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達慶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達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達慶(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羈押,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由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迄今尚未確定,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諭知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5年,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雖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被告犯案前有正常住居所,又無逃亡情形,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且年關將近,被告尚有年幼子女久未謀面,本案亦無羈押必要,請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有無固定住所或先前是否曾經逃匿,及其雖於偵審期間並未否認客觀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在案,此等被告個人情狀及犯後態度,皆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毫不相涉,自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而被告倘真掛念家中年幼子女之生活照料,理應避免從事跨境運輸毒品之嚴重犯行,以致面臨遭到長期監禁之危險,並使家人幼子黯然蒙羞。乃被告無視家人感受而涉犯跨境運輸毒品等重罪,卻於案件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期間,再以年關將近、久未見到年幼子女為由,冀圖免於繼續羈押而重拾原有生活情境,難認允洽,並非可取。且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5年,恐將面臨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尚難期待其僅因陪伴家人即不致涉險逃亡,顯無從擔保其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