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慧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2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澤之刑部分撤銷。
陳○澤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張姓兒童、證人陳○○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被告張○慧、被害人之生父蕭○憲、證人陳○○、被告陳○澤之真實姓名、本案溪州租屋處詳細地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證人陳○○身分資訊之虞,爰均隱匿之,而不予揭露。
貳、有罪(即被告陳○澤、張○慧上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澤、張○慧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19、2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陳○澤為成年人,故意對係兒童之被害人犯傷害致人重傷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張○慧為成年人,故意對係兒童之被害人犯傷害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陳○澤所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因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陳○澤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被害人之母即被告張○慧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因自己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且已開始履行調解內容,被害人之母即被告張○慧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陳○澤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305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被告陳○澤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母即被告張○慧對被告陳○澤應受刑罰所表示之意見,其所處刑罰自難認為適當。被告陳○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澤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已知被害人為年僅3歲多之兒童,需要成年人耐心教導、包容,以適切方式引導,養成生活常規及合宜之行為舉止,若認為被害人之發展比一般同年齡之兒童緩慢或更難教導,則應透過醫療、社福等專業管道尋求協助。詎被告陳○澤僅因被害人無法適時、適切表達要大小便而便溺在褲子,或認其行為、態度不當,即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凌虐、傷害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與發育,並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陳○澤所為,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陳○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陳○澤於犯罪後,已坦承犯錯,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之母即被告張○慧成立調解,持續賠償因自己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被害人之母即被告張○慧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陳○澤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兼考量被告陳○澤自述其教育程度係○○畢業,工作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元左右,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其親生兒子陳○○(現年7歲)。另被告陳○澤與被告張○慧交往後,因接納被害人,而讓被告張○慧與被害人搬到其承租之本案溪州租屋處共同居住,致被告陳○澤為同時照顧被告張○慧、被害人之生活,經濟負擔變重,必須身兼數職(在○○○工作、自己擺攤販售商品),總工作時間比較長,令自己睡眠時間縮短,而身心疲憊,無法克制情緒,耐心面對具有語言與精細動作發展遲緩、認知與社會情緒發展臨界遲緩、感覺統合失調,併疑似粗大動作發展遲緩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5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函);又受限於租屋處空間狹小,難以迴避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或由被告張○慧將被害人帶開,讓其休息、睡覺。因而在身心疲憊,壓力爆發,對被害人失去耐心之情形下,對被害人施暴凌虐、傷害。暨檢察官、被告陳○澤、辯護人、被害人之母即被告張○慧、告訴人彰化縣政府委任到庭之社工對於被告陳○澤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原審法院就被告張○慧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慧深知被害人為年僅3歲多之兒童,需要成年人耐心教導、包容,以適切方式引導其養成生活常規及合宜之行為舉止,若認為被害人之發展比一般同年齡之兒童緩慢或更難教導,則應透過醫療、社福等專業管道尋求協助。詎被告張○慧亦因認被害人行為或態度不當,而出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瘀傷,所為確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張○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傷害情形、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張○慧自述教育程度為○○肄業,從事○○工作,每月收入0萬00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哥哥。暨檢察官、被告張○慧、告訴人彰化縣政府委任到庭之社工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處刑罰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張○慧上訴意旨請求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給予緩刑宣告,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慧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慧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之證據,其上訴理由雖以:㈠被告張○慧坦承有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在本案溪州租屋處,見同案被告陳○澤停止凌虐、傷害被害人後,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持塑膠條毆打被害人手、臀部、腿部、腰部等處,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則被告張○慧既然亦有毆打被害人之舉,則其是否確實因同案被告陳○澤之反應而不敢制止,即非無疑義。其次,即便被告張○慧在同案被告陳○澤盛怒下害怕遭波及,然被告張○慧坦承被害人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遭同案被告陳○澤凌虐、傷害後不久,即癱倒在地昏迷,其見狀後僅以毛巾擦拭被害人之臉頰、身體,及讓被害人躺在地墊上休息,自己在旁看顧,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迄至111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始叫同案被告陳○澤騎乘機車,搭載其與被害人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急診等情,以被害人昏迷而未再遭同案被告陳○澤傷害後,被告張○慧自能盡快電召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其捨此不為,僅對被害人為上述消極之舉措,已值非議。退步言,即令被告張○慧仍畏懼於同案被告陳○澤之反應,被告張○慧至少亦可求助於親朋好友報警、電召救護車協助,使被害人能夠盡快獲得救助並避免被害人再次遭同案被告陳○澤毆打,然其亦未如此,自難認被告張○慧已盡其身為被害人母親應有之保護義務。是原審判決認本案難期待被告張○慧得立即有效制止、阻擋同案被告陳○澤傷害被害人或主動報警處理等情,而未審酌客觀上被告張○慧是否僅是因畏懼同案被告陳○澤而不敢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且客觀上是否無任何可儘速將被害人送醫之可能性者,其事實之認定尚非無疑。㈡被害人雖經送醫後實施開顱手術,惟仍因顱內大量瀰漫性出血,合併腫塊效應造成腦中線偏移、大腦鐮下腦疝及顳葉鉤回腦疝、大腦皮質瀰漫性傷害、腦部缺氧性傷害,從而受有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緊繃、嚴重語言障礙與智能退化之重傷害,可見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係因顱內出血形成之血塊壓迫腦部而影響腦部功能所致。依據證人陳○任醫師、張○文醫師偵查中之證述,其二人不僅均未否認被告張○慧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反而都強調如能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之腦傷程度應不至於如此嚴重。如此前提之下,在證人陳○任醫師、張○文醫師未能確認被告張○慧在事發後逾4小時始將被害人送醫與被害人發生本案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下,為釐清此情,尚得函詢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確認包括:人體發生顱內出血情形者,需達多少出血量方會導致上述腦中線偏移、大腦鐮下腦疝及顳葉鉤回腦疝等狀況,從而受有本案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前開出血量所需時間多長?被害人顱內出血之情形為何?究係事發當下,被害人就因為同案被告陳○澤毆打,導致顱內出血而血塊壓迫腦部造成腦中線偏移等狀況,進而導致上開重傷害結果?或是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陳○澤毆打後持續發生顱內出血情況,加上被告張○慧直至同日14時20分許才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造成其出血量達到足以造成腦中線偏移等狀況,進而導致上開重傷害結果?基此,原審判決僅以證人陳○任醫師、張○文醫師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無法確認被告張○慧之延誤送醫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容嫌速斷等語。
三、惟查被告張○慧因多次與被害人受其前夫家庭暴力侵害,於111年0月00日與其前夫協議離婚,並於同年0月00日協議,由其單獨對被害人行使負擔監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為唯一經濟來源,其娘家父母因經濟壓力沈重,需在○○工作,並無法協助被告張○慧支援照顧被害人,其支援系統極為薄弱。迨被告張○慧聯繫上舊識即被告陳○澤,進而交往後,於111年10月初攜同被害人投靠同住,被告陳○澤並提供日常生活費(見原審卷第125至142頁兒童保護個案通報紀錄及調查報告資料)。而本件被害人於110年8月2日及111年3月2日即曾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復健部就診2次,依當時門診及各項評估結果,診斷為語言與精細動作發展遲緩、認知與社會情緒發展臨界遲緩、感覺統合失調,併疑似粗大動作發展遲緩,有該院113年1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07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確屬難以一般教養方式教育、輔導之兒童。則觀察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張○慧之主觀條件及客觀處境,其面對因自己攜同被害人投靠同住,而增加生活負擔之被告陳○澤時,已明顯居於身心依賴之弱勢情境。因此,當被告陳○澤出於情緒激動難以自抑,而對被害人施以傷害凌虐時,被告張○慧確有因畏懼遭波及,甚至影響日後生活經費之依靠,而選擇隱忍,致未能及時制止,或尋求他人救助、報警等保護被害人之措施,直到被告陳○澤情緒緩和,始央請被告陳○澤騎乘機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即難認被告張○慧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四、又本件被害人送醫急救時,執行開刀治療之醫師張○文於偵查中已結證稱:開顱之後,可以看到顱內有新舊交雜的出血,新的出血從血塊的色澤來看,很有可能是12小時內發生的出血,舊的出血是3到14天所出,甚至更久之前都有可能,新、舊出血是混雜在一起,目測應該都有超過30CC,以顱內出血量來說算是大量出血等語(見偵18712卷第339頁)。另負責兒少保護業務之醫師陳○任亦結證稱:醫療評估報告記載被害人有急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急性是指剛發生的出血,慢性是指已經發生幾天,依照片來看,無法從出血的顏色來判斷出血的時間點,……從大約11點昏迷到下午2點半送醫,這段時間造成的腦傷差別,並沒有辦法判斷,不過中線偏移的顱內出血,就是要搶時間救治;出血到怎麼樣的狀況會造成昏迷,沒有一定的定論,從結果論來說昏迷的時候就有腦部出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7、331頁)。依此醫療專業醫師之證言,已足以明確說明:人體發生顱內出血情形者,需達多少出血量方會導致上述腦中線偏移、大腦鐮下腦疝及顳葉鉤回腦疝等狀況,從而受有本案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前開出血量所需時間多長?被害人顱內出血之情形為何?究係事發當下,被害人就因為同案被告陳○澤毆打,導致顱內出血而血塊壓迫腦部造成腦中線偏移等狀況,進而導致上開重傷害結果?或是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陳○澤毆打後持續發生顱內出血情況,加上被告張○慧直至同日14時20分許才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造成其出血量達到足以造成腦中線偏移等狀況,進而導致上開重傷害結果?等疑問之解答均屬不確定。唯一能確定者,僅有越早急救,癒後情況越好。則本件被告張○慧於被害人遭傷害後,未及時將之送醫,與被害人所受腦中線偏移、大腦鐮下腦疝及顳葉鉤回腦疝、大腦皮質瀰漫性傷害,及因而所致右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緊繃、嚴重語言障礙與智能退化等傷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張○慧此部分被訴罪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就前揭醫療疑問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亦無必要,附此敍明。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被告張○慧此部分被訴事實相同,應退回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張○慧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