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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念華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念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念華、莊孟群及廖昌盛係國中同學,而洪念華與莊孟群間素來不睦,且洪念華因積欠莊孟群債務未償還,其2人間已有嫌隙。民國000年0月間,洪念華因經濟拮据,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槍枝後轉賣以賺取差價,遂委由廖昌盛代為尋訪購買槍枝之管道,廖昌盛雖知洪念華予莊孟群素來不睦,仍在未知會洪念華之情形下,自行向莊孟群詢問購槍事宜,經莊孟群回復30萬元可購買3支槍枝(未敘明何種類槍枝),然須支付全部價金,洪念華無資力一次支付價款,引發莊孟群不滿,廖昌盛為化解洪念華與莊孟群之購槍糾紛,遂先行代墊1萬元予莊孟群,然莊孟群仍堅持最少要購買1支槍枝,價金為10萬元,但洪念華實在無資力給付,莊孟群為解決先前之債務糾紛並協商購槍一事,遂經由廖昌盛邀約洪念華於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方太禮儀社」,洪念華因先前與莊孟群已有嫌隙,乃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預藏其所有之藍波刀1支(全長31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以防身,莊孟群則邀集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參與協商,席間洪念華及莊孟群發生口角爭執,隨即莊孟群、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等4人出手毆打洪念華,致洪念華受有後腦些許腫脹、右胸下方及肚臍左方擦挫傷等傷害(王祥豪等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洪念華因遭圍毆而受到壓制,不敢將預藏之藍波刀取出抗拒,隨後莊孟群乃要求洪念華簽發本票以供債務之擔保,並要求洪念華立即還錢,洪念華為求脫身,乃簽發金額27萬元之本票1紙予莊孟群,並佯稱:載我回家拿錢,要不然我明天拿過來云云,莊孟群信以為真,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念華,欲至洪念華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拿取款項,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其2人到達洪念華上開住處前時,莊孟群向洪念華恫稱:今天晚上沒有拿到錢,就要把你帶回去,如果報警就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洪念華聽聞此語,一方面驚恐再遭毆打、一方面氣憤先前遭圍毆及先前之宿怨,頓萌殺人之犯意,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預藏之藍波刀1支,以戴有手套之右手持其所有而預藏在隨身斜背包內之藍波刀1支,猛刺莊孟群左腹側區、揮砍左大腿外側腹面及內側、右大腿腹面共4刀,致莊孟群受有左腹側區刀刺傷5×2.5×10公分(即腹部穿刺傷併腹壁撕裂傷及結腸損傷)、左大腿內側刀刺傷3.5×0.5×9.5公分、左大腿外側腹面刀割傷12×4.5×3.5公分(即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腹面刀割傷13×4.5×10公分(即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股動脈損傷),莊孟群並因反抗而受有左前臂背側刀割傷7.5×1.5×3公分、左手肘刀刺傷3.5×1×2.5公分、左手臂挫傷3.5×0.2公分、左手臂內側皮下瘀血16×7公分、右手臂皮下瘀血3×2公分等傷害,莊孟群隨即下車逃離洪念華,然因失血過多而倒臥在車旁地上,洪念華再以社群媒體LINE之視訊功能與廖昌盛通話,告知其被圍毆及被逼簽本票等情,並稱「就算死也要拖一個人下來」等語,並將莊孟群倒臥現場之狀況予廖昌盛觀看。隨後洪念華之胞弟洪存儀發現莊孟群倒臥在上開車輛旁地面上之血泊中,且腹腸外露,遂趕緊返家央請其父洪啟仁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撥打119求救,洪念華則呆坐在其住處門前。嗣警消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到場後,將莊孟群送醫,警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準現行犯逮捕洪念華,並由洪念華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大門前桌子上,扣得上開藍波刀1支。莊孟群經送醫後,仍於翌(31)日上午7時15分許,因左髂動脈斷裂出血、腹腔內積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莊孟群之父莊新源委由紀育泓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洪存儀、廖昌盛於偵查或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洪存儀、廖昌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洪念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陳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本院認為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洪存儀、廖昌盛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莊孟群及廖昌盛為國中同學,被告為購買槍枝轉賣以賺取差價,由廖昌盛代為尋訪購槍管道,莊孟群要求被告給付購槍定金,被而遂於上揭時間至方太禮儀社協商,嗣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其住處拿取購槍款項,雙方於車內發生爭執,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嗣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被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莊孟群毆打,我帶藍波刀是要防身,我是攻擊被害人的四肢而已,只是要傷害他,不讓他再把我押回吳冠賢那邊被毆打,我只承認傷害致死,沒有殺人,我是受到躁鬱症的影響,當下只是想捅被害人,躁鬱症一抓狂什麼都不管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莊孟群間素來不睦,於000年0月間,被告因經濟拮据

,有意以30萬元購買槍枝後轉賣以賺取差價,遂委由廖昌盛代為尋訪購買槍枝之管道,廖昌盛雖知被告予莊孟群素來不睦,仍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向莊孟群詢問購槍事宜,經莊孟群回復30萬元可購買3支槍枝(未敘明何種類槍枝),然須支付全部價金,被告無資力一次支付價款,引發莊孟群不滿,廖昌盛為化解被告與莊孟群之購槍糾紛,遂先行代墊1萬元予莊孟群,然莊孟群仍堅持最少要購買1支槍枝,價金為10萬元,但洪念華實在無資力給付,莊孟群為解決糾紛,遂經由廖昌盛邀約洪念華於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方太禮儀社」等情,業據證人廖昌盛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41至8頁),並有廖昌盛與莊孟群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查(偵卷第186至199頁),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3至8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殺人動機之事證:

⒈被告與莊孟群間素來不睦且有債務糾紛:

⑴被告於警詢中自稱:與莊孟群有仇恨及糾紛等語(偵卷第2

2頁),核與證人廖昌盛證稱:「…洪念華和莊孟群的關係不太 好 ,他們從小時候就會有吵架過,莊孟群也曾經要毆打洪念華,但被我攔下來。」等語(偵卷第143頁)相符,足認被告與莊孟群素來不睦。又被告雖否認其與莊孟群間有債務糾紛(本院卷第132頁),惟在「方太禮儀社」,莊孟群向被告催討債務一情,業據證人吳冠賢、陳鵬年證述甚詳。證人吳冠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的對話,洪念華有欠莊孟群錢,我有聽到莊孟群問洪念華何時要給他錢。」等語(偵卷第148頁);並經證人陳鵬年於偵查中證稱:「莊孟群有帶洪念華進來方太禮儀社,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錢的事情,但我搞不清楚他們誰欠誰錢,因為雙方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57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洪念華到的時候,他們有在講債務問題。」「(問:請證人再陳述一下被告洪念華到禮儀社之情況?)是他當天進來,當天他們到的時候,好像在講債務問題,我在旁邊聽,我認為跟我沒關係,我都沒有插嘴,他們講一講不知道是不是講不合我不知道,後來我知道有打起來。」「(問:你剛提到他們到在講什麼債務問題,誰跟誰在講?)錢的問題。是莊孟群先問他,被告洪念華有跟莊孟群爭執一點債務問題。吳冠賢有跟他講說如果欠人家錢單純還給人家就好,不用搞得那麼複雜。」等語(原審卷一第380至381頁);證人吳冠賢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為何到禮儀社?)孟群有跟我說他朋友來要跟他談債務的事情,問我可不可以在那邊談一下,我說沒關係。」「(問:你剛提到債務問題是什麼樣的債務?)被告欠孟群錢,隱約聽到我沒有詳細問他。」「(問:他們談的內容?)欠錢的問題。」「(問:是什麼樣的內容,請敘述一下?)我有聽到看被告什麼時候可以還錢給他,孟群問他何時還錢,後來愈講愈大聲,就有爭吵、出手,我們趕快去拉他們分開。」「我只有說欠人家錢趕快還一還就好了。」「(問:當場有提到什麼樣的錢?)沒有,只聽到欠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

⑵又莊孟群當時強迫被告簽發金額27萬元之本票一情,亦經

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王祥豪於偵查中證稱「(問:洪念華在現場有簽本票嗎?)我知道洪念華有在那裡寫東西,應該是本票。」「(問:誰叫洪念華簽本票的?)莊孟群。」「(問:洪念華簽本票的時間是在被莊孟群毆打前,還是毆打後?)毆打後。」等語(偵卷第153頁)相符。而被告與莊孟群間之槍枝交易僅10萬元,扣除廖昌盛代墊之1萬元後,被告僅須再支付9萬元,被告何須簽發金額為27萬元之本票?顯見此27萬元之本票為清償先前債務之擔保。

⑶且如果被告前往「方太禮儀社」與莊孟群僅係協商購槍事

宜,當時被告並未攜帶現金,莊孟群亦未備有槍枝可供交付,雙方並無立即衝突之緣由,衡情被告何須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預藏其所有之藍波刀1支以防身?莊孟群又何須邀集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等人參與協商?是被告有積欠莊孟群債務未償還之事實,即堪認定。當日莊孟群約被告至「方太禮儀社」除協商購槍事實外,莊孟群亦一併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

⒉被告當時應係遭莊孟群、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等4人圍

毆:⑴證人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於偵查或原審雖均證稱:其

等非受莊孟群之邀集而至「方太禮儀社」,不知道被告與莊孟群為何會到「方太禮儀社」云云。然查莊孟群既是為解決債務糾紛及協商購買槍枝一事,而邀約被告,如果莊孟群不是倚仗人多勢眾,如何能強迫被告還錢或簽發本票?故證人王祥豪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避免牽扯本案、趨吉避凶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因與莊孟群發生爭執後,其2人先互毆,而後遭王祥豪

、陳鵬年、吳冠賢等人圍毆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4頁),證人廖昌盛亦證稱:洪念華傳LINE給我,說他被4個人打等語(偵卷第142頁),證人王祥豪證稱:「我看到被告洪念華、莊孟群兩個打在一起,我要幫莊孟群,也有動手打被告洪念華。」等語(原審卷一第391頁)。雖陳鵬年、吳冠賢否認曾毆打被告,證人吳冠賢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莊孟群找洪念華來禮儀社,我聽到他們對話,洪念華有欠莊孟群錢,莊孟群問洪念華何時要給他錢,莊孟群說洪念華請他找槍,卻一直反反覆覆,莊孟群就很不爽,莊孟群和洪念華越講越大聲,莊孟群先徒手毆打洪念華頭部,洪念華還手,兩人開始互毆,我跟王祥豪就把他們拉開,後來洪念華跟莊孟群說如果你要錢的話就跟我回去拿,我和陳鵬年、王祥豪沒有出手打洪念華等語(偵卷第148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證人陳鵬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錢,我不清楚他們誰欠誰錢,沒有聽到在討論槍枝的事,他們講一講後來有打起來,洪念華跟莊孟群爭執債務問題,吳冠賢有跟他講說如果欠人家錢單純還給人家就好等語(偵卷第157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7頁)。然觀諸被告所受傷勢,應屬遭圍毆所致(詳如後述),且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既係受莊孟群邀集到場,其等見被告與莊孟群因債務問題祥商不成而口角,進而互毆,其等豈有不助莊孟群之理?故證人陳鵬年、吳冠賢否認曾毆打被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遭莊孟群、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等4人圍毆頭部及

身體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2、84頁)。雖被告於案發後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檢視其頭部、手部未發現明顯外傷,此有職務報告、檢視外傷過程照片可佐(偵卷第86至88頁),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羈押於法務部○○○○○○○○,其自述並無內外傷,此有法務部○○○○○○○○111年6月9日投所戒字第11100105230號函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可佐(偵卷第175至185頁)。惟被告羈押時因未注意身體受傷,乃在上開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罹病或內外傷紀錄」欄中表述為「無」,而後發現身上有傷,至111年6月8日接受該所檢查:後腦些許腫脹、右胸下方及肚臍左方擦挫傷、右腳掌上方擦挫傷、右手腕下方及左手掌上方中指處挫傷等情,有法務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意見書、內外傷紀錄表足憑(偵卷第132至134頁)。被告雖於上開談話中陳稱:上開傷勢是因遭人圍毆及與刺殺莊孟群時受傷所致等語,但觀諸其所受傷勢,後腦些許腫脹、右胸下方及肚臍左方擦挫傷等傷害,核與被告供述身體及頭部遭圍毆等之情節相符;至於右腳掌上方擦挫傷、右手腕下方及左手掌上方中指處挫傷,則與被告在自小客車內刺殺莊孟群時,因莊孟群反抗,被告因而受有手部及腳部傷害情節較合乎常理,故此部分之傷害尚難認係莊孟群、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等4人圍毆所致。

⒊被告再次受莊孟群之恫嚇:

被告簽發金額27萬元之本票1紙予莊孟群後,莊孟群要求被告立即還錢,被告向莊孟群佯稱:不然載我回家拿錢,要不然我明天拿過來云云,莊孟群信以為真,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欲至被告上開住處拿取款項,其2人到達被告上開住處前時,莊孟群向被告恫稱:今天晚上沒有拿到錢,就要把你帶回去,如果報警就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被告方在攜帶之斜背包內預藏之藍波刀,刺向莊孟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一第30頁、卷二第105至106、108至109頁),且被告亦供稱:「(問:當時你曾經下車進屋內拿錢?)沒有。」「(問:為何還沒有拿錢,就講到要押你回去方太禮儀社?)我問他沒拿到錢會怎樣,他說一樣會押我回去方太禮儀社。」(原審卷二第105頁)「(問:你帶莊孟群回你家,家裡有準備錢給莊孟群嗎?)沒有。」(本院卷第133頁)等語,顯見被告係遭圍毆為求脫身,而向莊孟群佯稱回家拿錢。

⒋綜上,被告與莊孟群間素來不睦,且被告因積欠莊孟群債

務未清償,又受到莊孟群圍毆催討,為求脫身,方欺騙莊孟群回家拿錢,莊孟群再次恫嚇:不還錢就帶回「方太禮儀社」等語,被告聽聞此語,一方面驚恐再遭毆打、一方面氣憤先前遭圍毆,又迫於無力清償債務,被告因新仇舊恨而生憤恨,萌生殺人之動機,即與社會常情相符。

㈢又莊孟群經警員獲報到場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接受

手術治療,術後進入加護病房觀察,於翌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進行解剖,其中死亡經過研判意見:死者因左腹側區刀刺傷致左髂動脈斷裂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直接死因: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左髂動脈斷裂出血、腹腔内積血。丙、左腹側區刀刺傷。综合上述,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8980號函附屍體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58、73至82頁),足見被害人遭被告持刀砍殺,其左髂動脈斷裂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終致死亡結果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莊孟群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㈣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被害客體及犯罪結果,具有確定之認識

,而決意使其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確定故意。又殺人、重傷、傷害致人死等3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就其涉犯殺人罪嫌,均為認罪

之表示,並稱:我殺被害人時我躁鬱症有發作,當下只是想捅被害人幾刀,躁鬱症一抓狂什麼都不管了,我承認犯罪,但我當下受躁鬱症影響等語(偵卷第209頁;原審卷一第30、31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曾自白其犯殺人罪。

⒊被告拿刀刺殺被害人的過程,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

:我與莊孟群坐在2526-YW白色自小客車上,我坐在副駕駛座,莊孟群在駕駛座,當時車子已經熄火了。我正要下車時候,我問他要不要跟我一起下車去拿買槍的錢,莊孟群說好,但莊孟群對我說:「就算今天我拿不到錢,我也要把你給押回去」。我聽到以後,就拿藍波刀往他的腹部跟大腿刺,所以我才持刀砍殺他等語(偵卷第16、33頁)。

⒋再觀諸莊孟群所受傷勢,分別在⑴左腹側區刀刺傷5×2.5×10

公分(刀背→刀刃:4→10點鐘方向),距離腳跟99公分;左腹側區刀刺傷路徑經左側降結腸、左側腸繫膜至左髂動脈,造成左腸繫膜出血13×5公分左髂動脈切斷。⑵左大腿外側腹面刀割傷12×4.5×3.5公分(刀背→刀刃:4→10點鐘方向),距離腳跟73公分;。⑶左大腿内側刀刺傷3.5×0.5×9.5公分(刀背→刀刃:1→7點鐘方向),距離腳跟73公分。⑷右大腿腹面刀割傷13×4.5×10公分(刀背→刀刃:3→9點鐘方向),距離腳跟68公分。死亡經過 研判意見:⒈死者外傷證據編號(1)左腹側區刀刺傷,路徑經左側降結腸、左側腸繫膜至左髂動脈,研判兇嫌應為右手持刀往死者左腹側區刺入,造成左腸繫膜出血13×5公分及左髂動脈切斷出血併腹腔内積血650毫升,為致命傷。⒉死者外傷證據編號(2)及編號(3)左大腿刀傷及編號(4)右大腿刀傷均未傷及大動脈,非致命傷。⒊死者外傷證據編號(5)及編號(6)左手前臂及手肘刀傷,研判為防禦傷。⒋死者頭頂部硬腦膜靜脈竇出血,研判為事件發生時掙扎,頭頂撞擊周圍硬物造成,出血量小及腦實質未損傷,非致命傷。⒌死者器官組織肝臟、腎臟、肺臟重量低於正常,外觀蒼白缺血狀,且胰臟無自溶現象。另腹腔内積血約650毫升,研判為低血容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8980號函附屍體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73至82頁);另莊孟群所受左手臂挫傷、左手臂內側皮下瘀血、右手臂皮下瘀血等傷害,均非刀傷,應係抗拒被告輝次藍波刀所產生之防禦傷。依上開傷勢觀之,扣除編號(5)及編號(6)左手前臂及手肘刀傷之防禦傷外,其餘編號(1)至編號(4)之大腿、腹部之4刀傷害均為被告持藍波刀揮刺莊孟群所致,核與被告供稱:「(問:你總共砍殺了莊孟群幾刀?)三、四刀左右。」「(問:你砍莊孟群身體哪一個部分?)大腿跟腹部。」等語相符(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是被告持藍波刀故意揮刺莊孟群腹部、大腿4刀之事實,即堪認定。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刺中莊孟群腹部、大腿之傷害,係因被告與莊孟群爭鬥中所致,並非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證人廖昌盛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30日晚間7點多,洪念

華有傳LINE給我,洪念華說他被四個人打,他是傳送「被四個人打包含莊」等語,洪念華還有說他有帶一把刀,但是因為被圍毆拿不出來,我有問洪念華狀況怎樣,他說會晚一點再打給我。他是用LINE的視訊電話打給我,他說被四個人打完後簽了本票,本票的意思要讓他死,這樣的話就算死,他也要拖一個人下來,然後洪念華就將他的手機鏡頭對上莊孟群,我看到莊孟群倒在地上,當時莊孟群都沒有動,地上都是血,我當時有看到莊孟群的臉,我認得出來是莊孟群,我聽到救護車的聲音,電話就掛斷了等語(偵卷第142頁),依其證述,足認被告當時有殺人之犯意。

⒍證人洪存儀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當時在我住處門口聽到

汽車的引擎聲,車内傳出鬥毆的聲音,我走到該車後方約十步的距離,聽到我哥洪念華大喊,但我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然後洪念華就從馬路走回來車子停放處,很生氣的用臺語對著我說「要呼伊死」(意指要給他死)等語(偵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依其證述,更足以證明被告持藍波刀揮刺莊孟群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之。⒎辯護人另辯稱:如果被告有心殺害莊孟群,應該是刺向心

臟部位云云。然殺人犯意之存否,與致命部位並無絕對關聯,已詳述於前,更何況心臟與腹部同為人體之重要器官,若有損傷均可致死,尚難以被告未刺向莊孟群心臟,遽行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⒏綜上,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其殺人罪之主觀犯意,更

於行為當下向證人洪存儀、廖昌盛等人表示欲致莊孟群於死之念頭。且依其所述刺殺被害人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藍波刀之利刃朝被害人之腹部、大腿砍刺,並意欲為之,而人體之腹部有腸胃、肝膽等重要臟器,大腿則有大動脈等重要血管,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刻意持刀具等銳器猛力刺擊之,將蒙受重創,難於及時搶救而將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具一般生活常識者所明知之事理。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高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原審卷二第109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以銳利之刀具持向他人之腹部砍刺,將造成他人體內血管破裂導致出血休克死亡等節,衡情實難諉為不知。又扣案之藍波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刀身、刀柄均為黑色,刀背為鋸齒狀,刀刃尖銳鋒利,刀身及刀柄全長31公分,刀刃18公分,刀背寬2公分,刀身平均寬3.9公分,刀尖部分為柳葉形,為鋼鐵或金屬材質,非鋸齒狀的另外一邊已經磨開來開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33、238頁),且有扣案之藍波刀1支可以佐證,扣案之藍波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利刃甚明。從而,堪認被告明知該藍波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明知持之刺擊被害人腹部、大腿,可能傷及要害部位,造成動脈破裂大量出血,導致死亡。另被告雖稱係為防身始攜帶該藍波刀,且為逃離莊孟群之控制,始持刀向莊孟群砍刺云云,惟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會面前,即持刀藏於隨身之背包內(偵卷第16頁),再依卷附方太禮儀社監視器畫面、小客車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32至43頁;偵卷第16、103至105頁),莊孟群離開方太禮儀社前並無持任何器械,且在莊孟群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亦無查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足茲為兇器之物品。復依被告所述,其與莊孟群在車內當時,車已熄火,被告因聽聞莊孟群稱沒有拿到錢要再將其帶回方太禮儀社,為不願再被毆打,始持刀朝莊孟群砍刺,然依被告所述情景,莊孟群既無以何武器攻擊、威脅其人身安全之舉動,亦無限制被告不得離開該小客車之舉,被告當時並非行動遭控制之狀態(原審卷二第106頁),被告竟突持藍波刀,朝向毫無防備且手無寸鐵之莊孟群之腹部刺殺,深達10公分,足見其用力之猛,殺人犯意甚堅。從而,被告持利刃朝手無寸鐵之被害人腹部、大腿等人體要害揮砍、刺擊,被告自具有殺人之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揮刺殺莊孟群多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歷次接受警員、檢察官調查、法院審理之過程,針對警員、檢察官、法院訊(詢)問之問題,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就其案發之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且尚屬一致,對於揮刺莊孟群之前因後果,亦陳述甚明,實難認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為前開犯行時,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醫院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裡評估等檢查後,認: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18日草療精字第1120006127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二第55至61頁),上開鑑定報告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自堪採信。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再者,119專線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或受託之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本案報案經過,經證人即被告之弟洪存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我住處門口抽菸,我有聽到汽車的引擎聲,是1台白色的本田轎車,該車車内傳出鬥毆的聲音,就是碰碰碰的聲音,我當時距離該汽車約10幾步的距離,然後我就走到該車後方約10步的距離,聽到我哥洪念華大喊,但我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然後洪念華就從馬路走回來車子停放處,很生氣的用臺語對著我說「要呼伊死」,這時候莊孟群是倒在地上的,我有注意到地上有血,且莊孟群的褲子也都是血,莊孟群的上衣是翻起來的,露出肚子然後腸子跑出來,我當下嚇傻了,但我還是有問莊孟群你有沒有怎麼樣,莊孟群有回我說他快沒有意識快要睡著了,我就趕緊跑回家請我爸洪啟仁打119,然後我就再趕快跑回現場,119就打我的手機教我要如何急救,對方說找乾淨的布壓著止血,但我找不到布,我就請莊孟群用自己的手壓著,約過了5分鐘警方及救護車都過來了。洪念華對我說「要呼伊死」之後 ,有說他砍了人,並且叫我叫救護車,但我當時並沒有理會洪念華,我是趕緊先去看莊孟群的狀況,我才跑回家請洪啟仁打119。洪念華沒有跟我說要報警等語(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397至400頁;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洪啟仁於本院證稱:洪存儀跑回家,說洪念華叫他進來打電話給119,叫救護車,後來我自己電話給110報警,因為我兒子洪念華殺人需要警察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12月6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2633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報案紀錄單可佐(原審卷一第286至290頁)。由上可知,本案係由洪存儀請託其父親洪啟仁撥打119叫救護車,洪啟仁並未於119電話中稱其兒子殺人,乃洪啟仁自行撥打110報警。是被告固有向洪存儀表示叫救護車等語,然其暨無請託洪存儀報警並轉達自首並承認犯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自難認有自首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與莊孟群素來不睦且有債務糾紛,又遭莊孟群等人圍

毆,而引起本案殺人事件,且被告之家屬已給付50萬元予莊孟群之父親莊新源(詳後述之),此等關於被告犯罪情狀而與量刑有關之事項,原審均未論述(遭圍毆部分則認定事實錯誤),自有不當。

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

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聲音、影像之同一性,及聲音、影像表現之情緒、動作內涵意義,兼及錄音、影像內容之真實性。而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查,原判決就扣案藍波刀是否銳利一情,未經勘驗,遽行以扣案藍波刀照片,認定扣案藍波刀銳利,顯係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量刑過輕(檢察官對原判決為全部上訴),係對原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三、本案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㈠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與莊孟群為國中同學,被告為求快速賺錢獲利,欲販賣槍枝賺取差價,遂由同為國中之廖昌盛牽線,向莊孟群聯繫購買槍枝事宜,莊孟群要求被告清償款項,被告乃與莊孟群相約至方太禮儀社協商,協商過程遭人圍毆,遂由莊孟群駕駛車輛搭載返被告家拿取款項,被告於車內再遭莊孟群恫嚇如未取得款項,將會載被告返回禮儀社等語,被告遂生殺人之犯意,而以預藏之藍波刀刺殺莊孟群,並非洪念華精心謀劃,而係激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本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長期缺乏有效之負向情緒、人際衝突因應策略,本案被告未能給付金錢,於方太禮儀社與莊孟群發生衝突,並遭毆打,且被告與莊孟群素來不睦且有債務糾紛,再受莊孟群之恫嚇,被告情緒有所激化,終致本案不幸結果。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趁莊孟群未及防備,而以預藏於隨身背包內之藍波刀朝莊孟群腹部、大腿揮砍4刀,其致命之一刀為被告持藍波刀朝莊孟群左腹側區刺入,造成莊孟群動脈斷裂大量出血,莊孟群手無寸鐵,並無防衛自己之能力,僅能以手臂抵擋,致其手臂留下防禦之傷勢。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為家中長子,有1位同父異母之弟洪存儀,被告和弟弟關係融洽。高中畢業後擔任職業軍人,於109年間在國軍北投醫院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服藥遵循度不佳。當兵時飲酒頻率高,常在酒後有脫序行為,退伍後幾乎每天飲酒,可見被告生活狀況雖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情緒控管不佳,但與常人尚無極大差異,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215號函檢送洪念華自109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15日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98至11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9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57568號函檢送洪念華之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114至124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精字第1120006127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55至64頁)可查。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可證,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應非不知悔改而一再從事犯罪,或有暴力犯罪紀錄之人。但其欲向莊孟群購買槍枝販賣圖利,立意不良,應予非難。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發生前,從事土水工作,其智識程度與常人相若,且有工作謀生能力,尚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從事本案犯罪之情狀。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莊孟群為國中同學,向來關係不佳,因同為國中同學之廖昌盛居間,介紹被告購槍,而有交集並產生本案購槍買賣價金給付之糾紛。

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明知藍波刀為利刃,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持刀砍殺他人腹部、腿部,將有致動脈斷裂、大量出血致死之高度可能,卻仍持刀揮刺莊孟群4刀,終至莊孟群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上開犯行剝奪莊孟群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更因此痛失至親,家庭破碎、天人永隔,情感傷痛難以撫平,足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㈩犯罪後之態度:

洪念華對於客觀行為事實始終坦白,並曾於偵查、原審中自白殺人犯行之態度,且於救護車、警方到場時,均未反抗,配合警方接受調查,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然於原審詰問證人陳鵬年之交互詰問程序,當庭大聲喊叫、怒斥證人陳鵬年,致使證人陳鵬年心生畏懼,影響審判之進行及證人陳鵬年之陳述,則應予非難,及其犯後雖未能與莊孟群家屬達成調、和解,但被告之父親洪啟仁已給付50萬元予莊孟群之父親莊新源,已經莊新源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7頁),並非完全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全屬不良。

本院審酌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基於罪

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固可認被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然本案之緣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又本院考量被告過往無犯罪素行,本案之過程並非經被告精心謀劃,而係激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是本院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而有未當。故本院審酌其惡性未達應科以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故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其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等,認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或無期徒刑(本院卷第132頁),依上說明,評價過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後,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諭知褫奪公權9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扣案之藍波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SIM卡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