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紅宇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鈺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喆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芷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宗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8、15489、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喆幃、沈芷疄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喆幃、沈芷疄之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紅宇陽、林鈺瑄、張喆幃、沈芷疄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張喆幃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起,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以通訊軟體微信創立名稱「蘋果娛樂」帳號,嗣更名為「BMW總代理-汎德」、「VIP娛樂」,沈芷疄、紅宇陽、林鈺瑄、王胤駩(原名王國維)及廖訓逸(以上2人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8年8月、同年9月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犯罪模式係由張喆幃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掌管營收、毒品存量,決定毒品售價,而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沈芷疄則負責發送廣告、協助張喆幃管理毒品、掌握控機及營運動態、毒品交易價金收帳後轉交給張喆幃;紅宇陽與廖訓逸則輪流負責發送廣告及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或電話(俗稱控機),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林鈺瑄、王胤駩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機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及收取價金,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可獲得報酬200元。張喆幃、沈芷疄、林鈺瑄、紅宇陽、王胤駩、廖訓逸以前述之販毒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㈠張喆幃、沈芷疄、王胤駩、廖訓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訓逸先行以微信名稱「BMW總代理-汎德」發送「保養 2H-3100、4H-6000」(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機油 new PP 600 Bape 600」(指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予謝季宏,謝季宏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遂於108年10月29日22時18分許,與負責通訊軟體微信名稱「BMW總代理-汎德」控機之廖訓逸聯絡,表示欲購買價值1萬4,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價值1萬5,000元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並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起訴書誤載為文新路,應予更正)1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交易。廖訓逸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王胤駩。王胤駩於同日2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交易毒品,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
8.844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30包(總毛重311.42公克、總驗前淨重275.42公克、氯乙基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均約2.75公克)。㈡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及林鈺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紅宇陽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名稱「BMW總代理-汎德」,先行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陳星安,陳星安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負責「BMW總代理-汎德」控機之紅宇陽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紅宇陽隨即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值班之小蜜蜂林鈺瑄,林鈺瑄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星安(起訴書誤載為4公克),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林鈺瑄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紅宇陽,復由紅宇陽扣除自身報酬後將販毒贓款轉予張喆幃或沈芷疄。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先於109年5月14日7時30分許搜索紅宇陽及林鈺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至4、如附表四編號1等物,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拘提張喆幃及沈芷疄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及六所示之物。嗣於109年6月18日提訊林鈺瑄、於同年月19日提訊紅宇陽,搜索張喆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沈芷疄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張喆幃、沈芷疄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無罪諭知部分均已告確定,茲將被告4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分敘如下:
㈠觀諸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
本院卷一第57、67至69、77至85頁),皆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並均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不在被告紅宇陽、林鈺瑄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㈡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已載明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有罪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為審理。
㈢至原判決就被告紅宇陽、林鈺瑄被訴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及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被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告確定。
㈣從而,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有罪部分(
包括罪、刑及沒收)及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有罪部分之量刑為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紅宇陽、林鈺瑄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而據以審查被告紅宇陽、林鈺瑄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犯罪事實部分。
貳、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張喆幃、沈芷疄部分,因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確定,且具有內部拘束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張喆幃、沈芷疄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以外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經核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警詢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喆幃、沈芷疄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對於其等使用之車輛上查扣到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毒品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分別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本案販毒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王胤駩及廖訓逸共同販賣第三級、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與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喆幃辯稱:我沒有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也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提供毒品與紅宇陽、林鈺瑄、王胤駩及廖訓逸,他們有傳販毒廣告給我,我有幫忙介紹給別人,只是單純幫忙介紹客人,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薪資袋是因為林鈺瑄他們被收押,沒有錢買東西,要我借錢給他們,並幫他們寄送東西,所以我才會在薪資袋上記帳云云;被告沈芷疄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販賣毒品。我有收到他們傳的毒品廣告,我基於同鄉幫忙介紹給別人,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薪資袋是因為他們身上沒有錢,向我借錢,所以我才會在薪資袋上記帳云云;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為2人辯稱:被告張喆幃並無發起販毒組織,雖認識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並有借車輛供該等人使用,但並非共同基於販賣毒品而為,被告沈芷疄雖為被告張喆幃配偶,然尚難認被告沈芷疄有參與任何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訓逸(下逕稱其名)擔任本案販毒集
團控機,負責以微信名稱「BMW總代理-汎德」發送販毒廣告及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或電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胤駩(下逕稱其名)則擔任本案販毒集團小蜜蜂,負責依控機指示將毒品送與購毒者並收取款項,證人謝季宏(下逕稱其名)因施用愷他命為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手,於108年10月29日佯裝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名稱「BMW總代理-汎德」之控機即廖訓逸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廖訓逸隨即通知擔任小蜜蜂之王胤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欲交易之際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謝季宏於警詢時證述、王胤駩及廖訓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30143號卷第32、290至291頁;偵15488號卷二第394至395頁;原審卷四第563至571、575至595頁),並有108年10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季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與「BMW總代理-汎德」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年10月29日對話譯文、扣案物品之照片、王胤駩之行動電話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及地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5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8018112號鑑定書(見偵30143號卷第45至49、63至67、77至95、97至105、107至111、113至133、135至137、363、375頁)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在卷可證,復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紅宇陽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控機,負責以微信名稱「BMW總
代理-汎德」發送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林鈺瑄則擔任本案販毒集團小蜜蜂,負責依控機指示將毒品送與購毒者並收取款項,被告紅宇陽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前未久,接獲證人陳星安傳送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隨即通知被告林鈺瑄,被告林鈺瑄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各交付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星安,復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紅宇陽(見偵15488號卷二第406頁;原審卷五第41頁)、林鈺瑄(見偵15488號卷二第412頁;原審卷五第86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陳星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491號卷一第423至425、576至577),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5491號卷一第455至5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林鈺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9年5月14日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489卷一第303至3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7號鑑驗書(見偵15491號卷二第317至31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販毒集團係被告張喆幃發起、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
,被告沈芷疄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負責發送廣告、協助被告張喆幃管理毒品、掌握控機及營運動態、毒品交易價金回帳後轉交給被告張喆幃:⒈被告紅宇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販毒集團有控機我、廖
訓逸,我跟小蜜蜂林鈺瑄搭配,廖訓逸跟王胤駩搭,林士弘與陳萬宏搭,有時候他們工作內容會互調。張喆幃、沈芷疄是幕後主手及副手,負責毒品進貨給我們,我們收到錢要回帳給張喆幃、沈芷疄,我、沈芷疄、廖訓逸都曾發過販毒廣告,毒品咖啡包1包是600元,愷他命2克裝4,300元、4克裝8,500元,梅錠1顆600元,鴛鴦錠1顆2,000元等語(見偵15488號卷二第406至407頁),並指認被告張喆幃為老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5488號卷一第173至17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9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集團販毒微信名稱前後有3個,但帳號是同一個,分別為「蘋果娛樂」、「BMW總代理-汎德」、「VIP娛樂」,是因為裡面的客人不乾淨,有風險才換名稱,裡面完全沒有做應召或傳播交易,只有毒品交易訊息,是張喆幃拉我進去,是要販毒,林鈺瑄是我拉他進去。我跟林鈺瑄販賣的毒品都是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哥」即張喆幃拿,張喆幃來交毒品的時候有時候會帶他老婆沈芷疄一起來,毒品不是我去拿,就是林鈺瑄去拿,販毒的錢基本上都回帳給張喆幃,張喆幃通常跟我都面對面拿現金,張喆幃不會留下任何紀錄,林鈺瑄有時候是將毒品交易的錢交給我,有時候不是,我也有把毒品交易的錢透過沈芷疄轉交張喆幃,沈芷疄沒有問是什麼錢,她知道是要轉交給張喆幃,她知不知道是毒品交易價金,我就不知道了,我認為沈芷疄是本案販毒組織副手,是因為沈芷疄都會陪同張喆幃一起來。張喆幃會從住家地下室拿毒品給我,我有跟著去地下室,張喆幃毒品是放在車上遮陽板的電燈處,還有正副駕駛座的椅背後面,放置的夾層可拆開,這是我親眼看到張喆幃從車上這些地方拿毒品,我只確定張喆幃有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毒品給我,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不確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張喆幃在使用,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不確定何人使用,我只有看過張喆幃從車上拿毒品咖啡包,沒有印象有從車上拿愷他命,不過我另外有跟張喆幃拿過愷他命,但沒有印象是從哪裡拿給我。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一開始是小蜜蜂,後來才是控機,我、沈芷疄、廖訓逸都曾經發過微信販毒廣告,108年8月24日與沈芷疄間對話「生意好嗎」是指毒品的生意,於108年9月12日與沈芷疄間對話「姊可以幫我發個廣告嗎」,因為當時我是外務,沈芷疄擔任控機,所以我才會請沈芷疄幫忙發販毒廣告,因為沈芷疄要掌握控機的過程及營運動態,要求我們要把我們發送到各群組招攬藥腳購買毒品時,要同步將訊息傳給她,所以我有以「VIP娛樂」傳送毒品廣告訊息跟圖片給沈芷疄,從「蘋果娛樂」、「BMW總代理-汎德」、「VIP娛樂」3個階段,沈芷疄都有這樣的要求,要我們將營運動態同步傳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至30、35、45、47至76頁)。
⒉被告林鈺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販毒集團有控機紅宇陽
,之前還有廖訓逸,約半個月前被抓,我是跟控機紅宇陽配合,我收到錢交給紅宇陽,紅宇陽會上交給張喆幃。毒品咖啡包1包是600元,愷他命2克裝4,300元、4克裝8,500元,梅錠1顆600元,鴛鴦錠1顆2,000元等語(見偵15488號卷二第412至413頁),並指認被告張喆幃為老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5488號卷一第201至20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紅宇陽找我進來的。我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所述「因為我曾經跟紅宇陽與張喆幃一起下地下室到車上拿取毒品,所以我知道他會將毒品放在車上後座椅背(可以拆開),所以紅宇陽也知道。」、「他有兩台白色BMW,我沒有記他的車牌,但我能確認當時我們在他車上拿的。」、「我曾經跟紅宇陽與張喆幃一起下地下室到車上拿取毒品,我所目睹的毒品放於車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椅背後,張喆幃會將椅背拆開取出毒品,我們在旁邊看他拆下再交我們,他會決定要拿哪一種毒品,因為毒品種類不同,張喆幃會問哪一種賣得比較好,我們會跟他陳述,他會再決定,例如老虎圖示的毒品咖啡包賣比較好,他就會拿老虎圖示的毒品咖啡包給我們。」等內容是我親身見聞,是據實陳述,是實在的。我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所述「我只有跟張喆幃拿取毒品,有時候拿的時候沈芷疄在旁邊。回帳時張喆幃、沈芷疄都會跟我收取。」、109年7月13日法官訊問所述「毒品來源都是跟張喆幃拿的,在張喆幃及沈芷嶙位於○○的住處,在他們的房間以及地下室,都有拿過毒品,地下室的車子裡面,之前有看過他從車子拿毒品出來給我們去賣。沒有人會使用張喆幃、沈芷疄的車子,應該只有他們自己用。」等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至102頁)。
⒊經核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關於被告張喆幃拉被告紅宇陽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被告紅宇陽再拉林鈺瑄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皆一致指認被告張喆幃為老闆,及渠等在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模式、所販毒之毒品係由被告張喆幃提供,被告張喆幃將毒品藏放在地下室車輛,及交易價金回帳給被告張喆幃,或透過被告沈芷疄轉交被告張喆幃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之瑕疵,且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渠等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茲分敘如下:
⑴被告張喆幃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麗晨卓
爾」社區租屋處於109年3月2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紅宇陽駕車搭載其女友抵達該社區,渠2人先搭乘電梯至被告張喆幃15樓居所,被告張喆幃手提黑色提袋與被告紅宇陽及其女友搭乘電梯一同下樓,被告紅宇陽女友於1樓先走出電梯,被告紅宇陽及張喆幃則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室,嗣被告紅宇陽走出該社區時,手提原本被告張喆幃下樓時所提之黑色提袋上車離開等情(見偵15491號卷二第267至295頁),而被告紅宇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監視器畫面我所提之黑色提袋就是張喆幃交給我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6至67頁),稽之本案經警先於109年5月14日14時20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如附表五及六所示之物,並未查獲毒品,嗣於109年6月18日提訊被告林鈺瑄、於同年月19日提訊被告紅宇陽,被告林鈺瑄、紅宇陽供出被告張喆幃毒品藏放處,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搜索被告張喆幃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被告張喆幃母親莊○○)及沈芷疄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物,此據證人即第六分局偵查佐江承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7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5488號卷一第217至241頁;偵15491號卷二第69至117、197至20
3、213至223頁),復觀之搜索暨查獲照片(見偵15491號卷二第89至117、215至223頁),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毒品係分別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遮陽板、駕駛或副駕駛座椅背板後,可見毒品藏放地點相當隱密,倘非親身經歷目睹被告張喆幃自該2部車輛取出毒品,被告紅宇陽、林鈺瑄豈有證述歷歷,並帶同警方取獲毒品之可能。
②經警方檢視被告紅宇陽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内備忘錄,亦有毒品代號及數量「管、1大、5小、2大3小、P24+100、M26、V50、梅50、碇22」之紀錄(見偵15491號卷二第297頁),而據被告紅宇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備忘錄內容是張喆幃先將部分毒品咖啡包放在林鈺瑄那邊的數量所做的紀錄。P24代表虎頭毒品咖啡包,V50代表VERSACE毒品咖啡包、梅50代表梅碇、碇22代表鴛鴦碇,1大、5小、2大3小、M26等就沒甚麼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3頁)。
③警方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於109年5月1
4日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止,至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林鈺瑄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圖案與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上開車輛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圖案相同,此有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256、260頁)。
④被告張喆幃於109年3、4月間以微信推廣「VIP娛樂」名片予
朴敘俊、鐵三角、生無可戀、晨、曼哈頓、想安靜、芳芳、小帥等人,有其手機微信擷圖附卷足憑(見偵15488號卷一第373至387頁),其雖辯稱僅單純介紹客人而傳送「VIP娛樂」販毒廣告予友人云云,惟衡情,毒品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倘非有利可圖,豈有任意分享販毒廣告之理,足見被告張喆幃係向友人招攬購買毒品,而推廣「VIP娛樂」名片。
⑤由上益徵被告紅宇陽、林鈺瑄證述被告張喆幃係本案販毒集
團之老闆,渠等販賣之毒品係由被告張喆幃提供,並曾目睹被告張喆幃自上開車輛取出藏放之毒品,於109年3月22日在「麗晨卓爾社區」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係被告紅宇陽向被告張喆幃拿取毒品等情,與上開事證相符,應認屬實,堪可採信。
⑵被告沈芷疄部分:
①被告沈芷疄自承扣案之iphone6銀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見偵26509號卷第68、125頁),該手機內有微信「蘋果娛樂」帳號,並有「蘋果娛樂」所發布之「進口優質小姐、2H2800、4H5600、國軍迷彩600、正C梅600、進口貢丸湯」等多則廣告,及毒品咖啡包之照片,此有「蘋果娛樂」工作手機鑑識內容及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26509號卷第223頁;偵15488卷二第43至5
1、201至205頁);又自被告沈芷疄上開手機匯出之微信「蘋果娛樂」工作手機帳號鑑識內容(見偵26509號卷第223至239頁),亦有「蘋果娛樂」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並指示被告林鈺瑄(微信名稱:皮包)運送毒品之對話紀錄,則倘非被告沈芷疄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作,豈會持有「蘋果娛樂」之工作手機?②觀諸與陳萬宏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沈芷疄於108年8月22日與
陳萬宏互加為微信好友後(見偵15488號卷二第207頁),陳萬宏於108年8月27日至29日傳送4則販毒廣告「優質小姐、優質衣服、歡迎來電預購」內容予被告沈芷疄(微信帳號「芯菲」),被告沈芷疄即詢問陳萬宏「你的煙(圖案)抽完了嗎」,陳萬宏回「沒了」、「在叫了」,被告沈芷疄表示「去沐在說」(見偵15488號卷二第213至215頁),陳萬宏於108年9月5日詢問被告沈芷疄「姐工作機不在」、「哥哥《按:指被告張喆幃》收起來了嗎?」(見偵15488號卷二第223頁),陳萬宏並於108年9月3日詢問被告沈芷疄「七星中彈國際包還有什麼姐」(見偵15488號卷二第213至217頁),於108年9月5日詢問被告沈芷疄表示「家裡沒有pp的衣服」(見偵15488號卷二第227頁),並於同日反應「姐垃圾袋不夠」,被告沈芷疄回稱「沒關係剩下等哥起來」,陳萬宏稱「好 小垃圾袋10包 大垃圾袋4包 剩下垃圾含袋子5.95」、「2:3 4:6 24h的」(見偵15488號卷二第233至234頁),而自渠等對話內容曾傳送販毒廣告,並提及「工作機」、雙方始知之隱晦暗語或代號(替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顯見渠等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相關,足見被告沈芷疄確有協助被告張喆幃管理毒品(包括種類及數量),陳萬宏始會於毒品缺貨時,向被告沈芷疄以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示「家裡沒有pp的衣服」、「垃圾袋不夠」及需要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小垃圾袋10包 大垃圾袋4包 剩下垃圾含袋子5.95」、「2:3 4:6 」,並詢問除了「七星中彈國際包」之毒品外,尚有何種毒品?③被告沈芷疄於108年8月22日與被告紅宇陽互加為微信好友後(
見偵15488號卷一第305頁),於108年8月24日詢問被告紅宇陽「生意好嗎」,被告紅宇陽回覆「還可以」,被告沈芷疄提醒「小心點」(見偵15488號卷一第306至307頁)、於108年9月6日被告紅宇陽告知被告沈芷疄「等等會有一個自取的」,被告沈芷疄詢問「幾點」,被告紅宇陽回稱「她過來大概15-20」,被告沈芷疄隨即表示「弟弟現在過來」,被告紅宇陽詢問「沐夏701嗎」,被告沈芷疄稱「嗯」(見偵15488號卷一第321至323頁)、被告紅宇陽於108年9月12日詢問被告沈芷疄「姊 可以幫我發個廣告嗎」(見偵15488號卷一第327頁),此有渠2人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自被告沈芷疄IPhone 7金色手機匯出),足見被告沈芷疄確有詢問被告紅宇陽販毒生意如何,及指示被告紅宇陽前往交易毒品,並刊登販毒廣告。
④被告沈芷疄於108年9月5日與被告林鈺瑄互加為微信好友後,
被告林鈺瑄於108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沈芷疄「我先跑哪位客人」,此有渠2人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自被告沈芷疄IPh
one 7金色手機匯出)(見偵15491號卷一第265、279頁),可認被告林鈺瑄確有依被告沈芷疄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始會詢問被告沈芷疄要先送哪位購毒之客人。
⑤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廖訓逸於108年10月29日與被告沈芷疄
互加微信好友,其向被告沈芷疄打招呼時即表示「姊姊 我是新人 我叫廖訓逸 可以叫我小廖就好」,被告沈芷疄傳送「OK手勢之圖案」,2人通話後,廖訓逸表示「好(OK手勢圖案)陽《按:應指被告紅宇陽》有說過」,被告沈芷疄表示「嗯」,王胤駩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遭警逮捕後,被告沈芷疄詢問「普森還沒出來嗎?」、「有消息跟我說」,此有渠2人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33頁),而自廖訓逸自我介紹使用「我是新人」一詞以觀,足認其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基於工作需要而與被告沈芷疄互加微信好友,衡情,倘被告沈芷疄並未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則廖訓逸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時,何以需與被告沈芷疄互加微信好友,又於事實欄㈠所示之販毒犯行遭警察查獲後,要求廖訓逸有消息與其聯絡?⑥被告沈芷疄手機內有多則「VIP娛樂」傳送之販毒廣告訊息(
包括圖片及文字訊息),有被告沈芷疄手機個人資訊及擷圖附卷可考(見偵15488號卷一第401至421頁),期間自109年4月18日持續至被告沈芷疄為警查獲日,亦與被告紅宇陽上開所述被告沈芷疄從「蘋果娛樂」、「BMW總代理-汎德」、「VIP娛樂」3個階段,皆要求控機同步傳送本案販毒集團營運動態給其乙情吻合。
⑦被告沈芷疄於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以微信推
廣「VIP娛樂」名片予微信名稱「小綠」、「Boss」、「CHU(楚楚)」、「敝姓七(私)」、「黃默」、「進」、「511」、「Jocelyn(傑尼)」等人,並請渠等多多捧場,並於「Jocelyn(傑尼)」詢問可安全吸食毒品之汽車旅館時,被告沈芷疄回覆可以去沐夏汽車旅館,訂該旅館之音樂房,直接打電話向「VIP娛樂」購買毒品等情,有其手機微信擷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42-12頁;偵15488號卷一第423至427、431至439頁),其雖辯稱僅單純介紹客人而傳送「VIP娛樂」販毒廣告予友人云云,惟衡情,毒品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倘非有利可圖,豈有任意分享販毒廣告之理,足見被告沈芷疄係向友人招攬購買毒品,而推廣「VIP娛樂」名片。⑧從而,以上事證均足認被告沈芷疄確實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
運作,負責發送廣告、掌握控機及營運動態、協助被告張喆幃管理毒品、收帳後將交易價金轉交被告張喆幃,且自其直至查獲時止均要求被告紅宇陽同步傳送販毒之廣告及訊息,另直至查獲前之109年5月11日止均向其友人推廣「VIP娛樂」名片,招攬購買毒品等情觀之,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時間持續至查獲時止。⑶此外,警方於108年9月19日23時52分起至9月20日1時5分止,
在被告張喆幃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薪資袋1個,薪資袋背面記載「7/29花3000《按:花係指陳萬宏》、7/30胖《按:胖指林士弘》300
0、8/18胖3000、8/24花3000、9/16瑄《按:瑄係指被告林鈺瑄》3000」等字樣,及姓名欄位記載「花花(按:指陳萬宏)」、「小胖(按:指林士弘)」之薪資袋各1個(內分別有現金2700元、3600元),此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薪資紀錄袋附卷可證(見偵26509卷第117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84至285、290、293頁),被告張喆幃雖辯稱:薪資紀錄袋是因為林鈺瑄他們被收押,沒有錢買東西,要我借錢給他們,並幫他們寄送東西,所以我才會在薪資袋上記帳云云(見聲羈285號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263至264頁),惟陳萬宏、林士弘係於108年9月19日因毒品案件遭查獲後,於翌日遭羈押,被告林鈺瑄則係於109年5月14日本案遭查獲後,翌日遭羈押,均係在被告張喆幃於在上開薪資紀錄袋所為記載之後,顯見被告張喆幃所辯與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沈芷疄雖辯稱薪資袋上所記載之人向其借錢,故在薪資袋上記帳云云,惟警方該次搜索,另扣得帳簿1本(見偵26509號卷第123頁),被告沈芷疄不將借款資訊記載於帳簿,反記載於「薪資」袋上,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林鈺瑄亦證述其係本案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乙情明確,佐以,被告沈芷疄與陳萬宏上開微信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相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自陳萬宏詢問被告沈芷疄:被告張喆幃是否拿走其工作機?並於毒品缺貨時向被告沈芷疄反應等情以觀,足見陳萬宏確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甚明,衡以,而「薪資」係指雇主給付員工之報酬之意,則被告紅宇陽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述:本案販毒集團有控機我、廖訓逸,我跟小蜜蜂林鈺瑄搭配,廖訓逸跟王胤駩搭配,林士弘與陳萬宏搭配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據此,上開薪資紀錄袋應係紀錄本案販毒集團控機及小蜜蜂之報酬至明。而自被告沈芷疄紀錄本案販毒集團控機及小蜜蜂之報酬,另有協助被告張喆幃管理毒品等情以觀,可認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前開證述交易毒品價金係回帳給被告張喆幃,或透過被告沈芷疄轉交被告張喆幃乙情,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準此,被告沈芷疄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作,除負責上開事務外,尚包括收帳後將之轉交張喆幃,已堪認定。至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被訴與陳萬宏共同於108年9月15日販賣1萬5,000元之毒咖啡包與謝季宏之犯行部分,固經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然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況陳萬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依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指示販賣毒品,其非無可能另有其他毒品來源,而單獨販賣毒品與他人,故二者並非不能併存,故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陳萬宏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原審上開無罪之認定,並無歧異,附此敘明。
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第1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至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雖被告沈芷疄持有「BMW總代理-汎德」前身之「蘋果娛樂」
工作手機,惟本案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共同販賣之毒品係由被告張喆幃提供,及毒品交易價金主要係回帳予被告張喆幃等情,已經被告紅宇陽、林鈺瑄證述如上;又王胤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0日透過紅宇陽加入「BMW總代理-汎德」販毒集團,因為「蘋果娛樂」被警察衝掉了,所以就改成「BMW總代理-汎德」,我擔任送毒品的小蜜蜂,我是跟綽號老皮的廖訓逸搭配,廖訓逸是控機,我們是1個控機搭配1個小蜜蜂,是廖訓逸用微信暱稱「BMW總代理-汎德」與購毒者聯繫,108年10月29日遭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林鈺瑄的車,林鈺瑄也是毒品外務小蜜蜂,是負責晚上時段,我們都使用同一部車,換班時連車一同交接。廖訓逸跟紅宇陽是控機,我跟林鈺瑄是毒品小蜜蜂,我是搭配廖訓逸,林鈺瑄則是配紅宇陽,我跟紅宇陽、廖訓逸、林鈺瑄工作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會在該處交接毒品、控機、車輛及錢,錢是由紅宇陽、林鈺瑄轉交給張喆幃,這是紅宇陽、林鈺瑄告訴我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毒品都是紅宇陽拿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5至5
77、584至586頁),另廖訓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王胤駩被抓的3天前加入「BMW總代理-汎德」販毒群組,我是控機,對應的是王胤駩,工作機是紅宇陽交給我的,毒品都是交給小蜜蜂。「BMW總代理-汎德」內的成員有紅宇陽,是擔任控機,毒品外務是王胤駩及林鈺瑄,108年10月28日、29日王胤駩前往交易的時候,都是我控機的,「BMW總代理-汎德」帳號,是紅宇陽給我的,林鈺瑄的車是毒品外務車輛等語(見偵15488號卷二第394至395頁;原審卷四第570至571頁),是王胤駩、廖訓逸固皆未親自見聞被告張喆幃交付毒品供渠等販賣,亦未目睹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將毒品交易價金交付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惟渠等均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小蜜蜂及控機已經渠等證述如上,又依王胤駩上開證述仍堪認渠等共同販賣之毒品係由被告紅宇陽帶至上開工作據點及渠等毒品交易價金係在上開工作交付被告紅宇陽、林鈺瑄,稽之,被告紅宇陽僅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有毒品均係向被告張喆幃取得乙情,已經被告紅宇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4、62頁),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述屬實,佐以,廖訓逸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時,係向被告沈芷疄打招呼,互加微信好友,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參以,被告沈芷疄於本案販毒集團負責協助被告張喆幃管理毒品之事務及將回帳之交易價金轉交被告張喆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已堪認王胤駩及廖訓逸共同販賣之毒品來源亦係被告張喆幃所提供,交易價金亦係透過被告紅宇陽、林鈺瑄轉交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復參諸陳萬宏與被告沈芷疄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沈芷疄於陳萬宏表示毒品缺貨時,表示「沒關係剩下等哥起來」,亦即關於交付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仍需由被告張喆幃決定。
②由本案販毒集團所販賣之毒品提供者、交易價金主要回帳之
對象,及決定交付集團成員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者,均係被告張喆幃乙情以觀,足認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張喆幃所出資發起、主導及發號施令,其對於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而居於核心角色。被告紅宇陽、林鈺瑄、王胤駩及廖訓逸則僅聽命被告張喆幃行事,對於集團之運作並無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而從屬於被告張喆幃之指揮監督。至被告沈芷疄在本案販毒集團固有發送販毒廣告、指示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前往交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亦係加入被告沈芷疄微信,介紹其係甫加入之新人,並指示控機同步傳送集團營運狀況之訊息之監督情形,惟販毒最主要之毒品既係由被告張喆幃提供,並決定交付販毒成員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交易價金亦主要回帳予被告張喆幃,被告沈芷疄僅記載或轉交,仍屬輔助角色,可見被告沈芷疄對於集團之運作尚無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而從屬於被告張喆幃之指揮監督,僅係參與該集團,惟因其為被告張喆幃配偶之身分而負責較為重要之上開事務,致位階高於其他單純聽從命令行事之控機或小蜜蜂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張喆幃否認發起本案販毒集團,辯稱未提供毒品與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及王胤駩、廖訓逸販賣,被告沈芷疄否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作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相侔,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③本案販毒集團計有發起之被告張喆幃及參與集團之被告沈芷
疄、紅宇陽、林鈺瑄及王胤駩、廖訓逸等成員,是該集團所屬成員已有3人以上,且由被告沈芷疄負責發送廣告、協助被告張喆幃管理毒品、掌握控機及營運動態、毒品交易價金回帳後轉交被告張喆幃,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及廖訓逸、王胤駩分別擔任控機及小蜜蜂,各負責發送廣告及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或電話、依控機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及收取價金,並以2人一組互相搭配,再分為早班、晚班運作,可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有結構性組織,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手段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構成要件,核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就廖訓逸、王胤駩及被告紅宇陽、林鈺
瑄分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喆幃、沈芷疄雖未直接與本案購毒之藥腳接觸,惟本
案販毒集團既係由被告張喆幃發起,出資購買毒品,提供集團成員販賣,被告沈芷疄負責發送廣告、協助被告張喆幃管理毒品、掌握控機及營運動態、毒品交易價金回帳後轉交被告張喆幃,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廖訓逸、王胤駩分別擔任控機及小蜜蜂,各負責發送廣告及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或電話、依控機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所分擔之工作,乃本案販毒集團遂行販賣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分別與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及王胤駩、廖訓逸所各自分擔之部分行為,均在渠等整體販毒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與渠等間,乃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販毒犯罪之目的,縱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未直接與購毒之藥腳接洽,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分別與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王胤駩、廖訓逸就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否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上開事證有違,並非可採。
㈤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於原審為渠等辯護稱:陳萬宏
、林士弘分別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毒品係渠等所藏放,是扣案車輛上之毒品並非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所藏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1至262頁)。
經查:
⑴陳萬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是其在使用,扣案之毒品係其所藏放,其將該車輛駕駛座後方椅背撬開,藏放毒品在該車輛椅背,當時被抓太緊張,就忘記說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36、539、541至545頁),惟其何以借用被告張喆幃上開車輛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向有心想要跟車主買那台車,車主好像是張喆幃吧!因為這台車很帥,想買,才會借來開。我自己有車,但不夠放毒品,因為要開趴,所以借車來放毒品就不用一直跑,我有跟張喆幃說我要買那台車,他說等我存錢再買。但我沒跟他講要在車上放毒品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36至540頁),足見其係為藏放毒品,便利直接開去開趴及該車輛外觀帥氣而欲向被告張喆幃購買,然陳萬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駕駛之車輛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26509號卷第41頁;原審卷四第539、551頁),則衡情,其既已有代步工具,縱其目的係欲藏放毒品,便利其直接開車去聚會現場開趴,然其既能將毒品咖啡包藏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亦能藏放自己所使用之車輛上,實無借用他人車輛之必要。又一般人借用他人車輛使用,返還車輛時,在未經車主同意下,殊難想像會有人將大量毒品藏放於他人使用之車輛而不怕遭車主侵吞或向檢警舉報之風險,況關於陳萬宏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乙節,其證稱:100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46至547頁),足見陳萬宏欲藏放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0包,卻在未告知被告張喆幃之情況下,於借用期間擅自藏放高達1000包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實有違常情。另關於其所藏放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如何處理乙節,其先證稱:這個我真的忘記了,我放了蠻多次1000包毒品咖啡包,每次都是開趴喝掉了,沒有賣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47至549頁),復改稱:賣給謝季宏的50包毒品咖啡包好像是從放在那台車上拿出來的云云,已與其所述藏放上開車輛之毒品咖啡包未曾販賣他人乙情歧異,經審判長質之是否前後矛盾,到底該1000包毒品咖啡包如何處理,其再改稱:那時就放著吧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49至550頁),則其已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車輛上藏放高達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且已遭警扣押,陳萬宏卻對於其事後如何處理該批毒品,記憶模糊,實有悖於事理常情。再者,經警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扣押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605包、不明粉末3包及鴛鴦錠3包,此有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5491卷二第73至75、201頁),亦與陳萬宏所述之數量不符。甚者,經警行動蒐證期間,於108年12月17、25日、109年1月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由被告張喆幃駕駛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此有該車輛動態及監控畫面、被告張喆幃使用手機0000-000000基地台資料、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5488卷一第449至577頁)。從而,陳萬宏就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為上開證述,所述不僅悖於常情,復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迴護被告張喆幃之詞,洵無足採。⑵林士弘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駕駛沈芷疄所有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準備購買該車,所以試開云云(見偵26509號卷第57、62頁;原審卷五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當時是要向沈芷嶙購買一台白色BMW車,我當時販毒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沈芷疄的,因為我已經準備要跟她購買這部車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16至117頁),遍閱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其並未證述將毒品置放上開車輛之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04至119頁),況警方係在被告沈芷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毒品咖啡包,此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5491卷二第79至85、115至117頁),辯護意旨顯然混淆2部車輛(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辯護意旨自無可採。⒉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陳萬宏證述「
蘋果娛樂」係其所創立,並非被告張喆幃或沈芷疄所指示創立,故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查,陳萬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蘋果娛樂」創立者,「蘋果娛樂」只有我1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24、532頁),惟關於其如何創立「蘋果娛樂」僅泛稱:圖案用美圖秀秀隨便做的。那時候創業,我就是要販毒。當時賣哪些種類毒品咖啡包,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24、532至533頁),及何以該工作手機為被告沈芷疄使用乙節,更稱: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34頁),復與其警詢所述:我是「蘋果娛樂」的一員等語(見偵26059號卷第48頁)齟齬,又倘「蘋果娛樂」係其所創立者,僅有其1人使用該帳號販毒,其於108年9月5日豈會詢問被告沈芷疄「姐工作機不在」、「哥哥收起來了嗎?」(見偵15488號卷二第223頁),猶有甚者,陳萬宏自承微信名稱「金花」、「金花花」均係其使用乙情屬實(見偵15488號卷二第48頁),而「蘋果娛樂」於108年7月8日起至9月19日止陳萬宏所使用之微信名稱「金花」對話紀錄高達572則,此有「蘋果娛樂」與「金花」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488號卷一第55至197頁),則設若「蘋果娛樂」確實為其所創立,僅有其1人使用,豈有自己與自己對話高達572則之理。
以上在在顯示陳萬宏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之詞,委無足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難以憑採。
⒊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倘若本案毒品
確實是由張喆幃、沈芷疄2人提供,為何被告紅宇陽在原審審理程序作證時卻閃爍其詞,多次表示不記得,或與偵查中所述不符,經詰問之人指出矛盾之後,便表示以偵查中所述為主。對於紅宇陽當初是誰同意其加入販毒組織?及本案毒品交易要回送給誰?這些關鍵問題都無法回答,對比紅宇陽在之後以比較肯定的方式回答問題,顯然是因為他的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才不敢貿然回答。甚至辯護人在詰問紅宇陽涉案車輛000-0000是何人所有的時候,紅宇陽竟回答沒有印象,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林鈺瑄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其不確定被告張喆幃是否係毒品提供,係被告紅宇陽所告知,其未親眼看到,其交易毒品之價金都是交給被告紅宇陽,從而,被告林鈺瑄並沒有親見親聞張喆幃提供毒品、發起犯罪組織的犯行。又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均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他們認為被告沈芷疄與本案毒品無關,或是並未與沈芷疄接觸或受其監督,可見被告沈芷疄並未涉入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惟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就證人之陳述而言,交互詰問之目的當在辯明證人證詞之真偽,以之發見真實,惟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渠等共同販賣之毒品係由何人提供、交易毒品之價金如何回帳等、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於本案販毒集團所居之角色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固有多次證述已忘記,並有隨著不同詰問之人,改變說詞之反覆不定或避重就輕之情形,然經檢察官、辯護人輪流交互詰問結束後,渠2人證述仍有上開情形(見原審卷五第22至58、76至94頁),致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見真實,釐清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所爭執之事項,原審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認有進一步澄清,而為補充訊問,確認上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見原審卷五第58至75、94至102頁),而經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補充訊問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後,渠等已分別證述如上(即理由欄㈢⒈⒉),自難僅因渠等於詰問過程中有上開改變說詞之反覆不定或避重就輕之情形,即認渠等證述全然不足採信。況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之證述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渠等證述非屬虛構,足以保障渠等證述之憑信性,自得作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之認定。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與紅宇陽及林鈺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星安;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與王胤駩及廖訓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與謝季宏,既有收取金錢及交付或欲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與購買毒品之陳星安、謝季宏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渠等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控機及小蜜蜂之被告紅宇陽供稱:販賣1包2公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都可抽100元等語(見偵15488號卷二第406頁);被告林鈺瑄供稱:販賣1包2公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可抽2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7頁);王胤駩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可抽200元,愷他命2公克200元等語(見偵30143號卷第290頁)、廖訓逸供稱: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抽100元等語(見偵15488號卷二第394頁),從而,足證其等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認定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以下一至八僅論述被告張喆幃、沈芷疄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至第4項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得併科罰金金額提高。又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本案被告張喆幃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沈芷疄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明,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並就被告張喆幃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沈芷疄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事實欄㈠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如事實欄㈠所示與廖訓逸及王胤駩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與配合警員佯裝買家之謝季宏洽談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並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到場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惟謝季宏係為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四、是核被告張喆幃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沈芷疄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喆幃發起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之主持及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喆幃另有操縱之行為,然被告張喆幃應係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業如前敘,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喆幃對於成員之管理及集團之運作已達監控程度更高之掌控、支配,而有操縱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喆幃另涉操控犯罪組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事實欄㈠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就如附表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均分別為販賣未遂、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廖訓逸及王胤駩間;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同時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張喆幃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沈芷疄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即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八、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喆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張喆幃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所犯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參以,被告張喆幃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屬自戕行為之施用毒品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足見被告張喆幃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喆幃事實欄㈠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從而,被告張喆幃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喆幃雖構成累犯,但請審酌不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4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難認可採。
㈡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事實欄㈠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易成功即遭查獲,應屬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紅宇陽、林鈺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紅宇陽、林鈺瑄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紅宇陽雖於109年5月14日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毒品
來源為被告張喆幃(偵15488號卷一第168至170頁);被告林鈺瑄亦於109年5月14日查獲時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等人(偵15488號卷一第193至196、206頁),惟本件查獲經過係第六分局另案第一階段先查獲犯罪嫌疑人謝季宏、楊權紘、張競云、郭議丰、賴正傑、徐家溱等6人涉嫌於108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於臺中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13號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謝季宏、楊權紘2人供出毒品上手後,始循線據以偵辦,第二階段再於108年9月19日查獲陳萬宏、林士弘等人,進而第三階段於108年10月29日查獲王國維、廖訓逸,始繼續向上溯源調查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林鈺瑄等人涉嫌販毒,而根據行動蒐證及調查情形,研判本案係犯嫌張喆幃、沈芷疄、張智源、紅宇陽、林鈺瑄、周振毅、廖訓逸(已查獲)、王胤駩(已查獲),陳萬宏(已查獲)、林士弘(已查獲)等人共組販毒集團,以張喆幃、沈芷疄為首,並由「倉管」張智源、周振毅,中控(控機)紅宇陽、廖訓逸使用微信(前為名稱「BMW總代理-汎德、更前身為(蘋果娛樂)」,以發佈相關販賣毒品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人士(藥腳謝季宏等人)之方法,進行毒品交易聯繫,俟決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中控(控機)續指揮毒品外務(俗稱小蜜蜂)林鈺瑄、王胤駩、陳萬宏、林士弘等人駕駛車輛運送毒品與藥腳進行毒品交易,而將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林鈺瑄等13人(爰不一一論列,下同)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林鈺瑄等8人及陳星安等藥腳5人(共計13人)核發搜索票,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等情,業據第六分局偵查佐江承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聲請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復有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89頁)。參諸卷附偵查報告,警方除已查獲三階段販毒事證外,進一步調查人證,經由謝季宏、楊權紘、王胤駩等人供出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之「BMW總代理-汎德」及前身「蘋果娛樂」帳號、組織成員及分工模式,王胤駩已明確指認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為本案販毒集團毒品提供者,毒品交易價金均經由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交給被告張喆幃(見偵30143號卷第22至25頁)外,警方並多次行動蒐證,調閱涉案車輛動態及監控畫面、嫌疑人使用手機基地台資料、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資料(被告張喆幃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警方研判為毒品倉庫)、108年9月19日查扣之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蘋果娛樂」工作機鑑識結果(內有毒品交易內容)、嫌疑人手機通訊內容、擔任小蜜蜂之成員使用被告沈芷疄之車輛交易毒品、及販毒時使用被告張喆幃申登之網路通訊等,而掌握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係本案販毒集團之毒品來源,被告紅宇陽則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並負責交付毒品交易價金與被告張喆幃,均涉嫌本案販毒,而將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及紅宇陽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並向原審法院申請搜索票獲准,足見警方對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發動調查,並非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所提供之情資,警方對被告紅宇陽發動調查,亦非被告林鈺瑄所提供之情資,而係上開蒐證調查結果,自非因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亦非因被告林鈺瑄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紅宇陽,析言之,被告紅宇陽於109年5月14日供出上手為被告張喆幃前,及被告林鈺瑄於同日供出上手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前,警方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為被告紅宇陽、林鈺瑄2人毒品上游,及被告紅宇陽與林鈺瑄2人一組搭配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毒。從而,被告紅宇陽於109年5月14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喆幃,被告林鈺瑄於同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紅宇陽、張喆幃、沈芷疄等人前,調查機關既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等來源者涉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毒,而非由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被告紅宇陽、林鈺瑄雖於109年6月18、19日供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藏放毒品之處所,並分別帶同警方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毒品,協助警方調查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販毒犯行,亦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紅宇陽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警方查獲王胤駩等人販毒犯行
係在108年10月29日,惟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毒犯行,時間則係在000年0月間,警方於000年00月間所掌握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在之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毒上手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又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於109年5月15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遭到原審法院法官駁回,理由係王胤駩僅有聽說本案毒品提供者是被告張喆幃,屬於傳聞,且薪資袋、監視器畫面均無法確定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之犯罪嫌疑,故予以駁回。再者,檢察官據以起訴及原審認定張喆幃、沈芷疄與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共同犯罪之依據,最主要是依照被告紅宇陽供述渠等與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之直接接觸,及供出毒品貨源所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當時在6月18、19日係因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之供述,警方始能在車輛內搜出毒品,且原審係依憑被告紅宇陽與沈芷疄間之對話紀錄、扣案的行動電話、扣案之毒品及被告紅宇陽、林鈺瑄的供述互相補強後,始讓原審認定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確有本案犯行。從而,無論先前有沒有因為另案被告王胤駩就其他犯罪事實供出上游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但就被告紅宇陽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毒被查獲當下,警方並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毒品上游就是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警方係因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之供述,查證後,才確定本件毒品來源是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因此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被告林鈺瑄辯護意旨亦主張本案重點在於警方在發動行動前,是否可以特定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為毒品提供者,縱使王胤駩指述能證明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為毒品提供者,也只能證明在108年10月29日之交易,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是毒品提供者。王胤駩無法證明被告林鈺瑄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於109年3月12、13、16、18日毒品交易提供者是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因為王胤駩沒有預見未來的能力。109年5月14日搜索行動開始進行,當天並沒有在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住處、身上也沒有查獲到任何毒品,在第一時間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也沒有認罪,羈押聲請也被原審法院法官駁回,駁回主要理由係王胤駩證述屬傳聞證據,故相關偵查行動到這邊應該就是卡住了,因為只有購毒者片面的指述,沒有相關扣案的證據。本案是到109年6月18日警方根據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所提供的情資,在2台車上查獲大量的毒品,案子才慢慢明朗化。檢察官後續的起訴也是依紅宇陽、林鈺瑄的指述,認定張喆幃、沈芷疄是毒品提供者,更可以證明本案林鈺瑄確實有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惟查:
⑴警方第三階段於109年9月19日查獲本案事實欄㈠之犯行後,
何以遲至000年0月間始發動搜索乙節,第六分局偵查佐江承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全程我們都有在做蒐證,所以我們理論上不會認爲王胤駩於108年10月29日之販毒案與紅宇陽、林鈺瑄於000年0月間之販毒案是2個不同案件,根據王胤駩供述及蒐證結果,我們還是可以研判紅宇陽、林鈺瑄於000年0月間之販毒案,毒品來源均是張喆幃、沈芷疄。之後蒐證中間經過過年,中間有一段時間3個月,本案販毒集團好像就沒有動靜,過年後,林鈺瑄從雲林再回來臺中,我們才發現他們又回來了,然後再繼續做情蒐、監控,才發現他們還在販毒,才在109年5月聲請搜索票,搜索結果與跟我們研判情資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231至233頁),從而,警方經過上開三階段行動蒐證及調查結果,已掌握本案販毒集團組織成員及分工模式,並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係本案販毒集團之毒品提供者,並持續監控、調查、蒐證,惟因本案販毒集團中間經過過年,休息3個月沒有動靜,之後又有販毒之情資,始繼續監控、調查、蒐證,進而聲請搜索票獲准,足見自上開三階段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毒犯行,均係本案販毒集團反覆實施之持續性犯罪,控機或小蜜蜂或有不同成員擔任,惟毒品來源應同一(警方研判均係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所提供)。⑵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警方根據行動蒐證及調
查結果,已掌握係被告林鈺瑄擔任小蜜蜂,前往交易,此有109年3月12日、13日、14日、16日、18日之被告林鈺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地圖附卷可佐(見偵15491卷一第121至251頁),且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毒品交易前後之密接時間,於109年3月6日(被告紅宇陽、林鈺瑄)、10日(被告紅宇陽、廖訓逸)、15日(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分別有前往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麗晨卓爾」社區租屋處,與渠等接觸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5491號卷二第123至167頁),甚且,被告張喆幃有手提不明提袋進出情形(見偵15491號卷二第127至133頁),可見警方已有上開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係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毒品提供者至為灼然。
⑶由上堪認警方已於搜索前掌握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係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據此,縱警方於執行搜索時,並未在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處扣得任何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故警方對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執行搜索是否查扣毒品、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是否獲准,對於警方查獲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無影響,警方仍得根據上開行動蒐證及調查結果,移送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販毒犯行。況警方執行搜索時尚在王胤駩前開所述渠等交接工作機及毒品之據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與警方研判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毒品提供者吻合。
辯護意旨認警方當時僅有購毒者片面指述,沒有相關扣案證據足以認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為毒品提供者,與上開事證未合,誠非可採。故嗣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於109年6月18日、19日帶同警方取出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毒品,雖對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販毒犯行,於將來起訴後達確信有罪之心證有所助益,惟此與警方查獲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販毒犯行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於供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毒品藏放地點,帶同警方取出前,警方既已先有上開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等來源者涉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自非由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帶同警方取出毒品「因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足採。至本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遭原審法院法官以尚難認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犯罪嫌疑重大為由,予以駁回,然此個案羈押審查之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上開認定。從而,上訴及辯護意旨認本案警方係因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與上開事證不相侔,難認可採。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紅宇陽、沈芷疄及林鈺瑄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控機」及「小蜜蜂」之工作,使毒品於社會上流通,難認被告沈芷疄、紅宇陽、林鈺瑄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之餘地。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及沈芷疄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被告張喆幃有自首並自動解散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均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之餘地。
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偵15491號卷一第395至397、389至391頁;原審卷五第258頁),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被告4人竟貪圖不法利益,無畏嚴刑峻罰,共同以集團方式方式販賣毒品,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此與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有別,所為不唯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微,倘動輒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更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故本院綜合被告4人全部犯罪情狀以觀,認本件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4人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215頁),均無可採。
㈦被告張喆幃就事實欄㈠所犯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張喆幃、沈芷疄2人罪刑及被告紅宇陽、林鈺瑄2人之刑部分):
一、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罪刑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24頁第21行至第25頁第6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所犯5罪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8年1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且已記載審酌之事項(見原判決第25頁第6至9行),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㈡從而,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本案犯行,其等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紅宇陽、林鈺瑄部分:㈠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紅宇陽、林鈺瑄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分別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復說明本案犯罪情狀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故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上訴主張渠等已分別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及本案犯罪情節,尚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等語,皆非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係第四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價差牟利,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為既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之手段、擔任角色、分工,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包括在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及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亦已審酌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所犯各罪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且已記載審酌之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林鈺瑄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林鈺瑄犯後
主動向警方提示被告張喆幃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沈芷疄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藏有毒品,進而分別查扣毒咖啡包597包、100包之量刑事由,而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惟按被告所供出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之毒品信息,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雖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法院未單獨予以評價,而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紅宇陽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喆幃,被告林鈺瑄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紅宇陽、張喆幃、沈芷疄等人前,調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等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雖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雖未明白敘及被告紅宇陽、林鈺瑄配合調查機關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惟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附表二編號5至23敘明該等扣案物品分別係「紅宇陽、林鈺瑄帶警方取出」等情(見原判決第39至41頁),顯然已將此有利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於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併予衡酌,縱未將此量刑因子單獨予以評價,然既已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採為有利於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之科刑因素,揆諸上開說明,要無不可。況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3年7月(共3罪),均僅於最低處斷刑酌加1、2月有期徒刑,均屬低度量刑,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相較於被告紅宇陽、林鈺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及恤刑,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等語,難以採信。至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渠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超過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㈣從而,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以
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沒收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後敘述);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惟原判決對於採證認定犯罪事實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業如前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二、沒收之說明:㈠違禁物: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毒品,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毒品,據被告林鈺瑄供稱係其所保管,準備販賣用等語(見偵15488號卷一第191頁;原審卷四第265頁),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喆幃所有,欲提供予本案販毒集團販賣之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毒品均係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所剩餘,又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王胤駩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8.8445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311.42公克、總驗前淨重275.42公克、氯乙基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均2.75公克),業經另案即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認定屬違禁物並宣告沒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13日沒收執行完畢而滅失,此有另案被告王胤駩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29頁),自無於本案再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被告沈芷疄陳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6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林鈺瑄陳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⒊本案販毒集團既係由被告張喆幃發起,出資購買毒品,提供
集團成員販賣,再由集團成員之被告沈芷疄、紅宇陽、林鈺瑄、廖訓逸、王胤駩分別負責上開事務,各司其職,彼此分工,遂行販賣毒品犯行,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毒品均係本案販毒集團所剩餘未及販賣者,而本案販毒集團販賣之毒品種類包括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鴛鴦錠,此據被告紅宇陽(見偵15488號卷二第406頁)、林鈺瑄(見偵15488號卷二第412頁)供述在卷,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本案販毒集團所為,則查獲之上開剩餘毒品,均應依照時序,全數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原判決依鑑定結果,區分毒品成分,認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毒品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如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法未洽(見原判決第26頁第5至13行)。。
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所示之物,據被告林鈺瑄供稱係其所
保管,準備販賣用等語(見偵15488號卷一第191頁;原審卷四第265頁),是可認如附表七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均係本案販毒集團提供予被告林鈺瑄販賣所剩餘,又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亦屬違禁物無訛,雖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被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惟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既然亦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係本案販毒集團提供予被告林鈺瑄販賣所剩餘,即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縱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與上開事證有違,於法未合(見原判決第28頁第19至22行)。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五至六所示之手機,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均坦承
係與被告紅宇陽、林鈺瑄聯絡用(見原審卷四第268、272頁),自亦屬被告張喆幃、沈芷疄本案販毒集團運作之用,堪認係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及組織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輕罪部分),復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488號卷一第401至405、407至435、437至439頁;原審卷四第223至234、235至240頁),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廖訓逸於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時,曾因工作關係與被告沈芷疄互加微信好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有渠等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33頁),是堪認該手機為供被告沈芷疄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用,準此,以上扣案手機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原判決未認上開扣案手機另為被告張喆幃發起、沈芷疄參與組織犯行所用之物,而未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見原判決第27頁第1至8行)。
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蘋果娛樂」之工作手
機(見偵26509號卷第223至239頁;偵15488卷二第43至51、201至205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沈芷疄與被告紅宇陽聯繫之用(見偵15488號卷一第305至340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沈芷疄用以推廣「VIP娛樂」名片,招攬客人之用(見原審卷四第242-12頁),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沈芷疄亦坦認曾使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手機與被告紅宇陽、林鈺瑄聯絡乙情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72頁),堪認上開3支手機均係被告沈芷疄用以本案販賣毒品及販毒集團運作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從而,被告沈芷疄嗣辯稱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手機並非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72頁),不僅與其警詢所述不符(見偵26509號卷第68、125頁),亦上開事證不合,尚難憑採。原判決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與上開事證有違,於法未合(見原判決第46頁)。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是被告張喆幃交與被告紅
宇陽保管之工作機,此據被告紅宇陽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66頁、卷五第25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工作機,此據被告林鈺瑄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67頁),而本案販毒集團係被告張喆幃出資發起,可見該手機應係其所有,交與被告林鈺瑄保管用以販毒,從而,堪認上開3支手機均為被告張喆幃所有,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分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除係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所用外,亦供被告張喆幃本案販毒集團運作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喆幃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喆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原判決僅於被告紅宇陽、林鈺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法未洽。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價金,此據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47至250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200元,此據被告紅宇陽、林鈺瑄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57頁),惟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故認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1,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2=1,850】,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據被告林鈺瑄、張喆幃供
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四第267、26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及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七編號5、9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固分別為張喆幃所使用及沈芷疄所有,且供其等存放毒品所用,然並非該車輛之專門使用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車輛另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再衡以該車輛之價值非輕,如在本案予以沒收,確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如前所敘,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薪資袋業經本院認定係記載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控機及小蜜蜂之報酬,雖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性質核屬物證,然並非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例如:聯絡用之手機或包裝毒品之物),另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花花」、「小胖」之薪資袋,因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被訴分別與陳萬宏、林士弘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已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是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有關沒收被告所
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規定,業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現金,被告沈芷疄供稱係其擔任傳播經紀及小姐之薪資(見原審卷四第272頁),而檢察官並就該扣案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負舉證責任,縱被告沈芷疄無法證明合法來源,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㈥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沈芷疄所供(見原審卷四第272頁),
或無證據為被告沈芷疄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㈠ 張喆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沈芷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喆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罪刑部分均駁回) 沈芷疄:扣案如附表六及附表八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 (罪刑部分均駁回) 2 109年3月12日4時6許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陳星安 4,000元 紅宇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鈺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喆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芷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紅宇陽:上訴駁回。 (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2、林鈺瑄:上訴駁回。 (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3、張喆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均駁回) 4、沈芷疄:扣案如附表六、附表八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均駁回) 3 109年3月13日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陳星安 4,000元 紅宇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鈺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喆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芷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紅宇陽:上訴駁回。 (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2、林鈺瑄:上訴駁回。 (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3、張喆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均駁回) 4、沈芷疄:扣案如附表六、附表八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均駁回) 4 109年3月1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陳星安 4,000元 紅宇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鈺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喆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芷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紅宇陽:上訴駁回。 (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2、林鈺瑄:上訴駁回。 (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3、張喆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均駁回) 4、沈芷疄:扣案如附表六、附表八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均駁回) 5 109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陳星安 4,000元 紅宇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鈺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喆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芷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紅宇陽:上訴駁回。 (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2、林鈺瑄:上訴駁回。 (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3、張喆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及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均駁回) 4、沈芷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及附表八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均駁回)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咖啡包(黑、VERSACE)4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VERSACE),40包,另予以編號A1至A40。 二、編號A1至A4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49.12公克(包裝總重約47.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1.9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10.59公克,取1.78公克鑑定用罄,餘8.81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58701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林鈺瑄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2 咖啡包(黑、老虎圖)34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老虎),34包,另予以編號B1至B34。 二、編號B1至B34: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55.10公克(包裝總重約31.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3.1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6.02公克,取1.68公克鑑定用罄,餘4.3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58701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林鈺瑄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3 愷他命4包 送驗白色結晶4包(總毛重9.5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結晶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7號鑑驗書,偵15491號卷二第317至319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林鈺瑄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4 咖啡包(馬利歐)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馬利歐),2包,另予以編號C1至C2。 二、編號C1至C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2.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4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白色潮濕粉末。 1、淨重4.83公克,取1.79公克鑑定用罄,餘3.0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58701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林鈺瑄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5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圖樣),603包,另予以編號A1至A603。 二、編號A1至A60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814.91公克(包裝總重約615.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99.8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60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6.71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6.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0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9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0776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 109.06.18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林鈺瑄帶警方起出 (偵15491號卷二第69至75頁) 109.06.19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紅宇陽帶警方起出 (偵15491號卷二第197至201頁) 6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7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49包 8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49包 9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0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1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2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3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49包 14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5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6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7 毒品咖啡包(老虎圖樣)6包 18 毒品咖啡包VERSACE(老虎圖示)5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VERSACE圖樣),103包,另予以編號B1至B103。 二、編號B1至B10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0.74公克(包裝總重約122.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8.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5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10.61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0.0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0776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 109.06.18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沈芷疄持用之車輛) 林鈺瑄帶警方起出 (偵15491號卷二第79至83頁) 109.06.19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紅宇陽帶警方起出 (偵15491號卷二第197至201頁) 19 毒品咖啡包VERSACE(老虎圖示)50包 20 毒品咖啡包VERSACE圖樣)3包 21 毒品咖啡包(迷彩骷髏圖樣)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骷髏圖樣),2包,另予以編號C1至C2。 二、編號C1至C2: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06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3.57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0776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 109.06.19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紅宇陽帶警方起出 (偵15491號卷二第197至201頁) 22 不明粉末3包 送驗未開封粉色包裝3包(總毛重3.0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粉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西泮(Phen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送驗淨重0.4779公克、驗餘淨重0.0387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97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 109.06.19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紅宇陽帶警方起出 (偵15491號卷二第197至201頁) 23 鴛鴦錠3包 送驗黃色錠劑3包(總毛重100.3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黃色錠劑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其中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僅1.6%;估算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純度<1%、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硝甲西泮(Nimetazepam)送驗淨重32.4714公克,純質淨重0.5195公克,驗餘淨重31.809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97號鑑驗書、109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第47頁】 109.06.19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紅宇陽帶警方起出 (偵15491號卷二第197至201頁)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喆幃提供予被告紅宇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作機。 (控機-偵15488號卷一第167頁,原審卷四第266頁、卷五第253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紅宇陽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2 iPhone 6s粉紅色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喆幃提供予被告紅宇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作機。 (控機-偵15488號卷一第167頁,原審卷四第266頁、捲五第253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紅宇陽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3 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紅宇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喆幃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聯繫外務用-偵15488號卷一第167頁,原審卷四第266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紅宇陽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4 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紅宇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喆幃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偵15491號卷二第297頁-翻拍照片,原審卷四第266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紅宇陽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5 新臺幣400元 被告紅宇陽於偵查中繳交扣案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見偵15491號卷二第31頁)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iPhone 6s粉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喆幃提供予被告紅宇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作機。 (原審卷四第267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林鈺瑄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2 新臺幣1,600元 被告林鈺瑄於偵查中繳交扣案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見偵15491號卷二第27頁);惟其中800元尚難認與本案有關。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張喆幃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偵15491號卷二第299至303頁-翻拍照片,原審卷四第268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張喆幃 (偵15488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2 iPhone X灰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張喆幃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原審卷四第268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張喆幃 (偵15488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3 iPhone 6s灰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張喆幃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偵15491號卷二第299至303頁-翻拍照片,原審卷四第268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張喆幃 (偵15488號卷一第223至227頁)附表六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iPhone 6s灰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沈芷疄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488號卷一第407至435頁,原審卷四第223至234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15488號卷一第235至239頁) 2 iPhone 11 Pro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沈芷疄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488號卷一第401至405頁,第437至439頁,原審卷四第235至240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15488號卷一第235至239頁)附表七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iPhone 7粉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林鈺瑄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原審卷四第267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林鈺瑄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2 鴛鴦錠 送驗橙色錠劑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送驗淨重12.3854公克,驗餘淨重11.9837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7號鑑驗書,偵15491號卷二第317至319頁】(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所剩餘)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林鈺瑄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3 梅錠 送驗橙紅色錠劑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其中硝西泮(Nitrazepam)檢出純度僅1.0%,估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純度<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度<1%;硝西泮(Nitrazepam)送驗淨重54.5459公克、純質淨重0.5455公克,驗餘淨重52.1663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7號鑑驗書、109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8號鑑驗書,偵15491號卷二第317至319頁、第321頁】(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所剩餘)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林鈺瑄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4 參有愷他命香菸3根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9.05.14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林鈺瑄 (偵15491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5 自小客車000-0000(白色BMW,含鑰匙1把) 登記車主為張喆幃之母親莊○○(已發還)。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張喆幃 (偵15488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6 夾鍊袋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9.06.18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 000-0000張喆幃 林鈺瑄帶警方起出 (編號13) (偵15491號卷二第69至75頁) 7 薪資袋(花花,內含新臺幣27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張喆幃 (偵15488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8 薪資袋(小胖,內含新臺幣36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張喆幃 (偵15488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9 自小客車000-0000 (白色BMW,含鑰匙1支) 被告沈芷疄所有之物(已發還)。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15488號卷一第235至239頁)附表八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愷他命7包 送驗白色結晶7包(總毛重16.6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依外觀鑑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58號鑑驗書,偵26509號卷第469頁】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沈芷疄稱是自己施用之物-原審卷四第266頁) 2 新臺幣13萬2,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3 薪資紀錄1袋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4 點鈔機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5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6 刮片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7 分裝匙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8 秤重機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9 分裝空罐29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10 群健寬頻主機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11 群健寬頻無線網路分享器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12 帳簿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13 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用。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14 iPhone 7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用。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15 iPhone Xs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用。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16 iPad平板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 17 自小客車000-0000號1台 已發還。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沈芷疄 (偵26509號卷第117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