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師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案外人甲○○、張基相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向地主潘子乞購得,於同年7月4日過戶登記在乙○○○(即張基相之妻)及戊○○(即甲○○女婿)名下。甲○○將系爭土地整地後,於同年00月間,經由己○○仲介,以總價1,08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潘英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英明買地簽約時並未到場而全權委託己○○代理簽約,由己○○代理潘英明於107年11月10日,在甲○○任職之東風地產開發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價金記載為1,285萬元),並委任地政士陳喜燕代辦過戶等事宜。潘英明事前已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己○○轉交賣方,並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地主乙○○○帳戶內(上開共計300 萬元為潘英明購地之頭期款),嗣潘英明因貸款未成,無法繼續完成購地,己○○知悉上情後,為能維持以前揭買賣價格購入系爭土地,竟為下列之行為:㈠己○○為找尋新買家以代替潘英明並從中賺取差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綉虹」、「乙○○○」、「戊○○」之印章,再於107年11月16日向庚○○佯稱:系爭土地原係吳綉虹之祖產,吳綉虹現今事業發達,希望以每坪7,000元之價格買回祖產,吳綉虹已有透過廖敏雄仲介想向地主潘子乞買回土地,因為其與潘子乞熟識,可以先向潘子乞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轉賣給吳綉虹以賺取價差,其願意按比例負擔出資120萬元,與庚○○合資購買土地後再轉賣,且其業與廖敏雄仲介前往吳綉虹位於臺中七期住處,取得吳綉虹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議價委託書及300萬元本票斡旋金等語,並在庚○○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其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之私文書各1份(在其上買方確認欄位及委託人欄位內偽簽「吳綉虹」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吳綉虹」之印章而偽造「吳綉虹」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及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吳綉虹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簽「吳綉虹」之署名2枚並捺指印3枚)交予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綉虹,用以取信於庚○○,致庚○○深信已有買家吳綉虹預計出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而陷於錯誤,庚○○故而填具「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各1份及簽發指定人為潘子乞之300萬元本票1張交予己○○,委託己○○前去找地主潘子乞商談議價。嗣己○○自稱已與地主潘子乞議價成功,得以總價1,562萬元向潘子乞購得系爭土地,即通知庚○○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之陳喜燕代書事務所簽約,庚○○於簽約時未見到潘子乞,且發現系爭土地係登記在乙○○○、戊○○名下,己○○為取信於庚○○,即提出事先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授權人為「乙○○○」、「戊○○」名義之授權書1份(在其上授權人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乙○○○」、「戊○○」之印章而偽造「乙○○○」、「戊○○」之印文各1枚,下簡稱系爭授權書),交予不知情之潘英明在被授權人欄位簽名蓋印後,交予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戊○○,己○○並向庚○○佯稱:在場之潘英明係地主潘子乞之子,乙○○○是潘子乞媳婦,戊○○是潘子乞外甥,地主方都有授權潘英明來簽約云云,致庚○○誤信潘英明係受地主乙○○○、戊○○之授權,故而與潘英明簽訂總價為1,562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庚○○於簽約當日即交付300萬元支票予潘英明,由潘英明於107 年11月20日提示兌領,庚○○陸續於10
7 年11月23日匯款200 萬元、於108年1月28日匯款400 萬元、於108 年2 月25日匯款540 萬元至潘英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英明收受上開1,440萬元款項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予己○○,己○○取得上開款項,始向案外人甲○○付清前開購地之1,085萬元款項,系爭土地即於108年3月14日由乙○○○、戊○○名下過戶登記在庚○○(持分14/15 )及己○○(持分1/15)名下,完成過戶後,庚○○即催促己○○儘速依約將土地出售予買家「吳綉虹」,己○○卻藉詞拖延並迴避不予處理,庚○○自行查證過程中發現實際上並無買家「吳綉虹」存在,且經由案外人甲○○轉知上情,庚○○至此始知受騙。
㈡庚○○於000年0 月間告知己○○若不協助出售系爭土地,將依法
提出告訴,己○○為安撫及拖延庚○○之請求,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庚○○佯稱:已覓得高雄買家「張榮泰」願意以總價2,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其需與「張榮泰」共同出資負擔頭期款250萬元,亦即其必須先出資125 萬元方能完成後續交易,但其僅有現金45萬元,故而請求庚○○幫忙補足80萬元資金缺口云云,己○○並假冒「張榮泰」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位、委託人欄位內偽簽「張榮泰」之署名各1枚及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簽「張榮泰」之署名1枚並捺指印2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示張榮泰本人委託議價之私文書及如附表四所示表徵係由張榮泰本人簽發之本票1 張,再將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1份及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榮泰,用以取信於庚○○,庚○○因此深信不疑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己○○。嗣於議價委託書約定之110 年
9 月30日,並無買家「張榮泰」出面簽約,庚○○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委由林益輝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乙○○○、戊○○印章,沒見過也不認識他們2人,吳綉虹的印章也不是我偽造的,我沒有動機去偽造這些東西,這筆買賣中間有透過甲○○,很有可能是甲○○蓋的授權書印章,因為甲○○知道要賣給庚○○,而且匯款人也不是只有潘英明而已,甲○○也有賺到他想要的獲利,所以他有很大的犯罪動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從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看出字體相同,並非被告偽造;且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就有簽立系爭授權書,是因擔心過戶完地主不同意出售,才簽立授權書;證人甲○○於5個月內因轉手獲利價差465萬元,為能順利完成系爭土地買賣,才會在授權書蓋上乙○○○、戊○○印章,證人甲○○才是系爭土地買賣的最大受益者;而證人潘英明也會因本案交易受有利益,其等證詞有高度卸責可能;被告與告訴人庚○○間107年11月2日、13日15日及108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庚○○告知自吳綉虹處取得議價委託書、300萬元斡旋金本票並交付;且卷內並無吳綉虹的本票正本,就算是被告偽造,也只是偽造本票影本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案外人甲○○、張基相於107年5月30日,以620
萬元向地主潘子乞購得,於同年7月4日過戶登記在乙○○○(即張基相之妻)及戊○○(即甲○○女婿)名下,甲○○將系爭土地整地後,於同年00月間,經由被告之仲介,以總價1,08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潘英明,然因被告之要求,潘英明買地簽約時並未到場而全權委託被告代理簽約,由被告代理潘英明於107年11月10日,在甲○○任職之東風地產開發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被告之要求簽約價金記載為1,285萬元),並委任地政士陳喜燕代辦過戶等事宜,潘英明事前已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己○○轉交賣方,並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地主乙○○○之帳戶內(上開共計300萬元為潘英明購地之頭期款),嗣潘英明因貸款未成而無法繼續完成購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喜燕、潘英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93、194、231、232、264頁;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潘英明、賣方乙○○○及戊○○)、證人甲○○提出其與地主潘子乞簽訂之107年5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至64、199至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⒉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㈠第111至116、119至127頁、本院卷第153、156、158頁),且有「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各1份、「吳綉虹」名義之300萬元本票影本1張、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委託人:庚○○)、買方議價委託書各1份、告訴人庚○○開立給潘子乞之300萬元本票1張、系爭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庚○○、賣方乙○○○及戊○○、代理人潘英明,含收款明細、臺中商業銀行300萬元支票、授權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告訴人寄給「吳綉虹」信件退件、複丈申請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通地一字第1110001967號函檢附之108年3月12日通苑資字第8670號、109年2月5日通苑資字第4320號登記原案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7360號函檢附之潘英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潘英明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不動產交易價金收支明細表及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庚○○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54、65至71、127、131至135、147至188、245至259頁、原審卷㈡第7至67頁),而就系爭授權書究係何人偽造、提出;被告是否曾交付「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吳綉虹」名義之300萬元本票正本予告訴人庚○○等情,另說明如下:
①就系爭授權書應係被告提出部分:
⑴證人陳喜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授權書是簽約當時潘
英明或被告拿出來的,因為地主乙○○○、戊○○沒有到場,我要求提出授權書,潘英明或被告提出時授權書已經寫好的等語(偵查卷第231頁),可認系爭授權書應是證人潘英明或被告其中1人拿出。
⑵本院參酌依證人甲○○、潘英明及告訴人庚○○等人證述
,系爭土地買賣,不論係證人潘英明欲向乙○○○、戊○○購買,抑或被告另覓告訴人庚○○接手購入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主導;且證人潘英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去過陳喜燕代書事務所1次,當時我都沒有跟庚○○對話,我簽約時前面內容都寫好了,價金1,562萬元與我當初買的價金1,085萬元不一樣,被告回說因為地主要先在這片土地上整地施工加上被告的佣金,我不認識地主乙○○○、戊○○,代理地主跟庚○○簽約是因為我已經由被告交付訂金300萬元給地主,被告說我不繼續買,300萬元訂金要沒收,被告自稱有跟地主乙○○○、戊○○講好,由被告找一個買家頂替我來買這一塊地,被告說他有跟地主講好由我當代理人跟新的買家簽約,地主都同意,價金先匯到我戶頭再由我的戶頭轉給被告,再由被告轉給地主等語(偵查卷第263頁);及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簽約當時係被告說潘子乞年邁,無法簽約,才請其兒子潘英明到場,因其簽約前看到合約書出賣人是乙○○○、戊○○,且地籍謄本所有人是乙○○○、戊○○,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刻意將我拉到旁邊告訴我乙○○○是潘子乞大媳婦、戊○○是潘子乞外甥,並出示授權書給我看,假裝乙○○○、戊○○有授權潘英明來簽約等語(偵卷第103頁至104頁),依照前揭證人證述,足認系爭授權書提出之目的,即係欲遮掩被告向告訴人庚○○所為上開關於潘子乞、潘英明、乙○○○、戊○○間身分關係而製作提出,證人潘英明既未曾向告訴人庚○○訛稱其與潘子乞、乙○○○及戊○○間之關係,即難認其有何偽造系爭授權書並提出之動機及必要。
⑶從而,係被告提出授權書欲使告訴人庚○○誤認證人潘英
明與乙○○○、戊○○之關係,並曾受登記所有權人乙○○○、戊○○委託進行系爭土地交易等情,應可認定。
②系爭授權書應係被告偽造乙○○○、戊○○印章、印文而完成:
⑴辯護人辯稱系爭授權書上字跡與潘英明、乙○○○及戊○○
之土地賣賣契約書上字跡相同,應可認系爭授權書非被告所偽造等語。然查,證人陳喜燕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1月10日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與由甲○○、張基相出面代理乙○○○、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相關文件都是我的事務所提供,且該買賣契約書上字跡是我寫的;而乙○○○、戊○○與庚○○之土地買賣契約,也是我寫的;授權書上的字跡應該也是我寫的等語(偵卷第232、233頁),足認辯護人所辯前揭文書上字跡相同,尚非無據。然查,證人陳喜燕亦證稱:系爭授權書上乙○○○、戊○○印章應該不是我蓋的,我只有在過戶時才會拿到乙○○○、戊○○的印章等語(偵卷第232、233頁),從而,偽造乙○○○、戊○○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授權書者,實另有其人,尚難僅憑系爭授權書與買賣契約書上字跡相同,即認系爭授權書非被告所偽造,合先敘明。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乙○○○、戊○○
授權潘英明之授權書,授權書上乙○○○、戊○○印章跟我保管之印章都不一樣,授權書內容是不可能的,因為我於107年5月才剛買在乙○○○、戊○○名下,尚未整地沒有出賣,該處是山坡地保育區農地要先做簡易水保,才開始整地,沒有這個開發等於違法;108年3、4月間被告給我錢,我才讓被告過戶,據我所知是庚○○遭被告欺騙共同投資,被告占15分之1,庚○○占15分之14,實際上被告一毛錢都沒有出,吳綉虹、廖敏雄仲介我都不認識,也都沒有聽過等語(偵查卷第194、19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就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業已依約取得售地價款,尚無任何損害;且證人甲○○就借名登記於乙○○○、戊○○名下之系爭土地在出售時,亦係居於主導地位,倘如其確有代理乙○○○、戊○○於系爭授權書上蓋用印章,其尚無刻意逃避不予承認之必要。故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具相當可信度。
從而,系爭授權書上之乙○○○、戊○○所蓋用之印文,與證人甲○○保管中之乙○○○、戊○○印章印文不同,且證人甲○○並未曾以其所保管之乙○○○、戊○○印章蓋用於系爭授權書之情。
⑶又被告代理證人潘英明於107年11月10日與乙○○○、戊○
○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當時於該契約書上所蓋捺之乙○○○、戊○○印文,經與系爭授權書上乙○○○、戊○○相比較,不論是印章尺寸及字體均明顯不同,倘如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係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擔心過戶完地主不同意出售,故同時簽立授權書,則乙○○○、戊○○於同一時間處理同一不動產事宜應會使用相同印章之可能性較大,故該系爭授權書上乙○○○、戊○○之印文與107年11月10日潘英明與乙○○○、戊○○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相異乙情,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潘英明於107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為該契約之買受人,如出賣人嗣後確有不願履約之情,證人潘英明自可憑前揭買賣契約書主張其民事上權利,實難認有何於簽約同時以乙○○○、戊○○作為授權人,而授權證人潘英明處理系爭不動產出賣事宜之必要;此外證人潘英明係於107年11月10日始與乙○○○、戊○○簽訂買賣契約,如證人潘英明當時即恐無法順利貸得購地款項,有意再自覓買主以賺取差價,其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簽訂授權書時,所簽訂授權期間,亦應以107年11月10日為起點,實無書立授權期間為107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之可能。
⑷本院另審酌系爭授權書被提出之時點,乃告訴人庚○○
於簽約時未見到潘子乞,且發現系爭土地登記在乙○○○、戊○○名下,被告始向告訴人庚○○佯稱:證人潘英明係地主潘子乞之子,乙○○○是潘子乞媳婦、戊○○是潘子乞外甥,乙○○○、地主方都有授權證人潘英明來簽約,故提出系爭授權書者,即係欲使告訴人庚○○相信:於乙○○○、戊○○在107年7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有委託授權證人潘英明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觀諸全案,有此犯罪動機者,僅有積極與告訴人庚○○招攬購買系爭土地,並向告訴人庚○○訛稱潘子乞、潘英明、乙○○○及戊○○等人間有親屬關係之被告,更可認系爭授權書即係被告為滿足其向告訴人庚○○所述不實事項,而由被告偽造完成。
⑸至嗣後證人潘英明雖以被授權人名義,代理乙○○○、戊
○○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庚○○,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乙○○○、戊○○是要將土地賣給潘英明,根本不需要簽授權書,且當初並不知道土地是要過戶給庚○○,被告未依照約定在000年0月間給付價金,拖延到3月才付清,要辦理移轉登記時,我沒有看當時買賣公契上的買受人為何人,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要登記給何人,就是直接將乙○○○及戊○○的印鑑章交給代書蓋印後就離開。當時被告很怕我知道他把土地賣給誰,因為有價差。系爭土地一開始跟潘子乞是以620萬元購入,後來透過被告仲介將系爭土地以1085萬元出售給潘英明,而簽約時被告說他姊夫在越南工作,這塊土地是他姊夫跟他們公司廠長合夥,要拿回去報,所以要求我配合簽約時將契約書私契部分提高200萬元,記載1285萬元,實際上只有以潘英明名義支付給我1085萬元(本院卷第283、288、289、291至293頁),蓋依照告訴人庚○○購入系爭土地後給付價金之資金流向,均係由告訴人庚○○先匯付給證人潘英明,再由證人潘英明轉匯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向實際上代理乙○○○、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之證人甲○○付清購地價款,證人甲○○既係自被告處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該買賣價金數額即係107年11月10日透過被告仲介後與證人潘英明簽訂之買賣契約賣價,證人甲○○主觀上當係認為其收受土地價款後所為配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在代理乙○○○、戊○○履行與證人潘英明之土地買賣契約。故證人甲○○證稱於欲辦理移轉登記時,交付乙○○○、戊○○印鑑章給代書於公契上蓋印時,未注意亦不知實際上系爭土地受移轉登記人為何人等情,尚非無據。證人甲○○證稱其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知悉系爭土地欲登記予何人等情,應認屬實。從而,證人甲○○受乙○○○、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時,其等關注之點應僅在於是否順利取得價金,並於取得價金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難僅因嗣後乙○○○、戊○○配合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乙○○○、戊○○確有授權簽訂系爭授權書。
⑹辯護人雖另以:證人甲○○何以於5個月時間內轉手獲
利價差465萬元;證人潘英明給付300萬元土地價款後,就無力支付餘款785萬元,證人甲○○何以未解約;如證人潘英明未受地主地主張柯秀鳳、戊○○授權而與告訴人庚○○簽訂1562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人甲○○將無法拿到售地尾款785萬元等情,認證人甲○○才是證人潘英明與告訴人庚○○簽訂買賣契約之最大受益者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❶證人甲○○於107年5月30日以62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
經整地後於107年11月10日以1,085萬元出賣,獲利價差465萬元,固可認定,然被告代理潘英明以1,08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後,嗣後於107年11月17日即覓得告訴人庚○○以1,562萬元接手承購系爭土地,亦即如告訴人庚○○能順利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至107年11月17日短短數日內,即可獲得四百餘萬元之價差獲利,被告為能取信告訴人庚○○順利簽約,而偽造系爭授權書之犯罪動機可謂甚大。
❷證人潘英明於給付300萬元土地價款後,固有未依原
訂契約約定時程給付價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2頁),然查,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延遲給付,究欲允其遲延給付抑或解除契約,端賴契約當事人自行協商約定,尚難僅因出賣人方未逕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即認乙○○○、戊○○有授權證人潘英明與告訴人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❸本案固因證人潘英明與告訴人庚○○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並自告訴人庚○○處取得價款後,證人潘英明始有資金委由被告匯付證人甲○○售地尾款。然查,倘證人潘英明確實無法履約,依照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人本得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300萬元,並可另覓買家,實際上出賣人甲○○尚難認有何鉅額損失。反之,應係被告所代理之買方始應承受較大之違約金損失。
❹從而,辯護人以證人甲○○有最大動機欲促成證人潘
英明與告訴人庚○○簽訂買賣契約書,認證人甲○○證述不實,進而認被告辯稱系爭授權書係甲○○所提出等情為真等情,均難採信。
⑺綜上,系爭授權書上乙○○○、戊○○之印章、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乙情,亦可認定。
③被告曾交付「吳綉虹」名義之300萬元本票正本予告訴人庚○○部分:
⑴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
原審卷㈡第7、9、11頁),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8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顏大哥明天有空嗎?想要約你來去看那塊休閒地」,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0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大哥,更正一下專簽日期,是10天,那時要求15天,結果只給10天,到11/16號星期五到期」,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7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大哥,斡旋收好了,我現在要去臺中拿,時間比較晚,我用line留言給你,我怕你在休息,明天上午建商要開會,大約近中午結束後,我再打電話給你,我再過去沙鹿」等語,嗣後於108年3月26日上午7時31分傳送之訊息提及「大哥早安,你這兩天會來苑裡嗎?我要拿吳小姐的斡旋」(原審卷㈡第33頁),核與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向其稱有至吳綉虹位於臺中七期之住處,取得吳綉虹出具之議價委託書及300萬元本票斡旋金,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交付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吳綉虹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等情相符,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吳綉虹」名義之300萬元本票上所載之日期,均係107年11月15日,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日期相符,足見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本票均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甚明。另告訴人依上開確認書、本票上所載吳綉虹之住址寄信聯絡吳綉虹,該信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上開告訴人寄給「吳綉虹」信件退件1份可參(偵查卷第65頁),益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本票上吳綉虹之資料確有不實而均係偽造無訛。
⑵辯護人於本院雖先為被告辯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當
時所交付之吳綉虹本票係正本,充其量僅係影本;嗣後又改辯稱:告訴人庚○○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吳綉虹不可能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庚○○;被告只是透過LINE拿到吳綉虹的本票影本,然後再轉LINE給庚○○,不可能交付斡旋金本票給告訴人庚○○等語。然查:
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沒有吳綉虹的
本票正本,是因為被告在108年3月26日傳LINE給我說要拿回本票,LINE訊息對話中,被告有講到「大哥早安,你這兩天會來苑裡嗎?我要拿吳小姐的斡旋」,就是指被告要來跟我拿吳綉虹所簽300萬元本票,我就在108年3月26日用手機將本票拍照,隔天即108年3月27日拿本票還給被告,後來提起告訴時,再將照片影印出來。一般正常買賣不論是成交或沒成交,之後都是要把斡旋本票還給人家,就像被告後來又用張榮泰要買系爭土地騙我,當時也是有開本票,但這次我就不把本票還給被告(本院卷第153、154、156、161頁)等語,蓋告訴人庚○○前揭指述,不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亦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相符。
❷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庚○○當時並非所有權人,被告
不可能交付吳綉虹本票給告訴人庚○○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交易過程中,事實上根本無「吳綉虹欲購買系爭土地」此情;自不存在有「因庚○○當時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吳綉虹不可能簽發本票給庚○○」之問題,亦即吳綉虹本票之存在,自始即係被告欲取信告訴人庚○○其已找得系爭土地賣家所提出,而被告欲取信之對象為告訴人庚○○,故被告交付系爭吳綉虹本票之正本給告訴人庚○○,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❸辯護人嗣後又改辯稱:被告只是透過LINE拿到吳綉
虹的本票影本,然後再轉LINE給庚○○等語。然查,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被告曾傳送前揭訊息告知告訴人庚○○欲前往臺中收取斡旋本票,並告知隔天中午後再過去沙鹿;嗣後並與告訴人庚○○約定欲收回吳綉虹之斡旋本票等情有違。足認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均難認有據。
④此外,以告訴人庚○○係將購買土地價款匯付給證人潘英
明乙情,更足認告訴人庚○○係因信賴該系爭授權書所載證人潘英明有受乙○○○、戊○○之委託,始將購地款項匯付給證人潘英明,否則如告訴人庚○○知悉本案實際上係乙○○○、戊○○欲出售土地,而證人潘英明僅係原有意購買嗣後無法完成交易之第三人,告訴人庚○○豈有可能以此迂迴之方式匯付買受土地價金,其當可逕支付予證人甲○○抑或乙○○○、戊○○;縱未逕支付予證人甲○○抑或乙○○○、戊○○,以告訴人庚○○與被告間認識較深,甚而被告係向告訴人庚○○佯稱欲合夥出資購地情況下,告訴人庚○○自可逕將欲匯付之土地價款透過被告轉付給地主即可,何以需增加將款項匯付給第三人之風險。從而,告訴人庚○○指稱被告係向其訛稱有「吳綉虹」欲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授權書,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致其誤認購地後可順利高價出售,並於誤信證人潘英明係受登記所有權人乙○○○、戊○○委託進行系爭土地交易,始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款予證人潘英明等情,均認屬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庚○○佯稱已覓得「張榮泰」願以總價2,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因其需與「張榮泰」共同負擔頭期款250萬元,且其僅有現金45萬元,尚餘80萬元無力負擔,故向告訴人庚○○請求幫忙補足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名義人為「張榮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發票人為「張榮泰」本票等情,然否認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犯行,辯稱:我有受丙○○授權才開立此本票,丙○○當時為保障個資,交代我不要寫太詳細,但我想本票不寫詳細沒有公信力,才會以「張榮泰」名義製作該本票。丙○○在偵查中也承認該本票,並願意兌現履行本票義務。我沒有經過「張榮泰」授權,也未跟丙○○說將使用「張榮泰」名義,我認為我有經過授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丙○○係授權被告得以「張○泰」之名義為土地買賣相關事宜,而開立斡旋金本票本來就是土地仲介其中一環,當時丙○○不在臺中,本票上寫「張○泰」絕對沒有人會接受,被告才會將「張○泰」變更為「張榮泰」,難認有逾越丙○○之授權;且如根本沒有「張榮泰」此人,即無偽造之問題;又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願意兌現本票,被告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佯稱已覓
得買家「張榮泰」,但因「張榮泰」要求,被告需出資頭期款125萬元,因其僅有現金45萬元,尚餘80萬元無力負擔,故向告訴人庚○○請求幫忙補足80萬元,並為取信告訴人庚○○,於附表三所示「買賣議價委託書」及附表四所示本票上,簽寫「張榮泰」署名及捺按指印後,將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本票交予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誤信確已覓得買主,並交付8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4、105頁、原審卷㈠第117、118、122、123、125頁),復有被告開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張、偽造「張榮泰」名義買賣議價委託書1份、偽造「張榮泰」名義面額250萬元本票1張、告訴人寄給「張榮泰」信件退件資料及存證信函、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3至81頁、原審卷㈡第69至14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曾委託被告購地,已先匯付250萬元或300萬元定金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278頁),足認並無被告所指需由其與買家共同負擔250萬元頭期款,且因其自備資金不足,為能順利完成交易,需由告訴人庚○○代為補足等情,從而,被告曾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誤信為真,而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乙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揭客觀行為,尚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然按:
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的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的危險,仍難阻卻犯罪的成立。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仍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②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委託被告要購買2700
多坪土地,且已匯付250萬或300萬給被告,但不確定是否為本件土地。但因我是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苑裡在地人都認識我,所以希望被告不要曝光我的身分,我全權授權被告幫我簽約,付斡旋金。被告口頭上跟我說不會使用我本名去談,會以我名義去更改,會以像地籍謄本上「張○泰」保護我,不會讓我個資曝光,但我沒有指明以「張榮泰」名字簽約。我也是今天看到議價委託書,才知道被告以「張榮泰」名義去跟他人簽約。我有請被告處理購買土地事宜,但沒有授權被告開本票。如果本票是支付土地斡旋金,我願意支付這250萬元,但我沒有要他以「張榮泰」名義開立本票等語(偵卷第278頁)。依照證人丙○○證述,其僅係要求被告不要曝光其身分,被告亦僅告以於洽談土地買賣時,會用「張○泰」方式保護證人丙○○身分,證人丙○○亦明確表示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曾授權以「張榮泰」名義簽約並簽發本票等情,顯與證人丙○○證述有違;且縱證人丙○○證稱如本票是支付土地斡旋金,其願意支付這250萬元,然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丙○○確有支付土地斡旋金之真意,然證人丙○○不僅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且證人丙○○亦無何權限授權被告以「張榮泰」名義簽發任何文件或本票,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取信告訴人庚○○而製作附表三所示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簽發附表四所示本票,自應負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責;至「張榮泰」是否確有其人,依照前揭①說明,尚與被告是否該當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無涉。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改辯稱:被告係經證人丙○○授
權,始製作附表三、四所示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本票,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語,尚難認有據,亦與法有違。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戊○○、丙○○;並於本院依其傳喚證人
甲○○到庭後,當場表明為釐清系爭授權書上乙○○○、戊○○印章究係被告抑或證人甲○○蓋印此事項,請求將被告及甲○○均送測謊。然查:
⒈證人戊○○、丙○○均本院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5月7日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烏日分局分別函覆未能拘提到案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及丙○○部分,乃有不能調查之情。
⒉就證人甲○○及被告送測謊鑑定部分,經查:
①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乃受測人需同意配合,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測謊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囑託機關就其進行測謊鑑定,屬不能調查。
②就被告本人進行測謊部分,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
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此係以受測者之內心情緒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從而,測謊鑑定結果,縱就設定問題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作審判上之參酌,然仍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被告就所涉本案犯行,已有前揭諸多證據資料,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難認有囑託機關就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1、3款之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情,依同條第1項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持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庚○○行使,均係作為取信告訴人庚○○有買家願意出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致告訴人庚○○嗣後受騙支付土地價款,及受騙出資負擔頭期款,被告分別詐得之財物,尚難認係屬前揭本票本身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應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分論以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吳綉虹」之署名,另偽造「吳綉虹」、「乙○○○」、「戊○○」之印章及蓋用偽造之「吳綉虹」、「乙○○○」、「戊○○」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授權書」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吳綉虹」之署名及指印,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授權書」及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及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張榮泰」之署名及指印,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吳綉虹」、「乙○○○」、「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授權書」及本票,再交予告訴人庚○○收受而行使,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且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先後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本票,再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處斷刑範圍即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以被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犯後亦能承認犯行,顯具悔意,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㈡第191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庚○○為本案犯行,依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庚○○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庚○○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執前詞抗辯,實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不足採。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分別說明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庚○○,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庚○○及被冒名者均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庚○○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照顧太太及小孩、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
②宣告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
書」、「確認書」、「授權書」各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庚○○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署押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吳綉虹」、「乙○○○」、「戊○○」之印章各1 顆,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如附表三所示「買賣議價委託書」1份,雖係被告所偽
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如附表二、四(原審誤載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
各1 張,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上開本票既已整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⑷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庚○○雖支付1,440萬元之
購地款,然告訴人庚○○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5分之14之所有權,依證人潘英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1,085萬元計算,告訴人實際損害估算為428萬元(計算式:1,085×14÷15=1,0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440-1,012=428),此部分估算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庚○○,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80萬元,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各罪宣告刑部分,亦已
說明量刑審酌基礎,其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於原審時就此部分全部認罪,故原審就此次犯行於量刑審酌時,有考量被告此部分有利之犯後態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改口否認,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禁止之規定,本院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外,被告於本院另補充其配偶現懷孕中,前從事房屋仲介時,年收入約7、80萬元等生活狀況,對於原審之量刑結果尚不生重大影響;另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係在考量被告各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仿,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後,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優惠,認原審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公允,而就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如認有罪,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然查:
①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之㈠⒉及㈡⒉予
以分項說明該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②就被告認犯罪事實㈡量刑過重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業
已就當時所存之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予以參酌考量,尚難認有重要量刑因子未予考量抑或考量違誤之情;況被告於上訴審理期間,不僅未增加有利之量刑事項,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執詞認原審量刑過重,實難認有據。
③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 「買方確認」欄位內偽造「吳綉虹」之署名2枚及印文3枚 2 確認書 「委託人」欄位內偽造「吳綉虹」之署名2枚及印文3枚 3 授權書 「授權人」欄位偽造「乙○○○」、「戊○○」之印文各1枚附表二:偽造之本票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偽造之署押 吳綉虹 300萬元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偽造「吳綉虹」之署名2枚及指印3枚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買賣議價委託書 「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位內偽造「張榮泰」之署名1枚及「委託人」欄位內偽造「張榮泰」之署名1枚附表四:偽造之本票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偽造之署押 張榮泰 250萬元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1日 偽造「張榮泰」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偽造「吳綉虹」、「乙○○○」、「戊○○」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