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均翰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與王冠棕、謝佳錡(王冠棕、謝佳錡2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離婚)、李尚賓(王冠棕、謝佳錡、李尚賓3人所涉本案犯行,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有罪決定)、王○蓁(91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尚賓、王○蓁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趙○孺(93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王○蓁、趙○孺2人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彼此間為朋友關係,甲○○並知趙○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李尚賓、王○蓁與林孝仁(原名林伯丞)有男女交往問題及債務糾紛,詎:
㈠李尚賓與王○蓁2人為向林孝仁索討債務,於108年11月7日15
時30分許,騎車抵達林孝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套房居處,與在房間內之林孝仁及其女友王○亭(92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面後,王○蓁即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通知王冠棕,表示其已在林孝仁居處,王冠棕旋先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22分許抵達上址,並要求李尚賓通知甲○○到場,甲○○即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西瓜刀1把、繩索1條,且邀請與林孝仁並無任何糾紛之趙○孺分騎乘2輛機車,於同日16時49分許抵達上址,其等先後進入林孝仁上開居處房間後,甲○○即與王冠棕、李尚賓、王○蓁、趙○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尚賓、趙○孺將林孝仁帶往房間廁所內,接續以蓮蓬頭及瓦斯罐毆打。其等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冠棕提議讓林孝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8萬之本票與甲○○,再由其等朋分,為使林孝仁就範,王冠棕、李尚賓並下樓至甲○○之機車處拿取上揭繩索1條回林孝仁居處房間,甲○○則亮出上開西瓜刀,一同恫嚇林孝仁若不聽從指示簽立本票,將予以捆綁加害,使林孝仁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應允,王冠棕旋再與李尚賓下樓至王冠棕車內拿取空白本票,交由林孝仁簽發,因第1張本票簽錯,甲○○乃請趙○孺當場將之燒燬,並命林孝仁再簽立面額10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甲○○收執。
㈡後因有住戶反應林孝仁房間太過吵鬧,王冠棕乃提議將林孝
仁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繼續解決雙方糾紛,期間王冠棕於同日18時許,先行單獨駕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搭載謝佳錡,2人復於同日19時24分許返抵上址後,王冠棕即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球棒1支與謝佳錡一同上樓進入林孝仁房間,與仍在場之李尚賓、甲○○、王○蓁、趙○孺會合,謝佳錡即承接甲○○、王冠棕、李尚賓、王○蓁、趙○孺等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由謝佳錡持王冠棕所有之球棒毆打林孝仁。嗣甲○○、王冠棕、謝佳錡、李尚賓、王○蓁、趙○孺則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令林孝仁、王○亭隨同其等前往舊旭光國小,林孝仁、王○亭雖不願隨同前往,然受迫於甲○○等人人多勢眾,且持有西瓜刀、球棒及繩索等兇器,並已遭毆打在先,乃不得不於同日20時許,搭上王冠棕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謝佳錡隨行,甲○○、李尚賓、王○蓁及趙○孺等人則分騎乘機車同行,一同前往舊旭光國小,途中李尚賓返家拿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角鋼1根後再騎乘機車前往舊旭光國小,甲○○、王冠棕、謝佳錡、李尚賓、王○蓁、趙○孺等人即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林孝仁、王○亭之行動自由。
㈢待一行人於同日約21時許,抵達舊旭光國小籃球場後,王冠
棕即喝令林孝仁站立於籃球場正中央,而甲○○、王冠棕、謝佳錡、李尚賓、王○蓁及趙○孺均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球棒、棍棒、角鋼合力重擊人體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使體內臟器官受損,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將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基於縱使林孝仁因遭球棒、棍棒、角鋼等揮擊而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王冠棕、李尚賓所有之球棒、三截甩棍、角鋼,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路邊拾得之釣魚竿等物或以安全帽,共同朝林孝仁之身體多處持續毆擊數回合,其中謝佳錡持上開甩棍毆打林孝仁,並持安全帽毆打林孝仁臉部1下,期間甲○○並以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鹽巴,朝林孝仁之傷口抹灑以凌虐之,嗣王冠棕因有他事先行離開,留甲○○、謝佳錡、李尚賓、王○蓁及趙○孺在場持續毆打林孝仁,直至同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甲○○等人發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下稱三和派出所)員警到場巡邏始停手,經警將已倒臥現場、意識昏迷之林孝仁送醫急救,發現林孝仁因遭王冠棕等人毆打、凌虐,已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嚴重乳酸堆積及急性腎臟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疑似右側肝臟挫傷血腫及胰臟損傷、全身多處撕裂傷(左鼻撕裂傷0.50.5公分、上唇撕裂傷1.01.0公分、下巴撕裂傷5.05.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2.0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0.01.5公分)等傷害,生命垂危,經緊急插管予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並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後,林孝仁始倖免於難,然仍於108年11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時,因腎功能尚未回復而須長期透析治療(即洗腎),迄109年7月間,腎功能始大致回復而不需再洗腎,方未致生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而員警則於108年11月8日6時50分許,在上開籃球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甲○○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㈣警於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於上開廢棄之旭光國小籃
球場發現林孝仁時,甲○○、謝佳錡、趙○孺未及離開,業為警抄錄相關年籍資料,王冠棕乃請求甲○○、李尚賓、趙○孺等人隱瞞其與謝佳錡共犯上開犯行之事實,嗣警於同日上午,接獲林孝仁之母林雪芬報案,循線通知甲○○、李尚賓、趙○孺於同日下午前往三和派出所製作筆錄釐清案情,甲○○、李尚賓、趙○孺即隱瞞相關案情,未供出王冠棕、謝佳錡涉案部分,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甲○○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自願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明知108年11月8日20時許,林孝仁係由王冠棕駕車自其上開大德街住處搭載前往舊旭光國小,斯時謝佳錡亦在車上,且王冠棕及謝佳錡亦有在舊旭光國小籃球場毆打林孝仁,竟於其身分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其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就上開王冠棕、謝佳錡有無參與對林孝仁共同為傷害、妨害自由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由我騎機車載林伯丞,趙○孺跟李尚賓各騎1臺機車,兩女一男沒有跟我們同時出門,後來我們3臺機車就騎去烏日旭光國小外籃球場…李尚賓、我、趙○孺3人一起打林伯丞」等語,足以影響該署檢察官就本案判斷之結果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後因林孝仁甦醒陳述案情及警察調得上開大德街現場之監視錄影查悉相關案情及涉案人,甲○○發現已無法隱瞞相關案情,始於108年12月26日為警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供出王冠棕、謝佳錡參與本案之情形,並於109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上開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林孝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王○蓁為91年5月間生、共犯趙○孺為93年4月間生、被害人王○亭為92年2月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以王○蓁、趙○孺、王○亭稱之。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審訴緝卷第139
至142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冠棕、謝佳錡、李尚賓於偵訊、共犯王○蓁、趙○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孝仁、被害人王○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79至184頁、第201至216頁、第227至235頁、第247至253頁、第273至281頁、第387至398頁,少連偵142號卷第101至111頁、第127至142頁、第177至185頁、第189至195頁、第205至211頁,少連偵491號卷第35至47頁、第229至236頁),並有李尚賓指認甲○○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孝仁、王○亭指認李尚賓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李尚賓、趙○孺,108年1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甲○○,108年1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號前)、林孝仁烏日林新醫院108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108年11月9日、21日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譯文(檔名:VID_00000000_000000)、臺中市烏日區舊旭光國小操場現場照片(含林伯丞送醫前傷勢照片)、甲○○108年11月8日16時許查獲時手部照片、王冠棕等人108年11月7日18時許在林孝仁租屋處(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之照片、林孝仁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租屋處監視錄影照片、林孝仁提出本票存根(票號CH288837,108年11月7日,108萬元,受款人甲○○)、王○蓁提出與王冠棕(王大少)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至73頁、第255至271頁、第283至285頁、第399至409頁、第411至423頁、第427至431頁、第435至485頁、第489至515頁,少連偵142號卷第113頁、第143至146頁,少連偵491號卷第179至1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因有住戶反應告訴人房間太過吵鬧,同案被告王冠棕乃
提議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繼續解決雙方糾紛,告訴人乃於108年11月7日20時許,搭上同案被告王冠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同案被告謝佳錡隨行,被告、同案被告李尚賓、共犯王○蓁及趙○孺等人則分騎乘機車同行,一同前往舊旭光國小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認定如上,而告訴人、被害人係遭脅迫,行動自由遭剝奪情狀下,而與被告、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前去舊旭光國小,說明如下:
1告訴人就前往舊旭光國小之緣由,先於108年11月22日警詢時
指稱:後來對方說有人報警,所以王冠棕就說要換一個地方談,而我跟王○亭就被帶上BCR-1827號自小客車後座,由王冠棕開車,謝佳錡坐副駕駛座,其他人就騎機車過去旭光國小等語(警卷第275至276頁);又於偵訊時指稱:我不知道誰報警,好像警察有來,他們去打發警察,李尚賓他們說要轉地點,就轉去旭光國小。甲○○在房間說你乖乖跟我們去會沒事,當時我無法拒絕,因為他手上拿西瓜刀,我搭王冠棕的車子去旭光國小,車上有我、王冠棕、謝佳錡、王○亭。到樓下後,我們那邊機車較多,且他們都站在附近,我沒辦法跑,我內心不願意跟他們去旭光國小,但因為王○亭已經被帶上車了等語(少連偵142號卷第105頁)。
2被害人於109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謝佳錡叫我跟著走,
我就跟著林孝仁上了王冠棕的車,謝佳錡也坐在車上,當時要去哪裡我都不清楚,到目的地時才知道是舊旭光國小籃球場等語(見警卷第39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有人說我們這間房間太吵,不知道誰提議去旭光國小,我跟林孝仁是被叫上車,不行不去,因為跑不掉,我心裡不願意去,我跟林孝仁都不敢說不去等語(少連偵卷第192頁)。
3佐以上開告訴人臺中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監視錄影照片
,可見被害人係遭同案被告謝佳錡以右手抓住左手腕帶出告訴人居處房間,下樓後,隨即進入同案被告王冠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可見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已遭相當剝奪、限制,又告訴人甫遭被告即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持蓮蓬頭、瓦斯罐、西瓜刀、球棒、繩索等物毆打、恫嚇在先,被害人則在旁目睹,且面臨對方多數人之情況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指稱當時心裡不願意隨同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前往他處,但斯時不敢不上車等詞,實符合一般常情,自難以告訴人走出房間時有抽煙之行為,及下樓後無做出任何反抗或逃跑舉動,即謂其等係自願上車至舊旭光國小之情,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證情詞,核與客觀卷內證據相符,亦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當時甫與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分持蓮蓬頭、瓦斯罐、西瓜刀、球棒、繩索等物毆打、恫嚇告訴人,當知告訴人及目睹渠等施暴經過之被害人斷不可能自願隨同前往他處,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如果以自己角度,不會想被帶去其他地方,因為對那邊不熟,擔心被打,覺得林孝仁應該不是自願去的等語(見少連偵142號卷第215至216頁),顯見被告對於更換地點之舉係為繼續對告訴人不利之目的,當知之甚明,其仍騎乘機車隨同前往舊旭光國小,並另對告訴人林孝仁施以毆打之行為,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冠棕、謝佳錡、李尚賓、共犯王○蓁、趙○孺等人當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被告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胸腔內有心臟、肺臟,腹部內則有肝臟、脾臟、胰臟及腸、
胃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如以質地堅硬之器械揮擊,有可能傷及上開重要臟器,使臟器受鈍傷、挫傷出血引發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常識。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持以攻擊之球棒、三截甩棍、角鋼,均屬質地堅硬,若持此等器械揮擊人體胸部及腹部之重要部位,可能傷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受鈍傷、挫傷出血引發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事項自有所預見。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到達旭光國小後,我被王冠棕要求蹲在籃球場上的圓圈內,甲○○有拿安全帽給我戴,李尚賓拿角鋼、謝佳錡拿甩棍、甲○○拿棒球棍、趙○孺拿釣竿毆打我頭部及全身,印象中王冠棕叫停一下,就換王○蓁用手打我巴掌超過30下,後謝佳錡拿甩棍給王○蓁,王○蓁再用甩棍打我的腳超過20下,王○蓁再拿安全帽打我肚子2下,謝佳錡再用安全帽打我臉一下,導致我牙齒斷裂,也有人拿鹽灑我全身的傷口,後來我的視線跟意識已經不清楚了,被打了幾輪、幾次,對方說了什麼話我都不清楚了,警察送我去醫院時,我意識都很模糊,要不是警察及時發現將我送醫,我會被打死在那邊等語(見警卷第276頁),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暴行毆打之身體部位及醫療情形,核與上開烏日林新醫院108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108年11月9日、21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8年11月8日入院時檢傷照片)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應可信為真實。則以被告、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下手毆打之部位遍及告訴人身體多處,復分別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為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球棒,更因而斷成2截,足見其等下手實行時,用力甚為猛烈,下手甚重,且當時告訴人已遭毆打致意識不清,處於無力反抗回擊之狀態,只能完全任令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片面攻擊,且持續毆打、凌虐告訴人之期間約3小時之久,直至警員巡邏經過發現始停手,而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攻擊位置雖後來有避開告訴人之頭部,但仍對可能會使告訴人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的身體多處為之,亦未試圖控制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力道、次數及時間,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對於其與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毆擊行為將會對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並不在意,縱使因此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其與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縱未有明示工作分配,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嗣因巡邏之員警發現,及時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始得以倖免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致告訴人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而不遂,足為認定。至其間被告雖拿安全帽與告訴人戴,惟被告等人其後及持續毆打告訴人,被告拿棒球棍、趙○孺拿釣竿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全身,謝佳錡並持該安全帽擊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牙齒斷裂,有人(按即被告)拿鹽灑在告訴人全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詢卷第276頁),足見被告拿安全帽與告訴人戴後,被告及其餘共犯,仍繼續對告訴人全身毆打,自無從解免被告重傷害未遂之犯意及犯行。3以當時雙方人數觀之,被告方有被告、同案被告王冠棕、謝
佳錡、李尚賓、共犯王○蓁、趙○孺共6人,告訴人方僅其與女友即被害人共2人,客觀上具有實力上顯著之差異,如僅係為「教訓」告訴人,自可施以恫嚇或以徒手為之,無需另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之,然被告竟與同案被告王冠棕等分持上開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之,攻擊部位並含屬人體重要器官之身體多處,下手甚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一度心跳停止,生命垂危,實難謂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其雖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仍執意為之,更可見其不在乎之可議心態。至告訴人因救治得宜,最終方未致生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乃屬重傷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結果並未實現之問題,並不影響於被告前開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4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5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重傷,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重傷犯意,重傷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重傷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重傷或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重傷或殺人二罪。被告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成傷,嗣自傷害之犯意升高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重傷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且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重傷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冠棕、李尚賓、共犯王○蓁、趙○孺等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及與同案被告王冠棕、謝佳錡、李尚賓、共犯王○蓁、趙○孺等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同時侵害其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因為告訴人曾經嚇李尚賓簽本票,所
以叫告訴人簽本票,又因租屋處那邊說太吵,所以去舊旭光國小,在旭光國小時因告訴人推託,當下很生氣就動手打告訴人等語(少連偵142號卷第214至216頁)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係先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始因新發生之原因,將告訴人帶往舊旭光國小,另在舊旭光國小共同毆打告訴人,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顯係各別起意犯之,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稱:除所犯偽證罪外,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當非可採。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被告於為本案各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並明知共犯趙○孺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訴緝卷第143頁)。是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重傷害未遂犯行部分既有共犯趙○孺之參與,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即應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至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固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警卷第3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法則,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之年齡,而仍對被害人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故難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
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3被告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10日偵訊時,
即坦承其上開偽證犯行,足認被告係在其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爰衡酌本案情節,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關於犯重傷未遂罪,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性非輕,依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背景,難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係一時失察所為且情節輕微,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案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即夥同同案被告王冠棕、李尚賓、共犯王○蓁、趙○孺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前往告訴人居處,毆打告訴人,並由同案被告王冠棕主導施以恫嚇令告訴人簽立面額108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收執,另因遭人反應過於吵鬧,一干人復與同案被告謝佳錡強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載往他處,藉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更共同輪以徒手、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質地堅硬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朝告訴人身體多處攻擊等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一度心跳停止,生命垂危,過程中被告更曾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鹽巴塗抹於告訴人傷口以凌虐之,手段殘暴,幸告訴人經救治得宜而未生重傷害結果,不僅對告訴人個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亦對其家庭所造成之恐懼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另被告於警、偵之初,明知同案被告王冠棕、謝佳錡分別參與部分犯行,仍為維護其2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分工,犯後原僅坦承部分犯行,迄原審審理時方全部坦認,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另一度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經宣告且符合定執行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事實一㈠、㈢恐嚇取財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冠棕等恐嚇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08萬元之本票1紙,係由被告收執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其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皆無從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釣竿,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但為現場拾得,並非其等所有,再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冠棕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蓮蓬頭、瓦斯罐、安全帽,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於其本案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均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從一開始恐嚇取財至重傷害未遂均係由同案被告王冠棕主導,且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曾拿安全帽給告訴人戴,避免其頭受傷,依比例原則,被告之量刑不應高於王冠棕,請求從輕量刑,且既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偽證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嫌過重,被告已坦承犯行,秉性非惡,年輕氣盛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件犯罪,應其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重傷未遂部分,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已見前述,且被告雖非在犯罪時立於主導地位,惟其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本票之持有人,攜帶西瓜刀等兇器至現場,於犯重傷未遂罪時,更對告訴人之傷口灑鹽巴,手段殘酷,於同案被告王冠棕先行離去後,仍持續對告訴人施暴,直至員警巡邏發現始停手,其惡性不亞於主嫌王冠棕,原審以犯罪情狀之主、客觀因子為量刑,尚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西瓜刀 1把 甲○○ 2 繩索 1條 甲○○ 3 鹽巴 1包 甲○○ 4 棒球棍(斷2截) 1支 王冠棕 5 三截甩棍 1支 王冠棕 6 角鋼 1根 李尚賓 7 釣魚竿 7支 不明 8 泰山純水 1瓶 不明 9 塑膠瓶 1瓶 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