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冉齡軒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邱柏青律師朱清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裕明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陳昭宜律師林榮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第13560號、第1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冉齡軒罪刑部分及邱裕明部分,均撤銷。
冉齡軒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邱裕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即冉齡軒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冉齡軒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裕明為冉齡軒之配偶,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萬泰禮儀社。冉齡軒明知依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並依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均由臺中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屬於應全額發給實際聘用助理之財物,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冉齡軒明知李世炫並未擔任其議員助理工作;且冉齡軒明知助理林子晏已於109年2月29日離職,及葉珈妤、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於擔任冉齡軒助理期間之實際約定薪資均較其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冉齡軒為將臺中市議會撥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款項挪供其他使用,竟與其配偶邱裕明、葉珈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共同而為下列犯行:
㈠冉齡軒於擔任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任期內,明知李世炫斯時
任職於萬泰禮儀社,未實際在其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竟與其配偶邱裕明及葉珈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冉齡軒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李世炫(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冉齡軒於107年12月初,透過邱裕明,由邱裕明向其所經營之萬泰禮儀社員工李世炫稱:可將李世炫勞健保投保在冉齡軒議員服務處,要求李世炫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投保在議員服務處之勞健保使用,並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議員服務處之助理葉珈妤處理等語,李世炫遂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葉珈妤;冉齡軒於107年12月下旬某日,再透過邱裕明要求李世炫提供其名下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裕明;李世炫遂於翌日某時許,在邱裕明所經營之萬泰禮儀社辦公室內,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裕明,再輾轉交由冉齡軒,該臺中商銀帳戶於107年12月至108年3、4月間,處於冉齡軒、邱裕明所實際使用支配狀態。冉齡軒、邱裕明2人以上開方式取得李世炫之身分證影本、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由冉齡軒指示助理葉珈妤將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邱裕明所經營之萬泰禮儀社的櫃子並上鎖保管,以便冉齡軒於臺中市議會每月撥放助理補助費至李世炫上開帳戶後,可透過葉珈妤全數領出以供冉齡軒運用。冉齡軒另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李世炫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領有附表一編號1「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不實內容,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再持向臺中市議會虛報李世炫自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止受聘擔任公費助理(不實申報之聘任期間、申報薪資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李世炫領有附表一編號1「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李世炫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撥付入李世炫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迨李世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入帳後,再由葉珈妤全數提領予冉齡軒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㈡冉齡軒明知其僅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公費助理張生富,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張生富(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生富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冉齡軒接續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2「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張生富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張生富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不實填載張生富領有附表一編號2「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後,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張生富領有附表一編號2「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張生富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張生富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張生富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2「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冉齡軒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㈢冉齡軒明知其雖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聘用林子
晏為其公費助理,然林子晏已於109年2月29日離職,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冉齡軒接續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3「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不知情之林子晏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林子晏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領有附表一編號3「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不實內容,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林子晏領有附表一編號3「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於109年3月將林子晏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撥付入林子晏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冉齡軒指示葉珈妤告知林子晏須將109年3月份薪資繳回議會,致林子晏誤認冉齡軒、葉珈妤確實會將上開薪資繳回議會,因而交付該筆薪資款項予葉珈妤。葉珈妤收取該筆款項後,依冉齡軒之指示作為其他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㈣冉齡軒明知其僅於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公費助理葉珈妤,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珈妤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冉齡軒,冉齡軒接續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4「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葉珈妤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葉珈妤配合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其本人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不實填載葉珈妤領有附表一編號4「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葉珈妤領有附表一編號4「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葉珈妤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撥付入葉珈妤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葉珈妤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4「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冉齡軒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㈤冉齡軒明知其僅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公費助理劉又瑜,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劉又瑜(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又瑜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冉齡軒接續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5「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又瑜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劉又瑜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不實填載劉又瑜領有附表一編號5「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劉又瑜領有附表一編號5「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劉又瑜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劉又瑜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劉又瑜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5「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供冉齡軒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㈥冉齡軒明知其僅於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薪資予詹敏玲,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詹敏玲(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敏玲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冉齡軒接續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6「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詹敏玲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詹敏玲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不實填載詹敏玲領有附表一編號6「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詹敏玲領有附表一編號6「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詹敏玲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撥付入詹敏玲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詹敏玲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6「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供冉齡軒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㈦冉齡軒明知其雖僅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109年4月
1日至同年5月31日、109年9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公費助理廖國泰,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廖國泰(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6千元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泰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冉齡軒接續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7「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廖國泰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廖國泰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不實填載廖國泰領有附表一編號7「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廖國泰領有附表一編號7「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廖國泰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廖國泰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農會帳戶內,再由廖國泰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7「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供冉齡軒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㈧冉齡軒明知其僅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廖怡婷,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廖怡婷(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6千元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怡婷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冉齡軒接續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8「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廖怡婷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廖怡婷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不實填載廖怡婷領有附表一編號8「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不實內容,並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廖怡婷領有附表一編號8「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廖怡婷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廖怡婷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廖怡婷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8「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供冉齡軒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㈨冉齡軒明知其僅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公費助理冉隆豐,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冉隆豐(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6千元確定)、廖怡婷(辦理111年1月26日申報冉隆豐111年2月份薪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冉隆豐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冉齡軒接續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9「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冉隆豐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冉隆豐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不實填載冉隆豐領有附表一編號9「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廖怡婷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冉隆豐領有附表一編號9「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冉隆豐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冉隆豐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冉隆豐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9「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供冉齡軒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㈩冉齡軒明知其僅於110年5月1至同年月31日、110年11月9日至
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公費助理劉明忠,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劉明忠(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廖怡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忠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廖怡婷(辦理110年11月8日申報劉明忠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份薪資),冉齡軒接續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10「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明忠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廖怡婷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劉明忠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不實填載劉明忠領有附表一編號10「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廖怡婷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劉明忠領有附表一編號10「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劉明忠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劉明忠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劉明忠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10「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所示款項供冉齡軒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二、嗣經葉珈妤、劉又瑜、李世炫、詹敏玲、張生富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並經清查相關資金流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臺中地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至冉齡軒住處、服務處;邱裕明住處、萬泰禮儀社辦公室,廖國泰、廖怡婷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㈣第16至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冉齡軒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葉珈妤記載108年8月至110年5月期間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起訴書之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1)、②臺中市議員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助理議會資金總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③108年8月至110年4月期間助理繳回助理費金額統計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編號9)、④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分析資料(起訴書之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2、19、23、25、28、32、35、38、42、46、50、52、54至58)等文書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①葉珈妤記載108年8月至110年5月期間議員冉齡軒服務
處之帳冊係葉珈妤所製作一節,業據葉珈妤於廉詢時證稱:因為我是冉齡軒議員服務處的會計,該帳冊資料就是我依照服務處每個月實際資金收入及支出情形所製作等語明確(偵7184卷第11頁),被告冉齡軒對此亦不否認,參以前開扣案帳冊紀錄之內容,均係證人葉珈妤基於其擔任冉齡軒議員服務處助理兼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自108年8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帳冊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區調查組、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持臺中地院搜索票至葉珈妤住處搜索查扣之物,且經提示葉珈妤閱覽後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葉珈妤予以說明,並確認上開帳冊內容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葉珈妤於製作填寫上開帳冊紀錄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該帳冊顯具有可信性,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供被告冉齡軒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準此,上開帳冊資料係由葉珈妤製作,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上開②臺中市議員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助理
議會資金總表、③108年8月至110年4月期間助理繳回助理費金額統計表、④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分析資料,係本案發生後,偵查人員依據蒐證所得資料,針對個案(即本案)所特定製作之表格,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冉齡軒辯稱:李世炫有擔任我的助理,也有做背心給他,我並沒有以人頭申報助理費,我不知道李世炫的存款簿為何鎖在萬泰的櫃子,我沒有鐵櫃的鑰匙,李世炫如何交給葉珈妤、葉珈妤如何使用,這是葉珈妤本身的問題,我完全不清楚;其他助理繳回的金額沒有作為私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冉齡軒辯護稱:李世炫在冉齡軒就職的一開始有幫忙載東西和打電腦,短暫擔任議員助理,冉齡軒主觀上確實認為李世炫為她的助理;李世炫、劉又瑜、劉明忠、冉隆豐都因為離職,所以有溢領助理費後再繳回,由此可證冉齡軒沒有要詐領林子晏溢領助理費部分;其他助理都是自願捐回薪資幫助冉齡軒議員服務處,並沒有浮報或詐取財物的問題等語。被告邱裕明辯稱:冉齡軒議員服務處尚有助理缺額時,是葉珈妤到萬泰禮儀社詢問李世炫是否有意願擔任助理,李世炫亦同意擔任助理,當時我有在場,我並未跟李世炫拿取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未委請李世炫擔任議員服務處之助理,李世炫係在萬泰禮儀社上班,萬泰禮儀社與議員服務處在隔壁,故議員服務處有部分助理會在萬泰禮儀社之辦公室內從事議員服務處工作,我不知道李世炫是否有領到助理薪資,亦不知道李世炫是否為人頭助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邱裕明辯稱:李世炫原本在萬泰禮儀社工作,冉齡軒當選議員後,葉珈妤來詢問曾經幫忙輔選的李世炫有無意願擔任議員助理,李世炫去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邱裕明也是同意,至於李世炫有無領到公費助理薪資,邱裕明並不知悉,亦不知悉議員服務處內有公基金存在及使用情形,邱裕明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冉齡軒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事實(原審卷㈡第506至507頁、原審卷㈢第295至297頁、原審卷㈣第42至5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林子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7184號偵查卷〈下稱偵7184卷〉㈢第65至74頁、第77至84頁)。
⒉證人游妙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㈢第243至257頁、第289至299頁、卷㈥第189至194頁、第235至240頁)。
⒊證人艾美美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7184卷㈣第7至22頁、第89至107頁,原審卷㈢第167至206頁)。
⒋證人王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㈣第113至116頁、第151至159頁)。
⒌證人郭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㈣第167至175頁、第201至211頁)。
⒍證人余寶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㈣第217至223頁、第277至281頁)。
⒎證人梁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㈣第287至291頁、第319至327頁)。
⒏證人劉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㈣第333至336頁、第383至386頁)。
⒐證人鍾景茹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7184
卷㈤第5至10頁、第47之1至52頁、卷㈨第3至8頁,原審卷㈢第167至206頁)。
⒑證人何鎮於警詢之證述(偵7184卷㈤第55至63頁)。⒒證人張才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㈤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
⒓證人李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㈤第83至89頁、第103至107頁、卷㈨第45至51頁)。
⒔證人羅福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㈦第275至277頁、第339至341頁)。
⒕證人即普修襌寺出家師父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㈦第313至316頁、第345至347頁)。
⒖證人張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㈦第321至324頁、第351至353頁)。
⒗證人劉又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7184
卷㈡第205至221頁、第323至354頁、第359至373頁,原審卷㈢第65至116頁)。
⒘證人李世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7184
卷㈡第381至388頁、第415至419頁、第421至425頁、第431至437頁,原審卷㈢第167至206頁)。
⒙證人詹敏玲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7184卷㈢第5至14頁、第19至24頁)。
⒚證人張生富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7184卷㈢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6頁、第119至126頁、第145至151頁)。
⒛證人廖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㈢第159至173頁、第183至201頁、卷㈥第65至69頁、第73至79頁)。
證人冉隆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㈢第209至216頁、第229至235頁、卷㈥第83至90頁、第99至105頁)。
證人劉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㈢第305至313頁、第333至345頁、卷㈥第109至114頁、第123至128頁)。
證人廖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84卷㈢第351至360頁
、第421至437頁、卷㈥第7至11頁、第53至61頁、第203至206頁、第245至251頁)。
證人葉珈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7184卷㈡第
7至29頁、第137至149頁、第151至第166頁、第177至199頁、卷㈧第431至438頁,原審卷㈢第65至116頁、卷㈣第43至55頁)。
㈡書證部分:
⒈臺中市議員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助理議會資金總表1份(偵7184卷㈠第83至88頁)。
⒉相關金融機構匯款單據、票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又瑜匯款至證人何鎮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單5份(偵7184卷㈠第139至143頁)。
②109年5月14日匯款至洪幗蔚帳戶金額10,000元之郵局匯款單1份(偵7184卷㈠第159頁)。
③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3
日匯款至張瑞琳帳戶每次金額10,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偵7184卷㈠第161至164頁)。
④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3日、109年5月14
日、109年6月16日匯款至王志銘帳戶每次金額5,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偵7184卷㈠第165至169頁)。⑤109年5月14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
16日匯款至郭光勇帳戶每次金額3,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偵7184卷㈠第171至174頁)。
⑥108年5月14日、108年06月13日、109年05月14日匯款至余寶
錞帳戶每次金額5,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偵7184卷㈠第175至177頁)。
⑦108年7月12日、108年08月13日匯款至梁健隆帳戶每次金額3,
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偵7184卷㈠第179頁)。⑧108年06月13日、108年7月12、108年8月13日匯款至劉春英帳
戶每次金額為5,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偵7184卷㈠第185至187頁)。⑨游妙香先後於109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
5月15日簽寫面額各為10,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份(偵7184卷㈢第265至269頁)。⑩同案被告廖怡婷手機內匯款單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偵7184卷㈥第209至231頁)。
⑪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2日受款人劉秀每次金額100,000元郵局存款單各1份(偵7184卷㈠第127至129頁)。
⑫郵政匯款申請書6份(偵7184卷㈠第137至143頁)。
⑬被告冉齡軒109年7月2日匯款至余寶錞帳戶金額600,000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單1份(偵7184卷㈠第133頁)。
⑭被告冉齡軒匯款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額479,000元
之彰化銀行匯款單1份(偵7184卷㈠第135頁)。⑮110年06月16日匯款至劉秀帳戶金額為240,000元之郵局匯款單1份(偵7184卷㈠第181頁)。
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收款人:王志銘)(偵7184卷㈣第121至127頁)。
⒊被告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譯文: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又瑜與「莫| M0」及何川使用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内容1份(偵7184卷㈠第145至153頁)。②110年2月8日被告冉齡軒與葉珈妤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偵7184卷㈠第183頁)。
③被告冉齡軒於110年2月17日與助理開會談論之譯文内容1份(
偵7184卷㈠第257頁)。④109年7月14日被告葉珈妤與被告冉齡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份(偵7184卷㈠第263頁)。⑤108年1月20日被告葉珈妤與被告冉齡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份(偵7184卷㈠第275至276頁。)⑥109年8月14日被告葉珈妤與王志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184卷㈤第247頁)。
⑦108年12月16日被告冉齡軒與劉春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偵7184卷㈤第285至287頁)。⑧同案被告冉隆豐與被告冉齡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
7184卷㈥第91至96頁)。⑨同案被告廖怡婷與被告冉齡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
7184卷㈥第197至200頁)。⑩被告冉齡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莫|MO之對話紀錄1份(偵7184卷㈠第89至109頁)。
⑪郭光勇與艾美美110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184卷㈣第193頁)。
⑫同案被告劉又瑜與何川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7184卷㈡第281至311頁)。
⑬110年2月11日同案被告冉隆豐與同案被告廖怡婷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偵7184卷㈢第223頁)。
⑭游妙香與被告冉齡軒對話截圖2張(偵7184卷㈢第273頁)。
⑮張才智與同案被告廖怡婷110年5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同案被告廖怡婷與劉明忠同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184卷㈢第325至327頁)。⒋108年12月1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各1份(偵7184卷㈠第155至157頁)。⒌調閱之相關函文及附件: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10年2月2日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份(偵7184卷㈠第189至192頁)。
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0年12月21日臺中字第1101189430號函暨附件各1份(偵7184卷㈠第195至199頁)。
③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份(偵7184卷㈠第193頁)。
④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類費款繳費憑證1份(偵7184卷㈠第201頁)。
⒌調閱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①王志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㈣第131至147頁)。
②郭光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㈣第179至181頁)。
③余寶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㈣第225至239頁)。
④梁健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㈣第295至301頁)。
⑤劉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㈦第317頁)。
⑥張瑞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㈦第335至336頁)。
⑦邱莫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㈨第321至323頁)。
⑧洪幗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184卷㈩第93至96頁)。
⑨劉春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1份(偵7184卷㈩第169至171頁)。⑩被告冉齡軒彰化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偵7184卷㈩第189
至193頁)。⑪蘇錦龍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原審卷㈢第332至335頁、第365至372頁)。
⑫冉隆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㈡第117頁)。
⑬游妙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㈡第119頁)。⑭何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㈡第265至279頁)。
⑮李世炫臺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㈡第389至393頁)。
⑯詹敏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㈢第47至63頁)。
⑰林子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7184卷㈢第85至93頁)。
⑱張生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㈢第127至129頁)。
⑲張生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偵7184卷㈢第135頁)。
⑳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3日之戶名劉春英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偵7184卷㈢第281至285頁)。
㉑廖怡婷、劉明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㈢第317至319頁)。
㉒廖怡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偵7184卷㈢第413頁)。
㉓艾美美彰化銀行之帳號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184卷㈣第27至39頁)。
㉔郭光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1份(偵7184卷㈣第177頁)。
㉕郭光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偵7184卷㈣第197頁)。
㉖余寶錞還被告冉齡軒現金10,000元及支票40,000元(偵7184卷㈣第271至273頁)。
㉗劉又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㈧第79至85頁)。
㉘葉珈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㈧第87至98頁)。
㉙林子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1份(偵7184卷㈧第131至161頁)。
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㈨第325至343頁)。
㉛廖國泰新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㈩第32至39頁)。
㉜廖怡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㈩第41至64頁)。
㉝劉明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184卷㈩第81至83頁)。
㉞劉明忠、廖怡婷、冉隆豐、游妙香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本1
份(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下稱他147卷〉第39至46頁)。
㉟吳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原審卷㈢第309至330頁、第337至363頁)⒍葉珈妤製作冉齡軒公費助理帳冊1份(記載時間從108年7月25日至110年5月11日止)(偵7184卷㈠第207至248頁)。
⒎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㈢第295至296頁)。
⒏相關公費助理聘書:①林子晏自聘公費助理聘書2份(偵7184卷㈢第101至103頁)。
②張皓婷自聘公費助理聘書2份(偵7184卷㈨第173至175頁)。
③黃資涵自聘公費助理聘書2份(偵7184卷㈨第181頁)。
④同案被告李世炫自聘公費助理聘書3份(偵7184卷㈨第111至114頁)。
⑤張生富自聘公費助理聘書2份(偵7184卷㈨第115至117頁)。
⑥游妙香自聘公費助理聘書3份(偵7184卷㈨第177至180頁)。
⑦葉珈妤自聘公費助理聘書4份(偵7184卷㈨第123至127頁)。
⑧劉又瑜自聘公費助理聘書3份(偵7184卷㈨第129至132頁)。
⑨詹敏玲自聘公費助理聘書3份(偵7184卷㈨第133至137頁)。
⑩廖國泰自聘公費助理聘書3份(偵7184卷㈨第139至147頁)。
⑪廖怡婷自聘公費助理聘書4份(偵7184卷㈨第149至153頁)。
⑫冉隆豐自聘公費助理聘書5份(偵7184卷㈨第155至160頁)。
⑬劉明忠自聘公費助理聘書5份(偵7184卷㈨第161至166頁)。
⑭艾美美自聘公費助理聘書4份(偵7184卷㈨第167至171頁)⒐臺中市議會會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份(偵7184卷㈢
第137至139頁;偵7184卷㈥第25至49頁)。⒑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1份(偵7184卷㈨第209至27
5頁)。⒒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1
份(偵7184卷㈧第19至22頁)。⒓臺中市議會議員資訊1份(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60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3560卷㈡〉第39頁)。
⒔被告冉齡軒手寫相關資料:
①被告冉齡軒手寫稿1份(每月繳回之助理費小計及花用項目)(偵7184卷㈡第135頁)。
②111年記事本被告冉齡軒手寫筆記影本1份(偵7184卷㈠第117頁)。
③被告冉齡軒手寫匯款予邱莫凡筆記、匯款單影本各1份(偵7184卷㈠第119至123頁)。
④被告冉齡軒手寫公費助理公款紙條1份(偵7184卷㈠第250至252頁)。
⑤被告冉齡軒手寫稿1份(每月繳回之助理費小計及花用項目)(偵7184卷㈡第135頁)。
⒕被告冉齡軒案帳戶往來明細光碟1片(偵7184卷㈤後附證物袋內)。
⒖助理繳交助理費自願單1份(偵7184卷㈠第203至205頁)。⒗臺中市立東勢殯儀館111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7184卷㈡第395至413頁)。
⒘林子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偵7184卷㈢第95頁)。
⒙臺中市議會提供之廖國泰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受薪情形一覽表1份(偵7184卷㈢第175頁)。
⒚扣案物品清單:
①葉珈妤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原審卷㈢第373至377頁)。②被告邱裕明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地院搜索票1份(原審卷㈢第379至386頁)。
③被告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地院搜索票1份(原審卷㈢第387至392頁)。
④廖國泰於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
○巷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地院搜索票1份(原審卷㈢第393至399頁)。
⑤被告邱裕明於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地院搜索票1份(原審卷㈢第400頁至第405頁)。
⑥被告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地院搜索票1份(原審卷㈢第406頁至第413頁)。
⑦被告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地院搜索票1份(原審卷㈢第414至419頁)。
⑧被告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地院搜索票1份(原審卷㈢第420至426頁)。
⑨同案被告廖怡婷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路巷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地院搜索票1份(原審卷㈢第427至432頁)。
⒛艾美美勞工保險就保資料1份(偵7184卷㈣第85至86頁)。
萬泰工作日誌1份(偵7184卷㈤第31至45頁)。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1份(偵7184卷㈤第111至114頁)。
游妙香手寫匯款表格1份(偵7184卷㈥第201至202頁)。
匯款人廖怡婷手寫匯款表格1份(偵7184卷㈥第207頁)。臺中地檢署數位採證室數位採證報告4份(偵7184卷㈧第3至18頁)。
被告冉齡軒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通知書1份〔繳回犯罪所得148萬9,971元〕(查扣343卷第13至15頁)。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照片1份(原審卷㈠第275至306頁)。
李世炫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就保資料(本院卷㈡第117至124頁)。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從而,足認被告冉齡軒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偵7184卷㈨第98至101頁、原審卷㈡第506頁、原審卷㈣第55頁),堪予採信。
二、被告冉齡軒、邱裕明間確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邱裕明為被告冉齡軒之配偶,且為萬泰禮儀社之負責人
,李世炫則於附表一編號1「聘用期間」所示期間均在萬泰禮儀社任職,且為被告冉齡軒向臺中市議會登記之公費助理等情,業據被告冉齡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偵7184卷㈠第70至72頁、第313頁、卷㈥第159頁、卷㈧第382至383頁,聲羈91卷第70至71頁)、被告邱裕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7184卷㈠第387至396頁、卷㈨第75至85頁),核與證人李世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184卷㈡第381至388頁、第415至419頁、第421至425頁、第431至437頁)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均明知未實際聘用李世炫為被告冉齡軒
之議員助理,仍申報李世炫為議員公費助理,並由被告邱裕明要求李世炫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交由被告冉齡軒指示處理會計業務之葉珈妤保管,葉珈妤並依被告冉齡軒指示提領使用臺中市議會匯入李世炫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世炫於110年12月7日調詢時證稱:於107年12月至108
年3月間,我並未擔任冉齡軒議員之助理或從事議員服務處相關工作,斯時係在冉齡軒配偶邱裕明經營之萬泰禮儀社工作,冉齡軒借用我的名義及帳戶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向臺中市議會請領公費助理費,所請領之款項均供冉齡軒使用,但我不清楚使用情形,於106年12月起在萬泰禮儀社工作,但並無勞健保,直到冉齡軒當選議員後,於107年12月初,邱裕明表示可以幫忙我投保勞健保在議員服務處,所以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作為投保之用。約於同年月下旬某日,邱裕明要我再提供不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邱裕明並未向我說明用途,翌日我就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萬泰禮儀社辦公室拿給邱裕明,因為當時邱裕明為我的老闆,我也不敢問邱裕明要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及用途,迄至108年2月我準備自萬泰禮儀社離職,便與擔任冉齡軒議員助理之葉珈妤聊天,當時葉珈妤也會來萬泰禮儀社處理會計工作,葉珈妤才跟我說臺中商銀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鎖在萬泰禮儀社鐵櫃中,於108年3、4月間葉珈妤才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給我,當時葉珈妤有提及臺中市議會撥入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冉齡軒拿走等語(偵7184卷㈡第415至420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我有以臺中市議員冉齡軒名義投保勞健保,斯時係在萬泰禮儀社工作,但萬泰禮儀社並未加保勞健保,直到冉齡軒當選市議員後,邱裕明向我表示可以投保到冉齡軒議員服務處,並要我交給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時邱裕明並未表示需要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因為邱裕明為我的老闆,我也沒有詢問及拒絕邱裕明,當初邱裕明是表示冉齡軒有名額,雖然我沒有在議員服務處上班,但仍然可以用臺中市議會之勞健保投保名額,直到108年2月中旬,我即將自萬泰禮儀社離職時,有跟葉珈妤聊天,才知道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鎖在萬泰禮儀社辦公室內之鐵櫃中,於108年3、4月間,葉珈妤才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給我,當時葉珈妤有提及臺中市議會撥入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冉齡軒拿走等語(偵7184卷㈡第421至425頁);於111年2月16日調詢中證稱:我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給邱裕明後,邱裕明、冉齡軒便將我申報為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並透過葉珈妤將助理薪資提領,於111年1月19日,萬泰禮儀社員工鍾景茹企圖找我串證,要求我要向偵查人員表示我有在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後來是因為無法適應才離職等語(偵7184卷㈡第381至388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冉齡軒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冉齡軒申報助理名冊中有我的名字是因為邱裕明向我表示可以透過冉齡軒議員服務處為我投保勞健保,當時我在萬泰禮儀社工作,但萬泰禮儀社並未為我投保勞健保,我不太確定身分證影本是交給邱裕明或葉珈妤,邱裕明表示可以透過議員服務處投保,幾日後又向我表示要提供金融帳戶,我就將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給邱裕明,係在萬泰禮儀社交付給邱裕明,當時葉珈妤也在場,於111年1月19日,萬泰禮儀社員工鍾景茹企圖找我串證,要求我要向偵查人員表示我有在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後來是因為無法適應才離職等語(偵7184卷㈡第431至4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07年中旬至108年2月28日止在萬泰禮儀社工作,與鍾景茹為同事關係,在萬泰禮儀社工作期間,並未投保勞健保,但冉齡軒當選議員後,邱裕明有講到勞健保可以加保到議員服務處,因為還有助理缺額,並要我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當時邱裕明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並未告知原因,而我實際上並未從事冉齡軒議員助理工作,於111年1月某日,鍾景茹有找我要我協助串證,葉珈妤未曾邀請我擔任冉齡軒議員助理,萬泰禮儀社發薪資方式係領現金等語(原審卷㈢第171至184頁)。⒉證人葉珈妤於110年12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李世炫係
在萬泰禮儀社工作,並未擔任議員助理,亦未曾從事議員服務處工作,冉齡軒及邱裕明要求李世炫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指示我每月自臺中商銀帳戶中提領李世炫該月助理薪資,再依議員冉齡軒指示使用前開款項等語(偵7184卷㈡第137至140頁、第151至153頁);於111年2月16日調詢時證稱:李世炫係萬泰禮儀社員工,不曾在議員服務處任職或從事服務處助理相關業務,李世炫係冉齡軒人頭助理,李世炫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冉齡軒及邱裕明,由我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萬泰禮儀社鐵櫃內保管,再依冉齡軒指示每月持提款卡以現金提領方式全額領出(不含尾數)等語(偵7184卷㈡第17至18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李世炫之助理費均由冉齡軒拿走,邱裕明均知情,是冉齡軒透過配偶邱裕明向李世炫表示要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時我有在場,地點在萬泰禮儀社等語(偵7184卷㈡第179至181頁、第191至193頁);於111年3月24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李世炫並未從事議員服務處助理工作,李世炫是萬泰禮儀社員工,邱裕明先說服李世炫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出來,當時係在萬泰禮儀社辦公室;冉齡軒再指示我於臺中市議會匯入李世炫之助理薪資後(每月10日),將前開款項提領,款項則依冉齡軒指示支出,李世炫所交付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鎖在萬泰禮儀社櫃子內,我依冉齡軒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後會記帳,冉齡軒會確認帳冊等語(偵7184卷㈧第417頁、第433至4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世炫係在萬泰禮儀社工作,未曾從事過議員服務處工作,只是有以李世炫名義申報公費助理薪資,邱裕明向李世炫借用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李世炫有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邱裕明,至於冉齡軒是否在場,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邱裕明取得李世炫之臺中商銀帳戶後交給我,冉齡軒指示固定撥款日要去提領款項,再依冉齡軒指示支出用途,萬泰禮儀社並未曾為李世炫投保勞健保,冉齡軒找李世炫擔任公費助理,邱裕明亦知情此事,且冉齡軒只是要找李世炫擔任人頭助理,李世炫亦從未從事議員助理工作,邱裕明為萬泰禮儀社老闆,對於李世炫為萬泰禮儀社員工,僅係掛名在議員服務處擔任人頭助理均知情,且邱裕明亦知悉李世炫所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為申報助理使用,且所申報之助理薪資不會交給李世炫,僅係不知悉前開款項之用途等語(原審卷㈢第85至88頁、第91至94頁、第96至102頁)。
⒊證人劉又瑜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李世炫係掛名在服務處,
但沒有處理服務處相關事務,李世炫係在萬泰禮儀社工作等語(偵7184卷㈡第207頁、第210至211頁、第325至326頁、第337頁、第343頁、第353頁、第3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裕明為冉齡軒之配偶,係在經營禮儀社,李世炫為萬泰禮儀社員工,並未從事過公費助理工作等語(原審卷㈢第107至109頁、第112至113頁);證人廖國泰於調詢時證稱:
李世炫為萬泰禮儀社員工,係按件計酬,李世炫並非議員服務處人員等語(偵7184卷㈢第163至164頁);證人艾美美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邱裕明係冉齡軒之配偶,係在經營禮儀社,李世炫為萬泰禮儀社員工,原本打算轉到議員服務處工作,但後來沒有過來議員服務處等語(偵7184卷㈣第9至10頁、第93頁)。
⒋綜上證人所述,可見李世炫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並未擔
任被告冉齡軒之助理,佐以證人李世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為了勞健保,想說有勞健保我就在聘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380頁),足見證人李世炫係為加入勞健保始同意擔任人頭助理,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衡以議員不僅須出席會議、處理市民申訴、選民服務、跑攤等各項繁雜事務,對內對外提供事務協助,其分身乏術,必賴以議員助理與內部成員及外界人士接觸,倘李世炫確有擔負被告冉齡軒助理之實際工作,就此議員助理職務執行,必是昭然可見,本無任意抹滅之可能,實難想像李世炫有自反其實之必要,遑論此舉極易招致彈劾、質疑;更何況,李世炫並無甘冒偽證罪名而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冉齡軒、邱裕明之動機,其迭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一再證稱其並未擔任被告冉齡軒之實質助理乙節,確非子虛,且上開證述與證人艾美美、葉珈妤、劉又瑜、廖國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李世炫、葉珈妤所為前開證述,亦與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184卷㈡第389至393頁)顯示之提款情形相吻合,亦徵證人李世炫、葉珈妤所為上開證述信實可採,復有李世炫自聘公費助理聘書(偵7184卷㈨第111至114頁)、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偵7184卷㈨第209至275頁)、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184卷㈡第389至39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利用李世炫為投保勞健保而虛報為被告冉齡軒之公費助理,再由被告冉齡軒指示葉珈妤提領李世炫臺中商銀內由臺中市議會匯入公費助理薪酬等情,堪以認定。至李世炫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時是否清楚用途為何之陳述雖有不一,然李世炫就何人告知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一情,其始終證述為邱裕明,且其在萬泰禮儀社將存摺、提款卡交付時有邱裕明、葉珈妤在場(偵7184卷㈡第417頁、第433頁,原審卷㈢第172頁),並無重大歧異,自無不可信。至葉珈妤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尚有冉齡軒在場(偵7184卷㈡第181頁),與李世炫未證述冉齡軒在場而有些微差異,然此涉及個人記憶及熟識程度不同,自難以此遽論證人李世炫、葉珈妤之證述均不可採。是以,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李世炫、葉珈妤之證述有嚴重瑕疵不可採信等語,亦難憑採。
⒌被告冉齡軒、邱裕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議員助理薪資屬助理個人所得,一般均由助理自己支配使用
其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以領取薪資,始屬常情,此由證人葉珈妤於調詢中證稱:我在擔任冉齡軒議員助理期間,我會先自薪資帳戶內領出冉齡軒指定之每月繳回金額後,再繳入公基金等語(偵7184卷㈡第141頁),足見被告冉齡軒實際聘用之助理薪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均由助理自己保管使用。反觀被告冉齡軒卻透過其配偶即被告邱裕明取得李世炫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保管使用,並指示葉珈妤提領帳戶內金錢,顯然與一般實際僱用助理之情形有悖,足認被告冉齡軒係以李世炫為人頭助理而報領薪資,並未實際僱用其擔任議員助理。又李世炫斯時既任職於被告邱裕明所經營之萬泰禮儀社,此情為被告邱裕明所不爭執,又萬泰禮儀社支付薪資採現金給付方式,為被告邱裕明供承不諱(偵7184卷㈠第405頁),故被告邱裕明向李世炫要求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顯非係為支付萬泰禮儀社之薪資所用,而係為其配偶即被告冉齡軒虛報李世炫為公費助理,為領得臺中市議會匯入助理薪酬所用,否則李世炫何需交出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被告邱裕明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邱裕明並未向李世炫要求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不知道臺中市議會撥付的薪水實際上不會給李世炫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相吻合,尚非可採。
⑵被告邱裕明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議員服務處缺助理時,是由
葉珈妤至萬泰禮儀社詢問李世炫有無意願擔任公費助理,李世炫也同意擔任公費助理,我不清楚李世炫實際上有無從事議員助理工作等語。然被告邱裕明於調詢中先供稱:當時冉齡軒找不到助理,冉齡軒才委請李世炫擔任助理等語(偵7184卷㈠第392至393頁);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冉齡軒甫當選議員時,因為助理不足,我就請李世炫先去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也有時間在萬泰禮儀社幫忙,當初李世炫要登記助理時我知情,因為冉齡軒表示助理不足,要請我找人擔任助理,我就找李世炫去擔任公費助理,我自己沒有看過李世炫去議員服務處上班或有從事議員服務處工作,李世炫的提款卡、存摺都是交給葉珈妤去市議會請領薪資,因為葉珈妤是議員助理兼管帳,一定是葉珈妤向我要李世炫的東西,如果要存摺、提款卡的話,也是葉珈妤需要所以叫我請李世炫拿給她;因為冉齡軒剛當選,助理有缺,剛好萬泰禮儀社沒有勞健保,議員服務處有勞健保,李世炫就去議員服務處當助理,我只知道李世炫有登記當助理,但不清楚助理工作內容等語(偵7184卷㈠第403至411頁);於111年3月28日偵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有無向李世炫表示可以去議員服務處投保勞健保,當時葉珈妤表示有缺助理,邀約李世炫去當公費助理,我也沒有印象李世炫有無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時間太久等語(偵7184卷㈨卷第75至85頁),被告邱裕明就其自行或配偶即被告冉齡軒委請,甚或葉珈妤邀約李世炫擔任公費助理一事,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被告邱裕明此部分抗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艾美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李世炫為萬泰禮儀社員
工,在冉齡軒議員競選時有幫忙,冉齡軒當選議員後,由葉珈妤推薦李世炫擔任,李世炫當場表示要想看看是否擔任助理云云(原審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艾美美前開證述已與被告邱裕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一,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邱裕明之認定。又證人鍾景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萬泰禮儀社員工,我不清楚李世炫有無擔任議員助理,但李世炫有議員服務處的助理制服,之前是葉珈妤找李世炫去擔任助理,李世炫有勉強同意等語(原審卷㈢第197頁、第202至203頁、第205頁),然證人鍾景茹迄今仍在被告邱裕明經營之萬泰禮儀社工作,且證人鍾景茹於案發後曾企圖找被告李世炫串證以為被告冉齡軒、邱裕明脫罪,業據證人李世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175至176頁),並經原審於112年4月13日當庭勘驗李世炫與鍾景茹間之錄音光碟(內容詳附件),有原審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㈢第295至296頁)在卷可考,證人鍾景茹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顯非無疑。而被告邱裕明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邱裕明不知道有公基金,也不知道公基金支出的流向等語,然被告邱裕明明知被告冉齡軒未實際聘用李世炫為其議員助理,仍申報李世炫為議員公費助理,並由被告邱裕明要求李世炫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交由被告冉齡軒指示之葉珈妤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邱裕明與被告冉齡軒就虛報李世炫為議員助理而詐領臺中市議會助理補助款一事,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⑷被告冉齡軒及其辯護人辯稱李世炫確有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
理,並提出LINE群組暱稱「冉齡軒議員行程表」對話紀錄在卷,然證人李世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冉齡軒議員輔選的群組,當時葉珈妤會跟我說要去哪裡幫忙議員輔選工作;我後來退出群組是因為他們後面還有一個正式的助理群組,但是那一個我就沒有加入,我當初會退掉的原因是因為我想說我也只是輔選,我並沒有擔任助理的工作,我就退出;我沒有被通知過要去開會,沒有參加過議員助理的任何會議等語(本院卷㈡第371至392頁),佐以上開LINE群組暱稱為「冉齡軒議員行程表」,且群組成立於107年9月19日前,而李世炫係於107年10月4日經葉珈妤邀請加入群組,其於107年12月25日冉齡軒擔任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時起,至其於109年2月19日退出上開群組期間,並未參與任何對話等情,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127至268頁);另李世炫雖有繡上「議員助理李世炫」背心1件,然此係因怕他人檢舉才製作,其從未穿過等情,業據證人李世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13至14頁),足見李世炫僅係參與被告冉齡軒議員輔選行程,且於被告冉齡軒擔任市議員後,並未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甚明,被告冉齡軒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被告冉齡軒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向臺中市議會浮報助理補助費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冉齡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於除李世炫外之其他助理繳回差額給服務處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助理補助費繳回的金額我們不是私用等語(原審卷㈡第328頁),然查:
㈠被告冉齡軒擔任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
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冉齡軒有審查、議決臺中市政府之法規、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而助理既係襄助議員,其工作內容自應與議員上開職權行使具有實質關聯性,且被聘僱為助理並領取報酬之人主觀上當然要有其為議員助理之身分並協助議員行使職務之認識。
㈡被告冉齡軒對於助理補助費繳回金額用以支付宜蘭普修禪寺
師父張瑞琳、劉秀、王志銘、郭光勇、蘇錦龍、王輝丹等人及服務處開銷等情,並不爭執,佐以其於111年2月16日廉詢時供稱:王志銘是幫我開車的人,我請來開車的人,但不是助理,是我請葉珈妤幫我匯款,這些錢包含他幫我打掃佛堂及擔任司機的費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主要用來做宗教方面的事情,並沒有從事選民服務等任何有關議員之事務;郭光勇是我選區的里長,如果遇到轄區里民有喪事都會通知我,幫助我們很多,為了感謝郭光勇才匯錢給他等語(偵7184卷㈠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王志銘、郭光勇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王志銘、郭光勇顯非被告冉齡軒之助理。
㈢證人蘇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冉齡軒議員的助理
游妙香很熟,她問我說東勢的農產品想銷到大陸去;我有介紹臺中的農產品推銷到大陸;包括冉齡軒到美國去參加聯合國也是我介紹她去開會、演講,甚至包括介紹新加坡水果工會要跟臺中東勢買水果,反正我只負責國際事務;我記得冉齡軒說這是跟市議會沒有關係,是她個人給的,一開始給幾個月2萬5千元,後來變1萬元,後來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㈡第331至348頁),可見蘇錦龍係從事介紹、仲介角色,尚非以議員助理身分並協助議員行使職務,自難認蘇錦龍為被告冉齡軒之助理;又普修禪寺張瑞琳(天雲師父)、劉秀(法空師父)均非被告冉齡軒之助理,且證人張瑞琳於偵訊時證稱:冉齡軒於108年間匯款給我,是為化解冉齡軒兒子車禍的事項,我們用香把她兒子車子的晦氣除掉等語(偵7184卷㈦第352頁);證人劉秀於偵訊時證稱:冉齡軒於110年2月9日、3月17日各匯款1萬元給我,是辦游妙香的法會沒錯,但裡面有包含幫忙化解冉齡軒兒子的車關等語(偵7184卷㈦第346頁),則被告冉齡軒顯非將公費助理繳回之補助費用以支付私聘助理之支出;甚且被告冉齡軒更用於支付其子邱莫凡之生活費用、停車費,業據證人劉又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年2月17日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偵7184卷㈡第313頁、第344至348頁),及支付羅福秀撰寫中堂輓聯費用、代游妙香清償劉春英2萬元及給予游妙香生活費2萬5000元等支出,業據證人羅福秀、游妙香於訊時證述在卷(偵7184卷㈦第339至340頁、卷㈢第293、297頁),其等均非私聘助理,被告冉齡軒上開支付,均非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至證人劉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冉齡軒付錢是一起幫國家作法會等語(本院卷㈡第358頁),然此被告冉齡軒之個人宗教信仰支出仍非市議員之私聘助理費支出;而被告冉齡軒及其辯護人主張支付給王輝丹工作費8000元應予扣除等語,然王輝丹顯非公費助理,縱其如蘇錦龍般從事介紹、推銷臺中農產品至大陸地區,仍難遽認其為被告冉齡軒之私聘助理。是以被告冉齡軒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被告冉齡軒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要求葉珈妤將附表一編號3林
子晏薪資存入助理費公基金等語,然證人葉珈妤於110年12月7日廉詢時證稱:我於議員冉齡軒服務處擔任會計,記載冉齡軒每月的支出及收入,收入的部分就是由我統一向每位助理收取冉齡軒指示要求繳回的助理費公款,再由我依照冉齡軒指示,從該繳回的助理費公款中匯款或支出費用等語;因為林子晏來不及辦離職手續,臺中市議會在109年3月10日還是撥付當月份薪資3萬元(扣除勞健保實付2萬8907元)到林子晏的薪轉帳戶,冉齡軒要求我打電話給林子晏,要求他繳回溢領的3萬元薪資,我印象中林子晏匯款1萬元到我郵局帳戶,另外2萬元是劉又瑜代替林子晏交付現金給我,我再將3萬元存入服務處公款,並登載在帳冊中等語(偵7184卷㈡第189頁),核與證人林子晏於偵訊時、劉又瑜於廉詢時之證述(偵7184卷㈢第71至74頁、第337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葉珈妤製作冉齡軒公費助理帳冊在卷可考(偵7184卷第232頁),且葉珈妤僅係被告冉齡軒之助理兼會計,若非一被告冉齡軒之指示,斷無自行將林子晏溢領薪資存入服務處公款之理,是以被告冉齡軒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冉齡軒及其辯護人主張葉珈妤製作冉齡軒帳冊記載混亂
、加減錯誤、時序錯亂等語,然被告冉齡軒於偵訊時供稱:帳冊有寫修鞋子、修改裙、補外套這些錢我會請葉珈妤從公款先墊,之後我會拿錢給她等語(偵7184卷㈠第315頁);復於111年4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跟助理講說要繳回公基金,因為有三個佛堂希望助理可以供養佛、法師等,及服務處需要支出的費用,如輓聯、紅白喜事祝賀費用、加油、吃飯、宮廟香油錢及供養花、做水懺法會等語(原審卷㈠第201頁),可見葉珈妤該帳冊之紀錄自非無據,且葉珈妤僅係兼任紀錄收支,並非專業會計人員,縱有時序倒記、疏漏,亦難遽認該帳冊所紀錄之收支均為虛假而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冉齡軒於上開期間確有詐領臺中市議會所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四、被告冉齡軒、邱裕明主觀上具有詐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㈠按113年6月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已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該助理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換言之,若未實際聘用為公費助理工作而假借為人頭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議員自始即出於不法意圖,事後該資金用途為何,即使用於私聘助理,亦與成罪與否無關。本案被告冉齡軒實際上並未聘用李世炫為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已如上述,又證人葉珈妤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是擔任冉齡軒議員助理及會計,記載冉齡軒每月支出及收入,收入部分就是由我統一向助理收取冉齡軒指示繳回助理費,再依冉齡軒指示支出費用,大部分均係支出冉齡軒私人花費等語(偵7184卷㈡第141頁、第151頁),且有扣案之葉珈妤製作冉齡軒公費助理帳冊、冉齡軒手寫公費助理公款紙條在卷可考(偵7184卷㈡第223至261頁、第319、321頁),足見被告冉齡軒係將未實際聘用助理而詐得之助理補助款挪為私用,被告冉齡軒自有詐領助理補助費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邱裕明為被告冉齡軒配偶,被告邱裕明既明知上情,並要求李世炫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做為公費議員助理薪酬匯款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自亦足認被告邱裕明與被告冉齡軒具有共同詐領助理補助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人葉珈妤於110年12月7日廉詢時證稱:議員冉齡軒會在開
會時以口頭方式直接說或是以寫紙條、單子等方式告知我們這些助理,每月要按時繳回的金額等語(偵7184卷㈡第156頁)、證人劉又瑜於偵訊時證稱:冉齡軒平常會透過葉珈妤告知我們繳回薪資差額,但開會時冉齡軒會叫我們把薪資差額給葉珈妤等語(偵7184卷㈡第3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議員開會時就有講過誰要拿多少錢等語(原審卷㈢第108頁),核與被告冉齡軒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一開始聘僱時沒有說,是第一期薪水入帳後,我就跟他們說要繳回公積金;助理實際可以使用的就是如起訴書所載的實際薪資,中間差額就是公基金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01頁、第20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冉齡軒確有要求助理繳回公基金之事實。至於證人艾美美於111年2月16日廉詢時證稱:我在開會過程中從來沒有聽過冉齡軒議員在會中口頭交代助理每月要按時繳回的金額。我也沒有見過冉齡軒議員以便條紙、單子等方式告知助理每月要按時繳回的金額等語(偵7184卷㈣第19頁),雖就被告冉齡軒要求繳回公基金過程之證述有所差異,亦難據此為被告冉齡軒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冉齡軒及其辯護人辯稱議員服務處公基金係助理們自願
捐出等語,然證人葉珈妤於偵訊時證稱:是冉齡軒威脅我們,沒有人是樂意的,不繳回就不要做助理等語(偵7184卷㈡第181至185頁);證人劉又瑜於110年12月7日廉詢時證稱:
因為冉齡軒威脅我如果不配合繳交薪資差額,就不要在服務處任職了等語(偵7184卷㈡第325頁);證人詹敏玲於110年12月7日廉詢時證稱:冉齡軒會威脅我們,如果不按照她的意思,就不要在服務處工作了,她還有說拿這個錢是應該的等語(偵7184卷㈢第13頁),均明確否認係自願繳回部分薪資作為公基金乙節,而證人廖國泰於偵訊時證稱:一般來講,能不要繳就不要繳等語(偵7184卷㈢第199頁);證人廖怡婷於同日廉詢時證稱:是不太想繳回去,但最後還是繳回,因為想要這份薪水等語(偵7184卷㈢第433頁),雖均未證稱被告冉齡軒有威脅情狀,但顯非個人所樂意。衡諸常情,葉珈妤、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等人不過受雇於被告冉齡軒擔任議員助理,工作內容繁雜,其等每月薪資為3萬至7萬元不等,每月繳回金額5000至5萬元已達其等薪資6分之1(劉又瑜部分)至14分之9(廖國泰部分)水準,時間短者5月(詹敏玲部分),長者更達2年有餘(劉又瑜部分),繳回金額非微、期間非短,顯非情理之中,足見證人葉珈妤、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上開證述與常理無違,應為可採。至證人冉隆豐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4月前的薪資是4萬元,同年4月調整為7萬元,我在調薪後有提出薪資中2萬5000元交給葉珈妤轉交游妙香,因為游妙香當時被討債,議員同情她,才跟我商量,我也同意等語(偵7184卷㈢第233至235頁);證人劉明忠於111年2月16日廉詢時證稱:因為張才智是兼職議員助理,沒有這個預算,冉齡軒議員跟我討論這個情形,所以我的薪資也因此提升,從2萬元調整到110年5、6月4萬2000元,實際薪資都是3萬2000元,其中1萬元是給張才智的車馬費;110年10薪資從3萬7000元調升為4萬6000元是議員冉齡軒希望我幫忙服務處支付其他無法請領之費用,與我討論後金額為1萬元等語(偵7184卷㈢第309至311頁),雖均證述經其個人同意,然此均係在證人冉隆豐、劉明忠大幅提高薪資後所為,佐以被告冉齡軒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每個助理都知道他們實際可以拿到並自由花用的錢,並不是向議會申報的全額薪資等語(原審卷㈠第201至202頁),足見此舉係為浮報助理薪資之不法行為,益證被告冉齡軒有浮報議員助理薪資之不法所有意圖。㈣查被告冉齡軒於111年2月1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因
為我認為在選舉時有許多人來協助選舉,也有許多人沒有工作,或者是希望來擔任助理的職務,但助理名額有限,沒辦法讓其他輔選人員或協助服務處行程的人擔任助理,於是我跟助理們溝通希望能提高我們向議會申報的薪資,再提撥所謂公基金給協助服務處跑行程或相關事項的人一些津貼補助,相關的公基金可以協助例如游妙香、范瑞瑜,因為他們經濟弱勢,基於選民服務,協助他們一些公費的補助;同時豐原、東勢我們都有設立佛堂,為國家辦理多場法會,所以我們希望跟助理討論能夠用公基金支付佛堂相關費用供佛,可以讓團隊家裡更有福報等語(偵7184卷㈨第100頁);復於111年4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所謂提高申報的薪資就是實際上跟議會申報的薪資;確實一開始的意思就是向議會申報薪資部分有要提撥公基金,實際上發給助理的薪水沒有那麼多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㈠第203、205頁),足見被告冉齡軒不實申報請領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其領取相關助理補助費用後,自行挪作他用,不論自己納入私囊,抑或非用以支付其私聘助理薪資之支出,均無礙其詐領財物之犯行。是以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無足採。
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而被告冉齡軒既未實際聘用李世炫(如附表一編號1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期間)為公費助理,俱如前述,其於擔任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任期內,與被告邱裕明提出虛偽不實之李世炫為被告冉齡軒公費助理(含聘期、月薪)等不實事項之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臺中市議會,及被告冉齡軒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已離職而未辦理停聘、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之人浮報公費助理費,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中市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均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冉齡軒、邱裕明之行為,自亦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六、按公費助理費用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助理費用後,依議員之指示或雙方合意,將部分助理費用交予議員,致助理費用並非全然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議員雖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嫌疑,然若該公費助理費用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議員私聘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固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然此前提須為議員實際上確有聘用公費助理,如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而虛報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此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意旨認被告冉齡軒就附表一「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57萬9,971元,應扣除其用以支付私聘助理梁健隆1萬5000元、余寶錞6萬5000元、張才智1萬元外,其於本案貪污犯罪所得為148萬9971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冉齡軒、邱裕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冉齡軒、邱裕明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冉齡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及被告邱裕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裕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冉齡軒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四、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向臺中市議會申報不實公費助理費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葉珈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葉珈妤、李世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冉齡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㈩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葉珈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冉齡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㈩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葉珈妤及附表一編號2、5至10所示助理間,暨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亦與廖怡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補助之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冉齡軒利用不知情之林子晏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㈠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均
與議員同進退,既經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明,是本案之基本手法固同為「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仍應認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至於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則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查被告冉齡軒於其擔任臺中市議會第3屆市議員任期期間,所為詐取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接續向市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含各次異動,參見附表一)並請領最高額度助理費用(含依最高額計算之各年度春節慰勞金),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被告冉齡軒該屆市議員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該屆任期內,僅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應以本案人頭公費助理及不實申報薪津之公費助理人數,以區分被告冉齡軒之犯意並據以認定罪數,容屬有誤。
㈡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就臺中市議會第3屆任期係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冉齡軒部分:
⒈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優惠待遇。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針對具體事實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僅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或對於某某罪名是否認罪,或所詢問之事實,與嗣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出入,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白有疑義時,自應詳予調查,妥為認定,以免影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可獲得之減刑利益。如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且其所供述之部分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縱其於偵查中就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抗辯,就客觀犯罪事實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既無礙在偵查中已一部自白之罪名成立,且於法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性質上僅屬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裁量如何減輕其刑度之考量因子,尚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倘嗣後復於審理中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不以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冉齡軒於111年2月1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承認部分犯罪事實,對於多報少領部分及其他相關助理陳述的意見有些是事實;因為我認為在選舉時有許多人來協助選舉,也有許多人沒有工作,或者是希望來擔任助理的職務,但助理名額有限,沒辦法讓其他輔選人員或協助服務處行程的人擔任助理,於是我跟助理們溝通希望能提高我們向議會申報的薪資,再提撥所謂公基金給協助服務處跑行程或相關事項的人一些津貼補助,相關的公基金可以協助例如游妙香、范瑞瑜,因為他們經濟弱勢,基於選民服務,協助他們一些公費的補助;同時豐原、東勢我們都有設立佛堂,為國家辦理多場法會,所以我們希望跟助理討論能夠用公基金支付佛堂相關費用供佛,可以讓團隊家裡更有福報;我確實向議會申報的薪資較助理實際領取的薪資高,差額的部分就是公基金;我有跟他們溝通,我承認有跟他們解釋,希望他們能認同,我不清楚這會犯罪等語(偵7184卷㈨第98至101頁)。依被告所述,已就其聘用公費助理薪資以低報高,並向臺中市議會申領助理補助費,並挪作選民服務、供佛、法會等助理補助費用以外費用,為承認之供述,且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就附表一「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57萬9,971元,扣除其用以支付私聘助理梁詠豪1萬5000元、余寶錞6萬5000元、張才智1萬元外,其於偵查中繳回詐領財物之148萬9971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查扣343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冉齡軒上開於偵查中即原審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並已繳交全部貪污所得財物,就其所涉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冉齡軒所為之本案犯行,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且被告冉齡軒擔任臺中市議員多年,利用擔任市議員之職務機會,犯本案詐取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民意代表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之職責,竟為謀求一己私利,而以虛報、浮報公費助理及薪資之方式,詐取助理補助款,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法重情輕而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被告邱裕明部分:
⒈被告邱裕明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邱裕明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邱裕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邱裕明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邱裕明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經查,被告邱裕明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係因為被告冉齡軒之配偶始涉入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之被告冉齡軒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
⒊被告邱裕明就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裕明與被告冉齡軒就附表一編號1詐領金額所示為8萬4064元,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已達5萬元以上,自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關於被告冉齡軒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冉齡軒就附表一「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57萬9,971元,扣除其用以支付私聘助理梁健隆1萬5000元、余寶錞6萬5000元、張才智1萬元外,其於本案貪污犯罪所得為148萬9971元,並於偵查中繳回上開詐領財物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原判決認:⒈被告冉齡軒不法所得148萬9971元,業經被告冉
齡軒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僅為本案證據所用,核與被告冉齡軒本案詐領助理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法均無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冉齡軒此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冉齡軒罪刑及邱裕明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冉齡軒、邱裕明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冉齡軒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冉齡軒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並無法重情輕而顯堪憫恕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另就被告邱裕明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冉齡軒、邱裕明2人均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冉齡軒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邱裕明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冉齡軒罪刑及被告邱裕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冉齡軒身為臺中市議員,
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費之用意,誠實報領,不應有名實不符甚至詐領之情形,卻以虛報人頭助理及浮報助理費用數額之方式詐領補助費,所詐領金額合計達148萬9,971元,且期間非短,顯已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影響民眾對民意代表之信賴,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邱裕明身為被告冉齡軒之配偶,竟參與被告冉齡軒詐領補助費之犯行,而向李世炫取得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交由被告冉齡軒,任由被告冉齡軒作為虛報、詐領助理費之工具,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冉齡軒平時積極執行議員職責,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邱裕明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冉齡軒、邱裕明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㈣第61頁),暨參酌被告冉齡軒之身體狀況,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及被告冉齡軒、邱裕明(累犯部分除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冉齡軒、邱裕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期間。
四、沒收部分: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僅為本案證據所用,核與被告邱裕明本案詐領助理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112年4月13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李世炫提出之錄音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00:00:00至00:02:45)李世炫:阿茹姐。
鍾景茹:她那時候借你那個去領錢的是幾個月?李世炫:你是說…?鍾景茹:齡軒那個阿。
李世炫:我想一下幾個月,好像…不知道是4次還5次。
鍾景茹:好,以後有人調查局問你的話,你就說『我本來就在萬泰上班,後來選舉的時候我有幫忙服務,就到那邊做助理。之後做一做我覺得不適任我就沒有做了,至於幾個月我不知道,不知道是做四到五個月吧,我也不是很清楚,知道嗎』。
李世炫:嘿…。
鍾景茹:不能說借她喔。
鍾景茹:不知道是誰去檢舉她。
李世炫:檢舉我喔?鍾景茹:檢舉那個啦!檢舉她助理薪資費有問題。
鍾景茹:新社傳過來懷疑說是有4個人,APPLE、葉珈妤、劉宜茹、張生富。
鍾景茹:她說都有領到薪資,生富也有拿到阿!幹嘛去檢舉人。
李世炫:拿到錢的不就是都會中獎?鍾景茹:不會中啦!你就說我又沒有。
李世炫:恩~~~喔~~~對。
鍾景茹:我現在就是教你說,我本來就是在當助理,我覺得我不適任,我還是覺得我做殯葬業比較適任,這個本來就是要套招套好,因為這是新社那邊傳過來的資訊,李光國跟我們偷講的,幹嘛用這種助理,養老鼠咬布袋,神經病喔!哪知道他們四個幹嘛這樣搞,這麼奇怪,事情都幫他們找好了,APPLE不是進去公所了嗎,劉宜茹不是進去客委會了嗎,生富是他自己不要啊,他自己要做自己的果園,葉珈妤叫他回來做,他都不要,他現在還要說什麼,他堅持要做他那邊的。
李世炫:服務處喔,老闆娘現在不要?鍾景茹:我不知道。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助理 申報時間 月份 聘用期間(以聘書記載日期) 申報公費助理薪資 議會扣除勞保等費用後之撥發金額 薪資帳戶 每月繳回金額 每月實領金額 繳回金額小計 備註(各項計算式) 1 李世炫 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 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50,000 10,353 臺中商銀帳戶 10,353 0 84,064 1.107年12月議會依比例發薪10,353元。 2.108年1月25日議會撥發春節慰勞金6,250元部分。 3.10,353+38,554+6,250+28,907=84,064 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 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0,000 38,554 38,554 0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 6,250 (春節慰勞金) 6,250 0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 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30,000 28,907 28,907 0 2 張生富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至108年5月 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25,000 24,522 張生富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 20,000 45000 5,000×5+20,000=45,000元 108年6月 20,000 5,000 3 林子晏 108年12月1日 109年3月 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30,000 28,907 林子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8,907 0 28,907 4 葉珈妤 108年6月18日 108年8月至109年3月 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0,000 38,554 葉珈妤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 30,000 200,000 (10,000×8)+(10,000×12)=200,000元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至110年3月 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0,000 35,000 5 劉又瑜(原名劉宜茹)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至108年3月 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30,000 28,907 劉又瑜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 25,000 281,000 (5,000×2)+(10,000×4)+12,000+(15,000×4)+19,000+(15,000×2)+(10,000×11)=281,000元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至108年7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0,000 35,000 108年4月1日 108年8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2,000 33,000 108年4月1日 108年9月至108年12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5,000 30,000 108年4月1日 109年1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9,000 26,000 108年4月1日 109年2月至109年3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5,000 30,000 108年4月1日 109年4月至110年2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0,000 35,000 6 詹敏玲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 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4,140 詹敏玲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 25,000 80,000 1.帳冊上記載為「敏寧」。 2.20,000+(15,000×4)=80,000元 109年5月至109年8月 45,000 44,140 15,000 30,000 7 廖國泰 108年6月18日 108年8月至108年11月 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65,000 63,052 廖國泰申設之新社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000 35,000 505,000 (30,000×4)+30,000+50,000+25,000+(20,000×2)+(30,000×8)=505,000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 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60,000 58,137 30,000 30,000 108年12月1日 109年1月 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60,000 58,137 50,000 10,000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 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35,000 33,690 25,000 10,000 109年2月1日 109年4月至109年5月 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35,000 33,690 20,000 15,000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至110年4月 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40,000 38,554 30,000 10,000 8 廖怡婷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至109年5月 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35,000 33,690 廖怡婷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 30,000 68,000 (5,000×2)+(4,000×9)+(2,000×11)=68,000元 109年6月至110年2月 33,690 4,000 31,000 110年3月至111年1月 33,602 2,000 33,000 9 冉隆豐 110年3月17日 110年5月至110年6月 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70,000 67,817 冉隆豐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5,000 45,000 258,000 (25,000×2)+33,000+(25,000×6)+25,000=258,000 110年3月17日 110年7月 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70,000 67,817 33,000 37,000 110年3月17日 110年8月至111年1月 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70,000 67,817 25,000 45,000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 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65,000 62,817 25,000 40,000 10 劉明忠 110年5月 110年5月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2,000 40,383 劉明忠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 32,000 10,000 10,000+(10,000×2)=30,000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至110年12月 110年11月9日起 46,000 44,198 10,000 36,000 20,000 1,579,971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26頁) 2.原扣案物編號1-1-14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26頁) 2.原扣案物編號1-1-18 3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26頁) 2.原扣案物編號1-1-19 4 隨身碟 1個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18頁) 2.原扣案物編號1-2-4 5 萬泰員工電腦資料USB 1個 邱裕明 1.邱裕明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385頁) 2.原扣案物編號2-9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裕明 1.邱裕明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385頁) 2.原扣案物編號2-10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裕明 1.邱裕明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385頁) 2.原扣案物編號2-11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國泰 1.廖國泰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399頁) 2.原扣案物編號3-2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廖怡婷 1.廖怡婷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31頁) 2.原扣案物編號4-6 10 行動電話 1支 廖怡婷 1.廖怡婷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31頁) 2.原扣案物編號4-7 1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冉豐隆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12頁) 2.原扣案物編號5-1 12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冉豐隆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12頁) 2.原扣案物編號5-2 1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游妙香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13頁) 2.原扣案物編號5-11 14 HTC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游妙香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13頁) 2.原扣案物編號5-12 1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游妙香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13頁) 2.原扣案物編號5-13 16 現金 (千元鈔10張) 10,000元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26頁) 2.原扣案物編號1-1-17 17 支票(票號:AM0000000,票面金額40,000元) 1張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㈢第426頁) 2.原扣案物編號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