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1、2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品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均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韋閎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振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4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8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廖振欽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某日透過韋閎宇尋覓購買空白支票使用,韋閎宇復將此情告知陳均軒,陳均軒得知此事後即與郭品志(原名郭綜勝,下僅稱其新名)洽談空白支票買賣事宜。郭品志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將其祖父郭高崎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販賣交付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偽造郭高崎之支票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行使或票貼現金而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有人偽造其所販賣交付之郭高崎空白支票並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與陳均軒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交易郭高崎上開帳號之空白支票5紙,並接續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同年12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交付與陳均軒,陳均軒則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支付10萬元現金與郭品志收受。嗣因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寫錯,郭品志復於108年12月2日起2至3週內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陳均軒以更換之。
二、陳均軒、韋閎宇依其等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亦皆可預見販賣或轉交別人之空白支票與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偽造支票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行使或票貼現金而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為圖不法報酬,竟仍各基於縱有人偽造其所販賣交付或轉交之空白支票並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陳均軒接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皆在板橋火車站,先後交付韋閎宇,再由韋閎宇轉交廖振欽收受,廖振欽則另於108年12月7日或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交付購買前開5紙空白支票之款項即所開立總票款之1成計59萬元與陳均軒,陳均軒再將其中3萬元款項交付與韋閎宇收受。嗣因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寫錯,陳均軒復於108年2月2日起2至3週內某時,於新竹某處,將上揭收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韋閎宇,再由韋閎宇轉交廖振欽收受以更換之。
三、廖振欽購得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後,未經郭高崎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之住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並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行使之(惟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該部分款項);另分別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之住處,偽造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方式行使之,且各詐得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金錢。嗣郭品志於109年1月29日前往警局自首竊取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郭高崎再於109年1月31日前往三信商銀辦理前揭5紙支票之掛失止付,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郭高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黃喜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品志(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29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7頁,卷二第39、119、12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至上訴人即陳均軒、韋閎宇、廖振欽(下均簡稱被告)均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於被告郭品志等人所各自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另關於被告郭品志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罪名、證據、理由及沒收等,則不予記載,以上均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廖振欽以外之人(含彼此間對他方之陳述)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廖振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
1.被告廖振欽固坦承因有金錢需求,透過被告韋閎宇尋覓購買空白支票,進而買受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並於其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行使之之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花了60萬元請被告韋閎宇買5張支票,開票前也有經過對方同意,有1張還是2張票有兌現,後來因為現金不夠沒有辦法過票才跳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係被告郭品志竊得再交付與被告陳均軒,此情被告陳均軒、韋閎宇、郭品志皆未曾告知被告廖振欽,被告廖振欽係合理信賴被告郭品志、陳均軒轉述已得票主同意之事實。被告郭品志為告訴人郭高崎(下僅稱其姓名)之孫,身分關係緊密,被告陳均軒曾提出郭高崎之身分證影本及支票簿票頭,更在原支票簿不敷使用時,表示會向銀行申請新支票簿,使被告廖振欽誤信其已取得郭高崎授權,被告廖振欽乃善意信賴此授權外觀,非故意為之。被告廖振欽若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何須支付票面金額1成為對價,且在簽發票面金額後,拍照傳送並要求被告陳均軒確認已得票主同意,方為使用?被告郭品志以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非被告廖振欽所能預見,被告廖振欽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2.被告陳均軒坦承向被告郭品志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透過被告韋閎宇交付與被告廖振欽,也有給被告郭品志10萬元,及自被告廖振欽處收受59萬元,再將其中3萬元交付被告韋閎宇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郭品志當時說支票是跟郭高崎借的,給被告郭品志的10萬元是借款,與支票無關,因為被告廖振欽說有辦法去借錢,要問金主能借多少錢才要在支票上面寫金額,被告廖振欽是記載完金額之後才跟我說,我有說金額太大了,請他把支票拿來還,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郭品志因缺錢,所以交付郭高崎之空白支票與被告陳均軒請求幫忙調現,2人協議內容是由被告郭品志提供5張空白支票,讓被告陳均軒去調錢,錢拿回來大家再來商議分配。而5紙空白支票係出自不同支票簿,本案可能係郭高崎同意或授權被告郭品志將支票交付被告陳均軒向第三人調借現金使用。嗣被告廖振欽自己簽發590萬元,這金額被告陳均軒、郭品志無法接受,被告陳均軒一再催被告廖振欽把票拿回來,但是沒有辦法聯絡,才造成這個票開出去。被告廖振欽不顧被告陳均軒、郭品志反對,自己簽了590萬元,依共同正犯的法理,被告廖振欽應自己負責,被告陳均軒僅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預備犯等語。
3.被告韋閎宇坦承向被告陳均軒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交付與被告廖振欽,及收取被告陳均軒交付之3萬元走路工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廖振欽問我能不能借到信用良好的支票,我就介紹被告廖振欽跟被告陳均軒認識,他們還約在板橋火車站商討,後來達成共識,由被告陳均軒提供支票,被告廖振欽給付票款的1成作為報酬,我一開始只是純粹想要幫忙而已,細節都是被告廖振欽跟被告陳均軒自己談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韋閎宇係因被告廖振欽請託幫忙覓得票信良好之空白支票,確認金額後會如實告知開票金額及相關資訊,並支付票據金額1成之報酬。被告韋閎宇經朋友介紹與被告陳均軒聯繫並告以需求後,被告陳均軒即提供發票人為郭高崎之支票2紙、郭高崎之身分證影本及支票簿票頭,被告韋閎宇因認被告陳均軒已獲得郭高崎授權,方轉交2紙支票與被告廖振欽。嗣被告廖振欽表示需要再3張支票,經被告韋閎宇轉告被告陳均軒,被告陳均軒復交付3紙另外向銀行領取之支票與被告廖振欽,並叮囑確定5紙支票金額後,須將支票拍照後傳送與被告韋閎宇或陳均軒。後被告廖振欽確定開立發票金額共590萬元後,於108年12月初某日,將5紙支票拍照傳送予被告韋閎宇再傳送予被告陳均軒,同時被告廖振欽則交付票款1成即59萬元與被告陳均軒。而被告廖振欽因將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誤載,將該紙支票返還被告陳均軒,數日後被告陳均軒又交付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與被告廖振欽。被告韋閎宇因上開過程,認被告陳均軒已獲得郭高崎之同意,方得提出、交付郭高崎之支票,被告韋閎宇無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況被告廖振欽開立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均已如期給付,未發生退票之事,是難認被告廖振欽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被告韋閎宇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陳均軒交付之3萬元,係其基於感激而交付,非被告韋閎宇索取之報酬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郭品志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同年12月2日某時,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交付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與被告陳均軒,並收受被告陳均軒交付之10萬元;又被告陳均軒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同年12月2日某時,有在板橋火車站,將向被告郭品志拿取之上揭支票交付被告韋閎宇,再由被告韋閎宇轉交被告廖振欽收受,被告廖振欽則另於108年12月7日或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交付59萬元與被告陳均軒,被告陳均軒再將其中3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韋閎宇;另被告廖振欽取得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之住處,於各該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方式行使及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經被告郭品志、陳均軒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韋閎宇、廖振欽於偵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偵12081號卷第81至93、287至295、335至339頁,核交卷第9至11頁,偵緝1718號卷第61至63頁,偵緝續26號卷第89至9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9至220、430、43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6至137頁,原審訴緝卷第52、134至139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卷二第130至133頁),核與郭高崎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黃喜華(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李欣怡(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周浩宇(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偵12081號卷第95至118頁,偵18331號卷第39至41頁,他2834號卷第5、6、67至69頁,偵緝續26號卷第117至119頁),並有郭品志指認陳均軒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品志提出與「jackie陳」(陳均軒)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偽造支票照片)、陳均軒指認韋閎宇、廖振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喜華、李欣怡指認廖振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5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2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12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9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6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5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廖振欽108年12月3日簽立切結書(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黃喜華提出與周浩宇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110年11月23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003828號函暨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參偵12081號卷第119至135、143至147、175至203、251頁,他2834號卷第73至8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5至3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⑴被告郭品志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1月中旬,我向陳均軒表
示缺錢,陳均軒叫我拿支票給他,說可以向朋友周轉現金,我在108年11月30日將郭高崎支票5張交給陳均軒,我因急用錢先跟陳均軒拿10萬元,陳均軒說到時能周轉到多少再告訴我等語 (參偵12081號卷第82至8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拿5張支票給陳均軒,陳均軒當場給我10萬元,都是同1天的事。陳均軒說要去幫我兌現。我不清楚陳均軒拿支票幫我周轉,有何好處或利益等語 (參偵12081號卷第2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交付支票給陳均軒後,除了10萬元,沒有拿到其他東西或款項,有1張支票寫錯,我再換1張給陳均軒,全部拿6張支票給陳均軒等語 (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⑵被告陳均軒於警詢時供稱:郭品志說有拿支票給我,叫我
幫他周轉現金是實在的,我後來將支票拿給韋閎宇及阿欽,韋閎宇說阿欽會拿支票去調借周轉現金。我有交付10萬元給郭品志,並對他說其他金額看怎樣再說等語 (參偵12081號卷第89至91頁);又於偵訊時供稱:5張支票是分2次交給廖振欽或韋閎宇,地點都是板橋火車站,第1次拿2張給韋閎宇,第2次拿3張給廖振欽,當時韋閎宇跟廖振欽都有來。有給郭品志10萬元,10萬元是我的錢。拿票去換到的錢要分給郭品志,但還沒講好要分多少錢。廖振欽票拿去2、3天都沒有消息,過了1星期叫我上去,拿了50幾萬給我等語 (參偵12081號卷第291至2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給郭品志10萬元是他跟我借的,不是賣票的錢。郭品志不知道我跟韋閎宇之間依票面金額提成給我的約定。1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還沒還等語 (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6至19頁)⑶被告廖振欽於偵訊時供稱:透過韋閎宇介紹,以59萬元買
郭高崎的支票,這些支票韋閎宇不是1次拿給我,是分次給我,票我拿去跟黃喜華、李欣怡周轉了等語 (參偵12081號卷第337至339頁)。
⑷被告韋閎宇於偵詢時供稱:廖振欽請我幫他找票信良好沒
跳票過的,會支付票面金額1成的傭金,後來陳均軒總共拿了5張空白支票,分次給的,第1次是2張直接交給我,時間是108年12月初,第2次是隔1天交付3張也是直接交給我,都是小陳拿來板橋火車站交給我,我轉交給廖振欽等語 (參核交卷第9至10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廖振欽當時想要找支票,我透過朋友聯絡陳均軒幫忙找票,陳均軒的酬庸就是廖振欽開的票額1成。陳均軒前後共拿了6張空白支票給我,後來有退1張回去。5張空白支票第1次2張是陳均軒給我,我轉交給廖振欽,後來3張是他直接交給廖振欽,當時我有在場。其中1張空白支票廖振欽開錯金額,有退給陳均軒,後來陳均軒再拿1張空白支票給廖振欽。隔了1週陳均軒上臺北,廖振欽直接交付59萬元給他,陳均軒拒絕,要求廖振欽把票收回來,但廖振欽要陳均軒等他,陳均軒就先回臺中,回臺中前給我3萬元等語 (參偵12081號卷第293至2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一開始是廖振欽請我幫忙,後來我連絡上陳均軒問有沒有符合廖振欽要使用的票據條件,請他幫忙找,陳均軒說有找到,第1次拿到2張票,那時在板橋火車站,廖振欽覺得2張票不夠用,本來要退還給陳均軒,陳均軒又去找票主,請票主又去申請新的1本票據,才又交付3張給廖振欽,陳均軒不是1次交付,總共有3次,第1次的2張是陳均軒交付給我的,第2次的3張是陳均軒送到板橋車站交付給廖振欽的,第3次是其中1張票開錯時,陳均軒把那張開錯的票送回去,換了1張空白票給廖振欽,原本的票號是0000000號(應為0000000號之誤載),換成了0000000號,是在新竹補給廖振欽,找到票到交付過程大約2至3個禮拜內。那時廖振欽開出來的條件是開立票面金額的1成作陳均軒的酬庸,陳均軒接受了這個條件才去找票,也是陳均軒看完票面金額同意後,廖振欽才準備票面金額的1成價金支付給陳均軒,這是他們第1次見面就談好的條件,陳均軒收了他們所承諾的對價,廖振欽在交付款項之後才開始使用票據等語 (參原審訴字卷二第20至27頁)。
⑸據上:
①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廖振欽3人就郭高崎之空白支票係由
被告陳均軒分2次交付與被告廖振欽,第1次2張,第2次3張等情之供述一致,其等既為實際交付空白支票之前後手,所述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郭品志已供稱有1張支票寫錯,再換1張給被告陳均軒乙情明確,核與被告韋閎宇所陳其中1張票開錯後,被告陳均軒有在新竹換了1張空白票給被告廖振欽,原本票號0000000號,換成了0000000號之語相符,而被告韋閎宇所提出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67頁),其上關於金額之記載,確有國字「壹捌拾萬元整」和阿拉伯數字「0000000」不一致之情。基此,被告廖振欽係分3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1次係因誤寫而更換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於108年10月23日請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則係於108年12月2日請領乙節,有三信商銀110年12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004003號函、112年12月2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9408號函暨檢送之支票領取證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復參照被告郭品志上開於108年11月30日將郭高崎支票交給被告陳均軒之供述,及被告韋閎宇所陳第1、2次交付僅隔1天,找到票到交付過程大約2至3個禮拜內之語等事證以觀,本案應係被告郭品志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於同年12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空白支票,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交付與被告陳均軒,被告陳均軒則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空白支票,皆在板橋火車站,先交付被告韋閎宇,再轉交被告廖振欽,另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金額填載錯誤,被告郭品志復於108年12月2日起2至3週內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被告陳均軒,被告陳均軒復於新竹某處,將上揭收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被告韋閎宇,再轉交被告廖振欽收受以更換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郭品志供、證稱係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1次交付5紙空白支票與被告陳均軒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合,容或有記憶錯誤之情,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②被告廖振欽已供明係透過被告韋閎宇介紹,以59萬元購買
郭高崎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乙情甚明;被告韋閎宇亦證稱被告陳均軒及被告廖振欽第1次見面即談妥以開立票面金額的1成作為被告陳均軒的傭金之語明確,而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590萬元(計算式:
40萬+100萬+170萬+100萬+180萬=590萬),其1成之數額正與被告陳均軒自陳從被告廖振欽處收受59萬元之情相符,堪認被告韋閎宇、被告廖振欽上開所述非虛。又被告郭品志於交付郭高崎之空白支票同時自被告陳均軒處收受之10萬元,既無約定利息、清償期,迄本院審理時亦未見有任何清償或協商返還情狀,其更無取得任何前揭被告陳均軒自被告廖振欽處收受之59萬元,益徵被告郭品志與被告陳均軒間,及被告陳均軒與被告廖振欽間,分應係就郭高崎之支票達成買賣合意之事實無誤。被告陳均軒辯稱10萬元係借款,交付空白支票係欲調借現金等語,均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3.被告廖振欽有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乙節,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參原審訴字卷一第4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郭品志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皆已坦承有竊取郭高崎之空白支票,再交付與被告陳均軒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結證稱其未獲郭高崎授權使用支票,支票確係其竊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核與郭高崎於警詢時指稱:其5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遭孫子即被告郭品志竊取,拿給被告陳均軒調借現金之語相符 (參偵12081號卷第95至97頁),此情亦堪信為真實。則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既係郭高崎遭竊之物,衡情其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他人於上填載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從而,被告廖振欽未經郭高崎同意或授權,逕自在如附表編號
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製作完成各該屬有價證券之支票,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廖振欽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後,分經交付與黃喜華、李欣怡行使周轉而獲得96萬元、180萬元之款項等節,經被告廖振欽供承在卷 (參偵12081號卷第335至339頁,訴緝卷第138、139頁),並據黃喜華、李欣怡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遭退票而不獲兌現,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下僅稱其姓名)、李欣怡及不明人士皆未獲清償借款等情,則有上揭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6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5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9年2月12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9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9年2月5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2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三信商銀110年11月23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003828號函暨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查。酌以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皆為被告廖振欽出資購得,其上面額復為被告廖振欽自行填載,衡情無同意或授權填載之發票人即郭高崎斷無可能為之支付票款,且被告廖振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缺錢要週轉,要被告韋閎宇幫忙找支票,才找到本案支票等語 (參原審訴字卷一第431頁),足見被告廖振欽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償債能力,竟仍以購得且自行填載完成之支票,分向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為鉅額借款,被告廖振欽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甚明。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支票乃係有價證券,凡經發票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印鑑章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具有流通性,且須依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是發票人對於所申領使用之支票衡情會妥善自行保管使用,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將空白支票交付甚至出售販賣與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此為經驗法則上所必然。而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廖振欽於買賣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時,均為成年人,且皆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則以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廖振欽之知識、經驗,對於可任意買賣及填載面額且無發票人同意或授權證明之空白支票,其來源顯有可疑,極可能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物,另願意以高額對價購買他人空白支票使用者,亦有極大可能會自行填載後對不知情之人行使詐取款項,自均皆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被告郭品志於本案與陳均軒、韋閎宇洽商、交付系爭支票過程中,迄未見郭高崎親自出面與各該被告等見面或交談,或出具授權代為簽發支票之書面證明文件,甚或以一般常人使用之通訊軟體與其等溝通,而被告廖振欽於收受韋閎宇轉交系爭空白支票時,亦同前情狀;再者,被告郭品志所交付之支票除蓋用郭高崎之發票人章外,其餘票據必需記載事項皆屬空白,而被告郭品志固為郭高崎之孫,然其等人格個別,且案發之際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二人間平日即有互通有無、且郭高崎同意或授權被告郭品志使用郭高崎票據之相關事證,依此等客觀情狀及一般常人認知,實難認被告郭品志所交付之郭高崎之空白支票已明確獲得郭高崎之授權。況被告廖振欽取得支票後,除其中一張曾由其背書交付外,其餘數張皆未見被告廖振欽有背書同意擔負票據責任之情形;遑論被告陳均軒、韋閎宇二人均僅居間介紹、交付空白支票,而無從追索。況被告郭品志、韋閎宇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拿自己的票去周轉,不會開立空白支票等語,被告陳均軒則稱:不會願意簽發590萬元支票,只拿到59萬元等語 (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均可推知本案買賣空白支票之事顯有違常情,卻仍將如附表編號
1、2、4至6所示之支票販賣或代為交付與被告廖振欽使用,其等對於該等空白支票將遭填載而偽造完成並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則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均有幫助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廖振欽更堪認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誤。
5.被告廖振欽、陳均軒及韋閎宇等人暨其等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
⑴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均係郭高崎遭竊之物,郭高崎實際
上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均軒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郭品志交付支票時,上面只有蓋郭高崎的章,知道被告郭品志交付的是他爺爺的支票,不是被告郭品志自己的,被告郭品志也沒有拿郭高崎的授權書等語(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被告韋閎宇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被告陳均軒交付支票時,上面蓋有郭高崎的章,知道本案支票均非被告陳均軒之支票,被告陳均軒也沒有提出郭高崎之授權書等語(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被告廖振欽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沒有見過郭高崎之授權書等語(參原審訴緝卷第139頁),;是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廖振欽皆亦已供稱未見過郭高崎同意使用支票或相關授權之證明甚明;且支票乃係有價證券,凡經發票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印鑑章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具有流通性,並須依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是發票人對於所申領使用之支票衡情會妥善自行保管使用,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將空白支票交付甚至出售販賣與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此為經驗法則上所必然,被告廖振欽等人對於可任意買賣及填載面額且無發票人同意或授權證明之空白支票,其來源顯有可疑,自不待言,是其等辯稱認為已獲得郭高崎之授權等語,當非可採。
⑵按所謂預備犯係以有犯罪之故意,惟未達著手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階段,而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為限,被告廖振欽已將被告郭品志輾轉交付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偽造完成,已實現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止於預備階段。
⑶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申領日期不同,僅能證明係先後申領
,另郭高崎之身分證影本僅能證明確有其人,且被告郭品志既可竊得支票,則取得郭高崎之身分證影本亦非難事,況身分證影本上亦未如同一般常見之註記作何使用等文字(即註記供作授權支票使用等字樣),皆不足認定郭高崎即有同意或授權製作或使用該等支票之事,此自均難採為有利被告廖振欽、陳均軒、韋閎宇之認定。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未有提示之紀錄,其餘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支票,則均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有上開三信商銀110年11月23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003828號函暨檢附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實無從認被告廖振欽所辯有1張還是2張支票有兌現,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真。從而,被告廖振欽、陳均軒、韋閎宇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皆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陳均軒、韋閎宇之辯護人等雖以三信商銀112年12月26日
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9408號函、112年12月2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8957號函等答覆本院詢問內容暨檢附之支票領取情形等意旨(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3、235至337頁),推認郭高崎應有授權被告郭品志使用支票等情。然查,郭高崎、被告郭品志均一致否認其等之間有支票授權使用之情事,客觀事證上亦未見有何郭高崎曾明示、默示或使人一見而可得知授權使用支票之情事,均已如前述;且依卷附支票領取證影本所示(參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支票領取證上僅蓋用郭高崎之印文,並無其他註記,再三信商銀前開112年12月2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8957號函文亦表示無從確認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是否本人到銀行親自領取等語;是本院實無從確認郭高崎之支票是由何人前去銀行領取。再依112年12月2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8957號函所檢附之最近兌現50張支票影本所示,其簽發支票字跡並不完全相同,支票指定受款人或實際領款人亦非單一,被告郭品志固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部分支票為其所使用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6至48、54頁),然此不過係證明被告郭品志曾有簽發此部分支票行為,惟被告郭品志此部分簽發支票行為究否獲郭高崎授權,尚難遽予認定,更不足以推認本案被告郭品志所交付而輾轉由被告廖振欽取得並簽發之如附表各紙支票確獲郭高崎授權簽發。是被告陳均軒、韋閎宇之辯護人等所辯,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振欽、陳均軒、韋閎宇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韋閎宇雖曾聲請詰問郭高崎,惟郭高崎因腦中風致行動不便、言語不清,此有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7頁),嗣被告韋閎宇及其他被告暨選任辯護人等,對於不再傳喚詰問郭高崎乙事,亦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二第16、17頁),爰不再予以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理由㈠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
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罪名。但如以借款或投資為藉口,向各該被害人遊說而詐取金錢,另再交付涉案之本票,以為憑據。則其誘使「投資」或「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振欽未經郭高崎同意或授權,利用作成名義人郭高崎真正簽章、欠缺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記載之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冒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記載,使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發生支票之效力,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其因需款孔急,分持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向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調取現金,均使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陷於錯誤,依前述說明,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廖振欽冒填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上之發票日及
發票金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冒填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進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支票之犯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廖振欽所犯如附表編號2、4、6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且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廖振欽亦有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其成罪部分(即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尚無礙被告廖振欽之實質辯護權,且本院自當併與審理。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均軒、韋閎宇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郭高崎所有之空白支票與被告廖振欽供其填載偽造完成,其中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並經被告廖振欽向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行使而詐得款項,其等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陳均軒、韋閎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廖振欽所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有價證券
罪之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且行使及欲行使之對象不同,足認被告廖振欽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先後交付及更換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
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各以一幫助行為,使被告廖振欽得以偽
造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另持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對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行使而詐得款項,分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廖振欽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2922號卷第55至73頁)及上開判決(參原審訴字卷一第499至505頁)在卷可憑,被告廖振欽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廖振欽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參原審訴緝卷第141頁),堪認已就被告廖振欽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廖振欽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參原審訴緝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廖振欽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廖振欽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廖振欽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均並未實際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被告韋閎宇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乃為圖謀自己私利而幫助正犯向他人貸得資金使用,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被告韋閎宇犯行業經予以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韋閎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參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尚無從准許。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廖振欽、陳均軒、韋閎宇等人所為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
1.被告廖振欽前有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有金錢需求,竟透過被告韋閎宇購買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之,其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並經向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行使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款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亦經向金融機構提示而行使,不僅致生損害於郭高崎、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又衡以被告廖振欽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已與郭高崎、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依犯行時序各為有期徒刑3年4月、3年10月、4年2月、3年4月、4年2月;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振欽部分,將罪名誤載為有價證卷罪,應更正為有價證券罪,併此敘明),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另就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予說明。
2.被告陳均軒前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韋閎宇前有犯槍砲、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藏匿人犯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則為圖不法利益,竟率買賣、交付郭高崎所有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廖振欽,藉此幫助被告廖振欽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並經向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行使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郭高崎、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並衡酌被告陳均軒、韋閎宇皆否認犯行,且被告陳均軒就本案事實所陳仍多有避重就輕之情之犯後態度,又本案被告陳均軒則分別將空白支票出賣、交付與被告廖振欽之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另就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
3.據上,核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廖振欽、陳均軒、韋閎宇等人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另就被告廖振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亦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廖振欽、陳均軒、韋閎宇等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一切情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單純以其他共犯之量刑輕重有別,執以指摘事實審法院量刑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品志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品志前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郭品志因缺錢花用竟率買賣、交付郭高崎所有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廖振欽,藉此幫助被告廖振欽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並經向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行使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郭高崎、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並衡酌被告郭品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就本案事實所陳仍多有避重就輕之情之犯後態度,又本案乃係因被告郭品志先擅自出售竊得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而起,謂之屬「禍首」誠不為過,可責性相對較重,嗣更分別將空白支票出賣、交付與被告廖振欽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審業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郭品志上訴意旨謂,以其所犯經遞減輕刑責後,處斷刑應為9月以上2年6月以下,唯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被告韋閎宇僅幫助犯之減輕事由,而量處相同之刑期,是原判決之科罪量刑,顯有不當,且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洽等語;然被告郭品志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參與犯罪之情節、個人量刑事由各異,本即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正犯或幫助犯之宣告刑高低,而指摘原審關於被告郭品志量刑為違法。況本案若非被告郭品志擅自竊取郭高崎之支票出售,實無衍生其他後續相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可能,是其於本案實乃始作俑者無訛,況被告郭品志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源浪費,則原審斟酌本案被告郭品志之犯罪情狀及其他各項量刑因素後而為上揭量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可言。至被告郭品志上訴意旨所稱尚有親友待其照料等情狀,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二第65至77頁),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郭品志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郭品志之親友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郭品志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此外,被告郭品志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更為有利之量刑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
1.被告郭品志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竟因缺錢花用、圖不法利益,竟率買賣、交付祖父郭高崎之支票,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且其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依被告郭品志之素行,本院認尚無從擔保其因本案之偵、審程序,而無再犯之虞。
2.被告韋閎宇為圖不法利益,率而居間幫助買賣、交付郭高崎之支票,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再者其前有前有犯槍砲、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藏匿人犯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依被告韋閎宇之素行,本院認尚無從擔保其因本案之偵、審程序,而無再犯之虞。
3.據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郭品志、韋閎宇二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被告郭品志、韋閎宇二人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廖振欽所偽造,其中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偽造之支票雖經向黃喜華、黃覺儀、李欣怡及不明人士行使交付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廖振欽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振欽行使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偽造之支票,分詐得
96萬元、170萬元、180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均為被告廖振欽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於其前揭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均軒就本案獲得46萬元(計算式:59萬-10萬-3萬=46
萬)之所得,被告韋閎宇就本案獲得3萬元之所得,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及行使支票明細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支票票號 偽造內容 行使對象 行使支票情形 1 108年12月3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8年12月31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肆拾萬元整」 ③N.T.$欄偽造:「400000」 卷內無證據證明已行使 卷內無證據證明已行使 2 108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2月3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萬元整」 ③N.T.$欄偽造:「0000000」 黃喜華 廖振欽於108年12月3日,在桃園市某公園,透過友人周浩宇(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向黃喜華借款並行使左列支票,致黃喜華誤認左列支票係真正且到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將96萬元(扣除利息4萬元)交付周浩宇轉交廖振欽收受,惟黃喜華於109年2月3日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3 109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1月5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捌拾萬元整」 ㈠ ③N.T.$欄偽造:「0000000」 無 已由廖振欽透過陳均軒返還與郭品志,並替換為編號6「票號0000000」之支票 4 109年2月8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2月8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柒拾萬元整」 ㈠ ③N.T.$欄偽造:「0000000」 黃覺儀 廖振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左列支票向不知情之黃覺儀行使,致黃覺儀誤認左列支票係真正且到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將170萬元交付該名不詳身分之人轉交廖振欽收受,惟黃覺儀於109年2月10日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5 109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1月19日」㈠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萬元整」 ③N.T.$欄偽造:「0000000」 不明人士(惟無證據證明詐得款項) 於109年1月20日該不明人士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 6 109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1月31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捌拾萬元正」 ㈠ ③N.T.$欄偽造:「0000000」 李欣怡 廖振欽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寶中路交岔路口之咖啡廳,對李欣怡佯稱:欲借錢周轉等語,並持左列支票向李欣怡行使,致李欣怡誤認左列支票係真正且到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將180萬元交付廖振欽收受,惟李欣怡於109年1月31日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