格遠低於市價而被吸引,遂依被告要求先行支付訂金,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其具有該二手車之合法權源,竟佯以其無法合法出售之不存在標的物,刊登販賣訊息,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真意,並刊登不實訊息施用詐術之犯行,顯而易見。

㈢、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照被告分別傳送予告訴人丙○○、甲○○之二手車照片(見警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其外觀、形式均屬相同,可認告訴人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行販售之二手車,為屬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告訴人丙○○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被告隨即表示該二手車同意以7萬8千元出售予丙○○,並傳送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要求告訴人丙○○匯入訂金(見警卷第67至69頁);再於同日13時許,告訴人甲○○亦經由上開貼文以臉書與被告聯繫,被告陳稱該車是代朋友於網路貼賣,經與告訴人甲○○議價後,表示以8萬元出售,並要求告訴人甲○○需先支付訂金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3至67頁)。

姑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二賣,依交易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告卻於收受告訴人匯款通知後,迅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施○德全數提領,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另於111年3月22日被告因無法提供完整之行照予告訴人甲○○,告訴人因而要求被告返還訂金,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甚而不與告訴人聯繫,此有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5至111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支付訂金供己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0000000000因於111年3月23日遭停話,而無法與告訴人等聯繫退款,然依本案告訴人均於111年3月21日先後匯付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旋於同日即遭被告囑由不知情之施○德提領交給其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告訴人匯款後,仍與告訴人聯繫直至111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頁87至105頁),期間被告未曾據實告知其係以其他賣家之車輛,空頭販賣並同日販售給告訴人二人,尤有甚者,告訴人所匯款項早已於匯款當日即遭被告領取使用,被告竟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傳訊息「對話清清楚楚 約定的時間你反悔 要我立即退 我說好哪我處理一下 也沒凹你訂金,你自己想自己對 沒搞清楚就去報案 我也會證明你是誣告」給告訴人甲○○,著實可認被告領用告訴人所匯之訂金後,並無意即時退還,則其詐騙行為已遂行,得逞之後,再圖以其電話遭停話而無法聯繫,或已於告訴人提告後全額償付完畢而辯稱本案僅係民事買賣糾紛,其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佐以被告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否認曾以「陳文謙」名義刊登販售二手車之貼文,更將全部責任推給證人施○德,陳稱懷疑是施○德使用其手機內臉書帳號「陳文謙」向告訴人等詐騙云云(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字第15804號卷第39至41頁),意圖誤導檢、警之偵辦,按被告若有販售二手車賺取差價之真意,何需急於否認,並將責任推諉予他人,足認被告深知其所為非屬合法。此外,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0月間,即以相同手法,於臉書社群平台上,以不同之化名帳號,刊登販售非其所有之二手車,藉以引誘不特定之人與其交易,待被害人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後,即藉故推託,遲遲不辦理過戶或拒絕返還訂金,甚而置之不理,此有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臺灣苗栗、臺中、彰化等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7號、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7、221至228頁)。綜核以上各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二手車可供販售,亦無販賣二手車之真意,仍於社群平台上張貼販賣二手車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然在誘騙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瀏覽後與其交易,而被告屢屢以相同手法試法,並心存犯後藉故推託如能退款或可推免詐欺罪責之僥倖實不可取。

二、綜上,被告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平台二手車社團中,以「陳文謙」之帳號,貼文佯稱販售二手車,經告訴人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嗣後達成購買之合意並支付訂金,而上開二手車社團,為一公開性社群平台,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申請加入乙情,並據告訴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98頁),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法院就此變更後之罪名已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亦不生影響。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犯罪時間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量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敘明累犯加重事由,及說明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支付訂金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然始終否認犯罪,一再辯稱無詐欺故意,難認犯後態度可取,再酌以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過程及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家中幫忙養鴨,所賺取之薪資借貸他人賺取利息,然在外仍積欠友人債務,目前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審酌本案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之時間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衡酌裁量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量刑權限,並未違背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有如前述。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倘認被告構成犯罪,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整體金額僅4萬元,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請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酌定之參考,而本案依被告明知無自有二手車輛,竟透過網路張貼販售不實訊息,詐騙不只一位買家匯付訂金,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依其所犯之罪刑及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強制換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