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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晉甫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英傑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晏霆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黎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第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8、19751、19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刑(含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己○○犯原判決認定之結夥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敘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庚○○、己○○及原審同案被告戴誌文、劉正雄、葉承浩等人有罪,被告甲○○、丁○○、庚○○、己○○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其餘原審同案被告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甲○○於刑事上訴狀中並未指明上訴範圍,僅敘明:懇請法院給予被告甲○○改過自新機會,得以早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被告丁○○於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中雖未指明上訴範圍,惟係爭執:其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丁○○應論以教唆犯,而非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庚○○、己○○於其等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均未指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惟被告庚○○嗣後則以上訴理由狀載稱:請審酌被告庚○○之家庭狀況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而被告己○○亦出具刑事上訴理由載稱:原審未斟酌被告己○○之犯罪情節,且與被害人和解、全數賠償被害人,量刑實有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8頁、第31頁、第35頁、第43至45頁、第61至66頁、第213至225頁),被告甲○○、丁○○、庚○○及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具狀撤回其等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其等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15至321頁、第458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甲○○、丁○○、庚○○、己○○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庚○○及己○○「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無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前科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前科,屬於社會刑法範圍,與本案加重搶奪之罪質不同,應無累犯之適用;另原審未考量被告甲○○之妻子業已過世,被告甲○○單親照顧兩名小孩,且被告甲○○父親罹患糖尿病無法工作,家庭生計均靠被告甲○○扶養照顧,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甲○○

積欠其多筆債務,被告甲○○為償還款項,始對被告丁○○提議本案搶奪之計畫,而被告丁○○係提供人員予被告甲○○進行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丁○○並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對象非由被告丁○○尋找,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任何傷亡情況,另被告丁○○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為身心障礙者,今年11月初與其妻子離異,僅能委由其母代為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照料外公、奶奶,又被告丁○○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事由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至0年0月間之刑度,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㈢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與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第一時間即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足見被告庚○○已有悔意;另被告庚○○與父母同住,家庭關係良好,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平時由被告庚○○負責照料家中商行生意,本件實因被告庚○○下班後隨朋友起鬨始參與本件犯行,不敢再犯,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㈣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原審和解賠償後,再行

尋求告訴人武○常及被害人戊○○、丙○○之諒解並進行補償,被告己○○深感悔意,並徵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請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亦未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傷害,且盡力賠償其等損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科刑審酌之說明㈠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甲○○、丁○○、庚○○、己○○經原審所認定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⑵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本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法條欄表明被告甲○○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偵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甲○○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見原審卷三第492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甲○○之前科

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屬於社會刑法之範圍,與本案結夥搶奪兩者罪質均不相同,應該沒有累犯之適用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原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的理由,亦據本院認定同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逕以其前案係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犯罪類型與本案加重搶奪之罪質不同云云,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理由。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丁○○、庚○○及己○○所為本案加重搶奪之犯行,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情節,係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有換匯需求之外籍人士,佯以相約見面進行匯兌事宜,嗣雙方依約見面後,即佯稱其等為警察、或欲報警等方式,趁上開外籍人士不急防備之際,再下手搶奪其等攜帶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贓款花用,其等為犯本案犯行,被告甲○○尚準備偽造之刑警證件(未具起訴)及玩具手槍(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並由被告丁○○指示他人或被告庚○○承租車輛或變造車牌供其等使用,顯見本案之加重搶奪犯行,係有計畫性之犯罪,且就搶奪告訴人潘○明、范○勝所有財物之過程中,僭行公務員職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係來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或因結婚而到臺灣定居之越南籍人士,其等所欲兌換成越南盾之新臺幣,均係辛勤工作,努力儲蓄得來,卻遭被告甲○○、丁○○、庚○○、己○○以假換匯真搶奪之方式奪取,所為甚為惡劣,且嚴重侵害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56萬餘元之現金、60萬元,損失甚大外,危害社會治安亦非輕,審度其等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丁○○、庚○○固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

與告訴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丁○○均按調解條件按期給付,並已給付部分被害人全額款項,而被告庚○○則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另以被告丁○○及庚○○之家庭狀況等情上訴主張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丁○○、庚○○固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且被告丁○○均按期給付調解筆錄所示款項予告訴人范○勝,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武○常、被害人丙○○、戊○○,而被告庚○○則已賠付告訴人武○常及被害人丙○○、戊○○等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被害人戊○○與原審法院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4頁、第297至300頁、第305至308頁、第507頁;原審卷四第275、277頁、第295至301頁、第272頁之1;本院卷第387至403頁、第439頁),被告庚○○並提出其所書寫之悔過書、生活照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家中經營商行之設立登記資料、營運狀況照片及父母親之求情書等件作為其家庭生活狀況之量刑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之審酌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本院業已說明依前揭被告丁○○、庚○○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而被告丁○○雖未直接參與本案加重搶奪之強暴及脅迫手段,然參酌其於實施加重搶奪之前,尚指示第三人或被告庚○○前往租車以掩飾其等犯行,並於遂行搶奪行為後負責分配搶得贓款,足見其於本案加重搶奪之犯行中亦居於指揮之角色,而被告庚○○則為實際下手實施加重搶奪犯行之現場行為人,故本院再參酌被告丁○○、庚○○所陳此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節全盤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節,被告丁○○、庚○○此部分上訴理由,洵無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丁○○及庚○○部分):

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部分

,及被告丁○○、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部分,均據本院詳述且論駁如前,茲不再贅述。

⒉被告甲○○、丁○○及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過重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⑵原判決業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因子,敘明其審酌

被告甲○○、丁○○、庚○○均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假換匯真搶奪之方式,為上開其等各自參與之結夥搶奪犯行,被告甲○○、丁○○於所為搶奪告訴人潘○明、范○勝所有財物之過程中,僭行公務員職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而告訴人潘○明、范○勝、武○常均係來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勞工,被害人丙○○則係因與被害人戊○○結婚而到臺灣定居之越南籍人士,渠等所欲兌換成越南盾之新臺幣,均係辛勤工作,努力儲蓄得來,卻遭被告甲○○、丁○○、庚○○等人及其餘原審同案被告奪取,其等所為甚為惡劣,嚴重侵害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甲○○、丁○○、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庚○○自偵查階段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丁○○業已與告訴人范○勝、武○常、被害人丙○○、戊○○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告訴人范○勝,暨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武○常、被害人丙○○、戊○○,而被告庚○○與告訴人武○常、被害人丙○○、戊○○亦均達成調解,並皆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武○常、被害人丙○○,已如前述;兼考量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之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2萬3000元,家中成員尚有父親、兩個小孩;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開禮儀社,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配偶、三個小孩;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犯結夥搶奪罪共三罪,有期徒刑分別為2年8月、2年6月、2年6月,而被告丁○○犯結夥搶奪罪共三罪,有期徒刑分別為2年4月、2年2月及2年2月,被告庚○○犯結夥搶奪罪共二罪,有期徒刑皆為1年10月。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量刑因子之適用,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不得遽指為違法。

⑶被告甲○○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妻子業已過世,係單親照顧

兩名小孩,且父親身體不好等情形;而被告丁○○則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丁○○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參與程度,且今年11月初與妻子離婚,其中一名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另被告庚○○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庚○○之家庭情形,且父親身體不佳,與被告庚○○之犯罪動機係因朋友起鬨參與,均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甲○○、丁○○及庚○○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對於上開被告甲○○之家庭成員為父親及兩名小孩、被告丁○○及庚○○之家庭情形亦均作為量刑考量因子之一,固被告甲○○未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妻子業已過世,且父親身體不好,被告丁○○未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中一名子女為身心障礙者,且今年11月初甫與妻子離婚,被告庚○○未陳明其犯罪動機為經朋友起鬨,致原審未及於量刑理由中詳列參酌上開事由,惟經綜合審酌原審業已斟酌之量刑因子以及被告甲○○、丁○○及庚○○再陳之上開量刑事由,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對原判決量刑結果並無影響。被告甲○○、丁○○及庚○○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據。

⑷而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斟酌被告甲○○、丁○○及庚○

○於本案所參與之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被告甲○○、丁○○及庚○○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稱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⒊被告丁○○、庚○○上訴意旨指稱請求宣告緩刑乙節⑴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丁○○前曾於10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1月30日緩刑期滿,而被告庚○○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1頁)。被告丁○○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而被告庚○○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已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陳,被告甲○○、丁○○及庚○○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㈡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己○○刑之部分):

1.原審對本案所為之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按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行尋求告訴人武○常及被害人丙○○、戊○○之諒解,除於原審和解及全數賠償後,另行賠償武○常7萬元,約定分期給付,並據告訴人武○常、被害人丙○○及戊○○均出具請求對被告己○○從輕量刑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陳報狀至本院,此有和解書、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71頁、第405至409頁),此部分係被告己○○對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己○○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被告己○○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己○○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己○○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其正值

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假換匯真搶奪之方式,參與本案結夥搶奪犯行;告訴人潘○明、范○勝、武○常均係來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勞工,被害人丙○○則係因與被害人戊○○結婚而到臺灣定居之越南籍人士,渠等所欲兌換成越南盾之新臺幣,均係辛勤工作,努力儲蓄得來,被告己○○與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竟夥同其他共犯甲○○、丁○○、庚○○等人及其餘原審同案被告奪取,且奪取之財產數額均達數十萬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極大,所為甚為惡劣,嚴重侵害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經由友人邀約,亦貪圖假換匯真搶奪所得之利益,其為在場下手實施搶奪之成員;被告己○○係自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武○常、被害人丙○○、戊○○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當場付訖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除上開賠償金額外,另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武○常另訂和解筆錄,同意再行賠付告訴人武○常,復徵得被害人丙○○、戊○○之原諒,告訴人武○常與被害人丙○○、戊○○均出具陳報狀請求同意對被告己○○從輕量刑,應認其有真誠惓悔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考量被告己○○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目前自己從事水產生意,月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⒊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結夥搶奪之犯行共2次,各次之被害對象不同,惟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惟犯罪時間兩罪相隔僅3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被告己○○請求緩刑部分:

經查本院就被告己○○所犯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非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