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翔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80號、第11915號、第12973號、第1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圖利容留PIMAIKLANG WARITSARAMS(乙女)、POKLON
G SUREEPORN(丙女)性交、猥褻罪(共貳罪)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圖利容留PIMAIKLANG WARITSARAMS(乙女)性交、猥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작은픙픙인닙자,為乙○○之弟)、洪建銘(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丁○○(原審通緝中)、泰國方面經紀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int」、「MiNNy」,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ingo」、「小生」、「이 친」、「小悅」(均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泰國方面經紀人招募誘集泰國籍女子「CHANACHAI RINTHANAN」(下稱甲女)以觀光名義自泰國搭機前來臺灣,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由乙○○、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國際機場接甲女入境後,乙○○於機場附近換搭友人王俊凱之車離去,甲○○則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另由洪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甲女,帶甲女前往原由丁○○出面向魏富耕承租、輾轉交由乙○○、甲○○管理使用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留宿。乙○○、甲○○、洪建銘、丁○○及暱稱「Mint」、「MiNNy」、「Lingo」、「小生」、「이 친」、「小悅」等人即自甲女抵達上址後起,使用LINE社群軟體或網路張貼性交易廣告訊息對外招攬生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和不特定男客聯絡,讓男客自行前往甲女上開留宿處所,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甲女男客前往之時間,而在上址容留、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交易行為,並約定每30分鐘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2,000元(甲女可分得700元至900元)、每50分鐘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至男客射精為止)費用為2,300元至2,800元(女子可分得1,100元),洪建銘則依甲○○指示,每隔2、3日前往上址補充床單、紙巾等日常用品,或向甲女收取性交易之拆帳款項(扣除甲女應得部分)後,再將款項交給甲○○。後有男客林育璋於108年10月30日13時8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悅」之人聯繫後,由暱稱「小悅」之人與林育璋約定以2,500元之代價,媒介甲女與林育璋為全套性交易,林育璋遂於同日13時57分前往上址,交付甲女2,500元後,與甲女完成全套性交易之行為。嗣於同日14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甫從事全套性交易完畢之甲女和男客林育璋,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不爭執、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7、13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丁○○之警、偵供
述縱認有證據能力,然證人丁○○於原審對未到庭作證,且被告並未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證人丁○○於原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未對證人丁○○為拘提、通緝,致被告不能對證人丁○○行使詰問權,顯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等語。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法使其到庭,且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已經於原審傳、拘證人丁○○未到庭後捨棄傳喚(見原審訴緝卷第167、183、243-255、259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另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丁○○,亦無法使其到庭,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已經表明2次傳喚證人丁○○未到庭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4、157、179頁),且證人丁○○自109年10月30日起即因另涉多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通緝中,且迄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證人丁○○已經逃亡,法院就促成證人丁○○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之義務,被告未能對證人丁○○行使反對詰問權,亦係因證人丁○○逃亡,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已經於傳、拘證人丁○○未到庭後,捨棄傳喚。
被告之詰問之防禦權已獲程序保障,而有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述,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後,自得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證人丁○○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等語,尚非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其弟即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甲○○於108年10月19日前往機場接甲女入境(同時入境者尚有PIMAIKLANG WARITSARAMS〔下稱乙女〕、POKLONG SUREEPORN〔下稱丙女〕),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是證人甲○○要去接的,當日證人甲○○向我借車,我剛好要去台中,到機場接3名泰國女子後,我在轉角就下車到朋友車上,我跟證人甲○○說不要再做。我在9月份出事之後就沒有再做,10月份的案件與我無關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於108年9月在嘉義據點被查獲後,就沒有從事媒介性交的行為,在證人甲○○詢問2A狀況時,被告已經勸證人甲○○不要再從事相關行業,從證人甲○○的證述可以發現,員林的據點都是證人甲○○在經營,關於甲女部分被告沒有參與分工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和泰國方面經紀人接洽後,於108年10月19日14時許
與被告一起前往機場接應甲女(同時入境者尚有乙女、丙女)入境,由證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另由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洪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甲女,帶甲女前往前原由丁○○出面向魏富耕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並自該時起,甲女即在該處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交易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跟我借車到機場接三位泰國女子來臺賣淫,我也跟著到臺中機場」、「我確實在000年0月間接手丁○○租的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處所,當時是想要重新開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性交易…後來我就把該處所讓給我弟弟甲○○使用。」(見第11915號偵卷第5-10頁)。於偵查時供述:接手丁○○承祖的彰化縣○○路0段000號2樓,是因為丁○○沒有錢繳費用,他想拿回2個月的押金,他叫我租,我有給丁○○租金讓他去繳。我與甲○○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待 「CHANACHAI RINTHANAN」、「PIMAIKLANG WARITSARA」、「POKLONG SUREEPORN」等3名泰國籍應召女子入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機場搭載前開3名泰國籍應召女子等語(見第11915號偵卷第54-56頁)。可認被告坦承有於108年10月19日14時許,與證人甲○○一起駕車前往機場搭載入境之甲女,且知悉甲女是要來台進行性交易者;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原雖是由證人丁○○承租,但其後已轉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見第11380號偵卷一第9-17頁、卷二第11-16頁)之供、證述及證人洪建銘於警詢、偵訊供述之內容(見第11380號卷一第176-179頁、卷二第60-63頁),及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見第11380號偵卷一第85-94頁、卷二第87-94頁)、證人即與甲女性交易之男客林育璋於警詢及偵訊(見第11380號偵卷一第75-78頁、卷二第79-80頁)之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蒐證照片(見第11380號偵卷一第53-63頁,第12973號偵卷第31-35、39頁)、搜索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圖(偵11380號卷二第313-3
16、320-324、325-3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沒員林市街○○○○○○○○○○○00000號偵卷第45-49頁)、證人即男客林育璋和「小悅」商議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第11380號偵卷一第79-84頁)、證人甲女行動電話LINE群組「員林2A」對話紀錄照片(成員包含甲女、Lingo、小生、이 친、작은픙픙인닙자等人,見第11380號偵卷一第111-113頁)、LINE群組「TW」之對話紀錄(成員包含證人甲○○、甲女、乙女、丙女、「MiNNy」等人,見第11380號偵卷一第133-135頁)、甲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和入出境影像(見第11915號偵卷第15、1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第119號卷一第2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
㈡本案提供容留甲女性交易之場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
A套房,原係由證人丁○○出面向房東即證人魏富耕承租、輾轉交由被告、證人甲○○管理使用之事實,除據證人甲○○供證述、證人甲女證述如前外;另經證人丁○○於警詢供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的性交易處所是由我於107年11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7,800元(水電另計)的價格租下,租約期限到108年12月31日為止。我於000年0月間就已經沒有從事色情媒介的工作,把性交易處所讓給乙○○去從事色情媒介,由他支付租金,所以今天貴處人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查獲的性交易處所,小姐是由乙○○負責招募的等語(見第11380號偵卷一第31頁);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承租時是我簽約的,簽到108年12月31日,後來在108年4、5月因為生意不太好,就沒在員林這個地點做,交給乙○○去做,當時甲○○好像在收押,乙○○自己有請Call客,但我沒有介入等語(見第11380號偵卷二第46-4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是負責出面承租套房給乙○○做應召站。套房本來是我自己租來自己住的,後來我沒有要住了,就讓給乙○○用。我知道他們是拿來給應召小姐住、接CASE。我可以分辨乙○○、甲○○,我認識他們,也可以透過刺青去分辨等語(見原審第119號卷一第178頁)。證人魏富耕於警詢證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整棟透天厝都是我所有…以我太太李靜的名義與丁○○簽訂租賃契約,丁○○向我承租2A及3A等2間套房…承租期間均為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1日將租金匯至我指定的帳戶內…丁○○於000年0月間向我表示因為兩間套房的房租太高,他要將3A退租,只承租到5月31日。…我要求丁○○於每月1日前將租金7,800元匯款至我配偶李靜個人帳戶,有時丁○○會以現金支付房租,有時會遲繳房租,但108年10月前他沒有積欠我租金。我會將丁○○繳納租金及電費做成帳冊紀錄提供參考等語(見第11380偵號卷二第239-243頁)。由以上證人魏富耕於警詢證述證人丁○○於000年0月間將原租賃之3A套房退租之情況觀之,與證人丁○○前述於108年4、5月間因生意不好,將上址2A套房轉由被告承接使用之情況相符,已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之情節,非不可採信。又依證人魏富耕提供之收租轉帳及帳冊紀錄(見第11380號偵卷二第277-291頁)可知,證人魏富耕直至108年10月止均持續收到2A套房之租金、且自108年6月起,其租金之給付改採現金支付方式,或是請人轉交、或由房東前往2A套房向證人丁○○之朋友收取租金;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自108年6月起有接手上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及給付租金之事實,且證人洪建銘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曾依甲○○指示匯付房租」(見原審第119號卷四第340-341頁)等情甚明,堪認容留甲女性交易用之場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為被告及證人甲○○管理使用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名義雖登記為案外
人李紫瑜,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第11915號偵卷第5、54頁),而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108年10月22日22時許,曾搭載1女子將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之停車格後,與該女子往296號方向行走,嗣過完馬路後,駕駛隨即返回車上駕車離去,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路口監控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第12973號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甲女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亦曾駕車前往上開處所,得為上開證人丁○○、甲○○所為證述之佐證。
㈣另查證人甲○○自108年1月15日至108年5月29日止,確因另案
在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見原審第119號卷一第29頁),人身自由在這段期間受拘束,斷無可能在外處理親自事務,且證人甲○○於審理證稱「我當時詐欺案剛交保,我說我要做…他(乙○○)說要退租,我叫他先不要退租,我要做」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92-193頁),可以肯認證人丁○○供稱其上述出面承租之員林據點,先將使用權限轉讓給被告乙○○,再交由同案被告甲○○接手經營等情,應屬有據。
㈤被告雖否認犯罪,且辯稱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供述
:「當天甲○○告訴我,他引進三位泰籍女子來臺賣淫,他要去接送要跟我借車,我也跟著到臺中機場」(見第11915號偵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當時到機場的時候問甲○○怎麼又做了…(法官問:既然你到機場的時候,問甲○○怎麼又做了,所以你知道這三個女子進來臺灣是要賣淫?)是,我有叫甲○○不要做了」(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23頁)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14時許,與證人甲○○一起駕車前往機場搭載入境之甲女,已經知悉甲女是要來台進行性交易者;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原雖是由證人丁○○承租,但其後已轉由被告承租使用之事實,且於甲女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被告亦曾駕車前往上址,均已如前所述;被告非但一起前往接甲女入境,且提供所管理使用之上址套房供甲女居住,及在該址從事性交易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可採。又證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因為被告出事不想做了,伊才繼續做等語。然查依照上開說明,已經足認本案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原是由證人丁○○向房東承租,之後於000年0月間即轉由被告管理使用,且被告亦有支付房租,而被告於甲女入境時有與證人甲○○一同前往接機,與本案關於甲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述,是證人甲○○上開證言,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條文中所謂引誘,係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該條所規定引誘、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猥褻
罪。其透過泰國方面仲介引誘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而容留之、或容留女子後進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皆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甲○○、洪建銘、丁○○、LINE帳號暱稱「Mint」、「MiNNy」、「Lingo」、「小生」、「이 친」、「小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如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在上址容留甲女與多數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係容留同一位女子在同一地點之期間所為反覆數次性交、猥褻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被告之前有妨害風化的前案,就妨害風化的案件具有特別的惡行,對於刑罰之應變能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絛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77頁)。且本件經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判決確定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被告應構成累犯,應予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雖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前案其中妨害風化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同屬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罪,其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1年多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雖然未婚,已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入監後由母親(即子女之祖母)照顧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前歷妨害自由、加重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本案亦非初犯,手法均涉及媒介、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大賺觀光免簽證之政策漏洞,對於我國出入境、疫病管制,均有不利影響,情節不算輕微,暨斟酌被告參涉本案犯行的比例,雖較同案被告甲○○少,惟本案事證相當明確,甚至被告亦稱知悉其弟甲○○所作所為,等於是已將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主觀構成要件,表露無疑,卻仍否認犯行,復經通緝多時到案,犯後態度不算良好,量刑不應參照其他同案已審結之被告,猶予得易刑之刑度;暨考量本件涉及容留女子之人數、經營規模、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不得易刑之刑度,堪稱妥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一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者,且皆非違禁物性質,依上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情否認妨害風化犯行。惟查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所示圖利容留、媒介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丁○○、甲○○、洪建銘、甲女、林育璋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及有員警蒐證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妨害風化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亦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證人甲○○、丁○○、洪建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以觀光名義引進外國女子來臺賣淫,並由甲○○出面承租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處所供外籍女子性交易。渠等復透過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社群軟體「LINE」對外與不特定之男客聯絡,約定前往前開處所,以此方式媒介外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約定每30分鐘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費用為1,700元至2,000元(外籍女子分得700元至900元)、每50分鐘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費用為2,300元至2,800元(外籍女子分得1,100元),再由甲○○至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處所向外籍女子收取性交易之款項,扣除外籍女子之所得後,剩餘款項則由乙○○、甲○○、洪建銘取得,渠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以營利。嗣於108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乙○○、甲○○帶甲女(如前述有罪部分)、乙女、丙女等3名泰國籍應召女子入境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機場搭載前開3名泰國籍應召女子,先由被告將丙女帶往不詳處所,再由證人甲○○將乙女載送至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乙女即於108年10月19日開始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嫌。
二、丙女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屬違背法令。反之,如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而予以審判,亦屬違背法令。經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證人甲○○是以觀光名義引進外國女子來臺賣淫,惟關於丙女部分,僅記載被告與證人甲○○接丙女入境後,由被告將丙女帶往不詳處所,並未記載被告與證人甲○○等人於丙女入境後,究竟是在何處容留或媒介丙女如何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關於甲女、乙女則是記載「於108年10月19日開始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可認上開2處所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容留丙女之處所,亦即本件檢察官關於丙女部分,僅記載被告前往機場搭載丙女入境後,搭載前往不詳處所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容留或媒介丙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顯未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丙女為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關於丙女之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之程度;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關於丙女部分,未查獲容留、媒介之事實,亦無犯罪事實相關構成要件,應該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記載是否已經完備或有無在起訴範圍內,或認事用法有無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之確信,於實行公訴時為適當之主張。而原審檢察官起訴書既未載明被告容留或媒介丙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且本院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表明丙女應不在起訴範圍,自足認丙女部分係未經檢察官起訴者。而原審判決未予究明,逕認丙女部分已經起訴,並於判決逕予補充記載被告留宿丙女在國內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並為有罪判決,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檢察官起訴意旨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等情,非不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圖利容留丙女性交、猥褻罪部分,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再予審判。
三、乙女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指證,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訊息即聊天紀錄,證人張芳銘於警詢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及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前開光碟翻拍照片共13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108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檢附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之現場照片、乙女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去斗六大仁街並不是要向乙女收錢,當天是想去消費,結果乙女誤其為證人甲○○,表示不要跟老闆發生關係,因為我與證人甲○○是雙胞胎,我有向乙女表示我不是老闆,是乙女叫我幫忙匯款才拿錢給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有與證人甲○○於108年10月19日14時許一起前往機場
接乙女入境(同日一起入境者另有甲女、丙女),然於接甲女、乙女入境後,是由證人甲○○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乙女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另由證人洪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已如前述。而證人甲○○則繼續單獨駕車載乙女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員警蒐證照片(見第11380號偵卷一第51-52、59-61頁)可稽;且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證述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是其向房東租用及繳納房租,其接到乙女後送到大仁街那邊工作,從事性交易,有與網路CALL客成立群組,且其自己也會幫忙找客人,都是證人甲○○自己前往與乙女對帳及收錢的,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媒介、容留乙女與他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是證人甲○○於偵、審關於此部分之供、證述情節,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又檢察官雖另提出證人丁○○、洪建銘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然依起訴書所載,其此部分供述證據之待證事實均為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容留、媒介甲女與他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顯與被告此部分是否參與容留、媒介乙女與他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無涉。
⒉證人乙女於警詢證述:我來臺機場接送的臺灣老闆是Line
群組暱稱handsome的人,到了斗六就幫我設定手機Line群組「斗六1100、900、700」群組,我都是用這個群組接收老闆的指示接客;我剛到臺灣的時候,臺灣老闆handsome每天凌晨2點左右會過來收取當天的交易費用(見第11380號偵卷一第117-12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提示影片)何人是乙○○?何人是甲○○?我覺得脚有刺青的是哥哥。」、「(當天有雙胞胎去接你們,是誰坐在駕駛座?)是有剌青的坐在駕駛座。」、「(如何稱呼他們?)弟弟我只見過兩次,第一次在機場及第二次來跟我收錢。」、「(收多少錢?)沒事他就來找我,問我有多少錢,說要幫我把錢拿去存在存摺裡面,我覺得他是騙我的。我有問他為什麼要拿3萬元幫我存,但他沒有說,錢拿了就走了,後來錢有還7,000元 ,還欠我2萬3千元沒有還。好像是他來跟我借錢,但不說是借錢說拿去幫我存。」、「(你在調查站的時候有說到,對話群組裡面有一位叫handsome的人 ,是何人?)就是腳有刺青的,我認為的哥哥。」、「(雙胞胎的哥哥、弟弟你是如何區分?)看髮型、臉型不太一樣,哥哥臉比較圓一點,弟弟臉比較尖,哥哥有刺青,弟弟沒有刺青。」、「(你來臺灣,有關交通、住宿、用餐等事宜,是由何人安排?聯繫過程為何?)來回機票、機場接送都是臺灣的老闆,在Line群組中的名稱是handsome,另有一名老闆是他弟弟幫我們安排的,這部分包含在仲介費裡面,哥哥說機票來回是1萬5千元,但事實上才6千元。我在臺灣就住在斗六即我從事性交易的地點,每天餐費是新臺幣200元,因為我對臺灣不熟,所以我也只會到巷口的全家買東西吃。我到了斗六後,哥哥帶我上去,如果我沒有記錯,弟弟在送第一個人POKL
ONG SUREEPORN下車的時候,弟弟就下車了,之後到套房後,MiNNY就把我拉進去LINE群組〔斗六1100、900、700〕,裡面包括我在内共有5個成員,但後來MiNNY就退出了,群組中Jny(U)是我 ,handsome是臺灣老闆,91762、欣蕾
0.5小公主是負責找客人給我的臺灣人,這兩個人我沒有見過。」、「(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照片中你認識何人?)我只認識編號四,他是我說的弟弟。」、「(據調查,編號四為甲○○,即為腳有刺青,及當天下車去載你的人,你是否可以確定乙○○、甲○○,究竟是何人載你到斗六大仁街的出租套房?)因為我是聽Minny講,腳有刺青的人就是老闆,而且是哥哥。」、「(能否確定,當天帶你上去出租套房的人,究竟是否腳有刺青的人?)可以確定。」、「(你所稱的老闆何時、如何跟你收錢?)一開始客人很多,是每天來,後來慢慢就變成兩天來一次。
」、「(老闆都是何時來?)一開始是半夜一、二 點 ,後面比較沒有什麼客人就是早上,是腳刺青的人來拿,一間始我不知道,我是全部的錢拿著,老闆來,我就全部拿給老闆,老闆再將我的錢給我,後面我有問老闆怎麼算了以後,就是老闆來之前,我先將自己的錢扣掉,剩下的再給老闆。」等語(見第11380號偵卷第109-110頁)。而查被告為證人甲○○之哥哥,證人甲○○的腳才有刺青,已據證人甲○○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第11380號偵卷第5頁),可認證人乙女於偵查時係誤認證人甲○○為哥哥,但就證人甲○○即係其所稱臺灣老闆handsome之人,則並無誤指之虞。
依證人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於108年10月19日開車載證人乙女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並在該地從事性交易,及其後使用Line「斗六1100、900、700」群組指示證人乙女接客,及前往上開出租套房向證人乙女收取性交易拆帳款項之人,均為證人甲○○,尚難認依證人乙女證述之情節佐證被告有參與該處容留、媒介乙女與他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雖證人乙女亦證述被告曾前往上址向其拿30,000元,然其係證述被告向其表示是要幫證人乙女拿去存到存摺內,覺得被告是騙證人的;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是證人乙女拿錢請其匯款者,與證人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然證人乙女既認為被告是以要幫其存入存摺向其騙錢,可認被告當時並不是去向證人乙女收取性交易所得的拆帳款項,是亦難以被告曾以其他藉口向證人乙女拿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與證人甲○○等人共同在上址容留、媒介乙女與他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⒊證人張芳銘於警詢時證述:雲林縣斗六市大仁銜25號3樓房
屋為其所有,透過仲介出租給證人甲○○,不認識乙○○、丁○○、洪建銘等人,房租都是證人甲○○匯款到其崙背郵局的帳戶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崙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第11380號偵卷二第293-307頁)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上址房屋是其向房東承租之事實相符。是本案此部分容留乙女與他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場所,既是由證人甲○○單獨向證人張芳銘承租,且其後租金之支付亦是由證人甲○○自行為之,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⒋檢察官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即聊天紀錄為證(見
第11380號卷一第133-163頁),然查此部分對話紀錄包括LINE「TW」群組、「斗○0000-000-000-00-00-0-00」群組以及證人乙女與handsome(即證人甲○○)的聊天紀錄,其中LINE「TW」群組之成員有Jny(U)(即證人乙女)、handsome、MiNNY、Lucky Lucky、Sureeporn等人,「斗○0000-000-000-00-00-0-00」群組之成員則有handsome、Jny
(U)、91762、MiNNY、欣蕾0.5小公主等人,依證人乙女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內容,除能認定證人甲○○為暱稱handsome之人,證人乙女為暱稱Jny(U)之人以外,其餘MiNNY等人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得知為何人,且被告是否在上開群組內,亦乏積極之證明;是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雖足以證明證人甲○○確有以之與證人乙女聯繫,而在上址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等犯行;然上開訊息與被告之行為並無自然關聯,自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
⒌至於檢察官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乙女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分別僅能證明證人乙女入出境之時間,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除編號9、10所示之手機分為證人甲○○、丁○○所有外,其餘物品均與本案此部分犯罪無關,自不能用充被告是否有與證人甲○○共同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等犯行之證明。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與證人甲○○一起前往機場接乙女入境,
且被告應該也是知道證人乙女來台是要從事性交易的事實;但知情不等於參與,仍應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才是共同正犯。而查被告於機場附近即離去,其後是由證人甲○○單獨載送證人乙女前往容留之地點即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該處套房依證人張芳銘的證述,是由證人甲○○單獨承租及繳納租金,且證人張芳銘並不認識被告;又乙女抵達上址後,亦由證人甲○○以暱稱handsome使用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供聯絡或指示證人乙女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相關證人甲○○、乙女、張芳銘、丁○○、洪建銘等人於警、偵、審之供、證述情節,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容留乙女為性交易經營之事實。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甲○○等人共同為圖利容留證人乙女與他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圖利容留證人乙女性交、猥褻罪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甲女從事性交易地點)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上手資金所得8,500元 13 張 共犯甲○○所有之犯罪所得。 2 不法所得3,000元 3 張 其中1,900元為共犯甲○○所有之犯罪所得。 3 甲女性交易所得25,000元 25 張 非屬觸犯刑事法律所得之物,不宣告沒收。 4 未使用保險套 38 個 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潤滑劑 3 條 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使用過保險套 1 個 使用過之消耗性物品,純物證性質,不宣告沒收。附表二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即被告乙○○、甲○○之住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帳冊一 1 份 帳冊所載內容為5月間員林、斗六、嘉義據點之收入。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 2 帳冊二 1 份 帳冊所載內容為8月間員林、嘉義據點之收入。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 3 筆記本 1 本 被告乙○○所有。 4 小姐筆記本 1 本 被告乙○○所有,內容記載認養貓之協議書。 5 甲○○存摺、印章 1 份 與本案無關。 6 5個鎖匙及2個磁釦 1 份 與本案無關。 7 K盤及K他命 1 組 與本案無關。 8 電腦主機 1 台 未發現和本案相關資料。 9 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 甲○○所有。 10 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 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