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毓瑄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毓瑄明知黃政喻從未授權其以黃政喻之名義向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冒用黃政喻之身分向前揭不詳他人購買本案汽車,並檢附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黃政喻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證件正本,據之以不詳方式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位偽造「黃政喻」之署押1枚、「黃政喻」之印文1枚及在此文書之各該欄位填載黃政喻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用以表示黃政喻作為本案汽車之新車主同意辦理該過戶登記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於111年1月21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正本均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本案監理所)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從而使用黃政喻之國民身分證及非法蒐集後利用黃政喻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黃政喻之資料,使本案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汽車之車主自此異動為黃政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政喻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黃政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員循線查得張毓瑄並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本案汽車之車牌2面及手機1支,另經張毓瑄於偵查中繳回前開黃政喻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毓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毓瑄在本院辯論期日未到庭,在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被告〉當時聽阿泰告訴我說被我使用證件的人已經有跟他們說可以讓他們使用,阿泰說那個人跟當舖有協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之前辯稱:是「阿泰」告訴伊可以讓伊使用黃政喻的名字1年,「阿泰」是在當鋪工作,他說黃政喻有拿身分證去借錢、那期間黃政喻的身分使用權歸屬於他們當鋪,他說伊可以去辦過戶,每個人買權利車都不是用自己的名字、這樣子就不用擔心紅單,伊之前有聽他說過這類的事,且當時他身邊有本票借據,拿給伊的是真正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所以伊就沒有多想,伊就找開中古車行的代辦「李小龍」說只有雙證件是否可以用黃政喻的身分辦理過戶,他說他會去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自始至終供稱其朋友「阿泰」即鄒智然有和其說可以合法使用告訴人黃政喻的證件,因告訴人有跟當鋪借貸並抵押證件,而告訴人的雙證件於本案遭查獲前確實在外流通,鄒智然知道整個過程,他完全否認是因可能會涉犯另外的刑責,某種程度被告一定是從外面的某個人取得的,是鄒智然或他以外的人給的目前不得而知,被告購買的是權利車,權利車是法律上的灰色地帶,可能使用的相關證件是透過相當特殊的管道取得,被告在這個狀況下主觀上完全不知告訴人是怎麼遺失或相關的人怎麼取得交付,被告也沒有能力做任何查證,所以被告主觀上無任何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告訴人之身分向前揭不詳他人
購買本案汽車,並檢附其所取得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正本資以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而該過戶登記所憑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曾經填載前開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於新車主名稱簽章等各該欄位後於前揭時間經連同上開證件正本持向本案監理所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使本案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將本案汽車之車主自此異動為告訴人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員循線查得被告並搜索扣得被告所持其購買本案汽車所得前開本案汽車之車牌、其購買本案汽車聯繫所用前開手機等與本案有關之物,另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扣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224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225頁),復有前開本案汽車之車牌、手機及扣案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從未授權任何人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本案汽車並辦
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7年4月左右遺失證件,那時候伊要買朋友「林雙龍」的車,將證件拿給他辦理過戶,但最後伊沒有買車要跟他拿回證件時,他才跟伊說證件不見了,伊就拿戶口名簿去辦理掛失補發,伊於111年4月另買中古車才知有罰單、被過了車,伊不知道本案汽車是誰過給伊的,監理站說111年1月在嘉義過戶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黃政喻」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伊簽或蓋的,其他的資料也不是伊寫的,伊沒有利用證件向當鋪、錢莊等機構抵押借款,也沒有跟其他人說過可以合法使用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伊不認識張毓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7、177至179、197至198頁、原審卷第163至172頁),參以告訴人確早於000年0月間即已申請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被告資以於000年0月間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登記之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卻仍均係告訴人已經於000年0月間申請掛失之舊證件,有國民身分證掛失及補領紀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至134、137頁),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特意申請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卻將舊證件留存相當時日以備日後提供他人使用,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有據。而就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伊沒有攜帶證件齊全、懶得再跑一次,伊駕照遺失,就拿「阿泰」給伊的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9、165、204至205、217至218頁、原審卷第69、184至185頁),而均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會取得、使用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且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阿泰」即證人鄒智然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曾將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被告或告知被告得予合法使用(見原審卷第173至178頁),被告復就所指「李小龍」究係網路上覓得之代辦或透過看車之老闆所介紹、「李小龍」究係代辦經手人或車主等事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59、165、204頁、原審卷第187至188、229頁),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不能採信。從而,綜合印證上開各情,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從未授權其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本案汽車並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仍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購買本案汽車,並檢附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據之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文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等各該欄位偽造前開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及填載告訴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復以不詳方式持向本案監理所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等事實,堪可確認。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與「李小龍」共同犯之,惟被告所辯已如前述無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依卷存事證復尚不足證明共犯「李小龍」存在,爰予更正;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被告不知、無法查證等詞或係不實、或乏實據而係出於臆測,自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仍執前詞稱係阿泰(指鄒智然)向伊稱可以使用告
訴人證件,辯護人亦據此稱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在民事法上固有所謂得代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然當然係就特定事務受委任處理,豈有如被告所述為自身利益而直接使用他人身分證件之理,且使用他人身分登記車輛移轉,此涉及稅捐、交通違規罰款、交通違規記點及是否使用車輛犯罪等眾多攸關公益事項,原非可私相授受,況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授權使用其身分。被告年逾30,心智正常,當深知不應使用他人身分證件,卻仍為本身私益而為之,其自有違法認識,縱有他人唆使被告使用告訴人證件,亦僅係涉及是否另有共犯問題,並不能因而阻卻違法。證人林信強在本院固證述「(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問:張毓瑄當時有說她有用一個黃政喻的證件,這個黃政喻的證件是阿泰給她使用的,你知道這個事情嗎?)我知道,可是這很久的事了。」、「(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問:你在他那邊待了快一年的時間,那你是鄒智然的員工嗎?)不是,那時候我本來是要去當他員工,後來他叫我去幫他販賣毒品,所以他做了一些事,有的我都知道。」、「(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問:所以當時鄒智然有跟張毓瑄說可以用黃政喻的證件,鄒智然講這句話的時候,你在現場嗎?)我在現場。」、「(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問:你可以還原一下當時鄒智然是怎麼跟張毓瑄講的這個過程嗎?請你簡單講一下。)他都用臺語叫張毓瑄妹仔,他用台語說『妹仔,這個證件妳拿去用』。
說『這個沒問題』,就這樣…」、「(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問:所以當時鄒智然有跟張毓瑄說使用黃政喻的證件是OK的,完全沒有問題,他有這樣跟張毓瑄講?你也有聽到?)對,他叫她拿去用這樣而已。」、「(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問:鄒智然有沒有解釋他如何取得黃政喻的雙證件?)沒有,都沒有說,因為他的人就好像大哥很氣派的樣子,說:『來,這個妳拿去用。』,瑄瑄〈張毓瑄〉就問他說:『這個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啊。』,就這樣而已,至於你說後來他們怎樣我就不知道了。」,即證人林信強證述係鄒智然將證件交付被告供買車登記云云,然經本院質以鄒智然係交付何人證件予被告,證人卻稱因伊未拿來看,所以不知係何人證件,並稱當時僅有交付身分證一張等語,惟上述辯護人詰問事項屢提及「黃政喻」、「雙證件」,證人對此卻未為任何質疑或加以確認,均直接對辯護人詰問事項予以肯認之證述,顯然證人證述內容極不精確,無非刻意配合辯護人,其證詞真正大可存疑,再佐以證人林信強在本院結證「因為他〈鄒智然〉在吃藥、我也在吃藥,他叫他的年輕人來跟我買,買一買被警察抓到,就說是跟我買的,事實上是他買不到藥叫我去幫忙找的,不是我專門在賣的,我因為這樣去幫忙找來賣給他,變成我被判刑5年10個月,我當然現在跟他很不好了。」、「(檢察官問:就是另外的毒品案件是他檢舉你的關係?)對,我現在在關就是因為這」,而鄒智然是否將本案證件交予被告,此涉及其是否屬本案教唆犯或共犯,證人林信強認伊販毒案件係鄒智然檢舉造成,其對鄒智然敵意仇隙甚深,至有故為不利鄒智然證詞之可能,既無其他旁佐,當不可逕予採信,證人林信強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推定。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同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之隱私、生活暨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均有負面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檢附行使所使用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雖已經告訴人掛失而失效,惟上開證件正本之外觀仍足使人誤信為有效,被告以不詳方式加以取得並據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及填載告訴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自係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用以表示各該車主同意辦理過戶登記之意,屬私文書,本案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則足以為表示車主歷次異動情形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應以公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公文書;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正本均持向本案監理所行使,使本案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購買本案汽車及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部分,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各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之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逕自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購買本案汽車,復以前開方式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藉以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使本案監理所之承辦人員登載前開不實事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之隱私、生活非微,亦對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9、190、230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偽造署押等依法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內容如偵卷第189頁影本所
示)上偽造之「黃政喻」署押1枚及「黃政喻」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印文之相關印章,被告復否認犯罪而無從確認上開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直接偽造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本案監理所留存,又非本案監理所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係被告供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此等證件係告訴人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㈢被告經前揭警員循線查獲時雖經搜索扣得被告所持購買本案
汽車所得本案汽車之車牌2面、其購買本案汽車所用手機1支(均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478號案件扣案),業據原審認定如前。惟衡情被告之身分尚非被告向前揭不詳他人購買本案汽車之重要交易資訊,前開本案汽車之車牌既係被告因購買本案汽車而連同本案汽車所一併取得,即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而前開手機除非違禁物外,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無從認與本案犯罪之實行具直接關係,是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前開本案汽車之車牌,亦有未洽。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