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軒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9、20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葉繡誼(原名葉春妃、葉美君)之子,並同住在「佳成公園i-Park」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6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有情緒不穩、暴力行為、答非所問、妄想及不識家人等症狀,並時常對葉繡誼出言辱罵甚至暴力相向,且因乙○○未能持續就醫治療,病況未能改善,甚至趨於惡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均已顯著降低。另乙○○因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逐漸發展出「葉春妃」與「葉繡誼」分別係不同2人,葉春妃為其母親,與其同住於上開住處之葉繡誼則係非親非故之陌生人等脫離現實之妄想性內容。乙○○於111年4月1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思及葉繡誼未能如其所願提供金錢而心生不滿,且因精神疾病產生遭葉繡誼設計、葉繡誼為壞人等被害妄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廚房內水果刀1支取出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並坐在客廳沙發上等候葉繡誼返家。嗣葉繡誼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下班返回上開社區時,先自地下室搭乘電梯前往1樓管理室櫃臺領取包裹,領取過程中並向社區保全沈光琳抱怨乙○○已與其大吵大鬧2天一事,隨後便搭乘電梯上樓返回本案房屋並步入廚房準備晚餐,乙○○見狀,即手持上開水果刀接續朝葉繡誼之頭部、頸部、肩膀、胸部、手臂、背部等位置刺擊,過程中亦不顧葉繡誼以手阻擋,且已負傷勉力往餐廳方向逃離,然而已不支倒地,仍持續追擊,致葉繡誼之左臉(1處)、左下顎(1處)、左前頸及側頸部(5處)、左肩(3處)、左胸部(4處)、左上臂三角肌部(1處,防禦抵抗傷)、右側頸部(7處)、枕部頭皮後頸部(10處)及上背部(18處)共計受有50處銳器傷,其中有6處創徑較深,分別為:①左臉耳前顴弓部(走向呈由上往下、偏右、偏後方向,長度3公分、深度10公分,達左下顎下方皮下軟組織,造成左下顎下方皮下瘀血)、②左前胸壁左乳上方處(走向呈由前往後、偏右、水平方向,長度2.5公分、深度12公分,穿過左胸腔刺穿葉繡誼之左上肺葉及刺破肺動脈,造成左上肺葉出血、左側氣血胸及左肺扁塌)、③左側胸壁左腋下方處(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略往下方向,長度2.7公分、深度14公分,貫穿左胸腔刺穿葉繡誼之左上肺葉,並穿過心臟左心室抵右心室內壁,造成心臟破裂出血、左上肺葉出血、左側氣血胸及左肺扁塌)、④上背左側(由上往下、偏右、垂直方向刺入,長度2.5乘2公分之L型刺創、深度9公分,穿過胸椎骨進入右胸腔內,刺入右上肺葉肺尖,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右側氣血胸及右肺扁塌)、⑤右側頸部(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由下往上方向刺入,長度2.1公分、深度7.5公分,達頸部深處肌肉軟組織,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⑥右側頸部(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由下往上方向刺入,長度2.5公分、深度7公分,達頸部深處肌肉軟組織,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終致葉繡誼因心臟及兩肺受創、大量出血而倒臥餐廳死亡。乙○○行兇後,未報警或將葉繡誼送醫救護,先至廚房洗手及沖洗水果刀,並至客廳休息至111年4月2日清晨,前往浴室洗澡後,返回臥室就寢。嗣因乙○○之胞姐丁○○得知葉繡誼翌(2)日未外出上班而察覺有異,旋聯繫上開社區之經理王保強協助確認,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將反鎖在自己臥室內、身穿沾染血點上衣之乙○○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繡誼之女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檢察官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本案歷次供述,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任意性(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4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出於不正訊問而取得,堪認具有任意性,復參核後述之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手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

葉繡誼致其死亡之事實,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349卷一第302至305、374至376、397頁、原審卷第40、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王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671卷第23至30、183至187、191至197、209至213、偵15349卷一第27至34、259至265頁、偵20226卷第31至38頁)、證人沈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349卷一第227至228頁、偵20226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相671卷第11至14頁、偵15349卷一第15至18、197頁、偵20226卷第19至22頁、聲羈178卷第5頁)、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見相671卷第67至107頁、偵15349卷一第71至111、335至351頁、偵20226卷第89至213、223至2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671卷第217、41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671卷第225至2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403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671卷第405至418頁)、履勘現場筆錄(見偵15349卷一第215至217、329至330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20日中市消指字第1110029470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15349卷一第405至408頁)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見相671卷第159至169頁、偵15349卷一第163至173、189至196頁、偵20226卷第363至373、385至400頁)、本案房屋社區電梯磁扣感應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相671卷第171至176頁、偵15349卷一第175至180、219至224頁、偵20226卷第375至380頁)、相驗照片(見相671卷第235至40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採驗棉棒12件、採驗布塊2件、採驗唾棉及血棉各1件、案發現場餐椅上所掛衣物2件、被告所有而放置在其臥室床上之上衣及短褲各1件、浴巾1條、拖鞋4雙、水果刀1支扣案可證。

㈡又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於案發當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

同日晚間7時36分搭乘電梯返回本案房屋後,至員警獲報到場之時為止,期間均未有其他磁扣感應器讀卡之紀錄,且員警到場時,除倒臥在餐廳旁已明顯死亡之被害人外,本案房屋內僅有將自己反鎖在其臥室內之被告1人,此有前開社區電梯磁扣感應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見相671卷第159至176頁、偵15349卷一第163至180、189至196、219至224頁、偵20226卷第363380、385至400頁),足見本案房屋在此期間內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共處一室,而別無他人出入,可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性。而承辦員警於現場勘察之際,分別在扣案之水果刀之刀刃、刀柄、被告所有而放置在其臥室床上之短褲正面、案發現場餐椅上所掛衣物、本案房屋廚房牆上、流理臺上、廚房地面、被害人陳屍位置等處採集之血跡,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另在被告所有而放置在其臥室床上之上衣正面右胸處所採集之血跡,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呈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308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相671卷第67至107頁、偵15349卷一第71至111、355至359頁、偵20226卷第89至129、259至263頁)。復觀之前開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相驗照片(見相671卷第235至401頁、偵15349卷一第87、100至101、104至105頁、偵20226卷第175至183頁),可知扣案之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間已破損並呈彎折狀,有明顯之使用痕跡,而與被害人之頸部、胸部、背部及其所穿著之上衣,皆有遭銳器穿刺所造成之傷勢外觀及破損情形相合,且本案房屋內被害人倒臥處附近地板上之血跡鞋印型態,其中六角形型態之鞋印,亦核與被告所有而自其臥室扣得之拖鞋鞋底紋路相類。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害人確係遭與其同在本案房屋內之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擊致死無訛。

㈢被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

,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拿水果刀是朝葉繡誼的

胸部刺進去,是要刺葉繡誼的心臟,讓她死亡,葉繡誼倒地後我還有刺她幾刀,我沒有確認葉繡誼是否已死亡,但我看她倒地應該就是已經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已見被告行為之目的即為殺害被害人致死。又被告用以刺擊被害人之水果刀,其刀刃處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全長約26公分,刀刃長約16公分,刀刃最寬處為2公分,刀鋒處呈尖銳狀,此有扣案水果刀之照片在卷可查(見相671卷第100至101頁、偵20226卷第181至183頁),可見屬鋒利之刀具。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擊,造成其左臉(1處)、左下顎(1處)、左前頸及側頸部(5處)、左肩(3處)、左胸部(4處)、左上臂(1處)、右側頸部(7處)、枕部頭皮後頸部(10處)及上背部(18處)等身體各處合計受有50處銳器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403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671卷第405至418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證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次數頻繁,且所刺擊之位置亦多選在被害人之頸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徵之人體之頸部內藏大動脈、頸椎與氣管,胸部及背部亦為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所在,皆屬人體之要害,如持刀朝該等部位刺擊,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熟知。被告事前預藏鋒利刀具,特意選在被害人之該等要害部位持刀密集刺擊,益見其主觀上確有堅定殺人之犯意。

⒊另觀之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見相671卷第411至412

頁),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其中創徑較深之處,分別為:①左臉耳前顴弓部(由上往下、偏右、偏後方向,長度3公分、深度10公分,達左下顎下方皮下軟組織,造成左下顎下方皮下瘀血)、②左前胸壁左乳上方處(由前往後、偏右、水平方向,長度2.5公分、深度12公分,穿過左胸腔刺穿被害人之左上肺葉及刺破肺動脈,造成左上肺葉出血、左側氣血胸及左肺扁塌)、③左側胸壁左腋下方處(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略往下方向,長度2.7公分、深度14公分,貫穿左胸腔刺穿被害人之左上肺葉,並穿過心臟左心室抵右心室內壁,造成心臟破裂出血、左上肺葉出血、左側氣血胸及左肺扁塌)、④上背左側(由上往下、偏右、垂直方向刺入,長度2.5乘2公分之L型刺創、深度9公分,穿過胸椎骨進入右胸腔內,刺入右上肺葉肺尖,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右側氣血胸及右肺扁塌)、⑤右側頸部(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由下往上方向刺入,長度2.1公分、深度7.5公分,達頸部深處肌肉軟組織,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⑥右側頸部(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由下往上方向刺入,長度2.5公分、深度7公分,達頸部深處肌肉軟組織,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參以上開水果刀於案發後,其刀刃與刀柄連接處已破損,並呈彎折狀等情,有前開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671卷第101頁、偵20226卷第183頁)。顯見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時所用力道甚鉅,方足使該刀刃刺入被害人後可深及其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並致上開水果刀於事後呈前述破損之形貌,則依被告多次猛力刺集被害人之重要器官,可見被告殺意甚堅,致被害人於死之目的明確,具殺人直接故意無庸置疑。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殺害被害人,被害人現在還好好的在其他地方生活云云,或係卸責之詞,或肇因精神疾病妄想致認知與現實相違,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刺殺被害人致死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殺人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觸犯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刀朝被害人之頸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多次刺擊,造

成被害人合計受有50處銳器傷等情,雖如前述,然此數次舉措係被告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致死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實施,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且客觀上所殺害者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始足成立,則如行為人對其所殺害者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主觀上並無認識,應無論以本罪之餘地。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葉繡

誼不是我母親,我的母親名字是葉春妃(見相671卷第20頁);領包裹這個人不是我媽媽,我媽媽叫葉春妃(見偵15349卷一第203頁);我有殺葉繡誼,但她不是我媽媽,我媽媽叫葉春妃。據我自己調查我的親生母親叫做「陳張露妹」,葉春妃是我身分證上的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可見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被害人(葉繡誼)並非母子。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在11年前就患有精

神疾病,而出現幻聽、幻覺、被害幻想等症狀,並因而前往維新醫院、慈濟醫院就診或住院,但因吃藥會導致其行走不穩甚至撞牆,所以被告已多年不願再吃藥或就醫,這2年他病情變嚴重,就把我們當成壞人,甚至連我媽媽都認為不是他媽媽,也不認為我是他姊姊;這1、2年來他開始變得認不出家人,每次見面都是吵架、破口大罵,對我跟葉繡誼都是連名帶姓的叫,並對我說我不是他姊姊,也說葉繡誼不是他媽媽等語(見相671卷第191至193、211、偵15349卷一第260至261頁)。嗣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已12年,其被害妄想、幻聽、幻覺等狀況很嚴重,我與母親因為看到他經醫院治療後其病況並無改善,且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認為就醫沒有幫助,才會忍受讓他在家裡,除非他狀況已非常危急才送醫,他5年前病況變得較為嚴重,這1、2年變得不認得人,我也不認得,連母親也不認得,認為其母親是葉春妃,一起住在本案房屋內的葉繡誼則是陌生的老女人,且講過好多次,我曾多次詢問他為何如此對待媽媽,但被告回答那不是他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於本院亦證述大致同前,且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柏宏(原名丙○○)於本院證述病徵相符。由證人等證述,可見近1、2年,被告因精神疾病惡化,主觀上堅信丁○○、葉繡誼為陌生人,而非親姊與母親。

⒋復觀卷附被告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病歷紀

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臺查詢結果、維新醫療財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病歷等相關紀錄、診斷證明書(102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5月27日、103年6月16日、111年4月2日、同年4月4日各1份)、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03年6月5日、104年6月8日各1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1日中市衛心字第1110045715號函暨所附之心理衛生社工個案摘要表及資訊回應一覽表等資料(見相671卷第109至201頁、偵15349卷一第113至139、361至368頁、偵15349卷二第35至467頁、偵20226卷第311至337頁)。明顯可見被告至少自102年3月17日起,即有因精神疾病陸續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且於102年至107年間乃至於本案發生後之000年0月間,分別經醫師診斷或鑑定研判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足證被告確自102年3月起,即患有前開精神疾患,且症狀嚴重,需反覆住院治療。另細繹被告102年3月17日之住院病歷,其中病史欄即明確記載:「近2至3個月發現病人(即被告)開始自言自語……陌生感(突然不認識媽媽、姊夫,認為是壞人或是販毒者)」等旨(見偵15349卷二第61頁),亦證實被告早於102年間即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出現無法辨識親屬之情形,加以被告此後未再就醫配合治療。因此依據被告102年之精神疾病症狀,再佐以告訴人(即被告之姊)、證人陳柏宏所述被告10餘年來病程發展,末再觀被告前開關於被害人身分之主觀認知,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堅信所殺害者非其母親「葉春妃」。其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客體,既有主觀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已該當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構成要件(參考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67年9月初版,第52頁)。

⒌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

病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復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同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予以鑑定,經該院研判被告雖仍可瞭解訊問其本案犯行狀況之內容,然實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實罹患有精神疾病且治療狀況不佳,多有持續性精神症狀,因此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15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7至1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過往就醫診療狀況、物質使用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告訴人前開所證觀察被告平日之精神狀況,及被告前於102年間起至107年間,即有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並經鑑定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等節,有前引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病歷紀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臺查詢結果、維新醫療財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病歷等相關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佐,足徵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行兇前預藏水果刀,待被害人返家後,進

而持刀將其殺害,行為主動性及目的性甚明,且行兇後仍會冷靜清洗兇刀及身上遭噴濺之血跡加以滅證等情,足證被告案發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惟人類身體之行為實施前,除無意識之反射動作外,均係先經眼、耳、鼻、舌、身等器官接收外境資訊,經意識認知,再與內在主觀經驗或臆想結合做出判斷,並本此判斷而決意行為。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因而有被害妄想一事,前已多次敘及,甚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曾檢查被告精神狀態,認「鑑定過程中,被告意識清醒,可配合鑑定流程,情緒尚平穩。言談上較難切題,有時候會出現較長的停頓,有時候會說這個剛剛已經回答過了,但是其實沒有。思考邏輯鬆散,脫離現實,妄想明顯。無法主動說明案情當時情形,也無法配合回答」(見原審卷第167頁),於法院審理中亦多次出現類此情形。被告精神狀態既明顯呈現「妄想、脫離現實」,足徵被告係因內在感知、辨識能力受有損傷,導致顯露於外之「行為」異於常人應有反應;然公訴意旨卻以被告「殺人行為」手段積極有效,推認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不無倒果為因之嫌。再者,員警進入本案房屋時,係發現被害人倒臥現場已經死亡,而廚房水槽內發現套上護套之水果刀,刀柄與刀刃呈明顯彎折情形,廚房地面發現踩踏血跡印痕,與被告拖鞋鞋底紋痕類同,被告房間被子裡發現微濕之短衣、褲,有血點、疑似血跡等節,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憑(見相671卷第69至107頁、偵15349卷一第73至111頁、偵20226卷第91至129頁)。而被告起意行兇、預備兇器、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任憑屍體倒臥在地、以水沖洗兇器後置於水槽、返回臥室、更換衣物、任憑沾血鞋印及衣物留存之行為始末,係由其間不斷交錯之「內在感知」、「基於感知而行為」所產出各片段行為,公訴意旨僅僅擷取其中「被告起意行兇」、「預備兇器」、「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以水沖洗兇器」、「更換衣物」等殺人行為人典型反應認被告精神狀態正常;卻對被告與屍體、兇器、沾血鞋印及衣物同處一屋之異常情形未置一詞,不無片斷之憾。至公訴意旨另舉被告曾自行向區公所自稱精神狀況正常,申請放棄身心障礙資格,及被告曾聯繫證人即房屋仲介許丕松聯繫看屋事宜等節,認被告與常人無異。惟觀之前所引被告就醫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有多次不願配合治療服藥等節,已難認其本身具病識感;且依證人即房屋仲介從業人員許丕松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說要找大坪數別墅,貴一些沒關係,我後來有帶他去看物件,也有簽要約書,因為被告出價方式異於常人,都沒有殺價,同體系(業務)要求我再確認,後來我就有傳訊息給被告,說屋主希望他先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他就用簡訊回我說當天跟我簽完約,就已經把全部價金派人送去給屋主了,我就回他不可能,並請他提供相關匯款證明,他就沒有再理我了,我當時就感覺我應該是遇到一個瘋子等語(見偵15349卷一第316頁),亦可見被告行為確與一般正常人顯然有別,均難逕採為被告並無因刑法第19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時,現場並無他人在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何以殺害被害人之原因,或受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僅反覆陳稱:我是臺灣省政府的大官,葉繡誼是其他國家的國師,企圖結束臺灣省政府,且搞垮國家金融,需要制裁,我是為國為民才殺人等顯屬其妄想之內容(見偵15349卷一第302、375頁、原審卷第105頁),實難自被告之供述確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這

1、2年病情變嚴重,就把我們當成壞人,也經常與葉繡誼吵架,因為葉繡誼每週會固定給被告1千元,但被告有時提早花完便會再向葉繡誼要錢,葉繡誼如不給被告便會被罵、被打頭,甚至破壞家裡的房門等語(見相671卷第193頁、偵15349卷一第261頁)。證人即被告之姐夫黃琩祐亦於偵查中證稱:葉繡誼有跟我說過被告曾為了錢而破壞其房門等語(見偵15349卷一第26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曾就金錢因素,對被害人有所不滿,且已出現言語或行為暴力之反應,並因精神疾病,認被害人係壞人等節,尚堪推認係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及目的;復依被告所陳:我就是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水果刀我放在沙發前面的桌上,我是等葉繡誼進去廚房後才行兇的,沒有任何爭吵等語(見偵15349卷一第303、375頁),亦難認被告本案當時有受被害人言語或行為之刺激。綜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尚無任何合理或值得同情之處,無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臉部、頸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接續多次刺擊,導致被害人全身上下受有合計50處銳器傷,並造成上開水果刀之刀刃變形呈彎折狀,刀刃與刀柄連接處於行兇後有所破損,俱如前述,足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極為殘忍。又依被害人全身正、背面皆受有前揭刀刺之銳器傷之傷勢分布態樣,及其左上臂三角肌部之傷勢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研判屬防禦抵抗傷(見相671卷第411至412頁),復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20226卷第165至167頁),亦可知被害人經員警到場發現其遺體時係呈側躺倒臥於地之姿。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持刀刺擊時尚曾嘗試抵禦並欲轉身逃離現場,惟仍遭被告追擊在後終致喪命,被害人逃生之際見及被告殺意之堅,其所面臨之驚恐、無助及其因多次刀傷所承受之痛苦,皆難以想像常人可得忍受,此亦足認定被告犯罪手段之殘酷,應足作為從重量刑之參考。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前無任何涉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被告之品行尚可。另依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自述於13歲時與其姐即告訴人到新加坡留學,在新加坡就讀高中畢業後,又至柬埔寨念國際大學,大學2年級時肄業,之後曾從事成衣批發外銷及房地產等工作約4年(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足見被告從小家庭經濟狀況不差。然近年來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經常出現情緒不穩,待人態度不佳,甚至暴力相向之狀況,惟被害人仍一再忍受而與其同住在本案房屋,並供其吃穿,整體而言,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之功能尚存,不致令其在生活上處於孤立無援或無法獲得幫助之狀態,尚難憑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親生母親,而雖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故,難認親子關係緊密,但被害人多年來卻毫不計較被告受病情影響所出現之負面表現,與其同住並供其吃穿,皆如前述,尚見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包容與關心,被告固受其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於案發前即已出現無法辨識被害人為其母親之病況,然被告卻對長期提供照護、供其生活用度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難認有可同情之處。

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受多處銳器穿刺傷,並創及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最終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而死亡,皆如前述,被告令被害人之生命遭終局剝奪,且對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親苦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難期回復,危害非低。

⒍被告犯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方獲報到場時,係將自己反鎖其臥室內,經警要求開門無果後,旋踹開房門將其以準現行犯逮捕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相671卷第11頁),可見被告犯後雖無坦然接受警方逮捕之意,然亦無逃離現場之舉,嗣對於有在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手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葉繡誼致其死亡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349卷一第302至305、374至376、397頁、原審卷第40、105頁),節省部分司法資源。

⒎綜上各情,並考量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兼

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8年。

㈡另認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前因患精神疾病,自102年3月17日起陸續在臺中維新醫院、臺中慈濟醫院就診,業如前述,惟其後續因治療配合度不佳而未再就醫或服藥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可徵被告主觀上確無持續主動配合治療其所患精神病症之意願。其次,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其確罹患有精神疾病且治療狀況不佳,多有持續性精神症狀,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亦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15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7至169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若未經相當之治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有極高可能再度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失控,進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法定最長之監護期限5年。

㈢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尚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㈣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事項,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葉繡誼之客觀事實均並不否認,僅辯稱有殺葉繡誼,但她不是我媽媽,我媽媽叫葉春妃等語,惟被害人之舊名為葉春妃,且被告在罹患精神疾病前即與被害人共同生活,被告在確診精神疾病後,被害人亦為被告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自始自終葉繡誼與葉春妃均為同一人,衡情被告對於被害人為其母親一事應有所認識,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僅係因不滿被害人先前將其送往精神病醫院治療,對被害人產生怨恨,而不想承認被害人為其母親,惟此或許只是被告本身無法承受衝擊而以妄想隔絕自身罪惡感,或是因本身精神疾病所導致其無法釐清現場與幻想之世界,然均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認定;且殺人罪章的基本類型為刑法第271條之普通殺人罪,而同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則是由此所變體而生的加重類型,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罪責要素,而非構成要件要素,基於「期待可能性」的判斷,加重刑罰之理由在於行為人主觀上違反倫常關係的程度,換言之,被害人與被告在客觀上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關係,而被告殺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即屬該當刑法第271條、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否認殺害之人為其母親,僅係在罪責是否應該加重之問題,並不影響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成立,是原審認為被告僅成立家庭暴力之殺人罪,尚難認無探究之餘地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確係因受疾病影響,主觀上認知殺害對象為「葉繡誼」,而非其母「葉春妃」,業如前述。而按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主體必須為行為客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行為客體以行為主體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有殺人故意,及認識殺害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始能構成本罪,亦如前述。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法要素,即不知殺害之對象為其直系尊親屬卻加以殺害,應僅該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本件被告既因精神疾病,導致主觀上認知其殺害對象僅係「葉繡誼」,而非其母「葉春妃」,已詳述如前,所為自僅該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不能論以同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係將刑法第272條行為客體「直系血親尊親屬」,誤指為有責性之要素,自無足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能指稱相驗卷第43頁之檔案照片為葉美君,然卻又稱不認識倒臥其家中地板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亦難遽爾認定被告已認知所殺害對象為其母,併予敍明。故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殺害被害人,或認量刑過重。然本件被告確有殺害人葉繡誼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前揭精神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判決量處之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並可彌補被告家屬長期醫療照護之困難。故其上訴意旨援引另案判決量刑結果,及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告等情,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1年度相字第671號卷 相671卷 中檢111年度聲他字第569號卷 聲他569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一至二 偵15349卷一至二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0226號卷 偵20226卷 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 聲羈178卷 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卷 原審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