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信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信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信有係陳○○之同居人張孟倩之胞弟,緣張信有與張孟倩間有債務糾紛,債權人張孟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張信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子字第1294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債權人張孟倩之代理人陳○○及債務人張信有履勘系爭不動產並進行點交程序時發口角爭執,張信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履勘現場,突以右手肘撞擊陳○○右手臂,致陳○○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張信有(下稱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過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以手肘撞告訴人,也沒有拉扯衣服,也沒有發生爭執,當時有兩個員警在場,員警都沒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其站在執行人員旁邊,且告訴人110年3月13日才去就診,如何證明傷勢是其造成的;其走進去關燈時到唉一聲,其覺得莫名其妙,告訴人喊被打的時候,正好在員警和執行官前面,根本沒有這回事,其不曉得是什麼原因,重擊才會有這種挫傷,告訴人不可能有這的傷勢,而且告訴人的挫傷診斷書和他講的根本不一樣,是從前面打還是後面打說詞反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子字第12943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履勘點交程序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等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1、31頁)、該院藥袋影本(上載明止痛抗發炎藥物處方,見他卷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幀(見他卷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暨警方會同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強制履勘案行政協助情形現場蒐證照片25幅(見他卷41至55頁)、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置他卷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5月5日中院平110司執子字第129431號函暨111年3月10日執行筆錄(見他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從對面很快的走
向其,用他的右手撞其的右手臂,其痛的大叫當下說:「他打我,你們大家都在這裡,他還敢打我」,其說要告他,其中比較矮的員警,說要驗傷單,其回家先吃止痛藥,過了兩天越來越痛,而且腫起來,其才去急診等語(見他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房間有搬清楚,但是廚房、浴室他也要搬,結果他不搬,一直在跟執行官爭執,執行官說你這個也要搬,已經答應人家要搬了你也不搬,他就很氣,他就那裡跑來跑去的,一下要叫他伯父下來;一下子他爸媽在長照吃飯,那麼遠也叫他媽媽下來,結果其就站在那裡,警員在其正前方2公尺,3位執行官在其左邊差不多也2、3公尺,他們在忙,其本來看到被告在對面,忽然間其感覺後面怎麼很痛,結果被告就站在其後面,其馬上大叫說你們在這裡,被告還敢打其,被告從後面右手很用力從其右手臂側撞擊1下;後來其回去先吃止痛藥,想說吃一吃好了就好,去洗澡才發現怎麼一大片瘀青,整個瘀青都腫起來,其隔天就去急診,12號急診,13號他說要再去看,其現在還在痛,還在吃藥,好像神經有傷到,其一舉起來就會痠麻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明確指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在現場時撞擊其手臂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且所稱之傷勢與診斷書不
同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證詞,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本件執行過程依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員警密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職務報告內容為(見他卷第101至102頁):
告訴人:你搬走,你剛講要搬走,快點搬。
(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告訴人:唉!他欠揍,你看,他打我。
被 告:他剛才欠揍。
告訴人:唉!你看,他打我,大家拍照,我要告他。
他用這樣甩我(右手肘向後擊打狀),大家拍照
。你看,他這樣(右手肘向後擊打狀)。…警 員:傷害要有傷勢,要有診斷證明。
(註:未拍攝到打人那一刻)就證人陳○○前揭歷次所述,就其遭被告攻擊過程繁簡或有不同,惟所述其右手臂遭被告撞擊之基本情節尚無歧異,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參以上開密錄光碟勘驗之內容,雖未能攝得被告出手毆打撞擊告訴人之畫面,惟被告確實於爭執中走至告訴人身旁,且當告訴人當場反應指稱遭被告攻擊時,被告即回稱「他(指告訴人)剛才欠揍」等語,其現場回應之用語並非立即否認告訴人當場之指控,反而以對方「剛才欠揍」以合理化其行為,足徵告訴人指訴,當非虛妄。且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告訴人與被告兩人相對位置,亦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當天會同執行員警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所站的角度被擋到,故未看見告訴人被打,但告訴人有說被撞,其有告知如有需要可以驗傷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其雖亦證稱並未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然其亦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場即行反應有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核與上開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及卷附職務報告所載相符。
⒉再者,被告雖辯以現場並未發生爭執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
)。然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雙方一直都有口角,但事務官有強調是依法強制執行,有互相抱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履勘並視情況點交,經債權人代理人陳○○引導至現場,執行人員查看業已搬遷,僅餘冰箱等若干烹飪器具未搬離,兩造就此發生爭論,債務人張有信並出手拉扯債權人代理人之衣服,經執行人員及員警即刻制止,嗣債務人表示會自行將剩餘物品搬離並於111年3月14日陳報法院,本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5月5日中院平110司執子字第129431號函可憑(見他卷第59頁)。顯見執行現場兩造確有發生爭執,甚至被告另有出手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⒊又依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000年
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至急診就醫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他卷第9、11頁),堪認告訴人係在案發後2日始行就醫驗傷。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其回家見吃止痛藥,但過了2天起來越痛,而且腫起來,所以才去急診等語(見他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腳不舒服有去拿止痛藥 ,就拿那個止痛藥來吃,其想吃吃就會好;想如果好了就算了,結果很痛,那天晚上洗澡才發現一大片瘀青,隔天就去急診;其於12日急診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
其就事發後翌日或再次一日始行就醫之過程陳述不一,然其陳明係12日前往醫院急診一節,核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急診日期相符。其就驗傷就診之日係翌日或再次一日證述有別,無從期待證人就案發前後所有之日期、時序等細節均能清楚排列、記憶,就關於驗傷之日係在案發後之日後何時之證述雖略有出入,衡情尚屬合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陳男(即告訴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感謝警方協助,隨即騎車離去等情,然履勘過程中告訴人確有表示遭被告撞到並表示不滿、揚言提告之情事;履勘結束後告訴人仍表示剛才被被告撞到感到疼痛,員警向告訴人說明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被撞到或攻擊,惟告訴人仍可驗傷提告,維護個人權益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而遭毆打挫傷並非如銳器切割而於受傷後當下立即有顯著明確之傷口,縱認事後始有較為明顯之傷勢,亦與常情不悖。況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發生當場即反應遭被告毆打,且事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急診就醫(見上開告訴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遭攻擊及驗傷診斷相距時間尚屬密接,時序亦無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右手臂成傷之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年邁70多歲且有慢性雙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等疾病,告訴人磕磕碰碰在所難免,告訴人右側上臂挫傷,亦屬人之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號告訴人為被告之詐欺案件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告訴人係「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睡眠障礙、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板退化性關節炎併第四第五腰椎滑脫、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右膝人工關節置換合併蜂窩組織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下背痛及憂鬱症等疾病」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關於本件「右側上臂挫傷」之記載,告訴人本件之傷勢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疾病內容,即難認有何關連,無足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前揭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除右側上
臂挫傷外,另記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情,然此部分為肩膀、頸部之挫傷,其位置遠高於手肘所能撞擊,客觀上顯難認係被告以手肘撞擊造成,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自無實據可證上開傷勢係被告毆擊所致,併此敘明。㈤綜上,足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被告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認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告訴人與被告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口角爭執,釁起有因,此情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容或難以釐清傷害犯行起因及始末,即有未妥,且被告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撞擊一下,且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僅能認定右側上臂挫傷,尚非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未能適當評價被告本件行為,容有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法院民事強制執行履勘系爭不動產並進行點交
程序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趁現場執行人員未及注意之際,突襲肘擊攻擊告訴人,衡情應係宣洩己身不滿之情緒,所為實屬不該,其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務農、家中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經濟小康等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在告訴人現場反應遭被告毆打時,被告猶稱被告剛才欠揍等語,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尋求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