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紫彤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王百全律師(112.8.24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紫彤明知自己就她母親蔡秀子(歿於民國109年9月3日)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已向同母異父的妹妹邵昭文表明拋棄繼承,並同意由邵昭文委請地政士陳尚進於109年10月12日檢附蔡秀子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文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具狀聲明郭紫彤、及其他繼承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拋棄繼承蔡秀子上開遺產,郭紫彤事後改變心意,不願拋棄繼承,於同月20日向同法院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未果,竟意圖使邵昭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的犯意,接續對邵昭文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她提告的時間、機關及方式、提告內容、處理結果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案經邵昭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紫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9年9月23日告訴人邵昭文(下稱邵昭文)先傳LINE告訴我要談蔡秀子遺產的事情,要我帶印鑑章,邵昭文自己也要帶印鑑章,9月24日就約在釣蝦場,談的時候講到雜草叢生、罰款一堆,我有聽到邵昭文說要拋棄繼承蔡秀子的遺產,因為這樣我們才全體說要拋棄繼承,就各自離開前去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集合辦理印鑑證明,邵昭文說要帶印鑑證明應該也是要辦理拋棄繼承,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打電話去區公所、環保局詢問,完全沒有任何的雜草叢生、罰款一堆,所以我覺得邵昭文騙我等語;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冤枉的,之前都是被吳律師告知,所以我當時相信專業,才做這樣的事,我沒有錯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與邵昭文是同母異父的姐妹,並為郭宸瑄、郭宸睿及郭
昱顯的姑姑,他們都是蔡秀子的繼承人。蔡秀子於109年9月3日死亡後,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邵昭文為了處理上開遺產繼承事宜,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被告、郭宸瑄及郭宸睿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易鼎活蝦大里店見面商議,並於同日一起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郭宸瑄及郭宸睿均表示拋棄繼承,將印鑑證明交予邵昭文委其辦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而郭昱顯事後也表示拋棄繼承,並由郭昱顯之母馬麗娟將郭昱顯的印鑑證明交給邵昭文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對是否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仍有猶豫,邵昭文乃於109年10月7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委由地政士陳尚進於109年10月12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文件,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具狀聲明郭紫彤、及其他繼承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拋棄繼承蔡秀子上開遺產,被告卻於同月20日向同院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經同院家事法庭駁回聲請,並於109年11月24日以中院麟家惠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函准備查拋棄繼承,被告乃於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14日接續對邵昭文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她提告的時間、機關及方式、提告內容、處理結果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已經邵昭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67號案件及本案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郭宸瑄、郭宸睿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67號案件偵查中、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昱顯、馬麗娟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第3044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尚進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第3044號案件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31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14781號卷第169至173頁,原審卷第251至257頁、第376至380頁,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11至18頁、第51至57頁),並有被告之110年2月18日刑事告訴狀、蔡秀子、被告、邵昭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與證人陳尚進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110年4月1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蔡秀子之除戶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1月24日中院麟家惠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函、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被告之110年5月11日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3至5頁、第9至19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67至69頁,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61至69頁,110年度他字第3044號卷第3至5頁,110年度偵字第14781卷第19至23頁、第61至66頁、第75至82頁、第89至93頁、第169至173頁,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110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7至1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明知她接續對邵昭文提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刑事告訴或自訴的提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有下列事證:
⑴邵昭文於110年3月18日偵查中指述「109年9月24日我們吃飯
時…我就有問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如果你們不要拋棄這些東西,我們都是繼承人之一,所以要處理,如果你們確定拋棄繼承就我一個處理,代書的費用我出,我當下問他們好不好,郭紫彤當下說這些土地也沒有多少錢,她也沒有時間處理,而且當下在訴訟中,就都拋棄好了,郭宸瑄、郭宸睿也同意我請代書辦理這件事,因為我們吃飯的地方離大里戶政事務所沒有很遠,吃完飯就一起去辦印鑑證明」等情,均經證人郭宸瑄、郭宸睿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剛才邵昭文所述你們在蔡秀子死亡後,所談的及之後辦理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的經過,是否屬實?)邵昭文說的都是正確的」、「(問:當場郭紫彤是否有反對邵昭文的提議?)沒有」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32至33頁)。
⑵證人郭宸瑄於111年12月8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被告與邵昭文回復繼承權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與被告、邵昭文於109年9月24日約在易鼎活蝦大里店談論關於拋棄繼承乙事,當天被告、邵昭文、我、郭宸睿一起吃飯,邵昭文有陳述蔡秀子之遺產部分,我與郭宸睿都沒有想要繼承,被告亦在場吃飯,也有聽到蔡秀子之遺產情況,邵昭文表示願意去辦理所有繼承事宜,沒有表示要拋棄繼承,吃完飯,被告跟我、郭宸睿有一起去大里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用途是要拋棄繼承,整個吃飯過程中,我沒有印象被告打電話給前夫,我完全記不得,我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與證人謝定志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
⑶證人郭宸睿於111年12月8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被告與邵昭文回復繼承權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大里店,我與被告、邵昭文、郭宸瑄一起用餐,我有當場表明要放棄蔡秀子之遺產,我與郭宸瑄本來就沒有打算要繼承遺產,當天在餐廳吃飯時,被告沒有打電話給謝定志,當天吃完飯,我與被告、郭宸瑄有去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用途是要拋棄繼承,同日邵昭文沒有說要跟我們一起拋棄繼承,有聊到拋棄繼承的代書費用由邵昭文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7頁)。
⑷查核證人郭宸瑄、郭宸睿上面的陳述,他們2人就自己親身經
歷如何與邵昭文及被告在上開餐廳商討繼承事宜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可知被告指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邵昭文於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大里店時如何詐稱她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顯然不實。雖選任辯護人辯護略稱:郭宸瑄、郭宸睿2人本來就要拋棄繼承,故邵昭文有無表示要與全體繼承人一併拋棄繼承,已非其2人關心的焦點,且當日用餐時間很長,過程中進進出出,偶有上洗手間的情形,是其2人未及注意以致未聽到邵昭文講述内容的全貌,難以此為被告不利的認定等語,惟證人郭宸瑄、郭宸睿2人上開見聞的過程互核相符,也都明確證稱當日邵昭文沒有表示她要一起拋棄繼承等語,而證人郭宸瑄、郭宸睿與被告及邵昭文間都是至親,雙方並無怨隙,且對被繼承人蔡秀子的遺產都拋棄繼承,與被告及邵昭文就上開遺產並無利害關係,應不致故為有利邵昭文或不利被告的虛偽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所以可以認定證人郭宸瑄、郭宸睿上面的陳述與事實相符,選任辯護人所辯前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對自己是否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一事反覆不定,經邵昭文
於109年10月7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被告以「我們算過增值稅太高」為由表明拋棄繼承上開土地,始委由地政士陳尚進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事宜等情,已經證人陳尚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過程中是否曾經跟被告聯繫?)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拋棄繼承的事,他有打幾次,他用LINE跟我說他不要拋棄繼承,隔2 、3個小時,或幾個小時後,被告又說要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說增值稅太高了,他不要繼承」、「(問:增值稅太高的事,是你幫他核算的?)沒有,我都沒有跟他說這個事情,是他自己說的。相關的繼承規費、我的費用,都是邵昭文支付。增值稅當時我沒有核算是多少錢」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51至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代書,有幫邵昭文處理繼承業務,辦理過程中基本上只有與邵昭文接觸,後來有跟被告接觸,只有LINE通話過,LINE打電話聯絡辦理繼承的事,再拿印鑑章時有接觸,電話中有講到增值稅太高所以要拋棄,之間有反覆情況,剛開始是說她研究後覺得增值稅太高要拋棄,後來再LINE給我時,已經送至法院拋棄繼承了。110年他字1867號卷第69頁所示關於增值稅之訊息內容是被告傳給我的,被告要辦理拋棄繼承,因為增值稅太高,所以她要照原來方式辦理拋棄,我就繼續做了,我沒有聽過邵昭文講過要拋棄蔡秀子遺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80頁)。查核證人陳尚進是執行地政士業務的人,他上面的陳述是證述自己親身經歷如何代辦上開不動產拋棄繼承的整體過程,內容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證人陳尚進原來不認識被告及邵昭文,雙方並無親誼仇怨,應無動機迴護邵昭文或誣陷被告而自招偽證罪責,且證人陳尚進所述關於被告拋棄繼承有反覆情況一節,確有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傳送與證人陳尚進的LINE對話紀錄:「陳代書:我是郭紫彤,我看了我媽媽的財產清冊,我決定繼承沒有不拋棄繼承。請跟我約定時間我要把我的印鑑證明跟印章帶回來」、「陳代書:我們算過增值稅太高,我們還是照原來方式放棄」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確於109年10月2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拋棄繼承的聲請,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而駁回其聲請,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裁定(網路列印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證人陳尚進所述上情,具憑信性,足認被告當時對自己是否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一事反覆不定,且確實向受託辦理拋棄繼承的地政士表示「我們算過增值稅太高」而表明拋棄繼承上開土地。由此益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指訴邵昭文於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大里店時詐稱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被告不疑有詐才拋棄繼承等語,並非實情。
㈣至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指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或自訴
,是事出有因,並非全然無據,被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究明實情如下:
⑴依照被告提出她與邵昭文的LINE通話紀錄內容,邵昭文對被
告說:「您明天帶印鑑章來哦(我也會一起帶著)」,被告接下來問邵昭文「要幹嘛用的」,邵昭文回答「遺產登記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顯然邵昭文並未對被告說她要拋棄繼承,而是對被告明白表示「遺產登記用的」。而任何人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或親臨國稅局各稽徵所都可以查悉: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所遺留的不動產、動產和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都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而繼承案件申辦應備文件,包含申請人身分證及印鑑章,如初次請領印鑑證明者,應由本人親自申請等等關於辦理遺產繼承的常識,則邵昭文曾對被告說她也帶印鑑定證明的事實,無從據以推論邵昭文有對被告表明要拋棄繼承一事。被告辯稱:邵昭文於辦理拋棄繼承的前一日以LINE傳訊息說她會帶印鑑證明,應該也是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帶印鑑證明是要辦理拋棄繼承,據此推論邵昭文帶著印鑑證明的目的顯然與被告相同,都是要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語,核屬自行推論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⑵證人馬麗娟於偵查中證稱「邵昭文有打電話來說,在臺南有
一塊地,雜草叢生一直被開罰單,問郭昱顯要不要拋棄繼承」、「邵昭文有說我婆婆蔡秀子在臺中住9年的醫藥費及生活費是70幾萬元,要郭昱顯分擔」、「邵昭文說不拋棄繼承要郭昱顯拿出70幾萬元」等語(見10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13頁),固證述邵昭文曾對她描述臺南土地的狀況及告知如不願拋棄繼承,擬向繼承人郭昱顯索取代墊被繼承人蔡秀子9年的扶養費等語,惟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的遺產欲繼承、或欲為拋棄繼承,是各繼承人依自己的身分取得繼承法上的獨立權利,故邵昭文如何與其他繼承人磋商遺產繼承事宜,容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故意誤導被告或其他繼承人的詐欺行徑。證人馬麗娟於偵訊中所證前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⑶依被告與邵昭文於109年10月7日的下列通話錄音內容觀察(邵指邵昭文,郭指被告):
邵:「我現在要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因為代書昨天有跟我講
說,你們沒有要拋棄繼承,那現在到底是要拋棄,還是不拋棄?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事情咧!」郭:「沒有,因為昨天,因為那個,你姊夫在跟我說,我說
我不知道,說我印章拿去、印鑑證明拿去,啊什麼都不知道,我說我真的不知道,然後他問我說,那這樣子他說他要那個,他要算算看,他算一算告訴我說,那你還是要拋棄,因為那個,我有跟你律師…不是,那個代書說了。因為那個…」邵:「代書跟我說,你跟他講說,你們沒有要拋棄啊,然後又跟他講說…」。
郭:「我有補,後面我有補啊,因為我後面有講啊,因為那
個增值稅,增值税有沒有,那個增值稅很貴,因為它都是在那個民權路上面,跟金華路那邊,然後它是那個畸零地,因為你姊夫昨天有上網去查,他查完了他告訴我說,現在一坪它是30萬,但是30年它沒有做,它沒有、沒有那個,它印章很多,然後再加上增值稅,你根本,我們繼承的只有不到多少坪而已,所以你光是那些增值稅你就要壓死人了,然後他是算好了,他告訴我們,我們要拋棄繼承,就這樣子。」邵:「那為什麼昨天代書跟我說,馬麗娟也跟他講說你們沒
有要拋棄,說要繼承,那你這樣會搞到我,到底、到底我要不要送啊」。
郭:「沒有,是後面我,你姊夫算完了,也打電話去跟馬麗
娟說了,然後,我們、我後面也留訊息給代書了,我後面有留啊,留說那個贈與稅太高,我們要拋棄繼承啊」。
邵:「但沒有任何人來跟我講,然後代書來跟我說,他說他
現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叫我去跟你們協商,那你們到底要我去,就是,當初不是私下講好,就是說你們確定就是要拋棄,然後又反過頭來說不要。那要不要你們要給我一個很正確的答案,不要回過頭來,姊夫講一講,又怎樣,又說你就要,那我已經送件了怎麼辦?」郭:「沒有,我們後面昨天有留給代書喔,後面有留給代書
說贈與稅太高,所以我們全部拋棄繼承喔,我有留給代書訊息喔。」邵:「好,你們有確定就好了,你不要到時候,人家代書他
也很怕說,他送件了,到時候你反過頭來咬他說,你跟他們講過說你沒有要拋棄,換你們要告他,他會怕」。
郭:「我跟你講有LINE為證,我有傳給他,因為你姊夫算完
了,那個贈與稅太高,那不是我們每一個人繳得起的!對!他有算過了!」邵:「好,你們確定就好了,因為我覺得有這些事情,你為
什麼不要直接跟我講,然後你去跟一個代書講,然後講完他也沒辦法決定事情,又只好來跟我說,那,你們要我誤會你們嗎。不需要吧!」郭:「不用喔,我就直接跟你說,我就是因為,他…你姊夫…算完…」。
邵:「那今天如果,大姊,今天我沒有打電話問你,你會跟
我講嗎,是不是你也不會跟我講,然後,馬麗娟他也不會跟我說,然後代書他就一直有點擔心…」。
郭:「我後面就已經留有說,增值稅太高…我那天有留給代
書喔,因為我們真的算過,我跟你姊夫真的去算完後,你姊夫問我說,你是印章、印鑑證明都給邵昭文,我說是啊,他說什麼東西,你都不知道,我就說她就說要辦就辦啊,拋棄繼承就拋棄繼承啊,也不是什麼大事情,他說你拋棄的繼承是在那邊啊……那個問題啊,…他只是告訴我說這個問題,然後我就說好啦、好啦,你算一算跟我說,我再直接去跟代書說,我就直接說增值稅太高,就不再繼承了,因為增值稅那個太高,根本繳不起,因為它現在一坪已經跑到30萬元,發瘋了,又30年都沒有動,光贈與稅會繳到發瘋」等語,已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3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781號卷第169至173頁)。
由上可知,邵昭文雖積極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拋棄繼承的意思,惟被告已於109年10月7日向邵昭文明確表示「稅太高…我們真的算過」,並向地政士陳尚進表示要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且上開通話過程中,被告再三強調稅太高、增值稅很貴等語,始終未質疑任何有關邵昭文是否拋棄繼承、上開土地有無雜草叢生或罰款一堆等情事,可認被告當時拋棄繼承與否,並非取決於邵昭文是否拋棄繼承、上開土地有無雜草叢生或罰款一堆等情,而是基於稅賦考量後自行決定。被告明知此情,竟接續對邵昭文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事實不符的提告內容,足認被告所為確實出於憑空捏造的誣告犯意。被告提出上訴狀辯稱:因109年10月7日當時謝定志通話告知「想要購買贈與女兒土地之標的,有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同時,邵昭文一直插撥進來談到母親遺留土地問題,致被告混淆、誤解是母親遺留土地有增值稅、贈與稅太高之虞,是109年10月7日錄音譯文說前夫謝定志算過「增值稅、贈與稅太高」之說,純屬被告「誤將馮京當馬涼」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但依照上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就上開遺產拋棄繼承一事,對邵昭文表明「我就直接說增值稅太高,就不再繼承了」,復經邵昭文再三確認被告確實欲拋棄繼承,詳如前述,客觀而言,被告與邵昭文上開通話內容,與謝定志告知被告「想要購買贈與女兒土地之標的,有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等語,完全是二回事,豈可能混淆?且縱使被告所辯當時有「混淆、誤解是母親遺留土地有增值稅、贈與稅太高之虞」等情,也是屬於被告個人主觀因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指訴如何遭受邵昭文詐騙導致拋棄繼承的內容,更是二回事,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以採為有利的認定。
⑷本案蔡秀子所遺上開土地經辦理遺產稅申報後,固然免繳遺
產稅及增值稅等稅金,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税免税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卷第1867號卷第49頁),惟上開免税證明書是110年1月7日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而遺產稅申報時,須檢附1.遺產稅申報書、2.被繼承人死亡證明資料 ,如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法院准予核備之證明文件,此可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或親臨國稅局各稽徵所查詢即得,可知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才可以申報遺產稅,才能辦理遺產登記。則繼承人在未拋棄繼承獲准備查前,尚不生遺產稅申報核課問題。而被告在未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前,並未向邵昭文或證人陳尚進詢問任何有關遺產稅或增值稅的問題,而是自行計算增值稅,並以「我們算過增值稅太高」而決定拋棄繼承,詳如前述,則被告事前自己誤算本案遺產「增值稅太高」而決定拋棄繼承,顯與她指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提告內容並無任何關連。選任辯護人辯稱:蔡秀子所遺系爭繼承土地並無遺產稅及增值稅等稅金之問題,邵昭文所委任之土地代書陳尚進或邵昭文本人於辦理過程中均未如實向被告詳為報告,以致被告誤認稅金過高而拋棄繼承,而本件代書是邵昭文所出錢聘請,被告自然會認定告訴人亦同有知情不報之狀況,是被告主觀上當然有合理的懷疑認係遭受到邵昭文的詐騙導致拋棄繼承,則被告提出告訴或自訴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等語,容屬強辯之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⑸至證人謝定志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民事庭
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邵昭文、蔡秀子的孫子於109年9月24日,約中午12點半,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請被告打開手機之擴音,我問邵昭文是不是也拋棄繼承,邵昭文說對,我不曾因贈與稅或增值稅之問題建議被告拋棄繼承,至於卷附通話譯文所示被告提及增值稅之對話內容,當時我以為被告所詢並非關於蔡秀子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月24日被告在中午吃飯的餐廳把LINE的擴音器打開,邵昭文講說他住在臺中,土地是在臺南,他也要拋棄繼承,這時我在擴音器裡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拋棄繼承的意願,後來邵昭文也說要拋棄繼承,有親耳聽到邵昭文說他本人要拋棄繼承,被告才問我要怎麼處理,109年9月24日到10月7日之間有跟被告提到增值稅,但不是蔡秀子土地的事,因為我要買土地給我女兒,在10月7日時為了這塊土地的增值稅太高與他吵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8
1、383、390頁)。查核證人謝定志上開證言內容,可知他所稱於109年9月24日與被告「在中午吃飯的餐廳把LINE的擴音器打開」的通話過程,顯與證人郭宸瑄、郭宸睿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謝定志為被告的前夫,他雖否認曾與被告就上開土地因稅額過高而討論拋棄繼承郭事,然被告確於109年10月7日與邵昭文通話內容所提及「因為你姊夫昨天有上網去查,他查完了他告訴我說,現在一坪它是30萬…你光是增值稅就要壓死人了,然後他是算好了,他告訴我們,我們要拋棄繼承,就這樣子」、「你姊夫算完了,也打電話去跟馬麗娟說了,然後,我們、我後面也留訊息給代書了,我後面有留,留說那個贈與稅太高,我們要拋棄繼承啊」等語,詳如前述;又原審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手機進行數位證物採證,結果為該手機內並無與LINE暱稱「謝定志」於109年9月24日的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於109年9月24日之通訊紀錄與內容,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3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07651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1至444頁),足認證人謝定志上開證言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⑹選任辯護人另辯稱:邵昭文曾以LINE電話與被告通話38秒,
其後被告在LINE中對告訴人稱「謝欣宸英國那邊需要除戶證明,死亡證明書要從英國寄回來,我們還要翻譯」等語,告訴人隨後傳送蔡秀子的除戶證明、死亡證明等文件給被告,此為謝欣宸能順利辦妥系爭拋棄繼承之所需,若邵昭文没有表示要一併拋棄繼承,被告的3名子女謝欣宸、謝睿熒、謝昀蓉即無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故被告上開的LINE的通話38秒意旨為「全體繼承人(子輩)拋棄繼承,被告之子女謝欣宸、謝昀蓉、謝睿熒均要一併拋棄繼承,避免孫輩同遭不利益」等語,並提出駐英國代表處文件證明、被告之子女謝欣宸拋棄繼承聲明書、委任書、授權書、謝睿熒、謝昀蓉為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而申請的印鑑證明等為證。惟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邵昭文對被告表示要一併拋棄繼承的真正事證,詳如前述,且謝睿熒、謝昀蓉的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均為109年10月19日(見110年度他字卷第3043號卷第37、39頁),被告卻於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拋棄繼承的聲請,這個事證呈現的事實,是被告確實對上開遺產拋棄繼承一事反覆不定,則被告子女事先備妥上開文件的實際原因,只有被告自己知道,尚無從僅憑邵昭文曾以LINE電話與被告通話38秒,即推論與被告上開的LINE的通話38秒意旨為「全體繼承人(子輩)拋棄繼承」,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也不可採。
⑺被告接續對邵昭文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告訴或自訴
時,固然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但律師只是接受委任的代理人,依一般常情,是為委託人指訴的事實提供法律上的意見,委託人如何指訴,誠非律師所能左右,此觀之被告的告訴代理人吳傑人律師於110年5月12日於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對證人陳尚進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對話中的『我們』是邵昭文跟郭昱顯」等語時,檢察官當場諭知吳傑人律師「拋棄繼承是個人的事務,請吳傑人律師勿將邵昭文解釋成在郭紫彤說的『我們』二個字内」等語;而吳傑人律師立即答稱「這是郭紫彤告訴我的。邵昭文當時就說要全部拋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卷第3044號卷第57頁),實難認被告委任的律師自行指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告訴或自訴所示事實,被告所辯「都是被吳律師告知」、「我當時相信專業,才做這樣的事」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明知她指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邵昭文於109年9月24日
於易鼎活蝦大里店時詐稱她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她卻仍先後向臺中地檢署、原審法院、本院提出對邵昭文之詐欺得利、背信不實告訴、自訴、上訴,造成邵昭文受有被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真實惡意」,所申告之事實也是出於「憑空捏造」,她確有使邵昭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為明確。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向勞動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蔡秀子領有其亡夫之死亡津貼、慰撫金、月退俸部分,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他照顧母親郭秀子期間支出之醫藥費單據、明細表及費用支出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3至399頁),均難認與本案具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合以上論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無理由的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接續對邵昭文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告訴或自訴,是基於單一誣告犯意,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詳細說明論以誣告罪單純一罪,並考量:被告與邵昭文為同母異父之姊妹,卻不思理性妥適處理亡母之遺產爭議,恣意對邵昭文為本案誣告之行為,無端造成邵昭文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不但使邵昭文心理承受巨大壓力,更使國家之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正確,且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被告所為使邵昭文因此身心飽受訴訟程序之煎熬,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被告犯後空言否認,態度仍甚惡劣,惡性重大,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太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自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也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告機關及方式 提 告 罪 名 提 告 內 容 處 理 結 果 1 110年2月18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告訴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邵昭文為獨享蔡秀子於109年9月3日死亡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之繼承利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被告、郭宸瑄及郭宸睿相約在易鼎活蝦大里店見面,向被告、郭宸瑄及郭宸睿詐稱為避免繳交上開土地之稅金及清除土地上之雜草,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云云,被告、郭宸瑄及郭宸睿不疑有詐,遂同意偕同邵昭文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均交付給邵昭文;嗣邵昭文持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向法院辦理被告、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之拋棄繼承後,被告發現邵昭文並未拋棄繼承,而係單獨繼承蔡秀子之遺產等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110年度他字第1867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邵昭文罪嫌不足,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仍不服,經聲請交付審判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2 110年4月14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告訴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前揭110年度他字第3044號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分案審理,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10年5月11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狀」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