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順温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黃士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王順温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25至29、79至8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王順温於民國100年間加入老人會,每月繳交新臺
幣(下同)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與邱麗綢,待往生時即可領取一筆固定之費用,然因老人會會長於109年間死亡,老人會之多位組長及會員同意解散老人會。王順温不滿已繳交50萬餘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餘元)之會費,退會僅得領取7500元,而對邱麗綢心生不滿,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1日2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20分)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在白紙上書寫「3838」數字,再張貼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數字位置,以此方式變造車牌,於110年11月21日2時16分許,王順温先行騎乘前開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以避免自己身分被他人認出,而足以生損害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牌號碼之正確性。
⒉又於同日2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30分)許到達上開地點
後,以雨傘遮住身影,再步行至邱麗綢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騎樓,將先前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取出之汽油,倒入內有報紙之塑膠袋內,點燃衛生紙丟入內有吸附汽油報紙之塑膠袋後,將該塑膠袋放置於邱麗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下方後隨即逃離現場,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而燒燬,並延燒林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身嚴重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有人呼喊失火,邱麗綢下樓察看發現自用小客車燒燬,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2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原判決另敘明被告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雖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其上張貼之書寫數字「3838」之白紙業已脫離,而回復為「000-0000」號車牌,此有該車牌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第45、47頁),該變造車牌既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敘明被告犯本案公共危險罪
,為達其抒發不滿之情緒,而以此種不顧及他人生命與財產安全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危險重大,稍有差池,可能導致眾多人身傷亡,且自始即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圖謀脫免追緝,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避免自己身分被他人認出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表達對告訴人邱麗綢之不滿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已繳交之老人會會費大多數無法取回),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邱麗綢有仇怨,不認識告訴人林美玲),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美玲成立和解(經告訴人林美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在卷),又已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就該公司因本案所生給付予告訴人邱麗綢之保險金額,代位求償而成立和解(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解筆錄),惟未與告訴人邱麗綢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前於110年7月13日將黑色油漆潑灑在告訴人邱麗綢之居處鐵門及騎樓地板、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上而涉犯毀損罪嫌,嗣與告訴人邱麗綢成立調解撤回該案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該不起訴處分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2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受補助人(見卷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0年12月22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由子女撫養,與妻子、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邱麗綢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潑漆毀損告訴人邱麗綢鐵門、機車、自用小客車等物,經告訴人邱麗綢念及被告年高,一時失慮,而撤回該前案告訴,詎被告變本加厲再犯本案,完全不顧汽車車頭汽缸裝滿易燃汽油,萬一爆炸勢必波及附近房屋、甚至人命傷亡之嚴重後果,所幸住處警報器及時警報撲救,始僅延燒告訴人邱麗綢之機車及住處部分等處,是被告犯罪手法惡劣,罔顧人命犯罪情節重大,且迄今未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分文,乃原審疏未斟酌上情,所處之刑顯然輕縱,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有輕度身心障礙,因多年儲蓄化為流水,且多次向身為老人會組長之告訴人邱麗綢詢問,均未獲回應,在心懷怨念下始犯本案,實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美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邱麗綢部分,被告亦多次表達和解之意願,且就其之車輛損害部分,也與代位求償之新光公司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有負責之心意,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㈢本院認為:
⒈上開上訴理由提及之科刑情狀,均經原審於科刑時加以審酌
,且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且本院再審酌新光公司因被告燒燬告訴人邱麗綢名下自用小客車, 於110年12月23日賠付告訴人邱麗綢122萬2千元等情,有新光公司112年2月21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022號函、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新光公司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代位求償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於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8日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新光公司96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是告訴人邱麗綢所受之車輛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被告就此亦已為適度之賠償,且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其之歉意,因告訴人邱麗綢拒絕而未能正式道歉(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但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對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綜合上開各情,本院仍認被告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應屬適當。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犯本案公共
危險罪,其以此種不顧及他人生命與財產安全之手段,僅為達其抒發不滿之情緒,所生損害及危險重大,倘稍有差池,可能致眾多人身傷亡,且自始即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圖謀脫免追緝,實有藉由執行本案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⒊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得上訴。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邱麗綢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