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尚臻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尚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尚臻與黃素秋均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205之1號之南投國宅社區住戶,吳尚臻明知南投國宅全體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未曾授權其以南投國宅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製作任何公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南投國宅全體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名義,製作載有「免繳管理費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110年2月起」、「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送警處理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住戶」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將上開私文書之紙張以膠水張貼在南投國宅之住戶共用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告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國宅全體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因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尚臻(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秋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南投國宅社區總幹事李英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南投國宅的住戶,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我為何不能製作本案文書。我寫這個是表達意見…因為李英春不尊重我們,他絕對不是南投國宅管委會的人員,他來南投國宅輕鬆領薪水、享福利,沒在做事還收管理費,又假借南投地院提告,導致我被南投地院判敗訴,要我賠償管委會,李英春還聲請強制執行我的房子跟凍結我的帳戶,害我不能過活,李英春才是真正的偽造文書者等語(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101、105、109、140頁);個人有言論自由,是我做的,但是我沒有偽造任何的文書。他(指李英春,下同)在辦公室吃飯、睡覺,就只有他有鑰匙,他怎麼可以在這裡,他偷偷查封住戶的房子,住戶沒有飯吃,他竟然可以輕輕鬆鬆領年終獎金,是這樣子嗎?沒有管理為什麼要繳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上面有寫收受管理要通知,且超過兩期以上要催繳,李英英春從來就沒有(通知),…管理費要依據坪數大小論定,李英春一來管理費就上升新臺幣(下同)100元,我薪水沒有超領兩個月,但李英春都超收兩期。(警卷第17頁)粉紅色的紙上寫免繳管理費,下面有小字「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因為我就是「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阿,我的意思是:我是「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我從110年2月起不用繳管理費。藍色的紙張上寫「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報警處理」,下面有小字「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住戶」,我是住戶之一,同理可證,我受害,全部的住戶也是李英春拿我們的錢去亂花,李英春全部獨權,因為李英春侵犯的不是我個人,李英春是侵犯全體住戶的利益,李英春還沒過年,三個月前就算好年終獎金了,就拿年終獎金走了。…國宅有這些不公義的情形,以上代表的是我自己阿,如果我要代表全部的人,我會找全體的住戶一一簽名在上面…,所有事情不是我一個人說的算,我是南投國宅的住戶,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我要表達我要捍衛全體國宅所有權人和我的權利,我是很有正義感的人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之所以會製作本案文書,是因為被告看到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上所載的受文者,就是列「南投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23、129頁),被告方生她可以用這個名稱的認知,因為她也是受文者,被告是因循此受文者名稱而來,南投國宅歷年來的開會通知單都是用這樣的方式來通知,所以被告才會認知她可以用這樣的名稱,不是故意要冒名的情況,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偵查中,也提到她是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也可由此解釋被告為何會認為她這樣寫並無錯誤,被告目的僅係要表明她也是南投國宅的區分所有權人,並想要藉此表達她的意見,故被告本案行為應非出於故意,本案僅屬用字遣詞不精確之製作表意書面疏失,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打
字後列印之方式製作本案文書,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將上開文書之紙張以膠水黏貼在南投國宅之住戶共用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告欄等情,業經證人黃素秋(偵卷第11至14頁)、李英春(警卷第2至4、9至10頁,偵卷第8至9 頁)證述,並有證人李英春、黃素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9至24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自行製作未經南投國宅全體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授權「
免繳管理費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110年2月起」、「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送警處理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住戶」等文書,並持以黏貼在南投國宅之住戶共用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告欄,有使南投國宅其他住戶於閱覽後,誤信此係經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事,而有生不繳納管理費,或質疑總幹事、清潔人員為何能自其等繳納之管理費支領年終獎金,影響南投國宅全體住戶對社區公告事項認識之正確性,對於南投國宅全體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雖有生損害之危險。惟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為南投國宅之住戶即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有卷附南投縣南投市(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復為被告與證人李英春、黃素秋一致之供(證)述,應堪認定。又依卷附南投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受文者:南投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註:事關住戶之權益,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準時出席,俾便討論事項之進行…」等字樣(原審卷第123、129頁),亦即南投國宅開會通知單上所載受文者,並未列明個別住戶姓名或個別住戶住址,而係以「南投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方式來統稱南投國宅之住戶。辯護人辯稱南投國宅的開會通知單是用這樣的稱謂方式來通知南投國宅住戶,所以被告才會認知她可以用這樣的名稱,不是故意要冒名的情況,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偵查中,也提到她是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可由此解釋被告為何會認為她這樣寫並無錯誤,被告目的僅係要表明她也是南投國宅的區分所有權人,並想要藉此表達她的意見,被告本案行為應非出於故意,本案僅屬用字遣詞不精確之製作表意書面疏失等情,尚非全然無由。參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我是南投國宅的住戶,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我寫這個(本案文書)是表達意見。我認為個人有言論自由。我的認知我本身就是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李英春遞給我的(開會通知單收文者:南投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是這樣寫的,他這樣稱呼我,我就是照他的意思打上去,本案文書都是我自己個人的意見,所有事情不是我一個人說的算,我也是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我要表達我要捍衛全體國宅所有權人和我的權利等語(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文書上所表彰之「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住戶」,係因循南投國宅開會通知單上受文者之稱謂方式而來,且依被告之認知,其本身就是南投國宅之住戶,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此稱謂在於表彰其為南投國宅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表達其要捍衛全體國宅所有權人權利之個人意見。此由證人黃素秋證述:她(指被告)所張貼本案文書內容,其實國宅住戶沒人支持她的言論等語(偵卷第12頁),更可以得見證人黃素秋觀覽本案文書亦認僅屬被告之個人言論而已,被告抗辯沒有故意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其主觀上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不得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自陳其為碩士肄業(原審卷第143頁),然此僅為被告受教育之學歷說明,碩士肄業而表意不精準,仍不得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尚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未查,就被告本案所為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