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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巫念衡律師

陳佳函律師李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醇(Cannabidiol)、大麻二丁醇(CBDB)、Cannabidivarol(CBDV)、Cannabigerol(CBG)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惟乙○○因知悉其胞弟丙○○(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為減緩丙○○之疼痛症狀,遂向丙○○提議欲自美國郵寄大麻油供其使用,而與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用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128GB)手機(未扣案)與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聯繫運輸大麻油來臺事宜,乙○○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在美國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5瓶,並由丙○○提供收件人姓名「KEMBO LIN」、收件地址「00.00, 00.00, 00000000 00. 000

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000000」、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及負責出面領取郵包事宜,再由乙○○將上開大麻油以郵包(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包裝後,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0000000 0 000000000代為寄件,00000

00 0 000000000即於110年12月20日,在美國紐澤西州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依丙○○提供之收件資料,將上開郵包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臺灣。嗣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駐英才郵局關員進行查驗時發覺有異,當場查扣上開郵包及其內之大麻油,為追查上開郵包之收件人,仍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依郵務投遞程序將上開郵包派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丙○○當場簽收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員警再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67、1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261至264頁;原審卷第68、393頁;本院卷第165、3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237至241頁),並有國際郵包外箱及寄件單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12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24569號函及函附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及系爭大麻油照片、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保三總隊111年2月21日保三警刑字第1110001917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14日警署刑際字第1110000797號函、境外溯源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駐美聯絡組陳報單、被告提出之購買證明、保三總隊111年1月5日保三警刑字第111000015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12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24569號函及函附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813號搜索票、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原審法院110年聲監字第8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丙○○簽收郵包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丙○○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49至63、91至99、101至117、139至142、165至1

71、195至197、28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囑託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0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5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2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G、CBD大麻油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屬管制藥品乙節,具有認識,對於本案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無誤認,無構成要件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⒈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意旨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CBG大麻

油不含有THC成分,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油即使含有THC,亦十分微量,故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油於我國應非屬第二級毒品,始將之郵寄與丙○○,被告並未認識到大麻油於我國屬於第二級毒品及屬管制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286至287頁),主張被告對於其所運輸入境臺灣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G、CBD大麻油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屬管制藥品有所誤認,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惟查: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108年間郵寄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

大麻油時,基於美國當地法令、生活習慣與該等大麻油之品名、外包裝及標語等資訊,係認為該等大麻油為食品,於我國非屬第二級毒品或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Veggimins FULL SPECTRUM CBD」大麻油品名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油均有「FULL SPECTRUM」之文字,但「Veggimins FULL SPECTRUM CBD」大麻油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係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應非屬笫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麻油經我國主管機關鑑定後,亦未認定該等大麻油屬於藥品、禁藥或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於110年間,基於相同之認識,再次郵寄相同類型且品名相似,僅品牌不同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CBD、CBG大麻油來臺,由此可見,被告於郵寄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CBD、CBG大麻油時,確實並未認識到該等大麻油於我國屬於第二級毒品或管制進出口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Veggimins FULLSPECTRUM CBD 」大麻油雖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檢品係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應非屬第二級毒品,此固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51 頁),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麻油則無法判定屬毒品或管制藥品(詳後敘述),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CBD、CBG大麻油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油品名、廠牌均有別,自難執後者屬性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D、CBG大麻油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具認識。況觀諸被告與丙○○之LINE於110年12月28日對話內容,被告回覆丙○○稱:Mike郵寄至臺灣之大麻油可以說沒有含THC,非常低,另將其郵寄至臺灣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D、CBG大麻油拍照給丙○○看,並表示:「你會收到這兩種,左邊是CBG(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CBG大麻油),完全沒有THC,右邊是full spectrum(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油),是從整株工業大麻粹取,所以會有一點THC,規定是在0.3%以下」、「Full Spcetrum=全範圍/全光譜」、「我看了幾篇,結論大概是1.全光譜的CBD裡有THC會讓效果更好(CBG那罐沒有,但CBG有它特別效用)2.THC似乎有副作用,效果跟CBD很像,用在疼痛治療、消炎、助眠等等」(見偵卷第51至53、5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確認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油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再依其告知丙○○該大麻油所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非常低,及該大麻油四氫大麻酚THC成分在0.3%以下等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油含有0.3%以下之四氫大麻酚THC成分。

⑵另依上開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告知丙○○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CBG大麻油未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而該大麻油外包裝亦有「THC FREE」之標示(見偵卷第51、107頁),惟依被告歷次所供可知被告認知該大麻油乃大麻製品,僅在美國屬合法之膳食補充劑,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與大麻相關者不僅該條例附表二第155項之四氫大麻酚一項,尚有第24項至第27項之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項(見本院卷第41、46頁),從而,被告既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CBG大麻油乃使用大麻植物所製造之產品,自可預見該產品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以外之其他大麻成分(僅對於確切成分無法知悉,此需專業機關鑑定後始能得知),甚者,該大麻油外包裝即已標示該產品為「CBG TINCTURE」即CBG酊(藥)劑,據此,被告自其外包裝即可知悉該產品含有Cannabigerol(CBG)成分,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CBG大麻油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Cannabigerol(CBG)成分,為大麻植物所含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二第24項之大麻,此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頁),從而,被告主觀上雖誤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CBG大麻油未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惟仍可明確知悉含有Cannabigerol(CBG),可能屬大麻酚THC成分以外之其他大麻成分至明。

⑶準此,被告主觀上既明確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

油含有0.3%以下之四氫大麻酚THC成分,亦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CBG大麻油含有Cannabigerol(CBG),可預見屬大麻酚THC成分以外之其他大麻成分,足認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D、CBG大麻油乃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管制物品等節,均具有認識,並無誤認之情形,其竟仍將之郵寄至臺灣,其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甚明。

⑷稽之,被告於本原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我承認,

沒有意見,我知道裡面含有大麻,但那是我在美國超市買到的,我認為那是膳食補充劑,我以為在臺灣可以合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6、319頁),顯見被告亦坦承其對於郵寄至臺灣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G、CBD大麻油含有大麻成分及屬管制物品等節,均具有認識,並無誤認之情形,其此部分自白與上開事證相合,堪可採信。故被告對於本案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無誤認,其並未主張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而不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祇主張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即違法性錯誤)情形,而應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㈢本件被告對於郵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G、CBD大麻油

至臺灣,主觀上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錯誤,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CBG大麻油不含有THC成分,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油即使含有THC,亦十分微量,該產品在美國屬於膳食補充劑,被告長期居住於美國,且本有使用大麻油之習慣,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於美國係任何人可輕易購得之膳食補充劑,不具成癮性,被告因此誤認郵寄該等大麻油至我國應無違法問題,縱非無法避免,惟依被告一次性少量輸入,目的係供自己及其胞弟丙○○之非娛樂使用,並無流入市面或有該危險,及被告長期居住於美國,本有使用大麻油之習慣,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於美國係任何人可輕易購得之膳食補充劑等情狀,被告之惡性程度輕微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信其行為為正當,而有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259至261、285至288、317至320頁)。

⒊參諸辯護意旨所提出之美國紐澤西漢麻法制暨其簡介摘要(

即New Jersey Hemp Program),可知四氫大麻酚THC成分含量少於0.3%之大麻產品,因不會對人體產生精神活性,故屬農產品之一種而可進行一般商業銷售,包括零售、批發與網路販售(見原審卷第101至114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D、CBG大麻油均係被告自網路上購得,此有刑事警察局駐美國聯絡組111年1月20日駐美字第111020號陳報單及所附網路購買證明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再觀諸上開大麻油外包裝下方均標示「DIETARY SUPPLEMENT(即營養補充品)」,背面亦標示「Supplement Facts(即補充成分)」,下方有該大麻油之成分內容(見偵卷第107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D、CBG大麻油在被告所居住之美國紐澤西州確為合法之產品,可在一般商店販售。

⒋惟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供:我是○○大學畢業,之前曾

在臺灣受僱做國外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本院卷第320至321頁),足見被告在臺灣接受大學之高等教育,完成學業,並在臺灣工作一陣子後始移民美國,據此,縱使被告嗣移民美國,並在美國生活多年,然依其智識程度及曾在臺灣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大麻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施用、運輸、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非可私運進口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辯護意旨狀亦均載明:被告知悉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输,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0、287頁),準此,被告確實知悉大麻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知悉大麻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⒌由上,被告主觀上既明確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

油含有0.3%以下之四氫大麻酚THC成分,亦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CBG大麻油含有Cannabigerol(CBG),可預見屬大麻酚THC成分以外之其他大麻成分,縱使被告移民美國,並在美國生活多年,在其所居住之美國紐澤西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D、CBG大麻油為合法商品,惟依其在臺灣接受大學高等教育,完成學業,並在臺灣工作一陣子後始移民美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大麻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施用、運輸、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非可私運進口等節,亦具有認識,且依此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自可清楚知悉各國對於大麻是否合法化規範不同,就連美國各州規範亦有不同,有些州僅開放醫療用大麻,有些州則開放娛樂性大麻,有些州則完全未開放,並無因其於學業完成及工作數年後移居美國居住多年,而有混淆之可能。則其既知悉我國法律對於大麻並無合法化之修法,卻仍郵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D、CBG大麻油至臺灣,自無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且依其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其可非難性亦無低於通常之情形。故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之情形,得阻卻或減輕罪責,於法尚有未合。至辯護意旨所主張被告長期居住於美國,本有使用大麻油之習慣,其所輸入之大麻油乃膳食補充劑,不具成癮性,被告一次性少量輸入,目的係供自己及其胞弟丙○○之非娛樂使用,並無流入市面或有該危險等節,乃在科刑時應予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或考量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範疇,並非被告違法性認識是否有低於通常情形之判斷事項。故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於法尚有未合。

⒍辯護意旨又以被告認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油僅含

有微量0.3%以下四氫大麻酚THC成分,在美國紐澤西州法治乃合法,我國法制之容許範圍係lOppm(即百萬分之10),兩者間於數學意義上雖有300倍之差距,惟此差距並非一般民眾可以不透過專業儀器得以分辨判斷之差別為由,主張被告係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油係合法,始郵寄至臺灣,有違法性認識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二第155項之四氫大麻酚,包括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僅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10ug/g(10ppm)(見本院卷第46頁),是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者即屬第二級毒品,僅在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尚須其所含四氫大麻酚超過10ug/g(10ppm),始為第二級毒品,況倘非職司刑事犯罪調查、刑事審判業務、法律相關工作或毒品藥物主管機關人員等具有較為專業之毒品知識者,國人普遍認知應係只要含有大麻相關成分即屬毒品,並無尚須達一定比例含量之認知,甚且,依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油所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在0.3%以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二第155項所定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10ug/g(10ppm)之標準,且逾300倍,益徵被告並無錯誤認知法律之正當性且不可避免,或低於通常情形之事由。故辯護意旨以被告認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油含量僅微量,主張其誤認其輸入行為為合法,難認可採。

⒎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08年間郵寄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大

麻油時,基於美國當地法令、生活習慣與該等大麻油之品名、外包裝及標語等資訊,係認為該等大麻油為食品,於我國非屬第二級毒品或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Veggimins FULL SPECTRUM CBD」大麻油品名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BD大麻油均有「FULL SPECTRUM」之文字,但「Veggimins FULL SPECTRUM CBD」大麻油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係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應非屬笫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麻油經我國主管機關鑑定後,亦未認定該等大麻油屬於藥品、禁藥或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於110年間,基於相同之認識,再次郵寄相同類型且品名相似,僅品牌不同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

D、CBG大麻油來臺,由此可見,被告於郵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D、CBG大麻油時,確實並未認識到該等大麻油於我國屬於第二級毒品或管制進出口物品,主張被告誤認其行為為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Veggimins FULL SPECTRUM CBD」大麻油雖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檢品係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應非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頁),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麻油則無法判定屬毒品或管制藥品(詳後敘述),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D、CBG大麻油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油品名、廠牌均有別,自難執後者屬性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郵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BD、CBG大麻油至臺灣之違法性不具認識。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0000000 0 000000000及快遞業者,將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以郵寄方式運輸進口臺灣,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油,除供胞弟丙○○使

用外,亦有要供己施用,因為當時被告之小孩要回臺灣唸書,已經有規劃要回臺灣,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378至379頁;本院卷第75至78、288至292頁),並援引卷附刑事警察局駐美國聯絡組陳報單為據。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主要係鑑於本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因供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項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對於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者係秉持前揭反毒政策要領,採取「寬嚴並濟」之處罰方式。新增之本項規定,只是針對運輸毒品者,如係出於供自己施用之意圖,在情節尚屬輕微時,所給予之減刑恩典,但因運輸毒品所造成之毒品氾濫、流通社會之後果嚴重,必須嚴厲取締及對抗,故對於本條項規定必須嚴格解釋。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並非全部供自己施用,而有部分作為其他目的(如販賣、轉讓)所用,或所運輸之毒品顯逾供自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因已使毒品濫入、流竄市面或有此危險,自無本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在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時,必也各被告均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始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倘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之犯意而運輸毒品,無論係單獨或與施用者共同為之,因本條項並非針對施用毒品者,而係對於運輸毒品者因為己施用而同時擁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意圖給予減刑之機會,則基於幫助他人施用而運輸毒品者,無異「助紂為虐」,當不得援用係「自我沉淪」之施用者之運輸毒品動機或認觸犯幫助施用毒品罪,能依幫助正犯施用之例而主張有上開減刑恩典之適用;僅於有個別情節輕微或情輕法重時(如運輸之毒品僅微量供己施用以外之利用,或只單純為幫忙郵寄、簽收毒品包裹行為等),在科刑時予以考量或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原非基於供自己施用而完成毒品運輸,縱嗣後將之轉供自己施用,為免狡黠之徒以此遁飾,亦不得主張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刑事警察局駐美國聯絡組陳報單固記載:本案經多次洽詢在美寄件人乙○○,獲復渠目前居住在紐澤西州,大麻油(CBD)於該州一般商店及有機店即可購買,此次寄回臺灣之大麻油乃自網路上購得,目的為供在臺之癌父緩解病痛及自用等語,並檢附購買證明(寄回臺灣部分另以藍筆標示數量)等語(見偵卷第9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購買證明(見偵卷第97頁),「Classic CBD Tinctu

re Full Spectrum High Potency 60ml」係購買4瓶,「Flavorless CBG Isolate Tincture THC Free High Potency 30ml」係購買3瓶,被告並在其上以藍筆標示分別寄回臺灣3瓶、2瓶,則被告向刑事警察局駐美國聯絡組所稱之「自用」部分,是否實係指購買後留在美國自用之大麻油,而非寄回臺灣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寄出大麻油,是要給罹患癌症之爸爸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之弟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寄大麻油給丙○○,主要是要治療他的僵直性脊椎炎等語(見偵卷第262頁),始終未提及自己有預計回臺灣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之計畫,而丙○○於偵訊時亦證稱:大麻油是我姐姐乙○○寄過來,因為我有僵直性脊椎炎,她說我可以滴1管在舌下幫助睡眠,身體不舒服也可以舒緩等語(見偵卷第43頁),再觀諸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110年12月27日、28日討論郵寄大麻油事宜時,主要係在討論被告自己使用大麻油之經驗及丙○○收到大麻油後要如何使用,未見被告吩咐丙○○須保留部分大麻油以供被告自己將來回臺使用(見偵卷第49至63頁),凡此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並非供被告自己施用。準此,被告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之目的,既係供丙○○施用,而非全部供己施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292至293頁),惟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案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裁種大麻之行為,嗣立法院已參照該解釋意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惟解釋意旨案例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類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該解釋意旨予以減輕其刑,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委無足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毒梟,亦有單純供己施用而單次少量輸入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胞弟丙○○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為減緩丙○○之疼痛症狀,而共同運輸大麻油入境,動機單純,且所輸入之大麻油在其所居住之美國紐澤西州乃合法之商品,屬營養補充劑,被告僅屬一次性少量輸入5瓶,復於運輸入境之際,即遭警查獲,並未流入市面,故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較諸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運輸行為,在責任非難程度上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辯護意旨另主張本件依被告長期居住於美國,本有使用大麻

油之習慣,其所輸入大麻油乃膳食補充劑,不具成癮性,被告一次性少量輸入,目的係供自己及其胞弟丙○○之非娛樂使用,並無流入市面或有該危險等節,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292至293頁)。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已審酌辯護意旨所指之上開情狀而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並依該減輕其刑,雖本件依辯護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狀,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屬輕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惟本件被告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適用之效力範圍,自無從比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以減刑。故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足採。

㈦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1、155、294頁)。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本件所犯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5瓶,經送驗結果,

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郵包外包裝,係被告所寄出裝有大麻油之包裝,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9頁),惟上開大麻油、包裝並非在被告處扣得,難認係被告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即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另上開郵包外包裝內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以外之其餘內容物,因與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原審

卷第389頁),而依據另案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該手機係丙○○所有,聯繫郵寄大麻油所用(見原審卷第59頁),惟該手機並非在被告處扣得,難認係被告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業經該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被告供稱係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 (1

28GB)手機與丙○○聯繫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事宜(見原審卷第394頁),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二酚(CBD)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輸入,於108年年底某日,因得知其父親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斯時罹患肺癌而有身體疼痛之狀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在美國某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含有禁藥大麻二酚成分之液體製劑共4瓶,並透過國際郵包郵寄之方式,自美國郵寄夾藏上開液體製劑之郵包來臺,而非法輸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含大麻二酚成分之液體製劑4瓶,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之物、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從美國郵寄至臺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是否為禁藥有爭執,倘為禁藥,我亦是過失輸入禁藥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依據衛生福利部之函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並不能確認屬性為何,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認定並非禁藥,倘本院仍認定是禁藥,被告亦屬過失輸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年底某日,因得知其父親丁○○斯時罹患肺癌而有

身體疼痛之狀況,遂在美國某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液體製劑共4瓶,並透過國際郵包郵寄之方式,自美國郵寄夾藏上開液體製劑之郵包來臺予丁○○,嗣經員警在丁○○生前之住○○○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而查扣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2頁;原審卷第68、393頁),核與證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77、81、129至13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法第6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須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始能認係禁藥。

㈢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禁藥」大麻二酚成分,固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51頁)。然因辯護人對於上開扣案物是否確為禁藥有所爭執,而藥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而非法務部,尚難逕憑上開調查局鑑定報告而為認定,且調查局認定大麻二酚為禁藥之依據為何亦有疑問,檢察官上訴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誤,故原審法院及本院乃多次函詢衛生福利部及調查局,茲說明如下:

⒈原審法院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之瓶身照片及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一併檢送衛生福利部,以查明是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及同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見原審卷第143頁),據覆稱:「二、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先予敘明。三、我國有關大麻(Cannabis)之管制,分屬第二級管制藥品及第二級毒品,其泛指大麻全草,包括大麻之根、莖、葉、花、果實及種子之全部或一部,以及包含從大麻種子發芽生長之活體植栽,但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且其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THC)不得超過10ug/g(lOppm)。四、案内產品『HEMPWORX500』,依檢附產品外觀照片及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該品經檢出含大麻二酚成分,惟查無該品實際全成分、含量及四氫大麻酚(THC)含量檢測結果等上開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五、案内產品『HEMPWORX750』,依檢附產品外觀照片及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該品經檢出含大麻二酚成分,惟查無該品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及四氫大麻酚(THC)含量檢測結果等上開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有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1日衛授食字第1129000908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可見衛生福利部並不認為含有大麻二酚成分之產品必然為藥品或禁藥,而應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參酌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判斷是否為藥品。

⒉原審法院為查明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之完整成分及濃

度,乃函詢調查局,據覆稱:「二、『HEMPWORX 500』液體檢品2瓶,前經本局檢驗除含大麻二酚外,尚含微量 Cannabielsonic Acid-CO2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三、「HEMPW0RX750」液體檢品2瓶,前經本局檢驗除含大麻二酚外,尚含微量四氫大麻酚、大麻酚、Cannabielsonic Acid-CO2、Cannabigerol等大麻特有生物驗成分。四、本 局目前尚無四氫大麻酚濃度鑑定項目。」有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0007894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

⒊原審法院再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之瓶身照片、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00078940號函、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一併檢送衛生福利部,以查明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是否為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及同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另請衛生福利部一併說明大麻二酚是否有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禁藥或列為藥品予以管理(見原審卷第181、207頁),據覆稱:「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另依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並符合藥事法第6條規定者,則以藥品列管。如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藥品内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或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THC含量超過10ug/g(10ppm)者,則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範疇。」、「二、案内產品『HEMPW0RX 500』,依本次補件資料及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00078940號函,該品經檢出含大麻二酚等成分,惟仍查無該品實際全成分、含量及四氫大麻酚(THC)含量檢測結果等上開詳細資料,故仍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三、案内產品『HEMPW0RX 750』,依本次補件資料及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00078940號函,該品經檢出含大麻二酚成分外,尚含微量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惟仍查無該品實際全成分、含量,亦查無檢驗方法偵測極限量,爰無法得知四氫大麻酚(THC)確切含量,故仍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有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9日FDA管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5日衛授食字第112901955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99、229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大麻二酚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且衛生福利部參酌卷內事證後,仍無法判斷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是否為藥品或禁藥。

⒋至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

70號鑑定書雖謂大麻二酚為禁藥,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調查局認定大麻二酚為禁藥之依據為何,有無相關主管機關之公告或函釋為憑(見原審卷第223頁),據覆稱:目前我國衛生主管機關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之藥品輸入,本局爰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至案關藥品是否屬同款後段所規定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則非屬鑑定機關鑑定範圍,有調查局112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0017762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依調查局之函覆內容,可知其係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逕先認定為藥品,並因衛生主管機關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之藥品輸入,遂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禁藥,惟此等認定與藥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持見解明顯不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⒌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將檢察官上訴所提出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麻油產品網頁說明(註: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油說明提及該產品可作為緩解疼痛、焦慮或睡眠障礙等慢性問題),及本案被告自承上開產品係購自美國網站購買目的係欲提供予其胞弟丙○○,緩解治療僵直性脊椎炎及其父親治療癌症之疼痛等情,囑託衛生福利部再次判定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麻油是否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及是否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該部仍表示無法據以判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油之屬性,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4月17日FDA研字第1130705884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油,固因本院囑託鑑定時誤送檢品,致衛生福利部無法判定其屬性(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第313頁》),然既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油經鑑定含有微量四氫大麻酚THC成分,衛生福利部仍無法判定其屬性,舉重以明輕,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油經鑑定並未檢出四氫大麻酚THC成分,以相同之資料,衛生福利部應亦無法判定其屬性。

⒍從而,藥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經原審法院及本院

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後,仍無法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確屬藥品及禁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將被告郵寄該等物品郵寄來臺之行為,以輸入禁藥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輸入禁藥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罪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

油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惟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供己施用而輸入大麻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並說明相關之沒收,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8頁第8至16行),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甚且,本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故原判決量處之處斷刑已屬最低刑度,顯見原判決已給予最大之寬減,於法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供己施用而輸入大麻減輕其刑之規定,另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識錯誤,應依其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等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惟就本件並無上開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各節,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仍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輸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禁藥犯行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既被告此部分被訴輸入禁藥犯行無從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保管字號 1 大麻油(FULL SPECTRUM CBD TINCTURE)(60ml) 3瓶 一、草屯療養院: ㈠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大麻二醇(Cannabidiol) 、Cannabidivarol(CBDV) 、Cannabigerol(CBG)、大麻二丁醇(Cannabidibutol、CBDB)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二第24項之大麻成分。 ㈡送驗淨重52.8529公克、驗餘淨重47.8976公克(見偵卷第147頁) 二、調查局: ㈠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㈡合計淨重147.56公克(驗餘淨重147.33公克、空包裝重234.60公克)(見偵卷第273頁) 111年度毒保字第86號 2 大麻油(THC FREE CBG TINCTURE)(30ml) 2瓶 一、草屯療養院: ㈠檢出四氫大麻紛(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麻二醇,(Cannabidiol)、Cannabigerol(CBG)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二第24項之大麻成分。 ㈡送驗淨重10.2386公克、驗餘淨重6.5621公克(見偵卷第147頁) 二、調查局: ㈠均含微量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㈡合計淨重49.12公克(驗餘淨重48.88公克、空包裝重116.26公克)(見偵卷第273頁) 3 郵包外包裝1件(不含內容物) 4 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保管字號 1 大麻油(Veggimins FULL SPECTRUM CBD )1瓶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淨重10.77公克(驗餘淨重9.97公克,空包裝重51.58公克) (檢品係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應非屬第二級毒品) 111年度毒保字第18號 2 大麻油(HEMPWORX 500) 2瓶 經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外,尚含微量Cannabielsonic Acid-CO2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合計淨重52.88公克(驗餘淨重51.06公克,空包裝總重103.99公克)(見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69頁) 3 大麻油(HEMPWORX 750) 2瓶 經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外,尚含微量四氫大麻酚(THC)、大麻酚、Cannabielsonic Acid-CO2、Cannabigerol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合計淨重51.00公克(驗餘淨重49.21公克,空包裝重102.91公克)(見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6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