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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炳金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社團法人台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下稱幸福狗協會,106年11月24日設立,負責人為乙○○),租期共計5年,本應至114年4月14日始行屆滿,該協會人員並在本案土地上闢建狗場,作為飼養流浪狗使用。丙○○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幸福狗協會之上址狗場,並先步行至狗場後方魚池,迨同日16時18分許,丙○○在魚池與狗場交界處之圍籬外,將摻有農藥「Terbufos托福松」(下稱「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場圍籬內,吸引乙○○所有、由幸福狗協會所飼養之犬隻「米米」(又名「小米」,下同)、「臭臭」上前食用,丙○○旋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米米」、「臭臭」等犬隻食用前揭有毒食物後,因農藥中毒而嘔吐倒地,並出現抽搐、口吐白沫等症狀,其餘犬隻「快快」、「樂樂」、「胖巧克力」則因食用「米米」、「臭臭」之嘔吐物,亦於同日出現農藥中毒症狀,幸福狗協會員工於同日17時20分許,發現「米米」、「臭臭」等犬隻健康狀況有異,乃將其等送往苗栗縣苑裡鎮「仁心動物醫院」緊急救治,惟「米米」、「臭臭」等犬隻仍於同日不治死亡,足以生損害於乙○○,其餘出現農藥中毒症狀之犬隻則轉送臺中市中清路「東南動物醫院」救治。其後乙○○及幸福狗協會人員調閱狗場及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丙○○於案發前曾駕駛上開車輛接近狗場且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而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受幸福狗協會委託,於死亡犬隻「米米」、「臭臭」之胃內容物中均檢出劇毒農藥「托福松」成分,且濃度分別達10.74ppm、

6.74ppm,遠逾檢出上開藥劑之定量極限即0.05ppm,足認情節重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顏紘頤律師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幸福狗協會,作為飼養流浪狗使用,且於案發當日曾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狗場後方魚池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及毀損等犯行,並辯稱:我每天都會去幸福狗協會之上址狗場後方魚池餵魚及抓魚,並巡視魚池之進水口及出水口,以確認有沒有被垃圾塞住,案發當天我有將清理出來的樹葉和垃圾丟到圍籬外,並在那裡洗手及洗網子,但我沒有丟東西到狗場圍籬內,也沒注意到圍籬內的犬隻有無聚集在該處吃東西等語。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根據原審勘驗狗場內監視錄影光碟所見,案發當時雖有外來物質飛入狗場圍籬,但並未見到被告有任何投擲之舉動,且既然有3隻狗都吃到該外來物質,卻只有2隻狗死亡,其餘3隻狗則是因食用死亡犬隻之嘔吐物而中毒送醫並被救回,則依常理判斷,若前揭犬隻食用之外來物質含有劇毒農藥「托福松」,理應造成3隻狗均同時毒發死亡,而非僅有2隻狗死亡,故而無法確定犬隻所食用之外來物質確實含有劇毒農藥「托福松」。又案發狗場地處開闊,任何人均可靠近,且該狗場不僅鄰近馬路,並與相鄰土地僅隔約1公尺寬,而狗場因通風需要而設有多個窗戶,平時窗戶亦未上鎖,一般人均可觸及該處狗場,或透過窗戶將物品投入。再依卷附朝狗場聯外道路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前後有外人在狗場外圍活動,而非如告訴人乙○○所稱案發時僅有被告在狗場附近;又該處狗場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既無法涵蓋場內全景,僅憑被告每日例行性之餵魚行為,自不能推論犬隻中毒一事應由被告負責。告訴人乙○○所提出遭毒殺犬隻與監視錄影畫面中食用有毒食物之犬隻,其身上花紋及斑點分布不同,似非同一犬隻;而告訴人乙○○先前曾因犬隻未關好而踐踏他人菜園,或因犬隻吵鬧、環境髒亂,而遭不明人士檢舉,無法排除另有他人犯案之可能。被告以低廉租金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幸福狗協會,後續更配合告訴人乙○○申請水電及變更地目資料,足見被告並無毒殺犬隻之動機,且現場亦未查獲毒殺犬隻使用之農藥「托福松」,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幸福狗協會,作為飼養流浪狗使用,並於111年5月16日16時許,至幸福狗協會之上址狗場後方魚池,其後告訴人乙○○所有、由幸福狗協會所飼養之犬隻「米米」、「臭臭」因農藥中毒,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不治死亡,另犬隻「快快」、「樂樂」、「胖巧克力」於同日則有農藥中毒症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詳參偵字卷第17至27、107至108頁,原審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犬隻被害情節相符(詳參偵字卷第29至30、95至96頁),並有幸福狗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6月6日苗縣動保字第111000197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6月2日農衛試疫字第1112512376號函及所檢附之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紀錄、「米米」、「臭臭」之飼主及寵物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41至43、49至81、125至152頁,本院卷第233、235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狗場內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鏡頭6-狗場內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6:18:00 至 16:18:25 畫面中央平台處,有一淺棕色狗在畫面中央平台處對著圍籬外的水池方向吠叫。 2 16:18:26至 16:19:12 畫面左上角、水池旁小路有一漁網出現,沿小路往圍籬方向直線前進,逐漸接近圍籬;一淺棕色狗不時在畫面中央平台處、對著圍籬外的水池方向吠叫;一棕色狗在畫面左上方圍籬角落處、對著圍籬外(即畫面左上方)吠叫。 3 16:19:13至 16:19:17 一淺棕色狗、一棕色狗均跑到畫面左上方圍籬角落處,對著圍籬外(即畫面左上方)吠叫。 4 16:19:18至 16:20:19 畫面時間16:19:19處,有一塊不明物體自畫面左上角處飛進掉落在圍籬內,掉落處水面激起漣漪,一淺棕色狗上前咬住並吃掉該不明物體。之後5隻狗在圍籬內四處奔走尋找有無其他物體。 5 16:20:20至 16:20:24 有一不明物體自畫面左上角處飛進掉落圍籬內、靠近畫面中央平台旁水中,掉落處水面激起漣漪,一淺棕色狗上前低頭尋找該不明物體。 6 16:20:25至 16:20:30 一黑白斑點狗、一棕色狗、一淺棕色狗均往圍籬處抬頭,之後3隻狗均往地上同一處低頭,之後散開。 7 16:20:31至 16:20:55 一黑白斑點狗、一棕色狗均往圍籬處抬頭,之後一黑白斑點狗、一棕色狗均將前足抬起,僅用後足站立,後有一不明物體自畫面左上角處飛進掉落在圍籬內,一黑白斑點狗、一棕色狗、一淺棕色狗、一黑色狗均往地上同一處低頭,一棕色狗吃掉該不明物體。之後5隻狗在圍籬內時而四處奔走尋找有無其他物體,時而向圍離外(即畫面左上方)抬頭。 8 16:20:56至 16:21:54 畫面時間16:21:03處,一黑白斑點狗在畫面中央平台旁的水中,發現先前第2次飛進掉落在圍籬內、靠近畫面中央平台旁水中之不明物體,並吃掉該不明物體。之後5隻狗在圍籬內四處奔走尋找有無其他物體,有時在畫面左上方圍籬角落處,對著圍籬外(即畫面左上方)吠叫。 9 16:21:55至 16:22:22 一穿紅衣、戴橘帽之人蹲在畫面左上方圍籬外的水池旁清洗漁網,清洗結束後站起沿水池旁小路直線前進離開圍籬。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檢附之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77至180、185至21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編號2所示,可見狗場圍籬左上角有一持漁網之人現身後,狗場犬隻即開始朝狗場圍籬左上角吠叫;勘驗結果編號

4、5、7、8,均可見有一不明物體自畫面左上角處飛進、掉落於狗場圍籬內,且掉落處之水面因物體墜落而激起漣漪,狗場內犬隻亦因畫面左上角有人出沒且有不明物體飛進、掉落狗場圍籬內,而朝左上角圍籬聚集、吠叫,又狗場內犬隻隨著上述物體掉落之角度,而有抬頭、站立、低頭等動作,亦有明顯張口咬住、吃下掉落物之舉措,均足徵明本案土地之犬隻因有人自圍籬左上角處丟擲不明物體至狗場圍籬內,隨即上前聚集、吠叫並食用該不明物體甚明。

(三)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11年5月16日16時18分許有一位身穿紅色外衣、手持藍色漁網的人,從外面走近狗場圍籬邊,那個人就是我,我當時是帶網子去撈垃圾,並且從魚池出水口撿拾田螺,因為我在魚池邊洗漁網時,狗一直對我吠,所以我就隨手拿出水口邊的田螺往狗場丟去,並丟入圍籬內,當時身旁只有我一人,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8至20、24至2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那個穿紅色衣服、手拿漁網的人就是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1頁)。由此觀之,前揭監視錄影裝置雖未清楚攝得身穿紅衣、手持漁網之人確有丟擲不明物體予犬隻食用之舉動,然被告既已自承其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紅衣、手持藍色漁網之人,且其因不耐犬隻吠叫而有丟擲物品之動作,當時狗場附近別無他人在旁,而監視錄影畫面亦出現不明物體飛入之過程,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將不明物體從狗場後方魚池丟入圍籬內,以致狗場內犬隻上前聚集並低頭食用,應屬灼然。選任辯護人所稱:依據原審勘驗狗場監視器光碟所見,並未見到被告有丟擲外來物質之舉動等語,恐與被告前述說詞有所齟齬,難認允洽,不足為取。

(四)至於被告雖供稱其丟入狗場圍籬之物品,僅為魚池出水口所拾獲之田螺,而非摻有農藥「托福松」之不明物質;選任辯護人亦辯稱:狗場內有3隻狗食用該外來物質,卻只有其中2隻狗死亡,無法確認該外來物質即為劇毒農藥「托福松」等語。惟對照卷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可知犬隻「米米」、「臭臭」於案發當日送抵動物醫院時均已無呼吸心跳,經採其胃內容物送驗結果,發現「米米」胃內容物檢出農藥「托福松」之濃度達10.74ppm,「臭臭」胃內容物檢出農藥「托福松」之濃度則為6.74ppm,均遠高於該種農藥之定量極限0.05ppm(詳參偵字卷第43、129、135頁);而上開犬隻被發現時,是在靠近魚池之區域,當時出現倒地抽搐及口吐白沫等異常症狀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卷第30頁)。是依事件發生時序及因果歷程觀察,應認上址狗場之犬隻「米米」、「臭臭」原本是在靠近魚池之圍籬內區域活動,卻於食用前述含有農藥「托福松」之外來物質後,倒地抽搐及口吐白沫,經送動物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則被告既已自承案發當時曾有從魚池朝狗場圍籬內部區域丟擲物品之動作,而前述飛入狗場之外來物質經犬隻食用後,又自犬隻胃內容物檢出含有農藥「托福松」,足以推知被告丟擲投入狗場而為犬隻「米米」、「臭臭」所食用之物品,確實內含農藥「托福松」無訛。否則,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丟入狗場者僅為單純之田螺,而該等田螺顯然不足以致令食用後之犬隻中毒死亡,當無使被告招致刑罰之虞,其又何須於原審及本院均刻意改稱:我只是清理魚池垃圾及樹葉,並無丟擲任何東西至狗場圍籬內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78頁),反而急於撇清否認有何丟擲物品至圍籬內之舉動。尤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表明是因狗場內犬隻一直對其吠叫,才決定丟擲物品到圍籬內,則被告倘若僅有單純繼續撿拾魚池內之垃圾及樹葉,顯然無助於反制或回應犬隻之吠叫行為,益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揭所辯應屬畏罪飾卸之詞,尚與實情有違,不足採信。而依前述不同犬隻食用上開外來物質後,分別於胃內容物中檢出濃度各異之農藥「托福松」成分以觀,足認個別犬隻受限於其體質及吸收代謝能力之差異,加上分食攝取該物之時間、數量未盡相同,不僅造成其等體內所檢出之殘留農藥數值不一,更可能使同為食用上開外來物質之犬隻,出現暴斃死亡與僥倖存活之不同結果,尚無從僅因其中部分犬隻於直接或間接食用該外來物質後仍未死亡,即可率謂上開外來物質並未含有農藥「托福松」成分。選任辯護人徒以食用上開外來物質之犬隻並未盡皆死亡乙情,質疑犬隻「米米」、「臭臭」吃入體內之物並非含有農藥「托福松」,無非係以一己之說詞任意詮釋毒害作用,並刻意忽略前述個體差異等重要因素,自屬可議,難認可採。

(五)再就中毒犬隻之外觀而言,犬隻「臭臭」之尾巴短小、幾乎全無,身體右側則為白底帶有黑色斑點、臉部左右兩側有涵蓋雙眼、雙耳、臉部正中央未相連之黑色斑點,此觀犬隻「臭臭」之屍體照片即明(詳參偵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143頁)。而監視器畫面中食用上開外來物質之犬隻,依據原審勘驗畫面截圖所示,可見該犬隻亦有尾巴短小、身體右側為白底帶有黑色斑點、臉部左右兩側有涵蓋雙眼、雙耳之黑色斑點等特徵(詳參原審卷第185至215頁)。又從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中,亦未見有其他與「臭臭」相似之黑白斑點犬隻出現,當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堪認本案遭毒殺之犬隻,與監視錄影畫面中食用上開外來物質之犬隻應具有同一性。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質疑監視錄影畫面中上前食用外來物質之犬隻,其身上花紋及斑點分布與死亡犬隻不同,似不具同一性等語,已乏所據,自屬無憑。

(六)而本案發生後,業經員警親自過濾狗場內、外之監視器鏡頭(至於狗場附近道路無路口監視器或相關鏡頭),並未於111年5月16日16時起至17時20分之案發時間內,發現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車進入(靠近)狗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5月26日霄警偵字第112002819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參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此外,被害犬隻「米米」、「臭臭」於狗場所處之位置(即案發地),自外面到達案發地僅有兩條途徑,其一必須經過幸福狗協會之2道鐵門,其二則是沿狗場水泥圍籬併行之狹小溝渠,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霄警偵字第1110022225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文字說明、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資為憑(詳參原審卷第117至134頁)。由此觀之,閒雜人等如欲經由幸福狗協會之2道鐵門進入狗場,勢必須與該協會事先聯繫溝通,否則即會遭受鐵門阻隔而難以如願;至於上述溝渠則因緊鄰農田,水泥作成之渠道亦非寬敞,雖不致完全無法涉水或踩踏農田而過,但至屬不便而非輕易可及,且因上述溝渠直通魚池,一旦閒雜人等緊沿溝渠靠近狗場,亦難不為當時在場之被告所察覺。惟案發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狗場後方魚池,並未見到有其他人在狗場及魚池附近,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詳參偵字卷第24至25、107頁),應可排除案發當時另有不詳身分之他人在場丟擲物品進入狗場之可能。是以本案土地雖占地寬廣,且監視錄影裝置受限於拍攝角度,亦無法涵蓋狗場內外之所有區域,然依前揭客觀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該處狗場之案發區域並非閒雜人等得以輕易靠近;且被告既已自承案發當時僅有其一人在場,尚不能因本案土地位處偏僻或範圍非小,即可泛言本案應係不詳身分之他人所為,而與無從查證對質之「幽靈抗辯」無異。至於選任辯護人所稱依據卷附朝狗場聯外道路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前後有外人在狗場外圍活動乙節,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及被告前揭供述不符,已難遽信屬實;另依卷附照片所示,上址狗場部分區域雖有裝設鐵窗(詳參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此區域係位在本案土地鄰近道路之一側,業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狗場內部平面圖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237、258頁),核與中毒死亡犬隻「臭臭」、「米米」生前於靠近魚池一側之活動範圍相距甚遠,非可混為一談。準此以言,選任辯護人徒以案發地點之狗場地處開闊,一般人均可輕易靠近觸及,或經由鐵窗投入物品,無從推論必係被告所為等語為辯,亦與前述事證有違,難謂妥洽,尚非可取。

(七)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是以低廉租金將土地出租予幸福狗協會,後續仍配合告訴人乙○○申請水電資料、變更地目資料,足見被告沒有毒殺犬隻之動機等語。惟被告曾於110年5月2日闖入狗場,手持木棍攻擊犬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偵字卷第21頁),並有狗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83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曾經被告訴人乙○○飼養的犬隻咬傷過,每次我只要接近魚池邊工作時,犬隻都一直吠叫很吵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0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有打狗一次,那是因為籠子門沒有關,狗衝出來,我才打了狗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6頁),可知被告在接近魚池邊工作時,對於幸福狗協會所飼養之犬隻在旁大聲吠叫乙節,已經感到吵雜而內心不滿,且因其主觀上認為曾遭前述犬隻咬傷,故而對於脫離狗籠之犬隻多所提防,甚至不惜攻擊犬隻。則被告於案發當日非無可能因為不滿犬隻吠叫吵雜,且其先前已有持棍打狗之經驗,遂進而萌生毒殺犬隻之意念,非如選任辯護人所言被告全無犯案動機。另選任辯護人雖又稱:現場並未查獲毒殺犬隻使用之農藥「托福松」等語,然本案事發後雖未於被告工寮處查獲「托福松」,仍已查獲其他種類農藥數種,其中不乏有標籤剝落、無標註以致無法辨別之農藥,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73至81頁)。是以被告既有使用及取得農藥之經驗及管道,且其丟擲摻有農藥「托福松」之有毒食物進入狗場後,為免事後為警循線查獲,乃將農藥「托福松」攜離現場,亦與一般罪犯急於湮滅不利於己事證之行為反應無異,究不能僅因現場或工寮並未查獲農藥「托福松」之瓶罐或包裝袋,即可逕自推論被告從未以摻有農藥「托福松」之有毒食物毒害犬隻。

(八)抑有進者,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櫫:「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亦闡述:「針對情節重大或連續犯、累犯者,有暴力犯罪之潛在高風險,加重刑責,以有效嚇阻,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對照卷附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關於劇毒性成品農藥名稱之記載,已將農藥「托福松」列為劇毒性(詳參本院卷第43頁);而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教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於2011年6月28日所發表之「農藥的毒性」論文,不僅載明「托福松」係臺灣地區使用量較高之5種殺蟲劑之一,且屬劇毒之農藥,而「農藥對動物的毒性與動物接觸農藥的量、時間、部位及環境因素,均有很大關係」(詳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準此以言,被告用以毒殺犬隻之「托福松」,已屬具有劇毒性之農藥,一旦與食物摻混而丟入複數犬隻活動範圍內,自難期待犬隻在倉促之間得以清楚分辨其毒性並避免誤食。尤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土地上的狗場總共飼養犬隻150隻,1個場地是分為5個區域,每個區域約有犬隻30隻;本案是在第5區域發現犬隻2隻倒在地上抽搐及口吐白沫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9至30頁),顯見案發現場之狗場圍籬內已有為數甚多之犬隻,則當被告將摻有劇毒農藥「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場時,無論是犬隻直接上前搶食或嚙咬,抑或事後舔食其他犬隻服用摻混「托福松」食物後所產生之嘔吐物,均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已非偶爾對於少數動物投放僅具一般藥效物品之行為可資比擬,當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情形,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而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其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以證明並非僅有被告可以靠近狗場投毒,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拍攝位置均與中毒死亡犬隻「臭臭」、「米米」生前於靠近魚池一側之活動範圍明顯有別,縱使他人拋擲毒物飛越田間溝渠,或利用道路旁邊之鐵窗縫隙塞入毒物,均不足以造成遠在另一側不同區域之上開犬隻中毒死亡,本院縱予調查,仍無從推翻前述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動物保護法所稱之動物,是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甚詳;而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同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以摻有劇毒農藥「托福松」之食物,毒殺犬隻「米米」、「臭臭」而致使其等死亡,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詳如前述;且上開犬隻既屬告訴人乙○○所有,有「米米」、「臭臭」之飼主及寵物資料在卷足憑,亦屬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既經被告毒殺,而使上開犬隻之本體全部喪失,被告另已構成毀棄他人之物之毀損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

二、而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與刑法第354條等規定,二者保護法益尚屬有別,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論處。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摻有農藥之食物毒殺犬隻「米米」、「臭臭」致死,未能尊重生命及保護動物,所為實不足取,參諸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犬隻死亡而無可復原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現於魚池餵魚,家中尚有1個殘障妹妹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乙○○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判決所憑證據,均無法積極支持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毒狗犯行,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

且依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時確有將不明物體從狗場後方魚池丟入圍籬內,以致狗場內犬隻上前聚集並低頭食用,其後在緊鄰魚池之狗場範圍活動之「米米」、「臭臭」隨即毒發死亡,而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狗場後方魚池,足以推知被告丟擲投入狗場而為犬隻「米米」、「臭臭」所食用之物品,確實內含劇毒性農藥「托福松」。且因個別犬隻受限於其體質及吸收代謝能力之差異,加上分食攝取該物之時間、數量未盡相同,尚無從僅因其中部分犬隻於食用該等物品後仍未死亡,即可遽認被告丟入狗場之物未含「托福松」成分。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