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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瑞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南投縣○○市○○段000地號第0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國有之土地斜線部分(下稱本件土地),於民國97年至102年間,我均以我母親名義繳交補償金共165888元,其後由伸格公司繳交,106年7月至112年4月則由我在該地上種值後申請依種值種類計算補償金再繳納,我對本件土地有使用權,㈡本件土地及其四周之土地,均由我使用超過50年以上,並且做好水土保持,㈢因鳳山路拓寬整建工程,臨時堆置土石,排水將灌入鄰地,適逢颱風將至,我為了不使土石淹蓋附近鄰地,才臨時僱工整地,我沒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在本件土地墾植、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土地使用現況圖在卷可參,依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5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235017710號函所示,南投市○○段000地號第0錄,於97年11月至102年12月使用補償金165888元係由已歿之王陳柳絮繳納,有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0頁),且王陳柳絮係確被告之母親,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該期間確由被告之母親對該地繳納補償金無誤,然前揭函文係由被告申請已歿王陳柳絮前無權使用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納證明,此由該函文主旨欄所示甚明,又依該函文說明三所示,隨函檢附被告無權使用同段000地號第一錄等國有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使用補償金共0000000元,並附上該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本地號自106年7月起至112年4月共393320元),亦有繳款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2頁),本件土地為被告所使用,惟被告至今未繳納該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由該通知書所示所謂使用補償金,係無權使用之不當得利金,被告並無該地使用權限已明,被告辯稱有使用權云云,尚無可採。㈡被告雖另辯稱,因恐颱風將至,危及附近土地水土之安全,始在本件土地上施工等語,惟至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至被告之前是否在本件土地上作好水土保持,因本件係認定被告在該地上擅自墾殖、占用,並未造成水土保持之流失,與之前被告是否已造成該地水土流失無涉,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