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廷(姓名詳卷)為被害人即兒童劉○盈(民國111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112年2月6日19時前,被告劉○廷與其配偶即告訴人吳○瑾(姓名詳卷)及被害人劉○盈均住在吳○瑾母親陳○美(姓名詳卷)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地址詳卷),直至112年2月6日19時許,始與告訴人吳○瑾及被害人劉○盈搬回臺中市潭子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居住。被告劉○廷於112年2月6日14、15時許,因不耐煩被害人劉○盈哭鬧,竟基於妨害幼童發育及傷害之犯意,在大甲區住處陳○美之房間內,徒手用力拍打被害人劉○盈胸部數下,再將其抱起用力丟往床鋪,被害人劉○盈因此向前翻滾致頭部撞及牆壁;於112年2月7日上午7時許,在潭子區租屋處,被害人劉○盈因身體不適吐奶,被告劉○廷竟又承前妨害幼童發育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接續徒手揮打被害人劉○盈頭部一下,同日晚間不詳時間,更接續以濕紙巾強塞其嘴巴阻止被害人劉○盈哭泣,幸經告訴人吳○瑾發現而即時將濕紙巾取出;於111年2月8日凌晨3時許,被告劉○廷不滿被害人劉○盈又大聲哭鬧,竟又承前妨害幼童發育及傷害之犯意,在潭子區租屋處房間內,接續以手掌大力摀住被害人劉○盈嘴巴2次,嗣經告訴人吳○瑾阻止而停手。迨於112年2月8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吳○瑾發現被害人劉○盈持續吐奶且不斷哭鬧而察覺有異,遂聯絡陳○美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潭子區租屋處,與其一同將被害人劉○盈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顏面挫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更因大腦中線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進行手術,術後觀察期間復因左側引流液持續明顯以及腦室擴大,再度於112年2月17日接受手術安裝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致其身心之健全或發展受到影響,而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劉○廷拘提到案,並在其雅潭路租屋處扣得濕紙巾1包,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廷涉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被告劉○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審理後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7日宣判;嗣被告劉○廷於原審判決前死亡,有檢察官上訴書後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其上就死亡之特殊記事日期載為112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1頁)1件在卷可明。原審遽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實體判決,難認允當等語,非無理由。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42號案件,認與起訴部分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向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劉○廷已死亡,而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就起訴部分依法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在案,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再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