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
14、40335、40337、4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銘及同案被告葉家泓均明知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稱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渠等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泓、陳世銘於民國(以下同)110年7月22、2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該處巡繞,鎖定地處偏僻位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溪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處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A),與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座標:24.0000000、
12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B)作為傾倒地點,供渠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使用。陳世銘及同案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翁仲緯、周定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渠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世銘夥同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於110年7月26日0時許,聯繫巴上拔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張哲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林俊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到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一米約新臺幣(以下同)900元計價載運費用,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鋁材質拉環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各1車次,巴上拔都獲利2萬元;張哲銘獲利3萬元、林俊瑋獲利1萬8000元。陳世銘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巴上拔都等人到交流道附近等待,並聯繫葉家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葉家泓於同日0時46時許,駕車引導巴上拔都、張哲銘駕駛曳引車到系爭土地A傾倒2車次,各車次獲得報酬2萬元;另引導林俊瑋駕駛曳引車到系爭土地B傾倒1車次,獲得報酬3萬元,陳世銘駕車在附近巡視把風。事畢,葉家泓交付5000元給陳世銘為報酬。
㈡緣「瑞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攬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於110年7月27日上午,因有清除現場營建廢棄物需求,惟所配合之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已無法調派車輛到場,遂委由翁仲緯派車到場清運廢棄物。翁仲緯明知周定竑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與周定竑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劉智忠談妥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後,同日上午10時許聯繫周定竑前往上址。周定竑在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翁仲緯抵達現場確認周定竑載運狀況,並應劉智忠要求,由周定竑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後,將1萬5000元交付予周定竑,其餘作為自己報酬。周定竑在同日13時54分許駛離臺北市「日僑學校」,原本預計到雲林某處傾倒,惟因收費過高,遂於110年7月29日聯繫葉家泓,談妥傾倒費用為8000元後,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葉家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葉家泓引導前往傾倒地點,陳世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巡視把風。
周定竑在同日3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系爭土地A傾倒營建廢棄物1車次後,同日3時49分許沿原路駛出之際,因轉角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跌入坑洞。葉家泓下車查看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陳世銘相約在堤防外中投橋下會面,給予陳世銘5000元,指示陳世銘聯繫吊車為周定竑處理善後。因認陳世銘涉犯廢清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翁仲緯、周定竑涉案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原判決略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世銘及葉家泓明知彰化縣○○市○巷段○○○0號之烏溪堤防河川
區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為牟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銘事先帶領葉家泓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並告知葉家泓該處即為傾倒地點,作為其等聯繫到場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嗣陳世銘、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陳世銘於110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一車5000元載運費用,聯繫巴上拔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張哲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後方某處空地後,由巴上拔都裝載廢木材、合漆木板、廢塑膠籃、廢塑膠桶、塑膠水管、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鋼筋等廢棄物1車次,張哲銘裝載碎瓦片、碎泡棉、保麗龍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車次,陳世銘聯繫巴上拔都、張哲銘先行抵達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快官交流道後,巴上拔都、張哲銘再以無線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家泓聯繫,待葉家泓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與巴上拔都、張哲銘會合後,引導二人所駕駛曳引車到上開土地傾倒各1車次事實,經檢察官以陳世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字第562號判決,就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上訴駁回,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⒉陳世銘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密接(於110年7月25日至30日間)
、地點相近(均在臺中市、彰化縣烏溪流域),所擔任角色及犯罪情節相似,共同參與共犯有部分重合,足認陳世銘就本案與前案所為,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陳世銘前案與本案所犯,即屬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陳世銘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所犯,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到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為「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陳世銘及葉家泓明知彰化縣○○市○巷段○○○0號之烏溪堤防河川
區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為牟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事先帶領葉家泓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並告知葉家泓該處可為傾倒地點,作為其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使用。嗣陳世銘、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陳世銘於110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一車5000元載運費用,聯繫巴上拔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張哲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後方某處空地後,由巴上拔都裝載廢木材、合漆木板、廢塑膠籃、廢塑膠桶、塑膠水管、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鋼筋等廢棄物1車次,張哲銘裝載碎瓦片、碎泡棉、保麗龍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車次,陳世銘聯繫巴上拔都、張哲銘抵達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快官交流道後,巴上拔都、張哲銘再以無線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家泓聯繫,待葉家泓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與巴上拔都、張哲銘會合,引導二人駕駛曳引車到上開土地傾倒各1車次事實,經檢察官以陳世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字第562號判決,就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上訴駁回,在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陳世銘就前案與本案被訴犯行,雖均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陳世銘本案被訴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6日、以及110年7月27日至30日,與前案犯罪時間110年7月25日,雖是接近,二案犯罪手法同為先找得偏僻地點而無人注意之國有地作為傾倒廢棄物地點,再連繫、引導共犯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以牟取不法利益。然者,前案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5日,共犯成員為陳世銘與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廢棄物來自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附近;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6日,共犯成員為陳世銘與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廢棄物來自臺中市大肚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7日至30日,共犯成員為陳世銘與翁仲緯、周定竑、劉智忠,廢棄物來自臺北市「日僑國小」營建工地。則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主體明顯不同,前案廢棄物來自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附近,本案廢棄物分別來自臺中市大肚區、與臺北市「日僑國小」營建工地,廢棄物來源有異,並非來自同一源頭,況且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記載,該廢棄物清理原與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訂約配合,當時因該合法業者無法提供車輛配合載運,再改委託翁仲緯處理,翁仲緯乃聯絡周定竑、劉智忠載運到雲林縣傾倒,又載運到雲林縣傾倒需費過高,再改與葉家泓、陳世銘聯絡載運到土地A傾倒,更是陳世銘與葉家泓臨時經通知後所為,與集合犯之主觀構成要件明顯有別。本案與前案顯然是來自不同產出源之廢棄物,廢棄物棄置地點又有明顯差異,共犯結構人數不同,甚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更是周定竑、劉智忠等人臨時聯繫葉家泓、陳世銘而來,更難有事先預定以反覆實施之可言。
㈢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倘認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僅屬反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自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為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主體、及廢棄物產出源頭、起運地點、棄置地點明顯不同,更未慮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更是陳世銘、葉家泓臨時被通知而發生,僅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被訴法條相同,共犯成員部分重疊,即認陳世銘就本案被訴犯行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逕為免訴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保障陳世銘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